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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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试行标准”)曾对40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内容经过7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立案标准》)在“试行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并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全面了解《立案标准》的内容,正确适用《立案标准》认定和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现对《立案标准》的主要内容作一解读。

1.根据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例如(1)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其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此在立案标准渎职案部分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并规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2)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部分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对“两高”制定发布的一些涉及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经研究有必要在立案标准中予以规定的,在《立案标准》中作了增加规定。例如(1)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等的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债权能否算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将枉法追诉、裁判案改为徇私枉法案。

3.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增加或者修改了一些应予立案的情形。如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分别增加了造成“严重中毒”,滥用职权案中增加了“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等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徇私枉法案中,增加规定了“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应予立案的情形。将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情形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修改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增加可操作性。

4.对一些犯罪案件中应予立案情形中比较笼统的规定予以进一步具体、明确。例如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中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明确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将刑讯逼供案中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明确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5.对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和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应予立案的情形予以明确。为落实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宪法原则,在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环境监管失职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等8个犯罪案件中将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和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应予立案的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6.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具体渎职罪规定的适用关系。如在滥用职权案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的规定掌握了两个原则,一是只有主体要件不符合特殊渎职罪规定而符合一般渎职罪规定时,才能定滥用职权罪;二是主体要件符合特殊渎职罪规定但客观要件不符合特殊渎职罪规定时,即使符合一般渎职罪的客观要件,也不能反过来定滥用职权罪。

7.从严规定了一些犯罪案件中应予立案情形的条件,进一步严密了法网。主要是将一些犯罪案件应予立案情形中有关“三次或者一次三人以上”、“三次或者一次三起以上”修改为“三人次以上”,这样将两次三人的或者两次三起的情形也作为应予立案的情形,从而严密了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如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中的“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修改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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