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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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其之所以难以起到制裁作用是因为它类似于一种交易,以同样的财产去交换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3_ 2 《 代经济)o o -2月( ) 当 2l #1 上
惩 罚 性 赔 偿 法律 适 用
源于英 美法系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一 直是法学界 争执不断 的一个命题 。目前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合同法》 《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 法) 干问题的意见》 若 等法规 中对惩罚性赔偿 有明确规 定 。同时 , 国的《 我 侵权 责任 法( 草案 )对惩罚性赔偿也作 出了 》 肯定性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 机制的作用体 系 , 作为立法者 , 我们必须有所抉择 , 而在具体适 用惩罚性赔偿时 , 须遵循一些必要 的原 则 , 必 才能有效 发挥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
特点。
第一 , 从赔 偿基础来看 , 惩罚性 赔偿 以补偿 性赔偿 的存 在 为前提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 首先要请 求补偿性 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 第二 , 目的和功能来看 , 从 惩罚性 赔偿是 由赔偿和惩 罚所
【 要 】惩 罚 性 赔偿 是 不 同于 补偿 性 赔 偿 的 一 种 带有 惩 罚 摘
性 质 的 赔偿 方 式和 机 制 , 从 目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的 惩 罚 性 赔 但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 、 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 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 从惩 罚性 赔偿的判 定程序来 看 , 罚性赔偿 不能由 惩 当事人 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 中由原告请求并予 以使 用的 ,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 由陪审 团决定 。 也就是说 ,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 其适用更为严格 。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 偿 ;补偿 性 赔偿 ;适 用 范 围 惩
中图分类号 :F D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6 X( 0 0 0 —0 2 1 0 —4 9 2 1 ) 1 0 7—0 3
惩 罚性赔偿是指 在侵权案件 中 , 侵权 行为 人恶
意 实施 损害他人 的行 为 , 或对其 实施 的行为有 重大 过失 时 , 以对行为人 实施 惩罚及追求 普遍 性抑 制效
第 1 5卷 第 1期 21 0 0年 1月 2 日 0
阿 广搪 电 天 雩 雩报
J un l fHe e Ra i & TV iest o r a o b i do Unv ri y
V O . 5 No. 1 1 1
J n 2 2 l a . 0. 0 0
浅 析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程 度 , 也不 可以对其判处 大于其 给受 害人造 成的 实际损 害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制 度下 , 复原状 是 恢 对损 害的最 好的救济途径 同时 , 虑 到在很 多情 考 形下 , 都不可 能做 到恢 复 原状 , 允许 在 无 法恢 复 其
偿性赔 偿要求受 害人 必须受 到实际损 害 , 且赔偿 并 数额不 能大 于受 害人所 遭 受 的实 际 损 害额 。惩

补 偿 性赔 偿 与惩 罚 性 赔 偿 的关 系
补偿性赔偿 和惩 罚 性赔 偿分 别 存在 于 英美 法 系和 大陆法系 , 是完 全没有交叉 的制 度。二者 的显
著 区别在 于赔偿 额 是否 与 损害 额相 当。补 偿性 赔 偿严格 要求赔偿 以损 害为基础 , 不能 有大 于损 害额
罚性赔 偿则不 以必 须存在相应 的实 际损 害为前 提 ,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研究

者保护法 ” “ 、 营业秘密法 ” 等民事特别 法均有关 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上述这些理论或立法
中的尝试与探讨可为我国在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
时加 以借 鉴 。


惩 罚性赔偿 的功 能
故的发生危险降到最低 的程度 。另外 , J 惩罚性 赔偿也可以对社会的一 般公 众起到警示的作用,
[ 关键词 】 惩罚性赔偿 ; 必要性 ; 用 适
[ 中图分类号 ] 9 04 1 2 . 3 [ 文献标识 码] A [ 文章编号 ]0 8- 60 2 1 )2— o 3- 6 10 4 3 (0 1 0 0 4 0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损 害赔偿 的一种 , 它与补 偿性损 害赔偿相对 , 是指当被告 以恶意、 故意 、 欺 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 害行 为而致原告受 损时 , 原告可 以获得 除实 际损 害赔 偿金 之外 的损 害赔 偿l 。美 国《 1 J 侵权行为法》 重述第三版第 9 8 0 节对
美 国继受 了这一 制 度 并 加 以充 分 发 展 , 今 美 国 现
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以完备的立法 和丰富多样的
判例实践而著称 。作为英美法系 的专有产物 , 惩 罚性赔偿近年来对大陆法系 国家也产生 了一定影 响。德国侵权法虽未采纳这一制度 ,但是德 国法 “ 院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会将惩罚性因素加入损害赔 偿 中”3 E [。 l 1 本亦有学者对惩罚性赔偿持肯定 的
从 而造 成对受 害人 的保 护 力度 显 然偏 低 。在 现 实 案例中, 不少 侵 权 人 往 往 能 够 逃 脱 责 任 或 只需 承 担较 轻 的 责任 。 故 而依 照 一 般 的损 害赔 偿 原 则 , 难 以避免 会 出现受 害人 的损 失不 足 以获得 弥 补 的 情形 , 有悖 于 法 律 意 欲维 护社 会 正义 和公 平 之 这

