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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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
2008-7-28 13:3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威慑/惩罚
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不仅仅只存在于普通法系之中,它是一种世界性意义的赔偿规则(罚则)。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社会功能相差甚远,且适用范围不一。我国历来民事立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传统,当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几个惩罚性赔偿条文不仅不能为当前市场诚信程度不高的信用环境起到充分的弥补作用,而且它们本身设计上也不尽合理。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眼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结构上的重构,这也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历史渊源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中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牛津法律大辞典》把Punitive Damages和Vindictive Damages都译作“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将之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因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就是指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为惩罚与威慑不法侵害人,而由被告人另外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给受害人。
从历史上看,惩罚性赔偿较早见于基督教经典——《圣经》之中,为了保障当时以色列人在沙漠中赖以生存的畜牧业的发展,耶和华指明了“赔偿的条例”(Laws of Restitution)。他说:“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人,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出埃及记》22:1)并且,“若他所偷的牛、驴、羊,仍在他手里存活着,那么他就要双倍偿还。”(《出埃及记》22:4)另外,在保管关系中,“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居看守,这物要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就要双倍赔还。”(《出埃及记》22:7)最后,耶和华笼统地说:“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偿。“《圣经》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是深远的,虽然不能说就是这几段话奠定了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但至少这也是它的一个重要渊源。伊斯兰教的经典是《古兰经》,在其第六章穆罕默德说到:”行一件善事的人,将得到十倍的报酬;作一件恶事的人,只受同样的惩罚。“[1]另外,佛教的佛经中也有许多类似的经文,它的因果报应思想很大程度上在惩罚性因果报应之上得以体现。从上述几个经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宗教法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从威慑出发的,它重在警告世人,莫要行恶,否则将遭到重罚。如同这三大宗教遍布世界各地一样,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也不只是仅在英美法系之中的,它也是具有世界性意义的一种赔偿规则(罚则)。
罗马法中也有类似于加倍赔偿(multipledamagerendies)的相关规定,罗马法上的买卖行为有其独特之处:卖主不是必须转移物的所有权,而只是转移占有。买主为了在要式买卖情况之外获得类似的保障,可以为买卖附加专门的要约口约,它们最初时为“再协议”和“所有权保证”;后来这种专门的要式口约为“关于合法拥有的要式口约”或者“加倍罚款要式口约(stipulatioduplae)”。加倍罚款要式口约“立即成为最常见的作法”,人们用它承诺:在发生真正的追夺的情况下,即当买主因判决而实际丧失物时,其将返还双倍的已支付价款或价款的原额(甚至比双倍更多的款额)[2].这种双倍返还或者加倍返还的规定,也就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不
难看出,与《圣经》之宗教法目的不同的是,这一机制主要是从补偿买主损失这一点出发的,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
到近代后,英国上议院第一个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在1964年审理的Rookes诉Basknard 案中作出的,这确认了英国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利[3].随之,英联邦国家和美国纷纷效仿英国的做法。到19世纪中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ay诉Woodworth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4].自从美国侵权法上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这一制度就一直处在争论当中,诸多学者对它的社会功能纷纷表示某种程度的怀疑。下面我们将对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一番比较,以澄清认识。
二、一般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中。而民事赔偿制度占据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大部分空间。关于此种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盖其他分类,系以损害赔偿为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5]在民事赔偿领域,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即民事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从而以实际赔偿原则为支柱建构整个民事赔偿制度,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有人可能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6].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看,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当难以恢复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但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7].它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与民法平等和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而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们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此时,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作为一种含蓄的补偿,它不仅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还从心理上、名誉上惩罚诉讼成本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被害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补偿。
这一仅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原则在最起码的标准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从个体上看,虽然它能够实现个别公平。但是,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横空出世流下了广阔的空间。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缝合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从整体来看,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与一般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殊社会功能:
第一,威慑功能。从上文《圣经》里所看到的,盗贼需返还相当于二到五倍的偷盗物或相关于其价值的金钱,否则便要被卖为奴隶。因此,在偷盗之前,人们必对自己可能成为奴隶的未来状况进行权衡,往往会迫使它们放弃这一恶念,这就是威慑功能。这里面其实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个别威慑,即防止特定案件中的被告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其二,一般威慑,即威慑其他潜在的人,以防止此类侵害行为或类似行为的发生。
第二,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并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而是为了从经济上责罚加害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们经常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一些故意侵权情形,即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轻率的或欺诈的[8].这一惩罚功能在客观上具有威慑的效果,也具有补偿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