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年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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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2-23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05〕62号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

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

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

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

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

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新保监寿[2011]12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1.07.29
【实施日期】2011.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
问题的通知》
(新保监寿〔2011〕124号)
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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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深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6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针对近期车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车险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佣金支付管理为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有效治理当前车险市场存在的虚挂中介业务、中介佣金支付不真实、部分公司通过不正当高额佣金扰乱市场秩序等突出问题,现要求如下:(一)建立佣金支付情况报告制度。

各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确保偿付能力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赔付水平、成本费用水平以及市场平均佣金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佣金支付水平。

各公司应定期将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向我局报告,报告项目及填报规则详见《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报表》(附件一)。

(二)实现中介业务系统管控。

各公司应当建立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并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按照我局有关要求,组织力量对车险信息平台进行系统改造,拓展平台功能,于2011年8月1日前实现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信息进平台,由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三)建立代理人信息保单载明制度。

为提高中介业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度,遏制虚挂中介业务等违规行为,自2011年6月1日起,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销售的车险保单必须打印代理人有关信息,包括代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严格规范车行代理业务为加强车行业务管理,坚决制止运用违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行为,保险公司开展车行代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通过虚挂专业保险中介方式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二)通过佣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项目以任何名义变相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三)向车行销售人员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进行促销;(四)以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与车行共谋提高修理配件费、工时费等标准,输送额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五)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A/T36-2007,以下简称《规范》)已经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充分认识业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真遵照《规范》要求,指定专门机构,设置岗位,配备责任心强、有敬业精神,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的保密制度、归档制度、交接制度、库房管理制度、查(借)阅制度、鉴定销毁制度、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规范》中《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不能低于《规范》要求。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ICS 01.140.20A 14备案号:20848-2007DA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DA/T 36-2007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Specification of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management2007-06-06 发布2007-07-01实施国家档案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档案局提出并归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

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死两全保││死两全保│险│死两全保││││险││险││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35%│30%│20%│15%│15%│10%││年│││││││├─────┼────┼────┼────┼────┼───┼────┤│20年及以│40%│35%│25%│20%│15%│10%││上│││││││└─────┴────┴────┴────┴────┴───┴────┘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17•【文号】保监发[2009]9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

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

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

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7.25•【文号】保监发[2000]133号•【施行日期】2000.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2011-14-新闻稿2-《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答记者问

2011-14-新闻稿2-《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答记者问
问:《监管指引》主要从哪些方面规范银保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答:《监管指引》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按照银保业务经营管理的流程,主要从以下方面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银保市场进行规范:
1.规范银保合作,提高合作关系的稳定性。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审慎选择合作对象。要充分考虑对方的资本状况、偿付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受处罚情况等,合理确定合作对象范围和数量,确保合作方有充足的资本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来开展银保业务。其次,规范银保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式和协议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应“总对总”层级签订合作协议,或在取得总部书面授权的前提下,至少实现“省对省”签订合作协议;明确银保合作协议至少应包括的内容,防止因协议不规范、双方权责不清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三,要求银保双方维护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规定单一银行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中止合作后,双方也有义务共同做好相关售后服务工作,防止因频繁更替合作对象而产生消费者售后服务不到位现象。
4.加强代理费用管理,防止商业贿赂风险。一是明确代理费用支付方式。要求保险公司应至少由一级分支机构向银行二级或以上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代理费用,具备条件的要实现“总对总”集中统一支付。二是加强代理费用财务管理。要求保险公司据实列支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银行要对收取的代理费用加强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销售人员的激励费用。三是严禁给予、收取或索要协议外利益。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以任何方式账外给予合作银行及其人员协议约定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禁止银行及其人员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账外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的利益。
通过加强银保业务机构和人员管理,提高准入门槛,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可以通过吊销许可证或资格证进行处罚。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深保监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71号)市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销售服务质量,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犹豫期(一)各公司向客户递送保险合同时应要求投保人亲笔签署回执并进行回收。

