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合集下载

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论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

英国海上保险法投保人告知义务变革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告知义务最初是为了消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制定。

然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被滥用,投保人所负担的无限告知负担被不合理的加重,因此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又朝着限制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向发展,英国最新修订的《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法》一、英国最大诚信原则和告知义务的产生保险合同,依照英国法的观点,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保险人,以特定时间的发生为前提,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称为被保险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相当的其他利益,作为对被保险人于缔约时以保费的形式所以支付之对价的返还。

1保险合同相对于其他商业合同而言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和特点。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立了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原则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 一案创立。

曼氏在该案件中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Uber rimae Fidei Co nt ract )。

保险人业务的展开时所进行的风险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几乎由被保险人所掌握, 保险人必须被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对所知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

”2Carter V Boehm 一案中,因外敌的原因,Sumatra岛的Marborugh城墙陷落,并且保险单存在着问题,投保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城墙地区并不牢固,无法承受外敌的攻击,并且也没有明示有可能遭受法国军队的攻击这些事实。

订立保险合同后法国军队占领了城墙地带,投保人要求给付保险金,针对此项要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隐匿了城墙的弱点及可能遭受法国军队攻击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投保人则认为这样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早就广为人知,不存在欺诈,最终陪审团也判断投保人的行为正当。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

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第一章保险法告知义务概念与性质一、告知义务的定义在保险业早期,当事人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所投保船舶或货物所在地与契约缔结地通常并不一致,甚至远隔重洋。

保险人因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特别是通讯手段的落后,很难获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的情况,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只能靠投保方来提供,并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实作为测定海上风险的主要依据。

也就是说那个年代落后的科学技术水平决定了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产生。

后来随着商业的发展,保险业从海上发展到了陆上,如实告知义务也就渐渐地变成了保险法中一个专属的义务。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有特定的涵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方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全面、真实、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隐满或故意不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从是否合同义务上判断告知义务本身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在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行接触与磋商之际,已经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的关系。

虽非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及忠诚等附随义务,论起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契约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

”(二)从是否法定义务上判断它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

它不是合同本身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

《保险法》第17 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42 条和第43 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三)从义务内容上判断先合同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诚实信用,如通知、照顾、协助、忠实与诚实以及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注意义务,即使未经当事人约定,也同样不得违反德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先合同义务大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及一方必须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所以典型事例是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说明的情形。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一)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英国法相关观点和判例对海上保险法中“重要情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重要情况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但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求,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所谓告知,也称批露,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险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 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 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 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

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分析摘要最大诚信原那么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原那么之一,起到了调整两边关系的作用,依照这一原那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

本文要紧研究英国海上保险法律的内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法律相应规定,比较中英两国海上保险各自的特点,提出中国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关于现存的有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对告知义务一些特殊规定进行总结和以后告知义务进展的趋势提出假想和建议。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那么谨慎保险人一、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下的告知义务具体内容解析(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英国是海上保险业进展得最先也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海上保险立法更是领先于世界,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重要参考。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违抗了最大诚信,合同另一方能够使该合同无效。

”那个地址所说的“使该合同无效”是指使合同自始无效,也确实是说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两边便回到未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因此,违背最大诚信原那么的后果是很严峻的,不管当事人是不是是故意违背,另一方都有权使合同无效。

(二)中国法律之规定分析1.告知义务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这与我国保险法规定是不一样的,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

可是从法律适用原那么来看,专门法优于一般法,二者并无矛盾。

若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告知义务人的确可不能发生问题,但如果是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不是应当负告知义务呢?依照老实信誉原那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非为同一个人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知悉事项的告知对保险人来讲是具有一样性质的;第二,假设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关于危险估量事项成心违背,保险人不得直接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成心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告知之情形时,才能解除。

这显然无益于保险人。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论文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论文


