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华外资银行雇员可否提供投资建议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我有以下几点意见:
1. 加强市场准入:进一步推进市场准入的开放,放宽外资进入的限制和限额,鼓励外资企业进一步扩大在中国的投资规模和领域。
2. 提供更优惠的待遇:给予外资企业与本土企业同等的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补贴等政策支持,增加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力。
3. 建立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诉讼程序和法律透明度,提高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法律保障和信任度,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华投资。
4. 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增加对外资企业招聘和培养本地化人才的支持力度,为外资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人才流动和培训机制,提高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人力资源优势。
5. 加强监管和服务:建立健全外资企业监管机制,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解决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
总体而言,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需要加强市场准入、提供更优惠的待遇、建立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监管和服务等多方面的努力,以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投资并促进其在中国的长期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3.12•【文号】银函[2001]69号•【施行日期】2001.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银函[2001]69号2001年3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务院法制办:目前,在华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相比,在所得税、业务经营范围、贷款收费和税前呆账核销等方面享受了一系列“超国民待遇”。
为创造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在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在客户对象、币种和地域等方面限制的同时,也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各项超国民待遇。
为此,我行对在华外资银行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和有关建议如下:一、在华外资银行所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业务经营范围、贷款收费和税前呆账核销等四个方面。
(一)所得税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所得税税率为15%,大大低于中资金融机构33%的所得税率,同时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资银行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所得,均需按33%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所得,均符合减按15%征收所得税的条件,并可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即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此外,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税等小税种方面,中外资银行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待遇,只是因为纳税金额较小,对中资银行的税收负担影响不明显。
外资银行在华情况及建议
外资银行在华情况及建议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开放,外资银行在华的发展也呈现出了蓬勃发展的态势。
据统计,截至2020年底,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已经达到41家,境外银行股比限制也将逐步取消。
本文就外资银行在华的现状和发展建议进行分析。
一、外资银行在华现状1.外资银行的进入机制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主要包括开办代表处、设立合资银行和全资银行。
目前,外资银行在华机构中,合资银行居多。
2.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范围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主要涉及跨境业务、外汇业务和境外机构客户业务等。
此外,外资银行在服务品质、产品创新、技术应用等方面也有独特的优势。
3.市场占有率尽管外资银行在华经营收益有所下降,但是在某些领域,其占有率仍然较高。
例如跨境人民币清算业务,外资银行的份额超过了70%;外汇业务市场,外资银行的占有率也有明显的增长。
二、外资银行的优势1.多层次的经营管理模式外资银行在总部层面和分支机构层面拥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管理和决策模式,能够更好地实现信息共享和资源协同,提高企业整体业务效率。
2.优秀的产品与服务品质外资银行在产品和服务中注重创新,快速引进先进技术和理念,提升了业务品质和客户体验。
3.高端的客户群和服务外资银行在服务对象方面主要面向国际企业和高端个人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效果要求较高,因此对员工的素质和能力也有相应的要求。
三、外资银行发展应该面临的挑战1.市场竞争的压力尽管外资银行在某些领域具有优势,但是对于普通民众,外资银行的知名度和市场覆盖率有限,需要加大市场推广和渗透力度。
2.区域布局的不利因素虽然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已经达到41家,但是大部分机构集中在一线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对于中西部地区客户的服务和覆盖程度较低。
3.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由于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政策一直在不断调整和完善,外资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加强对政策动向的关注和风险防范。
四、外资银行在华发展建议1.加强市场拓展力度外资银行应该加强市场推广和渗透力度,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覆盖率。
关于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爱克斯公司在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的法律意见书兹受爱克斯公司拟在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的事项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贵公司需要咨询的问题:1.关于在中国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可行性分析;2.关于在沈阳设立中(小)学教育机构可行性分析;二、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外商投资指导目录》(2015)中关于教育方面的限制三、法律分析1.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贵方在沈阳设立教育机构一事,2015年3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2015年版指导目录》将“高等教育机构”由原来的鼓励类划到了限制类,并且要求限于合作、中方主导;将“学前教育机构”列入限制类,并且要求限于合作、中方主导;对已列入限制类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增加要求限于中方主导。
同时《2015版指导目录》对外资进入教育产业的进一步限制似乎与近期一系列开放动向不符。
2013年9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的一项修订就是在《教育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推进教育国际化,培养国际化人才。
而国务院在2014年4月30日下发的《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要放宽教育市场的准入。
因此就目前情况来看,外资进入教育产业将面临大方向上的开放和对办学数量和控制权的限制并存的局面。
《2015版指导目录》使用了“中方主导”的术语,以此作为对教育产业的限制。
按照《2015版指导目录》的注释,中方主导是指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如对中方主导的要求仅严格限定于注释中列举的两项标准,则此一要求并未超出现行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规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法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的法律要求
外商投资法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的法律要求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法外”)是指一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制定的有关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
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的背景下,中国也实施了外商投资法,为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保障和要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外商投资法中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所需满足的法律要求。
