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评析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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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引言 •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 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探讨 •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 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探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探讨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制度
特殊规定
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5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 有不利益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
、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
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 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需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而直 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用、死 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 李某死亡而间接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 情况进行计算,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 、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比较与启示
案例比较
两个案例均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但具体案情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同。丙工厂案例主要涉及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和 损害赔偿问题;而丁医院案例则涉及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两个案例在赔偿范围、计算方式 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案例,本文提出 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建议,有助于指导实践中的法律 适用和纠纷解决。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已有的案例和文献资料,对于新出现的不当得利和 损害赔偿问题可能涉及不足,需要继续关注和研究相关领域的新动态。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准合同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及一般规则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的特征是:(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
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
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
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1)须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有财产利益须无法律根据。
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即因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人成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取得利益的义务,构成债的关系。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虽然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受领,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期限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时,清偿期未届至,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偿的目的而为清偿,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的清偿。
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增繁法律关系考虑,受损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分析甲、乙原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
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甲、乙原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
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
乙认为此款的性质系甲向乙支付之前的货款。
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乙(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在证明的可能性上看,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甲(给付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受益人的控制之中,受益人离证据较近,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上述意见,认为不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甲、乙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予以证明。
也就是说,甲应当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乙应当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
这种责任是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乙没有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对自己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甲在乙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而只是坚持认为事实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也未完成举证责任。
针对应由乙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认为:1.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但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
因为,给付的发生实质上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因此积极处分财产的人应当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不当得利被驳回案例
不当得利被驳回案例
最近,我们公司遇到了一起不当得利被驳回的案例,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在
这里,我将详细介绍这起案例,并总结出我们可以从中学到的经验和教训。
案例回顾,我们公司在一次商业交易中,因为一些不当手段获得了一笔利益。
然而,对方很快就发现了我们的行为,并提出了异议。
经过调查和讨论,最终对方的异议被接受,我们不但失去了这笔利益,还付出了一定的代价。
这起案例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示。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不当得利是不道德的,
也是不可取的。
即使短期内可以获得一些好处,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行为必然会给我们带来更大的损失。
其次,我们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监督,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最后,我们要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诚信为本,赢得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任和尊重。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深刻认识到了不当得利的危害性,也意识到了诚信经营的
重要性。
我们要引以为戒,引以为戒!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牢记这个教训,做一个诚信守法的企业家,共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加大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力度,加强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同时,我们也将不断加强与各方的沟通和合作,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赢得更多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任和支持。
最后,我希望我们每个人都能以诚信为本,以合法合规为准则,共同推动公司
的发展,共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让我们携手并进,共创美好未来!。
不当得利案例:侵权责任与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案例:侵权责任与返还义务标题:侵权责任与返还义务案例:优衣库抄袭刘畅设计事件事件背景:2010年7月,优衣库(Uniqlo)作为一家全球知名的快时尚品牌,推出了一款名为“黑色高领毛衣”的产品。
然而,此款毛衣的设计与中国设计师刘畅在2007年发布的作品《处方箋》极为相似。