告知义务 的法律含义
至 少, 一个谨慎 的保险人 将会有权要求增加 保费。 但是, l 8 条的含义 要
所谓告知 , 也称披露 , 是 指在保 险合 同成立 以前 即保 险人接 受承保 宽于这些 , 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受到了什么样 的影响 , 这有他 自己来 判断。 前 ,被保险人必 须将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 保险人。我 所 以 Ke r r 1 . 法官说 : ” 谨慎 的保险人必须证 明, 他如果知道该事 实就会 国《 海商法》 第2 2 2 条第 l 款 规定: ” 合 同订立前 , 被保 险人 应当将其知 拒 绝承保或增加保 费, 他 才能以’ 重要事 实未批露’ 而进行 反驳 。” 他 说” 道 的或在通常业 务中应 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 险人据 以确 定保险费率或 若 知道该重要事 实就 会采取不 同行动 , 才 能证明该事实 的重要性 。该
受承保时将把其 考虑在 内的情况 。第三 ,在保险合 同或 再保 险合同成 的密切程度 ,只要该事项足 以影响谨慎 的保 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 定 无论其他相 关程度如何 , 被保 险人应 当如实告知保险人 。 立前 如果对重要情况 未进行批露或者 是误述 , 其后果为保 险人有权解 保 险费率, P n a A t l a n t i c v P i n e T o p 一案 中, 英 国贵族 院推翻 了上诉院 的判 决 除合同 。
险人必须 向保 险人告知其所知 的一切 重要情况 。 被保 险人 视为知道在 着 批露的事实将 会对 1 8 ( 2 ) 中所说 的认识 和决定产生影响 。证 明未批
通 常业务过程 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 况。如果被保 险人 未履 行该告知义 露事实重要性 的证据 通常 由一个独立 的专 家给 出。 ( 二) 、 重要情况 的误述 和未批露是否足 以使保险人解除合 同, 或 者 务, 保险人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 二、 如实告 知义务中” 重要情 况” 的 区分标 准 说误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种程度 上导致 了合同的签订 ?如果误述 和 所谓重要情 况的标准 , 我 国《 海商 法》 将其规定为” 影 响保险人据 以 未批露在促成合 同签 订方面是必要 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在 B e r g e r . P o l l o c k一案 中, K e r r J . 已经说过这~ 原则: 只有误述和未批露对保 险 确定保险 费率 或是否接受承保 的重要情况” 。 1 9 0 6年 《 英国海上保险 v 他 才有权解除合 同。在 C . T . I . 案中, 通过 大 法》 l 8 ( 2 ) 和2 0 ( 2 ) 中对 ” 重要情况” 则界定为: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 人 已经实 际上产 生了影响 , 否承保或确 定保险费的每一情 况, 都 认为是重要情况 。( 一) 、1 9 0 6 年 量权威专家 的引证, K e r r J . 承认 其在 B e r g e r v . P o l l o c k 一案 中认 为实际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引言危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为减少危险造成的阻碍,人们采取了规避、操纵、自留、集合、中和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处置危险的方式1。

保险处置危险的有效方法之一,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的力量组成一危险一起集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

为保证那个进程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此危险一起体须是具有同类危险的个体的集合,即其危险具有同质性2,正是为了能让保险人选择具有同质性的个体组成危险一起体,法律上设置告知义务制度,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合力,告知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以便保险人估量危险程度,若是违背告知义务,保险人将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业的进展起到重要作用。

然也确实是这一项制度却是在学术上争辩最烈,在实务中争讼也最多。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实施后,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纠纷和争辩就没有停止过。

在保险展业进程中由于各类不标准的行为,致使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如实告知义务老是受到不同程度的违背。

在保险理赔进程中,告知义务成了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有效”工具,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投保人却以保险人未告知为由加以抗辩。

此种纠纷是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结果投保险人常因合同目的落空,谴责保险公司为“诈骗公司”,而保险公司那么指责投保人为“刁民”,以致阻碍保险市场的健康进展。

告知义务设立之目的在于避免不肖之要保人滥用保险之良能,对一样保险公共而言,本条非为彼此猜疑、疑心、斗法之“游戏规那么”3。

但我国有关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那么,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范围、重要事实之认定标准、告知义务违背之法律成效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等方面存在缺点,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说明完善之,以至在实践中常会碰着许多案件无法依照保险法做出1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在大陆法系 中常被称为 “ 帝王条
款 ” ,是 一 项 极 为 重 要 的 民 法 和 合 同 法 的基 本 原
国《 海商法 》第23 2 条的规定 ,如实告知可分为 “ 被 保 险人 的故意”和 “ 不是 由于被保 险人 的故意”两
种 。但 在法 律后 果上存 在差 别 :
第一 ,根据我 国 《 海商法 》的规定 , 无论是故意 还是非故意 ,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该
是做 出解 除合 同的决定之 时起 ,合 同解 除 。而英 国 的 成文法 则不 区分故 意或非 故意 ,只要 被保 险人未 尽到 如实告 知 的义务 ,保 险 人都有权 宣布合 同无效 。 “ 合
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履行告知义务。

同无效”,即合同 白 始无效 ,不同于 “ 同解除”。 合 第二,根据我国 《 海商法 》的规定 ,如果被保险
人 的未告 知是故 意 的 ,那 么保 险人对 合 同解除前 发生

