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22日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4年修正本)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4年修正本)
无
【期刊名称】《广州环境科学》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正>(1991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总页数】4页(P41-43,47)
【作者】无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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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07•【字号】粤府[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府〔2014〕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7日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省政府与环境保护部签署的《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持续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到2017年,力争珠三角区域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在全国重点控制区域率先达标,全省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优良天数逐年提高,全省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10%,珠三角地区各城市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达标;珠三角区域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15%左右,臭氧(O3)污染形势有所改善;与2012年细颗粒物年均浓度相比,广州、佛山(含顺德区)、东莞市下降20%,深圳、中山、江门、肇庆市下降15%;珠海、惠州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35微克/立方米;珠三角地区以外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60微克/立方米、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35微克/立方米。
二、重点工作任务(一)深化工业源治理,推进脱硫脱硝工作。
1.深入推进电厂污染减排。
加强电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新建火电机组不得设置脱硫旁路,2014年底前全省现役燃煤机组脱硫设施全部取消烟气旁路;推动炉内脱硫工艺燃煤机组改造,更新改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脱硫设施,到2015年全省所有12.5万千瓦以上燃煤火电机组综合脱硫率达到95%以上。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版)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版)(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x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x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珠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文:----------------------------------------------------------------------------------------------------------------------------------------------------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达标及提升规划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第五章移动源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第一节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第二节调整能源结构第五章工业源污染防治第一节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第二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六章移动源污染防治第一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节船舶污染防治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第一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二节餐饮污染防治第三节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第八章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九章污染天气应对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
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2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府[2017]25号【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4【实施日期】2017.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穗府〔2017〕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6-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4日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2016-2025年)广州市是国家重要中心城市和特大型省会城市,位于珠三角核心区域,大气复合污染特征明显。
近年来,空气质量主要污染物指标中二氧化氮、细颗粒物年均浓度存在不同程度超标,属于未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的通知》(粤环〔2016〕51号)等要求,我市作为空气质量未达标城市,需要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在2020年底前实现空气质量6项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一氧化碳、臭氧)全面达标。
为促进全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及污染防控工作,持续改善我市空气质量,制定本规划。
一、空气质量现状与存在问题(一)环境空气质量时空特征。
近年来,我市各项污染物浓度逐步下降。
其中,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已稳定达标;PM10(可吸入颗粒物)初步达标,但仍存在一定比例的日均浓度超标率;PM 2.5(细颗粒物)尚未达标,二氧化氮、臭氧超标天数有上升趋势,污染形势严峻。
2015年,我市二氧化氮年均浓度超标17.5%,PM 2.5的年均浓度超标11.4%,臭氧日最大8小时平均第90百分位数浓度仅初步达标。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2014年发布)
【法规标题】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2014年发布)【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粤府〔2014〕6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发布时间】2014-02-07【生效时间】2014-02-07【关键词】其它废气相关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府〔2014〕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7日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省政府与环境保护部签署的《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持续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到2017年,力争珠三角区域细颗粒物()年均浓度在全国重点控制区域率先达标,全省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优良天数逐年提高,全省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10%,珠三角地区各城市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达标;珠三角区域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15%左右,臭氧()污染形势有所改善;与2012年细颗粒物年均浓度相比,广州、佛山(含顺德区)、东莞市下降20%,深圳、中山、江门、肇庆市下降15%;珠海、惠州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35微克/立方米;珠三角地区以外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60微克/立方米、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超过35微克/立方米。
二、重点工作任务(一)深化工业源治理,推进脱硫脱硝工作。
1.深入推进电厂污染减排。
加强电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新建火电机组不得设置脱硫旁路,2014年底前全省现役燃煤机组脱硫设施全部取消烟气旁路;推动炉内脱硫工艺燃煤机组改造,更新改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脱硫设施,到2015年全省所有12.5万千瓦以上燃煤火电机组综合脱硫率达到95%以上。
广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区划的通知穗府23号【VIP专享】
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区划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人群健康的基本条件,适合不同区域社会功能对环境质量的要求,配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实施,根据不同保护对象,划分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一、制定区划的依据制定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区划的主要依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
(二)《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三)《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
(四)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五)HJ14—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
(六)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各行业排放标准。
(七)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广州市环境保护规划。
(八)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现状和污染气象条件,以及大气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
二、功能区分类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一类区):主要是国家、省、市、县级市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下简称二类区):主要是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一类区以保护自然生态和公众福利为主要对象,二类区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主要对象。
三、各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广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范围是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
(一)一类区。
1、白云区。
一类区面积共138.1平方公里。
包括: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新广从公路和机场专用铁路以东;同和路、沙河路以西;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的范围,面积34.8平方公里。
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去规划范围。
即:东至新村、茶山变电站、石壁神、老屋、贤庄;南至磨刀坑公路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接壤;西至磨刀坑、牛岭、红路、大山塘水库;北至瑚琏墩、新村的范围,面积约13.4平方公里。
罗岗风景区:罗峰寺及附近的果园区范围,东至岭头农场、大坑、大洞岭、周岭坳;南至289高地、径子、竹松、坑村、元贝、水西、燕山、风水坳;西至金峰园;北至班岭、高田、水声水、岭头农场的范围,面积21.1平方公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1月10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穗常发[1997]106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穗常发(1997)106号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