事件经过:- 2007年:刘畅设计并发布了一款女装毛衣,《处方箋》。
此设计以黑色为主,采用高领和宽松的设计,寓意着通过衣着来达到内心渴求的自在与平衡。
- 2010年:优衣库推出了一款产品,名为“黑色高领毛衣”(以下简称“侵权产品”),与刘畅的作品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涉嫌侵犯刘畅的设计权益。
- 2011年:刘畅获悉侵权产品的发布后,与其律师团队联系并提起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 2013年:经过近两年的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优衣库侵犯了刘畅的设计权益,并判决优衣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刘畅损失。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刘畅在2007年设计的《处方箋》作品,属于其个人的原创设计,享有特定的知识产权保护。
侵权行为是指他人未经刘畅的许可,在未付任何费用或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或抄袭刘畅的设计,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
根据中国的法律,刘畅作为原创设计师,享有著作权。
对于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关损失等。
返还义务:考虑到优衣库利用了刘畅的设计并从中获得了不当得利,法律需要迫使优衣库归还这部分不当得利。
返还义务的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并实现著作权持有人的合理权益。
刘畅因优衣库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返还义务将有助于使她恢复原有的利益。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著作权的保护和商标侵权的问题。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对于设计师来说非常重要。
在此案例中,尽管刘畅的设计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能证明原创性,即便未进行注册,其权益也会得到保护。
优衣库在推出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没有对刘畅的设计进行审查或获得其许可,这是一种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合同法案例: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案情介绍]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
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
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
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
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不当得利纠纷指导案例
不当得利纠纷指导案例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复杂性和争议性,因此需要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指导。
以下将通过具体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详细解读和指导,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处理此类案件。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种商品,并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间内享有独家经营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违反了约定,私自向其他公司出售了同类商品,导致乙公司的利益受损。
乙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责任。
针对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实施了不当得利行为,侵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责任,赔偿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需要充分了解合同的约定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了乙公司的损失,需要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其次,需要审查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合同法》和《不当得利行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不当得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责任等具体内容。
最后,需要进行合理的协商和调解,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减少纠纷的扩大和影响。
如果无法达成和解,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需要充分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深入分析具体案情,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当得利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希望以上案例分析和指导能够对读者有所帮助,更好地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知识锦囊用大陆《民法典》分析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
知识锦囊用大陆《民法典》分析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在应对案例时,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依次检索请求权基础:合同(主请求权、次请求权)、准合同(缔约过失、无权代理)、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别把它碾碎。
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案例一案情:甲在某大学摆设饮料自动贩卖机,乙投入两个硬币购买一罐咖啡,咖啡出来后,该两个硬币因机器故障跳出,乙见四处无人,乃取该两个硬币放入口袋,适为甲的职员发现。
试问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该两个硬币?(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34)问题:甲得否请求乙返还两个硬币?请求权基础一:甲请求乙返还该两个硬币,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235条。
一、甲要对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需合乎以下三项要件:(一)该请求权已产生;(二)该请求权未消灭;(三)该请求权可强制执行。
下文即逐项检验之。
二、甲对乙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已发生?(一)该请求权之发生的构成要件为:甲是该硬币的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
(二)甲是否为该硬币的所有权人?根据给定事实,甲摆设饮料自动贩卖机属于发出要约,乙投入两个硬币购买咖啡则为承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
硬币已经交付,甲取得硬币所有权,虽硬币因机器故障跳出,其所有权仍属于甲。
(三)乙是否为无权占有?乙将硬币放入口袋而占有,但欠缺占有的本权,成立无权占有。
(四)结论:甲对乙返还两个硬币的请求权已发生。
三、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已消灭?(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包括:履行(557Nr.1)、抵销(557Nr.2)、提存(557Nr.3)、免除(557Nr.4)、混同(557Nr.5)、不能(580)、债权让与(545+546)、免责的债务承担(551)等。
(二)本案无上述请求权消灭事由。
(三)结论:甲对乙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未消灭。
四、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可强制实现?本案中,乙对甲不享有任何一时之抗辩权,亦不享有任何永久之抗辩权,故甲对乙之请求权可强制实现。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总结原告A某、B某诉称:被申请人C某、D某收取申请人的4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判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被申请人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的欺骗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保护。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裁决时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
被告C某、D某辩称:C某将B某的钱给了D某,D某又给了甲人才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给A某进行了面试,并签订协议。
申请人也详细了解了就业单位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安排的单位是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B某给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
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
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找C某退钱无果。
原判决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行为性质的认定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不当得利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案例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
在法律实践中,不当得利案例广泛存在,涉及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