一、市场准入机制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市场准入机制。
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必须依法履行市场准入程序,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具体来说,外资企业必须在经济合作领域内选择合适的市场准入方式,如独资、合资、合作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或登记。
二、投资项目核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核准。
外商投资法对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投资项目类别的不同,可以分为核准、备案和登记三种方式。
核准方式适用于国家限制投资的行业或者需要外资企业通过核准程序取得许可的行业。
备案方式适用于国家鼓励、允许外资企业自主决策的行业。
登记方式适用于符合鼓励、允许外资企业设立的行业,但需要进行登记注册。
三、知识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特别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
外资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享有与中国本土企业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此外,外资企业还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知识产权的登记与备案,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四、税收优惠政策为吸引外资并促进经济发展,中国对外资企业提供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区等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其经营成本,提升投资回报率。
五、劳动用工管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后,必须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劳动用工管理。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雇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劳动用工的基本原则。
外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
一、外国资本到我国投资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渠道不断拓宽,方式日趋多元化,引进外资的行业和地域不断拓展。
外国资本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动下降趋势难以遏止,恢复增长乏力情况下,外商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
鼓励和引导外资的流入,首先是从中国政府对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开始的。
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奠定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法律框架。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涉及合同、税收、外汇和其他与中国利用外资有关的基本法律。
1986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颁布及次年公布的执行细则,标志了中国对待外来直接投资的态度由消极接受和等待向积极引进的转变。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更是加速了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以加强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世贸组织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协议必将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1、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
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
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
其中有形资产是指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无形资产指的是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监会
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银保监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第七条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二、在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三、在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二)托管、存管、保管;“(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四)代客境外理财;“(五)银保监会认为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中国银监会关于《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动监管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变更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银监会网站(网址:),进入公告通知栏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银行三部邮编:100140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
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对检查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对检查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2.07•【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对检查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10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共有7人次发言。
现根据会议发言情况,将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的主要意见整理如下。
出席人员普遍认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工作,把“稳外资”作为“六稳”工作的重要内容,领导和推动外资工作在当前世界经济复杂背景下取得积极成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适应当前的形势和需要,对外商投资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出席人员充分肯定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普遍赞成执法检查报告,认为报告总结成效全面客观,分析问题及原因准确深入,提出的意见建议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希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
出席人员强调,应始终保持战略定力,坚持扩大对外开放不动摇,不断增强法治意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有效实施外商投资法,进一步推动外商投资工作创新发展。
审议中,大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法律配套制度有些出席人员认为,外商投资法是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需要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来保障其实施,目前外商投资法的配套制度体系还不能完全适应发展需求。
建议:(1)抓紧出台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规定,重点细化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知识产权保护、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地方政府履约等一系列法律确立的重要外商投资制度,提高吸引外资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2)全面清理各类配套制度,对中央层面700多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地方层面2000多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全面梳理,该保留的保留、该取消的取消、该修改的修改,使配套制度更加科学、系统、完备。
qflp政策建议
qflp政策建议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政策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支持将有实际投资能力和经验的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引入中国市场,允许其以境外法律为基础,在中国境内投资私募基金。
QFLP政策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吸引外资、促进金融市场的开放与发展,提高我国金融体系的国际化水平。
本文将从宏观、行业和微观三个层面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宏观层面建议1.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针对QFLP政策的特点以及其在提高金融市场开放程度、促进资本流动等方面的作用,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对该政策的理解和认同程度。
2. 完善监管体系。