中、英海上 保险下的告知义务
告 知 义 务 ,始 于英 国著 名 的普 通 法判 例 “ atr Cr e vB em” ( 76) . oh 16 ④,在 该案 中Mase 法 官认 为 , nfl id
① [ 6 ]3 B r 0 tP 1 . 1 6 ur 1 5a .1 9 0 7 9 Q)o fT a ig C .V no n ua c o it f Cn o t .[ 9 9 5 T R4 6 a . 6 ,C .  ̄Hf rdn o .U in Is rne S ce y o at n Ld 1 2 ]4 L 6 t P 4 7 A
则。l 原则在保险合 同中尤为重要 ,因为保险合同 l l 该

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_郑睿

论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界限_郑睿

“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构成 一、
( 简 称《保 险 法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 第 6 条规定 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bsence of inquiry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need not be disclosed , namely: ( b) any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① 英文原文为: “ or presumed to be known to the insurer. The insurer is presumed to know matters of common notoriety or knowledge ,and matters which an insur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his business,as such,ought to know. ” ( 1766 ) 3 Burr 1905] 该条文源于英国 18 世纪 Carter v. Boehm[ 一案: 苏门答腊总督乔治 ·卡特为其下辖的一个要塞投保战争险, 承保由法国人攻击要塞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 被保险人卡特没有告知保险人要 塞的防御力很弱, 也没有告知法国人有很大可能性攻击这个要塞 。而之后要塞被法国军队攻击且被占领。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相关 1760 年 5 情况后想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主审案件的大法官, 普通法系商法的奠基人曼斯菲尔德勋爵并没有支持保险人的拒赔理由 。 他认为, 月的时候, 在伦敦的保险人, 比苏门答腊总督卡特能够更清楚地判断承保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 保险人清楚地知道当时欧洲战事( 1756 年至 1763 年的英法七年战争) 的情况, 清楚地知道英国和法国派往苏门答腊的海军力量对比, 从对比中也就可以得知法国海军是否会尝试进攻苏 门答腊总督下辖的堡垒 。所以, 被保险人没有必要对这些情况进行告知。

浅谈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摘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逐步发展,公民对保险的保障和投资作用认识的深入,办理保险的人群逐渐壮大,但在日常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责任的划分以及保险的赔付方面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矛盾,这就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障碍.因此,本文就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进行阐述。

内容包含:一、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二、告知义务的内容;三、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投被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五、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主要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论文类型:理论研究On the informing obligation in Insurance Law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gradually developed,citizens of the insurance and investment action understanding, insured population expands gradually, but in the daily insurance contract and insurance liability division and insurance payment is put in such and such a contradiction, the insurance industry development has certain obstacle。

论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

论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

147当代思潮论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相关案例简介及焦点问题归纳案件事实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后装载于驳船“HANGBO5001”,由拖轮“HANGTUO2001”拖带运输。

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可以拖带从中国青岛运输到日本玉野。

北海船厂作为被保险人,并就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海上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根据北海船厂具体经办人胡德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其当时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赵斌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但未将上述运输情况(即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告知青岛人保。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承运人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关于航程中情况的传真若干,其中有“偏东风7至8级,大至巨浪”的记载。

该船船长出具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1998年7月14日,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检验了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设备产生了凹痕、弯曲和脱落等损坏,认为总计为12055000日元的维修成本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日本目前的成本和费用标准,同时认为,货物的损害并非仅由单一原因造成,而是由以下列出的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船长在遭遇声明中所述恶劣天气时未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在恶劣天气下,船长未能对船舶进行合适的操纵。

事发后,西谷会社向青岛人保索赔,青岛人保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运输方式拒赔,西谷会社认为该拒赔理由不成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人保赔付货物因台风造成的货损及其他有关损失,并要求其承担为本次事故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驳回了西谷会社的诉讼请求,西谷会社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归纳本案中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是否是“重要情况”。

本案中的这种运输方式对于远距离的海上运输来说,风险明显要高于舱内货。

试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试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试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

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

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

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

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

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

(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

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

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

(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

(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区别分析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区别分析

中英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区别分析所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而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所掌握的信息不同,就需要将自己所知的重要情况告知对方,这正是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来源。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通过中英海上保险法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一、告知义务主体大量的英国海上保险判例以及成文法表明,英国法上的告知义务主体不仅仅指被保险人,还有保险人,即是一项双向义务;而中国法下,无论是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还是海商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人负有告知义务,都表明告知义务只是保险合同一方义务,撇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负有的说明义务不谈,严格意义上我国立法下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具体言之,英国以成文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形式,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即第17条中确定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负有告知义务。

但在第18到20条具体细则中只强调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的义务主体地位一直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

