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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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9

Sep.2012

第33卷第9期2012年9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项全新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指处在网络背景下的个人隐私权。根据通说,网络隐私权是指在没有获得本人同意或授权的前提下,他人不得擅自在网上收集、取得、利用和传输本人个人资料与信息的权利。相比现实空间中的隐私权,也就是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主要涉及个人数据、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个人数据。关于个人数据,通说认为是指关于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可用于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各种信息。所谓可以识别,是指可以被证明是某人,这种证明既可能是直接的证明、

也可以是间接的证明。尤其是通过对其身体的、精神的、生理的、文化的或生活身份的一项或多项信息进行界定。

和传统隐私权最大的一点不同,网络隐私权主要突出在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权。如何对网络世界中的个人数据和信息进行保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点所在。相比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呈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上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难以确定。考虑到网络本身的特点,兼具开放性与虚拟性,网络隐私权在遭遇侵权时,其侵权人一般较为隐蔽,不像现实世界中的侵权人容易确定。不易确定侵权行为人给被侵权人维权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其次,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领域也有其自身特点。主要有以下类型: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专门的网络窥探业务;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电子邮件、网络广告中的个人隐私问题;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雇主对雇员隐私权的侵犯;政府的侵权行为;黑客攻击。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

(一)《宪法》中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定及分析《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分别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这些条文没有明确提出公民的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但从不同层次、角度界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私人空间、活动不受侵害,并且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同样,对网络隐私权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民法》中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定及分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在我国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受保护的权利,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如侮辱、诽谤等加以损害。可以看到,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直接而明确保护的条文,但是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

《民法通则》中依然贯彻了保障人身权的基本原则。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当然应当受到保护。

2.我国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明确规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明确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帮助,即采取一定的措施,如删除、屏蔽等。这一规定还提到如果网络服务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需要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相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更加细化。《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同时也是从法律这个层面上,第一次明确地单独列

论网络隐私权保护

于智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的大量个人信息暴露于网络环境下,网络供应商以及其他组

织和个人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也日益严重。本文着重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了厘清,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保护方式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9-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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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网络隐私权,并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构成侵权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法中,主要是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有关规定,显示了立法者对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重视,也反映了网络侵权问题的突出性特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3.从司法解释中同样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关于对隐私权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不能直接找到关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肯定了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以虚假捏造的事实丑化、侮辱诽谤他人,使社会公众对他人的评价下降,造成较大或较恶劣影响,即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其中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三)行政法中隐私权保护规定及分析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现实空间还是网络空间都是一样的,因此,利用网络空间,通过操作计算机等方式,都不应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违反前述规定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对上网用户的隐私进行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上网用户的个人资料及个人信息。并在第十九条中明确了关于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泄露上网用户个人资料及隐私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上网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应和在现实空间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人侵犯其通讯自由及通讯秘密。在第十八条中明确,如侵犯上网用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行为,或者是破坏他人进行的通信行为,如电子邮件或数据资料等,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法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等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民

事诉讼法》对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从实体上、程序上规定了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对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较为细致的立法保护。

三、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问题分析

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对于隐私权保护不足。虽然隐私权在该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出现,但是其他条款对于隐私权的规定相对较少。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中已经概括了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保护的基本内容,但是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最重要的规定,如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内容包括哪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对于网络空间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在该法中都没有体现。

其次,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过于空泛,可操作性弱。虽然《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有关不得侵犯他人隐私的内容,但是过于原则笼统,缺乏责任条款加以约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实际运用时没有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

第三,目前国内对隐私权立法分散、简单,没有形成专门的保护体系。目前我国法律有关保护隐私权的规定分散于《宪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以及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完整的、系统性的隐私权法律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运用上述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完整,从而在保护力度上大打折扣。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第一,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在没有出台具体法律规定前,可以考虑在立法的指导原则上提出指导性意见,其中最重要的应强调坚持信息的流动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重。在具体实践中,主要是在电子商务中,数据的自由流动对信息的获取以及对电子商务竞争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电子商务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是信息的不当收集会影响人们对于电子商务的态度和信心。因此,应该兼顾信息自由流动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可以以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为参考,结合我国实际,呼吁尽快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在这部法律中,应对个人数据的概念和特征、个人数据的范围及利用规制、个人数据拥有者的权利、个人数据保护方式、安全措施、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对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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