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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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
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从7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上午7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失踪,打电话报警。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7月××日,××县公安局×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
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649”。2006年×月×日,受害人刘×的父母刘××、王××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李××等12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制度和法律,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需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订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法律上亦应认定其无效。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刘×生命丧失的事实,刘××、黄××为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受害人刘×,被告李××及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
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李××而言,首先,李××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其次,李××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李××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刘×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对刘×和其他11人而言,首先,各该共同探险人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李××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基本两者间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四,对于李××及刘×以外的其他11人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
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刘×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刘×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李××之外的其他11人更重责任。因此,酌定受害人刘×、李××与其他11人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及其他11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是这次户外探险活动组织者没有充足证据。李××只是活动的善意发起人,仅起到倡议这次活动的有限作用。团队成立后,相关探险活动均属团队集体行为和安排,李××仅是队友之一,发起人身份及责任自此丧失。二、原判将“AA制”自助出游活动推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活动,缺乏稳固确切的证据为推定根据。依据户外AA制一般惯例,预收预计经费是预收代管统一公共开支范围内的分摊经费,绝非营利性质。上诉人已经采取合法方式结算了这次活动的各项收支,结清了各自的即被款项,所谓营利推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三、原判依据侵权行为法判定上诉人承担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因不具备法定要件和违背基本事实不能成立:1.一次自愿的相约同游探险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构成任何违法的情形;2.刘×因×江河道突发山洪意外死亡,山洪是直接的致害原因。上诉人对致害原因力山洪的形成、发生无从管束管理,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过失过错,不应被视同为加害人;3.选择在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失行为,而属于明知冒险、自愿甘为的行为;且山洪
暴发属于超出普通人合理注意能力之外的客观意外,不应归咎于主观过失过错,综上,侵权责任不成立。刘×因山洪暴发不幸死亡,是一起自甘冒险所致的意外伤亡事件,风险责任应当自负。原判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致使全案错误适用了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刘×之死是山洪暴发所致,属意外事故。李××只是在网上发帖提出自己的想法,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李××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用时、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没有到达目的地后开展什么样的活动、如何开展活动、每位队员的分工等活动具体方案,可见,李××本人主观上没有组织、管理的打算。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仅仅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到达××镇后采购食物及到达×江后的住宿等活动都是共同协商决定,每个人做事的随意性较大,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李××为组织者。从已知的自助游情况看,召集人通常会比其他人多完成一些诸如提供交通工具、采购公共物品、照顾弱小、注意并防范风险等工作,但这些只能说是召集人的积极与热心。帮李××的身份应当界定为召集人。李××在出行前虽然预收部分队员的活动经费,但不属营利行为。社会一般认同的“AA”制即活动参与人对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平摊。李××在帖子中明确费用“AA”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