典型判例法国家立法的瑕疵可通过判例做出弥补完善。

从18世纪mansfield法官的carter v. boehm案的宣言到20世纪80年代banque financiere案英国法以一系列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判例对告知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向义务逐步加以确认。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是《海商法》规定告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

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但是订立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此时投保人如果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就将海上保险此条规定置于一纸空文的尴尬处境。

笔者认为对于告知义务主体不应局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合同一方主体,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也不应狭隘的认为只有被保险人为义务人,投保人据此可免责,这种理解是不符合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告知义务主体的扩大化,让尽可能多的主体交流各自所掌握的信息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纠纷预防措施,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保护。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 的法律含义
至 少, 一个谨慎 的保险人 将会有权要求增加 保费。 但是, l 8 条的含义 要
所谓告知 , 也称披露 , 是 指在保 险合 同成立 以前 即保 险人接 受承保 宽于这些 , 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受到了什么样 的影响 , 这有他 自己来 判断。 前 ,被保险人必 须将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 保险人。我 所 以 Ke r r 1 . 法官说 : ” 谨慎 的保险人必须证 明, 他如果知道该事 实就会 国《 海商法》 第2 2 2 条第 l 款 规定: ” 合 同订立前 , 被保 险人 应当将其知 拒 绝承保或增加保 费, 他 才能以’ 重要事 实未批露’ 而进行 反驳 。” 他 说” 道 的或在通常业 务中应 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 险人据 以确 定保险费率或 若 知道该重要事 实就 会采取不 同行动 , 才 能证明该事实 的重要性 。该
重要 事项并不是一个法律 问题 ,而是一个事实 问题 。因为法院判 但总 的来说标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 所 以, 无 论是对谨慎 的保险人 或实际保险人来说 , 该 决时常 因个案 的具体情况不 同而采 纳不同的判断标准 。 准有两个 : 第 一, 此情况是否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 否接 受承保 ; 第二 , 是 重要情 况必须使其作 出不同的最后决定 。
险人必须 向保 险人告知其所知 的一切 重要情况 。 被保 险人 视为知道在 着 批露的事实将 会对 1 8 ( 2 ) 中所说 的认识 和决定产生影响 。证 明未批
通 常业务过程 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 况。如果被保 险人 未履 行该告知义 露事实重要性 的证据 通常 由一个独立 的专 家给 出。 ( 二) 、 重要情况 的误述 和未批露是否足 以使保险人解除合 同, 或 者 务, 保险人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 二、 如实告 知义务中” 重要情 况” 的 区分标 准 说误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种程度 上导致 了合同的签订 ?如果误述 和 所谓重要情 况的标准 , 我 国《 海商 法》 将其规定为” 影 响保险人据 以 未批露在促成合 同签 订方面是必要 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在 B e r g e r . P o l l o c k一案 中, K e r r J . 已经说过这~ 原则: 只有误述和未批露对保 险 确定保险 费率 或是否接受承保 的重要情况” 。 1 9 0 6年 《 英国海上保险 v 他 才有权解除合 同。在 C . T . I . 案中, 通过 大 法》 l 8 ( 2 ) 和2 0 ( 2 ) 中对 ” 重要情况” 则界定为: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 人 已经实 际上产 生了影响 , 否承保或确 定保险费的每一情 况, 都 认为是重要情况 。( 一) 、1 9 0 6 年 量权威专家 的引证, K e r r J . 承认 其在 B e r g e r v . P o l l o c k 一案 中认 为实际

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一)告知义务的起源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

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

直至1766 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601 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海商法》第222 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1、”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

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

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 刘俊逸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的鼻祖,也是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特别是国际航运中心、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表明,在海上保险中有关告知义务极易发生纠纷,告知义务的违反即不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发生后获得的保险赔偿,也不利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风险评估,可以说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会造成一种“双输”的局面。

在我国,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我国海商法,所以有必要厘清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期间、范围以及其他制度设计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异同,剖析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适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

一、海商法上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相关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一般认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例,起源于Carter V. Boehm(1766)一案,该案中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阐述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采纳,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吸收借鉴。

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提出了保险告知义务存在的原因,即“保险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背景做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1]可以看出,告知义务之所以存在,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双方信息量的差异,导致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前难以正确评估风险,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将已知的重要事实予以告知。

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2条、223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的第4条等,分别规定了告知义务的期间、主体与内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结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时的处理。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探究.docx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探究.docx

海上保险告知义务探究海上保险作为最早发展的保险交易类型,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所构建的海上保险告知制度存在规范裂隙,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明确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内容、告知时间等内容。

