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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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双流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杨正纯,男,汉族,1927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民生乡垭口村4组。
原告谭华琼,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民生乡垭口村4组。
原告杨清贵,男,汉族,200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民生乡垭口村4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川,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双华8组。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白河路四段169号“桂通.御苑枫景”售房部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魏。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57号。
委托代理人钱义泽,男,汉族,1949年1月10日出生,
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棠湖北路一段47号2栋1单元11号。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正纯、谭华琼、杨清贵诉被告阳川、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0时30许,被告阳川驾驶车牌号为川A04Y65的小型轿车沿黄甲大道向双华路方向行使。行至黄甲大道天威新能源路口时,与死者杨昌生驾驶的川U2510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昌生死亡。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昌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阳川承担次要责任。阳川系川A04Y65小车所有人,该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了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杨昌生死亡、车损,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 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正纯、谭华琼、杨清贵支
付156042.30元(此款统一由原告谭华琼领取);向被告阳川支付49051.84元.
二、原告杨正纯、谭华琼、杨清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1元由原告杨正纯、谭华琼、杨清贵承担1820.70元,被告阳川承担780.3元。(已当庭履行完毕)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代理审判员易炜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邱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