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体系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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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无疑是刑法解释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司法者通过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考虑、观察、分析,同时遵循同一性、排他性等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性的实质解释。以规范解释作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便可以最大化地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含义、术语进行分析、说明,探求规范的法律的意义;那么刑法解释就是探求刑法规范的法律意义。毋庸置疑,刑法只有通过解释才能真正发现其规范意旨,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才能在个案中实现真正的正义,进而实现刑法的价值。本文以体系解释为切入,通过对其基本内涵、适用前提的探析,尝试对刑法体系解释适用的原则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刑法体系解释在司法中的适用路径。
一、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内涵
1、刑法体系解释的定义
刑法体系解释的定义在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主要体现在对于“体系”内涵认识的不同。体系,泛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的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从体系的概念可以看出,有
的学者将体系界定为整部刑法典,有的学者将体系限于刑法分则,还有学者将体系的范围仅仅缩小为与某个法条有关的上下文的条文内容。从解释论上来讲,“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同样的对于具体刑法条文的理解不能脱离对整部刑法的正确认识。又因为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集中反映了法律的统一性、系统性、协调性,所以在阐释某个刑法条文时必须将其置于内部和谐统一、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中才能正确理解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基于此,本文将刑法的体系解释定义为: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综合考虑、观察、分析与之相关的所有法律条文(包括但又不限于整部刑法典)后,阐明该条文的一种合乎规范性旨意的解释理由。
2、刑法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
对于各种刑法解释理由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这关乎到了某种刑法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观点是,解释是根据裁判者的不同喜好和口味任意选择的,此种解释方法在彼种案件中可能存在不适用的问题,所以其否定了各种解释理由之间在运用时的位阶可能性;而很多学者对于解释理由运用时的次序可能性都持肯定的态度。笔者同意后种观点,但这不代表某一解释理由在适用优越于另一解释理由。某种解释理由的运用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情景,根
据案件的客观性和实在性选择最优的解释理由——即根据解释理由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用的基本要求。合理选择解释理由符合人类思维认知的一般规律,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刑法解释理由之间位阶关系的存在。
刑法解释应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正义性为首义,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应该遵循以下的次序,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首先,文字是任何法律条文的基本载体,对于法律条文文义的理解必然要从揣度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开始。对于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必须置于大的法律体系中去阐释,与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刑法解释必然会导致逻辑冲突和思维混乱;文理解释是通过用语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去约束裁判者,体系解释则是通过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稳定性去约束裁判者,所以体系解释应该紧随文理解释之后。因为本文仅在浅析体系解释的适用问题,所以对于后三种解释理由的适用顺序的缘由不再展开叙述。
综上,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应该由两个:一是,文理解释已极尽。按照法律解释的位阶次序来看,刑法解释首选的是文理解释,但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模糊性等特点,所以文理解释的说服力总是有限的,在适用了文理解释后仍然未寻到条文的真实含义时,才能按位阶次序适用体系解释。二是,任何一部法典其内部各章节各条文之间必须是内部统一、合乎逻辑的,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其也必须是外部连
贯、和谐有序的。采用体系解释能在文理解释无所适从时,最大程度的避免刑法规范间的矛盾和裁判者在价值判断时的矛盾。
二、刑法体系解释之原则探析
原则是处理和分析实物的根本准则。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范基础或者本源的原理或者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所以裁判者在运用体系解释具体案件时,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在对条文进行体系阐释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根据体系解释的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和其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体系解释首先应该要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体系解释首先应该合乎一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法律解释的目的是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探究从而为司法决策提供支持,法律精神集中体现在法律原则之中。倘若经过解释的法律已经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那么这种解释便是直接背弃了法律精神,应该摒弃。法律的价值的存在是一种应然的状态,对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行起着
导向性作用;法律的价值更是直接了决定法律的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就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倘若某部法律或者某些条文通过裁判者的阐释,不能满足人民对于法律价值所包含的秩序、安全、平等、自由、正义、效率等的基本追求,那么这种法律解释就是毫无意义的;同时这种违法的恣意解释势必会危及法律的稳定运行。
2、合理性原则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裁判者们必须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做到合理、公平,实现个体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合理性原则的最低要求是要达到一个客观理性人的认知程度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3、同一性原则
同一性原则是指,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保持同一用语在同一部法典中的释义相同。对同一用语的不同释义会出现概念混淆和逻辑混乱。比如在财产性犯罪的相关条文中,对于“财物”都应理解为有形财产和各种财产性利益;“幼女”一词在任何条文中都应该被理解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坚持用语的同一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刑法
的体系性和协调性。
4、排他性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条文必须具有明确性,从而使得国民对法律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刑法条文是对一般犯罪行为的抽象概括,所以条文力求表述直观明了、不宜冗杂,这使得很多条文往往省略了一些构成要件。对于被省略、隐藏部分的识别和理解,必须通过体系解释来完成。排他性原则要求对于法律条文列举、明示的事项和概括性事项可能涉及的含义及范围以外,应该对其他未列举和可能涉及的事项予以排除。
5、总则分则相结合的原则
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刑法的基本概念,对于分则有着指导意义和统领作用,所以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应当将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又指导补充分则。比如在对抢劫这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果不参照刑法总则对犯罪构成、阻却事由、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等的规定就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的分析,导致无法准确定罪的情形;当分则条文没有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时,应以总则的规定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