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

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

合理确定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探析摘要:从1994年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进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到2010年在《侵权责任法》中正式明确规定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长足发展,但仍有不足之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现行规定零乱、模糊即是其中之一。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面的缺陷及其原因,提出确立合理适当、过罚相当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方法的分析和建议。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确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侵权责任法》中对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至关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对我国现有的所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零散且有争议的规定予以整理和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缺乏权威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本文的讨论课题。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简介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908条较为完整地表述了惩罚性赔偿涵义:“在损害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

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18世纪诞生之初,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案件中。

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认为,精神痛苦与情绪受挫无法以金钱计算,因此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于弥补其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 二)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在我 国 的历 史发展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是与补偿性 赔偿制 度行对应 的赔偿 制度 , 惩 真正 的 目的。
罚性赔 偿制度 源于 英 国普通法 , 后被 英美 法系各 国继 受 。 也 对大
陆法系 的 国家产生 了深远 的影 响 。 随着 时代 的发展 , 我 国在 1 9 9 3
中国正处 于建设 有中 国特 色的社会 主义 时期, 市场 经济快 速 的成本 、 费用 以及耗 费的精力 等与其预 期得到 的补偿 的利弊后 而
发展, 故意 侵权 、 恶 意欺 诈 、 产品质 量不 过关等 等行 为时有 发生 , 仅 仅靠 传统 的补偿 性 赔偿制度 , 很 难起 到对受 害人 的救济 作用 ,
4 . 激励 功能
激 励 功能 , 又称 为执 行法律 的功 能 , 是指 惩 罚性赔偿 具有激
时扩大 了惩罚 性赔偿 制度 的 范围 , 遏制 了在产 品领域 内侵权行 为 励受 害人提 起诉 讼 , 从而 使其在 法理 上的功 能得 到充分 实现 有
的发生 。
些情 况下 , 受 害人在权 衡利用 法律武 器保护 自己的权 益提起 诉讼
◆法制 园地
{ I } l J 占 缸金
2 0 1 3 ・1 ( 下)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刘 丹 丹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 已有 2 0 0多年的历史, 它源英国, 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 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丰富,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也得到了应用, 目前我国新的《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在产品责任 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了 侵权责任这一体系中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受害者, 惩罚侵权行 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 也为经济快速发展、 社会稳

我国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作者:胡芳芳唐春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6期摘要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如恶意实施某行为,或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被告的惩罚。

正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功能于一身的制度,而我国遵循的是补偿性原则,导致很多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所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撰文论证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这也确实产生了效用。

关键词侵权行为人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77-01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它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而且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承认到借鉴,再到最终的确立,说明惩罚性赔偿确实具有其独到的功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使之日臻完善。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应否扩大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很多学者认为自己多年来的撰文论证终于有了结果,但是仍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例如我国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在《产品质量法》中加入惩罚性赔偿条款等等。

所以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应否扩大的讨论非常激烈,其实,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确实不应当扩大。

不应当扩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惩罚性赔偿本身的缺陷,另一个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问题。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要 :惩罚性赔偿 作为 一项发源 于英美法系 的赔偿 制度 ,从 受害者 、当下的不法行 为者和潜在 的不法行为
者 三个 角度考察 ,分别具有补偿 、制裁 以及威 慑三个 既相 互独 立,又相 互联 系的功能,有利于实质正义 的实现.
在 我国,这项制度更应 当适用于侵权责任 而非合 同责任。对于产 品责任则 需看其是 否涉及 重大人身侵权。 当然 ,
Ab t a t P n t e d ma e ,a a c mp n a i n r g l i n d rv d r m g o Ame ia a s se s r c : u i v a g s s o e s o e u a o e e fo An l・ i t t i r n lw y t m,i v si a e r m c n e t t s fo g p r p c i e f v c i p e e t i e a o r n o e t l i e a o r,wo k e p c i ey f r c mp n ai n u ih n n e s e t s o it v ms r s n l g l d e s a d p tn i l g l d e s l a l r s r s e t l o o e s t ,p n s me t a d v o
O us,h ee nt n fh o e st na u t l ly g icn l i rc c. f o retedtr ai te mp nai c mi o o c o mo n s pas s nf atoe n at e ao ai i r p i
Ke r s p nt ed ma e ;o to sl bly c nr cu lib l ;a a piain ywo d : u iv a g s tru u a it; o ta ta a it lw p l t i i i l i y c o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摘要: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法律界的全新探讨点,而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当下的政法观念之间存在相悖之处,再加上没有对其展开深入研究,所以在实际运用中较为困难,最终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充分运用。