以下是一则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公寓租给李四,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为5000元。
合同到期后,李四没有续租,但因工作繁忙,忘记将房屋钥匙归还给张三。
张三在外地出差,未能及时收回房屋。
李四在未通知张三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王五,每月收取租金6000元,持续了三个月。
分析:1.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
然而,李四没有归还房屋钥匙,导致张三无法及时收回房屋,这是李四的违约行为。
2. 李四在未征得张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王五,并且收取了高于原租金的租金,这是不当得利的行为。
因为李四没有合法根据,却因此获得了额外的租金收入。
3. 王五作为次承租人,如果其在租赁房屋时并不知道李四无权转租,那么王五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如果王五知情或应当知情李四无权转租,那么王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张三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者,有权要求李四返还不当得利,即李四转租所得的超出原租金部分的收益。
同时,张三还可以要求李四赔偿因未能及时收回房屋而造成的损失。
5. 在此类案例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当得利的数额,并判决不当得利者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不当得利者拒绝返还,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结论:不当得利案例中,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
在本案例中,李四没有合法根据转租房屋并收取高于原租金的收益,构成了不当得利。
张三作为房屋所有者,有权要求李四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此类案例提醒我们在进行财产交易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典型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典型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该规定当然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诉。
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案情】2007年11月8日,在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下,原告浙江省东阳市超前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误将7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账户。
事后两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
201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发函被告要求其返还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
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双方对事实都没有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是否知道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10年1月公司查账时发现该笔汇款有误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知晓该笔汇款有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
本案中,原告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结算过公司财务,其主张于2010年1月份查账时才发现汇款有误不符合常理,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评析】倾向第二种意见。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报告
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报告在法律领域中,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对于解决纠纷和判定法律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请求权基础进行深入分析,以展示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一、案例背景_____与_____因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簿公堂。
案情大致如下:_____(卖方)与_____(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_____元的价格将位于_____的房屋出售给买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买方无法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方认为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一)合同请求权在本案中,买方首先可以依据合同请求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有义务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
买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侵权请求权买方也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
卖方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可能侵犯了买方的财产权益。
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分析卖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卖方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获得了不当利益,买方还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卖方返还。
三、法律分析(一)合同请求权的分析1、违约责任的认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
2、损失的计算买方因卖方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了多种损失,如房屋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因无法入住而产生的租房费用等。
这些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计算。
3、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判断卖方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摘要:《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
发生不当得利时,因为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害,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
笔者从《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分析不当得利返还的依据、有关标的、范围等。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返还案情:2010年10月10日,沈阳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南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沈阳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南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仓库人员将货物签收。
货物发出后沈阳公司和南宁公司不断联系,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但南宁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已经无法找到该公司。
沈阳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绝给付,理由是他们于2010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签订的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货物明细完全一致,经查南宁公司与桂林公司属于一批人马所起的两家公司)。
另沈阳公司与桂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事情发生后沈阳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
截止沈阳公司主张权力时,货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国外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2)基于盗窃的;(3)基于污染行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种不当得利。
由上可知,罗马法系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六节规定的“不当得利”,第812条至822条,共计11条。
不当得利被驳回案例
不当得利被驳回案例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然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却收取了乙公司的费用。
乙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费用,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这一案例,法院认定甲公司获取的费用是不当得利,因为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乙公司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某人因违法行为获得了不当得利,被他人发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所得利益。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该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当得利被驳回的案例通常会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获取了不当得利,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避免不当得利被驳回的情况,首先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以违法或违约的方式获取利益。
