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结构
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共益权案件
自益权案件
决议效力案件
知情权案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件
优先购买权案件
在公司法制度中的坐标
公司法
公司融资
公司治理
并购重组
出资,新股, 债券等
股东权利
理念
• 1.自治与介入: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 司法审慎介入,矫正自治失灵,维护公平正义 • 2.民法与商法: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 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 事权利特点。 • 3.权利与秩序: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 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
一、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基本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 合计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后A公司持 有B公司80%的股权,四位自然人持有20%的股权 ;A公司依约向B公司委派五名董事,甲乙丙丁均担 任董事,共计九名董事;各方约定B公司董事长在A 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现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戊 担任。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新旧股东双方发生矛 盾。甲乙丙丁及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以戊长期不 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推举甲召集董事会会议 ,罢免了戊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甲担任董事长。 A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参加该次会议的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戌庚)在 会前已经向戊提出辞职,戊已经口头同意,且会前
202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202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根据您的要求,以下是一个根据题目《202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格式进行编写的文章。
202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2021年将对公司法进行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
这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将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的执行细节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对202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司法解释四的背景公司法是指对于公司组织的建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的法律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公司法逐渐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完善和修改的法律领域。
因此,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是在对现行公司法进行检验和完善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二、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内容1. 公司治理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治理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规定。
其中,对董事会的职责和权力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规定了董事会的成立和组织形式,以及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
此外,司法解释四还对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力进行了规定,增强了对公司治理的监督力度。
2. 股权交易司法解释四对股权交易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其中,明确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规范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四还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协议等进行了规定,增强了股权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公司破产司法解释四对公司破产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其中,对公司破产的申请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以及破产资产的分配顺序和方式。
此外,司法解释四还明确了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4. 侵权追责司法解释四对公司侵权追责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其中,强调了公司对于从业人员行为的追责义务,明确规定了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侵权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四还对公司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加强对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
三、司法解释四的意义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于完善公司法律体系、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哪些新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哪些新内容现在有很多有能力的人都选择自己开公司,自己当自己的老板。
既然要设立一个公司,那么一定要懂得法,尤其是公司法。
八月二十八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此法于九月一日起实施,下面就跟着的我来看看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内容在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哪些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也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适用这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首先,结合诉的利益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这种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
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了规定。
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也作出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对股东哪些权利的保护进行了细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针对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转移利润等情形,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大全(一、二、三、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The world is like a mirror: Frown at itand it frowns at you; smile, and it smiles too.(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股权转让的操作流程最近经常有当事⼈咨询“公司其他股东不让我退股,也不让我把股份转让给他⼈,我该怎么办?”针对这些问题,以前都是告知当事⼈具体的操作办法,但是没有实际操作的法律依据可参考,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
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使通知、⾏使⽅式、⾏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但是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对上述问题进⾏了细化。
⼀、履⾏通知义务《公司法》第71条仅规定了“书⾯通知”,《解释四》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式。
除了书⾯通知外,还可以选择通过邮件、微信、短信等能够保证其他股东能收到的⽅式通知。
法条链接:第⼗七条第⼀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解释四》明确规定了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30⽇最低期限,但是通知的期限不得低于30⽇。
因此,通知的时间低于30⽇的就⽆效。
法条链接: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或者未明确⾏使期间的,⾏使期间为三⼗⽇。
三、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解释四》对“同等条件”做出了细化规定,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式及期限等。
法条链接:第⼗⼋条⼈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式及期限等因素。
四、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处理⽅式法条链接:第⼆⼗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民法院不予⽀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副本
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的瑕疵程度不同。可撤 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前者 可以被补正。后者在决议程序上有严重瑕疵,以至 于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的存在,且导致决议不成 立的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
两种制度在法律取向上存在重大差别。决议不成立制度侧 重于程序价值,体现了决议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求; 而决议可撤销制度着眼于交易效率(效益价值),体现了公 司法意思自治的私法性质和法律介入公司自治时的谦抑性。 因公司股东为公司权利的最终承担者和受益人,因此,在 决议具备程序一般程序瑕疵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法律将是否撤销决议的抉择权交到股东手中,而不主动干 预,符合鼓励交易的商法原理。 与此类似的还有《解释》第4条明确区分了程序瑕疵的严重 程度,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应撤销。
以往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中收录的张艳娟诉江 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 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依法召开 股东会议,而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 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 决权,其个人决策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决议不 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2条中决议撤销的相规定,针对的是 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决议,对于虚构的股 东会议及其决议,因其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不受需在60日 内申请撤销决议的限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 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 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 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 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 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 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 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 