但是,很多发达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取得了非常显著的应用效果,这对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良好作用,本文立足于国内经济发展现状,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与优化措施展开深入研究。

关键词:民商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策略;优化措施前言:其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已初见雏形,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因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展开深入研究,也没有行之有效的运用起来,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在市场经济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效用与价值。

而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法律界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视程度愈加显著,同时也对于该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深入研究,大量研究文献也应运而生,立足于整个研究趋势,针对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与优化展开进一步的分析,以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序发展。

一、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法其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已获得广泛运用,并且在最佳使用状态下,赔偿金往往在基准赔偿额的前提下还会有额外赔偿额[1]。

额外赔偿额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恒定比例、另外一种是浮动比例。

而恒定比例不用法官介入进行裁定,直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展开赔偿,可以显著保障法律的公正性与可预测性。

但是,由于恒定比例的整体刚性过大,如果发生特殊情况时,或者会出现过度惩罚的情况。

而浮动比例是由法官来进行赔偿的裁量,要求法官在了解了过错方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或者是造成的侵权数额等一系列情况后,再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款从而自主确定赔偿的金额。

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要: 通过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食品安全法》 《 、侵权 责任 法》 相关制度进行 分析 与评 价 , 为惩罚性赔偿制 认
度 与 民 法基 本 价 值 相 违 背 , 并且 指 出 了相 关法 律 规 定 的 某 些 不合 理 因素 。
关键词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食品安全法 ; A 责任法; - x f  ̄ 惩罚性赔偿  ̄1 05 ̄类号 :U 1 T 74 文献标识码 : A
( . h n U iest W u a u e 3 0 2, hn 1Wu a nv ri y, h n h b i 0 7 C ia; 4
2 ot et FU i ri ,ol eo odS i c n ni ei , agi ,h o i 1 10 C i ) . r w sA& n esy C l g N h v t e fF o ce ea dE gn r g Y l g S az 2 0 ,hn n e n n n  ̄ 7 a
的认定 , 当保 持与《 应 民通意见》 保持一致 。此外 , 根据合 同法 若消 费者事后将合 同撤销 , 合同撤销后 , 当 由经营者承担缔 应
约过失责任 。 至 于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的一方是 否还要承 担赔 偿责任 ,
以欺 诈行为订立的合 同为可撤销合 同 , 倘 诬告 、 不法侵 占住宅 、 占有私 人文件 、 非法拘 禁等使受 害人遭 第五十 四条 的规定 ,
这关系到责任竞合的 问题 。关键是 看消费者主张合 同责任还 构成竞合 。 而从《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四十九条的规定 来看 , 第
其本身是作为合 同责任加 以规定 的。因为侵权要 以存在损害 结果为要件 , 但是从该法第 四十九条的表述来看 , 未作此种规 定 。因而 , 笔者认为 , 从责任构成与责任 承担上 ,消费者权益 《 保护法》 四十九条 的规定本 身是 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 的, 第 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

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

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

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责任 消费者保护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①,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②,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③。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④。

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

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⑤,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

・211・①②③④⑤参见河山等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Timothy J.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 S 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U.Ill.L.Rev.153.Ernet C.Stiefel :“U.S.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 ermany ”,39The A merican Journal of Com parativeL aw ,1991,p.784.Malzof V.United States ,112S.Ct.711,715(1992).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 ,95Eng.Rep.768(K. B.1763).一、简单的历史概述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了违法行为人除了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者的经济处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能够使其犯罪成本昂贵化,从而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

仅仅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而加上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则能够让侵权者真切感受到违法行为的代价,起到更好的威慑作用。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

通过以高昂的赔偿金惩罚违法行为,可以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将违法者非法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对故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包括严重侵犯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的情形等。