所以,我国海上保险相关法律需要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告知模式不一致,且《海商法》并未对主动告知的“重要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仅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告知内容的范围模糊不清。

对此现状,学者们的看法不一,存在争议。

二、我国告知义务法律规则现状(一)告知模式规定不一致根据《海商法》确立的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模式,责任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告知时间为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需告知的是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在正常业务中会影响保险人的重要情况;根据《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询问告知模式,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投保人可能为被保险人,保险人询问的情况是通知的内容。

比较这两种不同的告知模式的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负有主动的无限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询问告知模式的合理性在于,在立法技术上优于主动告知的立法模式,避免了不能确定的问题的出现,然而,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没有从海上保险法律一体化的角度解决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质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法律一体化的不足,人们应当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海上保险法律规则修改与完善的指导精神中,制定一部体系化的海上保险法律。

(二)关于告知义务期间之争议朱作贤认为,告知义务的时间范围是从开始提出投保要求到保险合同订立前,但是李微认为,仅凭这两部法律不能全面地规定多种情况下的告知义务的具体时间。

在合同复效或者合同变更导致危险增加等特殊情况下,合同订立的实质条件会发生变化,这会导致新的条件下的新的未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出现,此时保险人有权作出选择,决定是否订立新的合同。

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

3 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第一章告知义务的性质、功能与理论依据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14 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的威尼斯、热那亚等商业城市。

当时的航海运输业者逐步采用各种制度以克服海上危险所引发的风险,其中包括海上借贷。

随后,海上借贷发展成为冒险借贷(foenus nauticun),但此时借贷的主要目的在于筹措资金,转嫁风险仅为其附属作用,后因其有违基督教义,为教会所禁止后,曾一度以“假装买卖”形式存在,因而没有真正独立的契约形态。

直至16 世纪初期,冒险借贷形式传到英国,英国将意大利这种“保险契约形式”当作海上保险单最早模式,于1547 年呈交海军部高级法庭审处,至此,保险契约自冒险借贷或假装买卖蜕变为一种独立的契约类型。

①从中世纪后期开始直到文艺复兴时期,海上保险的法律也逐步形成。

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形成的基础来看,英国议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是在总结了3 个世纪以来的2000 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制订而成的,因此有关告知义务大体是在海上保险诞生后逐渐从习惯或者惯例中发展而来的。

在早期,当事人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所投保船舶或货物与契约缔结地之间通常并不一致,甚至远隔重洋。

保险人受当时的技术条件所限,特别是通讯手段的落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很难获知,相关的资料只能靠投保人提供,并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实作为测定海上风险的主要依据。

可以说当时的科技水平的落后是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随着保险业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告知义务就逐渐成了保险法上一项特有的义务。

1.1 告知义务的界定“告知”——“Disclosure”这一概念源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告知”、“披露”。

该词在各地称谓则不尽相同,美国法用“representation”表示,意为“陈述”,《日本商法典》称为“开陈(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据实说明(义务)”,澳门《商法典》将其称为“声明(义务)”,而我国《保险法》17 条将它称为“告知(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论文

海上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论文

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32-01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英国法相关观点和判例对海上保险法中“重要情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一、告知义务的含义所谓告知,也称披露,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险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截至到海上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为保险人接受时,并不以保险人签发保单为要件。

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项及从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项,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但是,若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提出对原合同条款的修改,在合同内容变更的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就有重新告知的义务。

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在合同订立后才知道的新情况或才发生变化的情况。

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不重要的情况,即使在合同订立后成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的事项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

所谓“被保险人知道”,指在个案中实际的被保险人“实际知道”。

解析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解析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解析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含义 所谓告知,也称批露,指在保险合同成⽴以前即保险⼈接受承保前,被保险⼈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前,被保险⼈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必须向保险⼈告知其所知的⼀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情况。

如果被保险⼈未履⾏该告知义务,保险⼈即可宣布合同⽆效。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him .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 ⼆、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前,被保险⼈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

”即履⾏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订⽴前”,也就是说被保险⼈的告知义务截⾄到海上保险合同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2年2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175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鞠祎姝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最大诚信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一)告知义务的起源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

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

直至1766年英国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1601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1、"告知内容。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
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
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

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

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

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
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
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
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
(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
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
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
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
的情况。

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
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
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因此值得
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
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如义务人
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
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
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
意义。

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
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
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
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
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

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 );
(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
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
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
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等。

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
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
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
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
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
件。

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
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
务。

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
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
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
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
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年的历史,并被
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


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
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
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
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
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
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

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五、总结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鞠祎姝(1982年2月-),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