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珠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设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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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1:属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不足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a.超标10%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b.超总量10%以下的,罚款10-14万元;超总量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4万元。
3-4:属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0.5倍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a.超标110%以下的,罚款50万元以上5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超标2倍以上的,此幅度内顶格处罚或提高处罚档次处罚。b.超总量60%以下的,罚款50-54万元;超总量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4万元;超总量1倍以上的,此幅度内顶格处罚或提高处罚档次处罚。c.超标或超总量情节较轻,依据相应处罚裁量标准计算出的拟处罚金额高于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可适当降低处罚裁量档次处罚。
2-4:属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第三产业外其他行业)
广东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广东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广东是中国的经济大省,工业发达,然而也面临着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
为了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居民健康,广东省制定了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进行了持续的监测和治理。
本文将对广东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广东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业排放、交通运输排放、生活源排放以及农业排放。
工业排放是广东省的主要污染源之一,要求工业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控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排放标准。
例如,对于烟尘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广东省制定了相对较严格的标准,以确保工业企业的排放水平符合国家要求。
此外,广东省还鼓励工业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交通运输排放是广东省的另一个重要的大气污染源。
广东省制定了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汽车达到国家IV和国家V阶段的排放标准。
同时,广东省还在一些重点区域,如城市中心区域、交通干道等设置了限制车辆通行的措施,以减少交通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此外,广东省还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和发展公共交通,以减少尾气排放。
生活源排放是指人们的日常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广东省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减少生活源排放。
例如,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减少垃圾焚烧对空气质量的影响;推广清洁能源的利用,减少燃煤和燃油的使用;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等。
农业排放是指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广东省制定了严格的农业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农业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农药和化肥的使用,并推广清洁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污染物的排放。
广东省持续加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监测和治理工作。
全省建立了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对重点城市和工业区的空气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布空气质量指数和预警信息。
同时,广东省加强了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等污染源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总之,广东省在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制定了严格的要求,并进行了持续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谈广州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
谈广州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1. 引言广州市是中国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气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本文将探讨广州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措施。
2. 大气污染的成因广州市的大气污染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2.1 工业排放广州市拥有众多工业企业,这些企业的排放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
工业生产中的燃煤、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有害气体排放,以及工业废水的处理不当都会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
2.2 交通尾气排放广州市的车辆数量快速增加,交通尾气排放是大气污染的另一个主要因素。
机动车的尾气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如二氧化氮、颗粒物等,这些物质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威胁。
2.3 城市建设施工广州市的城市建设施工活动频繁,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和废气,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这些污染物会进入大气中,影响空气质量。
2.4 民生用能排放广州市居民的生活需要消耗大量能源,因此居民用能排放也是大气污染的因素之一。
例如,家庭用火、燃油燃气炉等都会释放出有害物质,对大气质量产生负面影响。
3. 大气污染的防治措施针对广州市大气污染问题,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3.1 增强工业企业环保意识政府应加强对工业企业的环保管理,督促企业合理排放,优化生产工艺,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
同时,鼓励企业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推动绿色制造,降低污染物产生。
3.2 推广交通尾气减排措施政府可以推动车辆更新换代,促进电动车、混合动力车的普及,并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的监管。
此外,完善公共交通系统,鼓励居民使用公共交通出行,减少私家车使用。
3.3 强化建筑施工环保管理政府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和废气的排放。
同时,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并整改污染问题。
3.4 提倡节能减排的生活方式政府应加大对居民的节能减排政策宣传力度,促使居民更加注重环保意识。
同时,鼓励居民采用清洁能源进行生活用能,如太阳能、风能等,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2008-2010年空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2008-2010年空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府[2008]10号【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4.12【实施日期】2008.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2008-2010年空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府[2008]10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州市2008-2010年空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二日广州市2008-2010年空气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防治空气污染,改善我市空气质量,营造舒适和谐人居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按照“科学发展、环境优先,关切民生、解决民忧”的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坚持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创新,健全工作机制,加大部门联动力度,切实治理空气污染,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整治目标2010年,完成省下达治污减排任务,有效治理灰霾,推进“蓝天”工程;建立珠三角联动机制,控制区域污染;全年空气污染指数(APl)小于等于100的天数达到330天以上;亚运会期间(2010年11月)全市空气质量各主要污染指标的日均浓度值、小时浓度值达到国家标准和国际的基本要求。
三、整治范围主要包括全市12个区、县级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含“退二进三”企业)、饮食服务业、机动车、加油站、工地道路扬尘等污染控制领域。
联动珠三角相关城市,共同防治区域空气污染。
四、具体任务及分工(一)加强工业企业废气污染防治。
对落后的、污染严重的重点工业企业实施关、停、整改,有效削减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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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二)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的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单。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第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的工业生产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应当配备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锅炉、工业窑炉的排烟筒和其他排烟装置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的设施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和废气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失效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设施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的,必须分别采取下列防护措施:(一)氨水、硫酸、有机溶剂等挥发性物质,应当密闭;(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三)烟尘和粉尘,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覆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
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
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机械清扫路段的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喷淋、洒水作业,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失效设施不及时更换,未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