此外,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也规定了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中人身伤害、生活环境破坏等情形下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赔偿金额的确定相对不够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这导致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对侵权者经济状况的评估不够全面,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准确执行。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对于证据的确立、赔偿数额的评估等都需要面临一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酬方面, 维护 为 劳动者的 生存权, 对雇主 违反劳动 安全保护法规, 造成
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不法行为,可以而且应该令其承担惩罚性民事责 任, 以警醒雇主加强劳动保护, 减少工伤伤亡。 欠薪问题亦然。 在合同 法方面 , 我国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于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显然, 该规定已不仅仅依从于《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第49 条, 同时还以合同法作为依据, 创立了在合同中运用惩罚 性赔偿理论的典范。 笔者认为应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地位重大不平等的 合同中, 如医疗合同, 电信合同, 供气供水合同等。
将为实践所证 明。

才能 更好地 争取自 的 己 权利。
第四节、 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 我们基本可以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 性及其现实意义, 作为一项独特的损害赔偿制度, 它已经越来越多的 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因此, 在建立及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过 程中, 应在借鉴英美法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注意如下问
罚。
( 三) 、 赔偿功能:很多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 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 ( 四) 、 激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受害人的奖励, 可以极大地调动受 害人起诉的积极性, 可以有效遏制社会潜在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笔者认为, 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 这主要看它存在的价值是否 大于它给社会带来的不便, 以此来确定我们的价值趋向, 惩罚性损害 赔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 第三节、 我国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惩罚性赔偿性制度更有其基于国情而产
结束语
生必性 的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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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浅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发布时间:2022-01-22T12:53:32.956Z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12期作者:蔡方圆[导读]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在英国发展起来,后美国将该制度广泛的应用于侵权领域,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上世纪90年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法律条文中,之后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逐渐增多,例如《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均有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需不断改进完善。

本文是在《民法典》背景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的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浅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100027)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初在英国发展起来,后美国将该制度广泛的应用于侵权领域,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上世纪90年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法律条文中,之后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逐渐增多,例如《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均有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需不断改进完善。

本文是在《民法典》背景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的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体现出的功能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过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削弱行为人原本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防止潜在的行为人模仿侵权行为,起到教育警醒的作用;第二,在损失之外设置赔偿金制度,有利于鼓舞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解决纠纷,达到鼓励人民群众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第三,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特别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得到赔偿。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

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作者:江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2期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商业交易复杂化的背景下,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作为公司的法务部门,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和优化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法务的角度出发,探究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优化措施,旨在为企业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和操作指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加重侵权者的赔偿责任,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

在商业交易中,存在著各种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这些行为对企业和市场的正常运作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因此,公司法务部门有责任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并探索优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判决侵权案件中额外赋予侵权人的金钱赔偿,远远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表明社会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制度通常适用于严重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恶意。

但是,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实施措施和标准会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而有所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笔者整理介绍国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侵权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这意味着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恶意或者明显的错误行为。

第二,严重侵害他人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适用于对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进行严重侵害的情况。

第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适用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商业竞争违法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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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2008-7-28 13:3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威慑/惩罚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不仅仅只存在于普通法系之中,它是一种世界性意义的赔偿规则(罚则)。

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社会功能相差甚远,且适用范围不一。

我国历来民事立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传统,当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几个惩罚性赔偿条文不仅不能为当前市场诚信程度不高的信用环境起到充分的弥补作用,而且它们本身设计上也不尽合理。

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眼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这也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历史渊源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Punitive Damages和Vindictive Damages都译作“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将之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因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就是指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为惩罚与威慑不法侵害人,而由被告人另外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给受害人。

从历史上看,惩罚性赔偿较早见于基督教经典——《圣经》之中,为了保障当时以色列人在沙漠中赖以生存的畜牧业的发展,耶和华指明了“赔偿的条例”(Laws of Restitution)。

他说:“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人,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

”(《出埃及记》22:1)并且,“若他所偷的牛、驴、羊,仍在他手里存活着,那么他就要双倍偿还。

”(《出埃及记》22:4)另外,在保管关系中,“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居看守,这物要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就要双倍赔还。

”(《出埃及记》22:7)最后,耶和华笼统地说:“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

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偿。

“《圣经》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是深远的,虽然不能说就是这几段话奠定了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但至少这也是它的一个重要渊源。

伊斯兰教的经典是《古兰经》,在其第六章穆罕默德说到:”行一件善事的人,将得到十倍的报酬;作一件恶事的人,只受同样的惩罚。

“[1]另外,佛教的佛经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经文,它的因果报应思想很大程度上在惩罚性因果报应之上得以体现。

从上述几个经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宗教法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从威慑出发的,它重在警告世人,莫要行恶,否则将遭到重罚。

如同这三大宗教遍布世界各地一样,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也不只是仅在英美法系之中的,它也是具有世界性意义的一种赔偿规则(罚则)。

