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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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06-10-27 来源:作者: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绍兴历史文化名城及水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翻水泵站、水闸、引水渠、溢洪道、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两岸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水利、建设等部门予以确定。
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和渔政管理等,依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已由市建设部门保护和管理的环城河以内的河道(不含环城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市建设部门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环保、交通、工商、卫生、国土等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及沿河单位负责相关河段的协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河道历史风貌的保护,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七条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和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实施疏浚和整治,严格控制河道的景观水位,保证有关设施的完好。
第八条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九条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工程施工应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通航要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一条从事跨河、穿河等建设活动,不得危及河道和航运安全,不得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建设(施工)方案报送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涉及航道的,须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进入城市河道的船只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外观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河岸。
第十四条利用城市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征询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须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水体冲洗车辆等从事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五)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在非指定泊船地点停泊船只或在河道堤坎、护栏等附属设施上拴挂船只;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擅自捕捞及圈占水域养殖;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养护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Ⅳ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