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版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编辑委员会•序言•第一部分条文全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部分新闻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稿•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二)关于制定经过•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促进规范公司治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第三部分条文释义•第一条(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二、本条界定的主体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比较法考察•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条(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起诉时应具备股东资格•二、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三、不受表决权之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之限•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五、诉讼中转让股权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处理•—审判实务—•一、对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处理•二、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三、对股东资格本身存在争议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撤销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三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适格被告问题•二、解释立场与法理基础•—审判实务—•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被告列置与诉讼处理•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四、原告基于公司决议效力和基于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一并起诉的案件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四条(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二、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审判实务—•一、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三、公司决议撤销权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四、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五、对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六、除斥期间的认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五条(决议不成立)•—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确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二、明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条文演变•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七条(知情权的主体)•—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典型案例—•第八条(不正当目的)•—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条文释义•二、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外国立法例•三、我国的制度变迁•四、起草过程与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九条(知情权的保护)•—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股东协议放弃法定知情权后能否再行向公司主张的问题•二、关于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三、关于限制法定知情权的约定形式范围问题•—审判实务—•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法定知情权范围问题•二、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问题•—背景依据—•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解释的立场•—典型案例—•第十条(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时间及地点问题•二、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立场选择•四、比较法考察•—典型案例—•第十一条(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责任性质•二、责任形式•—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会—•第十二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立法例•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范围•二、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认定•三、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范围•—审判实务—•一、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二、股东可否起诉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单独转让•四、利润分配与股权转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三、起草背景及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十四条(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三、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五条(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审判实务—•一、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区分•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和起草过程中各方意见•—典型案例—•一、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二、潘某诉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等盈余分配纠纷案•第十六条(排除适用)•—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本条司法解释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解释•三、本条司法解释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解释•—审判实务—•一、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继承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起点•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介绍•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第十七条(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八条(同等条件)•—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二、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二、身份关系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三、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的确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比较法考察•三、我国的相关制度•四、起草背景•—典型案例—•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三、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审判实务—•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条(股东放弃转让)•—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二、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三、如果其他股东“反悔”,如何处理•四、如果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如何确定损失“合理”•五、权利不得滥用•—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优先购买权的特殊之处•三、我国的既有制度和解释的必要性•四、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比较法考察•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一条(损害救济)•—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恶意串通”•二、如何正确理解“三十日”和“一年”的关系•三、损害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救济方式是什么•四、如何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对此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牛—•第二十二条(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立•三、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四、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审判实务—•一、股权拍卖中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部分行使的处理•三、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受转让方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国有股权转让交易制度•四、国有股权公开进场交易规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典型案例—•二、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是公司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二、监事会、董事会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三、域外参考•四、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二、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及诉因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二、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理解—•一、本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规定•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三、关于诉讼调解及其法律后果归属•四、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六条(费用承担)•—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东胜诉时对诉讼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判断•二、股东败诉时诉讼费用承担•—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国内相关规定及实践•三、域外参考•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及溯及力)•—条文理解—•一、立法现状及存在争议•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三、观点之争及立场选择•—适用—•封底。
公司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替代救济措施,既是落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本质是法院为“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
股东代表诉讼势必造成法院对公司自治的介入和对公司决策的干涉,而起诉股东是否公平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不无疑问,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公司直接诉讼的程序和实体规则。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诉讼前置程序、诉讼的附加条件、撤诉及和解、诉讼终止、诉讼费用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实践中的通说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人。
因而,在我国更有必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避免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侵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负面作用。
实践总是先行于立法,在近年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则的裁判文书已不鲜见。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45号裁定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所称的错误行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在公司必须持有股份)、(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公报案例的诉讼调解需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以及在个案裁判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直接诉讼的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胜诉利益归属等制度的主动审查和适用。
地方法院中,深圳中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从诉讼程序、实体权利、裁判执行的不同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案例3:最⾼⼈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法民申334号]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效。
因损害公司利益⽽被认定为⽆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4: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双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会决议效⼒确认纠纷[(2014)⼆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双极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北⼤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部分流动资⾦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出资股东,现⾦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例确定借款数额,现⾦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后,北⼤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其实⾏最⼩化经营。