罗马法中也有类似于加倍赔偿(multipledamagerendies)的相关规定,罗马法上的买卖行为有其独特之处:卖主不是必须转移物的所有权,而只是转移占有。

买主为了在要式买卖情况之外获得类似的保障,可以为买卖附加专门的要约口约,它们最初时为“再协议”和“所有权保证”;后来这种专门的要式口约为“关于合法拥有的要式口约”或者“加倍罚款要式口约(stipulatioduplae)”。

加倍罚款要式口约“立即成为最常见的作法”,人们用它承诺:在发生真正的追夺的情况下,即当买主因判决而实际丧失物时,其将返还双倍的已支付价款或价款的原额(甚至比双倍更多的款额)[2].这种双倍返还或者加倍返还的规定,也就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不难看出,与《圣经》之宗教法目的不同的是,这一机制主要是从补偿买主损失这一点出发的,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

到近代后,英国上议院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sknard 案中作出的,这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利[3].随之,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英国的做法。

到19世纪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ay诉Woodworth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4].自从美国侵权法上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这一制度就一直处在争论当中,诸多学者对它的社会功能纷纷表示某种程度的怀疑。

下面我们将对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一番比较,以澄清认识。

二、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中。

而民事赔偿制度占据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大部分空间。

关于此种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

盖其他分类,系以损害赔偿为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

”[5]在民事赔偿领域,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即民事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从而以实际赔偿原则为支柱建构整个民事赔偿制度,不承认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有人可能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6].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看,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当难以恢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但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

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7].它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与民法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

而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们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此时,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作为一种含蓄的补偿,它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还从心理上、名誉上惩罚诉讼成本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因此,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被害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补偿。

这一仅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原则在最起码的标准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

从个体上看,虽然它能够实现个别公平。

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

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

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横空出世流下了广阔的空间。

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缝合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从整体来看,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与一般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殊社会功能:第一,威慑功能。

从上文《圣经》里所看到的,盗贼需返还相当于二到五倍的偷盗物或相关于其价值的金钱,否则便要被卖为奴隶。

因此,在偷盗之前,人们必对自己可能成为奴隶的未来状况进行权衡,往往会迫使它们放弃这一恶念,这就是威慑功能。

这里面其实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个别威慑,即防止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其二,一般威慑,即威慑其他潜在的人,以防止此类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的发生。

第二,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而是为了从经济上责罚加害人。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们经常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一些故意侵权情形,即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轻率的或欺诈的[8].这一惩罚功能在客观上具有威慑的效果,也具有补偿受害人心理的作用,因此,这一功能其实是威慑功能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更容易让外界感触到。

另外,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一样的。

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何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应当依社会情况具体而定,而不应僵化。

具体言之,选择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法的价值(正义与秩序)的取舍过程。

民事领域之中涉及到的各种秩序很多,如果某些秩序总是受到严重的侵犯,那么就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来整顿,以达到真正的社会正义。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尽管我国民事立法历来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我国在民事立法中采取了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态度。

我国在早期的民事立法中就大胆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的社会需要及法律文化传统。

具体而言,社会需要指的是我国当前市场信用环境不佳,有一些市场主体并不遵纪守法从事市场交易,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又有赖于一套充分合理的信用环境的建立。

在信用制度不完善的同时,在民事法律领域内也只有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了;另外,从我国历来的法律文化传统上看,从刑民不分的封建社会,到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事立法,国家公权力总喜欢把自己的触角伸进本属于民事私权力的领域之中,而且总是带着一定惩罚性的色彩。

如唐宋法律中的“倍备”制度[9],明律中的“备追”制度,都是加倍赔偿、加备征收的制度。

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的“新民三草”[10]及《民法通则》,其中都包含着许多国家旨在惩治交易中恶意一方的法律条文,这是我们法律传统当中极其鲜活的一部分,它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这些都为当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现就分散在我国民事活动中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若干活动进行大致的梳理,分述如下:(一)民事立法活动1.消法第49条从王海打假,到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到最近的购房中房主以发展商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紧密相连,其条文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年通过的,1993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步的时期,各方面制度均不完善,一些市场主体在尝到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甜头的同时,也开始在经营活动中欺诈消费者,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严肃市场秩序的考虑,这一条文就应运而生了。

自一开始,它就成为了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学者们普遍认为,这一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2.定金罚则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违约时,定金罚则即发生效力。

《担保法》第89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一条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体现。

这里言明,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按照法律的规定,是不履行债务,即违约,另外,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出发,如果是因为受定金人的过失而致主合同被撤销时,受定金人同样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11].这一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广泛使用在我国的买卖合同中,而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典型的《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却找不到类似的规定。

(二)民事司法活动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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