对引入的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全面的监管,确保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规经营。
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市场活动进行监测和预警,提高监管效能。
3. 加强金融风险防控。
鼓励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合作,共同开展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提高投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能力,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4. 优化税收政策。
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适当减免或延缓其在中国境内获取的投资收益的税款,降低其投资成本,提高其在我国市场的竞争力。
二、行业层面建议1. 促进金融合作。
鼓励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与中国的金融机构合作,借助本地金融机构的资源和渠道,在中国市场开展业务。
推动中外金融机构的合资合作,提升中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2. 加强人才培养。
建立与外国私募基金行业接轨的人才培养体系,吸引国内高校开设相关专业,并开展与国外知名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交流,提高人才的国际化水平。
3. 推进技术创新。
鼓励外国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技术创新,推动金融科技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4. 加强信息共享。
建立中外私募基金行业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国内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提高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微观层面建议1. 简化投资程序。
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选择来华投资。
为了规范外企在华投资行为,保障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企来华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投资主体1. 外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 中国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投资领域1. 鼓励类投资领域:国家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节能环保产业、文化产业等领域。
2. 限制类投资领域:国家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于金融、保险、电信、能源、资源开发等领域。
3. 禁止类投资领域:国家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等领域。
三、投资方式1.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
2. 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经营管理。
3. 租赁、承包经营: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经营的方式参与中国企业的生产经营。
四、投资程序1. 项目立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 项目可行性研究:外国投资者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
3. 项目审批:外国投资者应向拟投资地区或行业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4. 注册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在项目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5. 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外国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五、投资优惠政策1. 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
2. 土地优惠政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土地优惠政策,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10•【文号】银监办发〔2017〕12号•【施行日期】2017.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各银监局,外资银行:为进一步明确监管政策,现就外资银行开展下列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依法开展国债承销业务,不需获得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但应在开展业务后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依法开展托管业务,不需获得银监会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但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依法开展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业务,不需获得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但应在开展业务后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依法合规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
五、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以依法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上述业务活动应加强制度建设、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提高并表管理能力,提升综合金融服务水平。
2017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特区综合规定银行法规【发文字号】国发[1985]48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失效]【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5.04.02【实施日期】1985.04.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国务院公布国发[1985]48号)第一条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组织章程;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4.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外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批准,外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外商通过各种非投资所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这种作法违背了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基本法律,扰乱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鉴于此,对外商以人民币出资特别重申:
一、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
二、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出资,应向审批机关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
三、外商提供上述证明后,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以人民币出资
;
四、经批准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请各级外经贸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结束——。
【推荐下载】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新思路及建议
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新思路及建议本文讲述了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新思路及建议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外资银行进入对中国金融业,其正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强化银行业的竞争机制,增加了国外资本的流入,有助于推动我国金融产品的创新,有利于中国金融业的国际化,然而目前现存的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于银行发展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因此对于监管严格的中国银行业,放松市场准入监管就势在必行,尤其在追求效率的混业变迁过程中。
目前,我国已经在加强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来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结合《巴塞尔协议》,借鉴国外做法,目前,应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力度,完善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界定被监管对象 巴塞尔核心原则要求,有效银行监管必须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包括明确规定已经获得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而言,对被监管对象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可以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的法律资格,其二,外资银行可以采取的法律形式及其开展业务的范围。