(二)各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回执签署日期开始计算犹豫期,犹豫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投保人未签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向中介机构或个人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四)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和销售人员应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推诿或拖延、刁难,侵害客户犹豫期退保的权利。

二、关于回访(一)各公司应在犹豫期内完成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新单业务的回访。

回访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完成,不得交由销售人员自行回访。

若投保人拒绝回访,保险公司应保留电话录音等相关记录;若无法联系上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中介机构或个人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二)各公司应对回访不成功保单详细记录原因,交由专门部门和人员进行跟踪处理直至回访成功。

(三)各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销售人员提供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并通过信息技术等方式核实客户的有效信息,同时在电话回访过程中增加有效甄别投保人身份真实性的内容或环节。

(四)各公司应严格规范话术内容,明确要求投保人回答问题时使用确定性的语言。

三、关于产品说明会(一)各公司应建立健全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并指定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说明会的管理。

保险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

保险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大纲第一部分保险公司高管一、保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产险、寿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6.《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8.《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9.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10.《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12.《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13.《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14.《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监发[2009]24号)15.《关于印发<陕西保险业信访投诉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保监发[2010]44号)二、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产险、寿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三、产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产险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5.《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6.《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0]46号)7.《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0]657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9.《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922号)10.《关于印发<陕西省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指引>的通知》(陕保监发[2009]50号)11.《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指引>的通知》(陕保监发[2008]92号)12.《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保单赔案查询和客户回访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陕保监发[2009]13号)13.《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批单管理的通知》(陕保监发[2009]28号)四、寿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寿险公司)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2.《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3.《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4.《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5.《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6.《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7.《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保监寿险[2009]1161号)8.《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9.《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寿险[2011]1312号)10.《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11.《关于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收付费规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陕保监发[2009]26号)12.《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管理的通知》(陕保监发[2009]44号)13.《关于加强寿险新单客户回访的通知》(陕保监发[2011]26号)五、保险专业知识及行业发展政策(产、寿险分别出题)1.《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0年版)第二部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管一、保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代理、经纪、公估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2.《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3.《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5.《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6.《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二、保险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代理、经纪、公估公司)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保险代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代理公司)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5号)2.《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3.《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四、保险经纪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经纪公司)1.《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6号)2.《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3.《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五、保险公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公估公司)1.《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7号)六、保险专业知识及行业发展政策(代理、经纪、公估分别出题)1.《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0年版)。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保监寿[2009]190号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保监寿[2009]190号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保监寿〔2009〕190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营销员增员管理(一)各省级分公司应建立健全营销员招募工作管理制度,内容应涵盖工作审批程序、广告审核标准及发布权限、创业说明会管理等内容。

(二)各省级分公司负责对外发布招募信息的事前审核,发布的各类招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

(三)各保险公司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招募代理制营销员时,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

(四)加强创业说明会管理。

创业说明会上使用的讲义课件应由省级分公司统一审核,确保其内容合法合规、客观真实。

(五)各公司在招募营销员时应严格遵守行业协会关于从业人员流动的相关自律公约,对拟招募营销员应进行资信及背景调查,对拟招募人员的学历、身份、从业经历及与原公司是否解除代理合同关系等关键信息进行核实。

(六)各公司应严禁营销员以公司名义自行发布增员信息,严禁营销员通过个人工作室、个人咨询室名义发布增员信息和开展业务。

二、加强产品说明会管理(一)产品说明会宣传材料和讲义由省分公司统一管理,严禁所辖分支机构擅自修改。

(二)各公司必须建立产品说明会审批制度,各省分公司负责对产品说明会进行审批和登记,并对产品说明会内容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产品说明会的组织和实施。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保监厅函〔2008〕323号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各保监局:为提高人身保险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今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的制定工作,经起草小组成员的反复讨论和修改已完成起草工作。

现印发给你们,并向你们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于2008年11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并同时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联系人电子邮箱。

联系人:王德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cn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提供人身保险服务的活动。