北⼤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会,所有现⾦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双极公司的现⾦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20⽇《临时股东⼤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效。
”因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被认定为⽆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5: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台’。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大全(一、二、三、四)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大全(一、二、三、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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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
解
1、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况,有利于减少实践 中大量存在的股东滥用决议撤销权的情况。 2、但该条并未明确何为轻微瑕疵,从文义可以理解为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瑕疵,法官对此自由裁量权空 间较大。
法
条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 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详
解
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 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有利于帮助中小股东行使 知情权,且许可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也是对股东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小贴士
1、查阅权常常被认为包括有权获得技能熟练的代理人 的帮助,比如律师、会计师或速录员,因为有相当一部 分股东看不懂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等财务 资料,这与不懂某一语言的人需要请翻译帮助的道理类 似。
详
解
2、首次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 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小贴士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 1、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 分法”与“三分法”的分类,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 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美国),后者则在此基础上 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韩国、日本)。
详
解
强调了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可被随意剥夺。
法
条
第十条(固有权)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 材料的名录。
法
条
第十条(固有权)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 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 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小贴士
1、如果股东称述其查阅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以下事实, 法院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目的:1公司股份的真实价值; 2、公司担保债务的金额、担保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协 议;3、公司未来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4、公司和高级 职员以及董事达成的协议;5、公司与其子公司以及子 公司的高级职员和董事达成的协议;6、公司是否有到 期应从其高级职员、董事和其他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 关方收取的应收债务。
法
条
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外部效力)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 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 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详
解
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为公司治理提供 了更加明晰的指引,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 立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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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判例法中大致有两种不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情形: 一是为了满足股东没有意义的好奇心,骚扰公司的营运。 比如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目的就是为了看公司的股东有 哪些人,他们与创立公司的总裁之间的关系等。二十股 东的动机是为了社会或政治利益,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无 关,比如股东查阅的目的是为了击败公司总裁参选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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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公司系合同网理论,公司章程和决议可以视为 是公司股东间形成的一系列合同的集合体,由于我国合 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合同不成立的规定,所有采 用三分法也有一定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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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 或者是伪造的。因而将公司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 不成立是合理的,这样可能更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法
条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 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详
解
本条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需在起诉时具有股东 资格即可,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能更好地保护 中小股东的利益。
相关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前言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 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 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 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 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 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 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随后,以股东权利 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历时5年多,于2017年8月28 日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释》包括 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 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 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
条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的除外;
法
条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 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
条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 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 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法
条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 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实务操作
2、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可以从预防法律风险的 角度,对公司过去的决议进行梳理,发现其不合规的风 险点,在股东关系尚未恶化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 避免潜在纠纷。
标题二 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法
条
第七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
条
第七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 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 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 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详
解
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与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重 要而又独特的功能,它既是一项基本股东权,同时也是 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条明确了行使知情权 的股东只需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案件受理后若 失去股东身份,并不影响案件的后续审理,实质上加大 了对中小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列举,为公司治理提供 了更加明晰的指引,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 立之诉来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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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详
解
1、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限定为公司 2、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高管、职工、 债权人等”可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3、第二款解决了共同诉讼的问题,有利于提高实践中 诉讼纠纷解决效力。
法
条
第四条(轻微瑕疵)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 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
条
第八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 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 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
条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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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 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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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 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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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法院一般认为股东合同授权的代理人,可以独 立行使权利,即代理人可以在股东不在场的情形下行使 查阅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考虑到为了保护公司管理 的正常秩序不受到恶意股东的干扰,另外我们也缺乏美 国宣誓程序的传统,因此此次解释还是折中地规定股东 行使知情权时他本人应当在场。
法
条
第十一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 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 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 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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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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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部分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股东能否查阅 公司财务或合同的原始凭证,二是股东能否查阅公司的 控股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在制定该司法解释 过程中,经过反复的权衡,尤其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 和鼓励投资者投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扩大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的查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