二、准入监管的市场化导向 监管的市场化导向就是监管的制度设计和监管措施以尊重和自觉运用市场规律和市场力量为价值取向。
比如,同样是出于考察外国申请者的经营品德和缓冲本地银行业过度竞争压力的监管目的,香港用逐步提升申请者在本地设立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格的办法(由注册存款公司后至限制持牌银行再至持牌银行),内地采取一刀切地让申请者设立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待一定期限的办法。
前者注重从申请者在本地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表现来考察其品德,后者消极地关注申请者排队等待的时间。
我们虽不能因此就推断哪一种办法更趋国际化,但哪一个更具备市场化导向和更有绩效显而易见。
外商在华投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 李瑛
作者机构: 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南开管理评论
页码: 23-28页
主题词: 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公司印章;在华投资;外国企业;律问题;合作企业;销售产品;
常设机构;董事长
摘要: <正> 随着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日益增多,中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亦越来越引人关注。
本文将就外商在华投资时所经常碰到的一些实际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资企业印章的滥用 在大多数合资企业中,董事长是中外双方竞相争夺的最重要职位之一,其目的无非是要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
然而,在企业开始营业后,许多外商才发现即使自己掌握了董事长一职,。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沈木珠一、中国外商投资的立法状况与特点中国外商投资法是指中国政府为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发展中国经济,而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或政府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自对外开放以来,已制定并公布了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
具体如下: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形式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3.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
4.关于税收的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等。
5.关于外汇、贷款的有:《外汇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办法》、等。
6.关于出资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
7.关于优惠待遇规定的有:《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等。
纵观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不难发现其所具有的三个特点:第一,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关系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另外,与投资有关的各种问题,则分别适用国内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如《商标法》、《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
第二,由分开立法向合并立法过渡。
中国对外开放初期,对外商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的立法是分开进行的,首先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项单行的配套法规,专门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次公布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随后又分别制定公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各自的实施细则,分别适用于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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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华外资银行雇员可否提供投资建议的法律意见
VIA REGULAR INTERNATIONAL MAIL
December 18, 2004
Jeffrey M. Hollander, Chief Counsel
The Diesberg Bank
111 Coastal Line
New City, New State 30001
Re: Investment Advice and Financial Counseling in China.
Dear Mr. Hollander:
You have asked if an employee in your branch office in China may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o your customers under CSEC’s incidental powers rule.12 C.S.E.C.
§721.3. No, a Diesberg Bank employee, as such, may not give investment advice or effect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that would subject the employee or Diesberg Bank to securities laws of China. A Diesberg Bank employee, however, may provide general financial counseling in his or her capacity as a bank employee, or investment advice if acting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hird-party as a shared employee of both Diesberg Bank and the third-party.
In 2003, CSEC issued Letter to Foreign Banks Zi. 007 (Letter 007), providing guidance on third-party sales of securities to bank customers. It states that foreign banks have no authority to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he State Council reaffirmed this position in the preamble to CSEC’s incidental powers rule in its discussion about the permissible activity of financial counseling:
Under this activity, foreign banks may counsel members about financial matters, such as setting budgets, establishing financial goals, and managing tax liabilities. Other examples within this category may include counseling members on money management, paying down debt, saving for the future, types of investments, and diversification principles. This category applies only to financial counseling provided by a foreign bank to its customers and does not encompass activities that require CSEC registration as a broker, dealer or investment adviser.
State Council Document No. 11-03 Hao. The preamble also distinguishes between a foreign bank’s financial counseling activities and the finder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 non-deposit investment sales contemplated in Letter 007. Id.The incidental
powers rule, therefore, does not currently provide any authority for a foreign bank to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hrough its employees in China.
A foreign bank may share its employees with a broker, dealer, or investment adviser so that its employee is acting in a dual capacity for both the foreign bank and the third-party. As you noted, our legal opinion dated August 31, 2003, recognizes that a shared employee may provide investment advice when that employee does so exclusively on behalf and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licensed or otherwise regulated third-party and not in his capacity as a foreign bank employee.
Sincerely,
Shouwen Wang
Partn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