如有对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更加严格的规范或标准,应自动适用该规范或标准。

第三条[主要内容] 本规范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的柜面服务、销售、承保、客户回访、保全、续期、理赔、应急机制、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保证与监督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是保险公司面向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柜面服务] 柜面服务场所应有明显的服务标示牌,明示服务指南、服务流程等,帮助客户了解服务环节和服务内容。

服务场所应设置监督投诉箱或客户意见簿,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本公司的服务监督电话。

柜面服务人员应着职业装,佩戴工号标志或识别卡,行为举止应符合职业要求,仪表得体,服务周到,用语文明。

第五条[电话服务] 保险公司应向社会公布本公司的服务电话,对外提供咨询、投诉、回访、接报案、预约等多功能服务,实行每天24小时电话服务制度,且人工值守服务不少于每周5天,每天8小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6.27•【文号】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客户服务部管理人员合规考试试题

客户服务部管理人员合规考试试题

总公司客户服务部管理人员合规考试题考试人姓名:得分:一、填空题(1分/空,20空,共20分)1、、《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规定,以()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保监发[2010]69号)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受理时,应当对投保资料进行(),建立投保信息(),确保投保资料填写正确、完整,()。

3、《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万元。

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5、《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6、《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7、《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发[2009]3号)规定,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内完成。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各在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在京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形象,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售前和售中管理(一)加强销售培训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专、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销售培训的组织和管控,培训课件、培训讲义和销售用语等材料经合规审查后方可使用,培训材料的审批、使用及更新情况应记录备查。

(二)加强宣传资料管理。

各保险公司应统一管理宣传资料,禁止销售机构或个人自行印制发放宣传资料。

商业银行等专、兼业代理机构应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审查并记录存档,不得使用非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

(三)加强电话营销业务管理。

各保险公司应全面监听销售成功的保单,并做好监听记录和问题后续处理工作。

专、兼业代理机构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电话时,应使用与保险公司相同的电话号码。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行业禁拨打名单,防止保险电话营销滋扰社会公众。

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异地分支机构以北京地区为受话地的电话营销业务应执行本通知精神。

相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转达本通知要求。

(四)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应制定销售规范用语,明确销售过程中必须向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各保险公司和专、兼业代理机构应认真执行。

银监办发〔2011〕36号 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36号 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3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今年农业农村工作特别是水利改革发展和促进粮食生产作出明确部署。

为做好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领会会议精神,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新要求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科学谋划“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研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重要会议。

会议要求今年农业农村工作要坚决贯彻2004年以来连续七个中央1号文件的各项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扎实开展工作,不断强化巩固完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

特别是会后发布的中央1号文件专门对“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出重大部署,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明确了水利建设5-10年工作目标。

会议提出要“大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强调要“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

国务院最近召开的抗旱减灾专题会议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重点针对去年10月份以来我国北方冬麦区持续旱情和粮食生产形势,部署抗旱减灾和农业生产工作,提出全面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具体措施,这对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新的要求。

对此,各级监管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农业和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清现阶段农村经济金融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做好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准备,把支持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作为应尽义务,在注重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确保今年涉农信贷支持力度不减弱,涉农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其他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工作思路,扎实、深入、有效地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和监管工作,为促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作出新贡献。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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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7-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11〕3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
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
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
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
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
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
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
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
(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
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
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
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
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
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
死亡保

年金和生死两
全保险
死亡保

年金和生死两
全保险
死亡保

年金和生死两
全保险
10年以

25%20%15%10%10%5%10-20

35%30%20%15%15%10%20年及
以上
40%35%25%20%15%10%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二)个人长期健康险业务直接佣金参照个人寿险趸缴和期缴死亡保险佣金比
率执行。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佣金应采用分期
形式支付,但短期人身保险业务除外。

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应充分考虑代理
人对投保人的服务品质,应通过对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以及支付期限的合
理调节,提升代理人在保单存续期间对投保人的服务水平。

六、关于保单贷款
(一)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
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
个月。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

(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
人书面同意。

七、关于客户信息保护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
密制度,制定泄露客户信息的处罚措施,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
料。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
应遵守本通知。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

对于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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