其次,在涉及合同或交易时,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争议。
同时,如果发现他人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被驳回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来做出裁决。
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以不当的方式获取利益,同时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希望以上分析能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
银行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
银行不当得利的经典案例一、案例概述本案例涉及一起银行不当得利纠纷。
某客户在银行办理了一笔大额转账业务,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该客户的账户被错误地划入了巨额资金。
随后,银行与客户之间就这笔资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案例背景在当今经济社会,银行业务日益繁忙,不当得利纠纷时有发生。
这起案例的发生,既暴露出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反映出客户与银行之间在资金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
三、不当得利情况根据客户提供的证据和银行记录,这起不当得利纠纷的具体情况如下:客户原本应收到一笔10万元的转账,但银行操作失误,将100万元转入了该客户的账户。
客户在发现账户资金异常后,立即联系了银行,但双方就资金归属问题产生了分歧。
四、案例经过1.客户在收到转账通知后,发现资金异常,立即与银行客服联系,并提交了查询请求。
2.银行客服查询后确认了客户的账户被错误地划入了100万元,并向客户致歉。
3.客户要求银行立即返还多余的90万元,但银行以需要时间核实为由拒绝。
4.客户多次与银行交涉,并提出投诉,要求银行立即返还资金。
5.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客户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五、案例结果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银行应立即返还客户多得的90万元,并赔偿客户的诉讼费用。
银行服从判决,并为客户办理了退款手续。
同时,银行也针对此次事件进行了内部整改,加强了员工培训和业务管理。
六、案例反思这起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银行业务操作的严谨性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性。
对于银行来说,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确保每一笔交易的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
同时,客户也要时刻关注自己的账户动态,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在资金交易过程中,客户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银行应更加透明地向客户展示每一笔交易的具体信息,以便客户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
七、案例教训这起案例给我们的教训是:在银行业务操作中,应高度重视每一个细节,确保每一笔交易的准确无误。
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典型案例及评析
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典型案例及评析一、案情摘要:2016年9月,在被告胡某起诉原告严某的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严某发现2013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其名下账户分别有两笔钱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从未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合伙做生意,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占有上述两笔款项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属不当得利。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严某返还原告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律师代理被告提出的抗辩:被告胡某接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律师代理。
本律师在核查证据,了解案情之后,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该7万转账是原告前妻陈某向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对款项来源并不清楚;2.原告前妻陈某同被告有多次借款往来,陈某与原告于2013年6月举办了婚礼,婚后不久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在服刑期间原告将银行账户和密码交由陈某管理,陈某才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还款。
虽然原告与陈某2014年1月22日才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是事实夫妻关系状态,而且已经办理婚礼,双方财产存在混同;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存在,也没有说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形成过程,两笔转账是分两次在确认账号、户名准确情况下转账给被告的,不存在误转,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得诉请。
三、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因xx罪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于鼓楼区看守所被执行有期徒刑刑罚。
2013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1)通过ATM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名下账户(62×××34)转账5万元及2万元。
另,原告名下账户(62×××91)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有多笔款项转入、取款、转账及消费记录。
案件分析
案件分析: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所示:顾客乙餐馆甲律师雇员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1、在甲乙之间,如果合同成立,则甲乙之间成立以买卖合同为主,包含服务、租赁等关系在内的无名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不成立或者被撤销,成立甲对乙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关系。
2、在餐馆与律师之间,律师偷菜单侵害餐馆对菜单的所有权,成立餐馆对律师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
同时,餐馆对菜单的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时效而消灭。
3、餐馆与雇员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属于民法调整对象。
本案焦点在于甲乙之间的关系认定及风险分配。
二、本案甲乙之间的关系可以细化为以下三个法律问题:1.此古色古香菜单属要约邀请,还是要约?2.乙认为特餐价格为旧菜单价格,甲认为特餐价格为新菜单价格,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成立,应依照新菜单还是旧菜单所载价格处理?3.如果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甲可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三、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及依据:1、此古色古香菜单应视为要约邀请。
理由:1)、要约与要约邀请最主要的区别是:要约一经发出,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到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回和撤销;而要约邀请只是当事人准备订立合同所采取的事实行为,当事人一般不受自己要约邀请的约束。
在一般情形下,餐馆营业者提供菜单,目的是载明商品价格供就餐者自由选择,为顾客提供就餐向导,从而提高交易效率,而不是向不特定的就餐人发出要约。
其真意不是受此要约的约束,而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认定本案菜单为要约邀请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意。
2)、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在本案中,菜单即为价目表。
认定本案菜单为要约邀请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
3)、实践中也一般认为,如果顾客到餐馆就餐,由于一定原因,餐馆不能提供菜单所标明的菜品,餐馆告知顾客不能提供所点菜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不当得利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案例分析原告A储运部与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案。
被告B曾于2010年1月向P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A储运部支付其应得利润4.5万元。
P区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并查明,2008年6月,A储运部曾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B投...原告A储运部与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案。
被告B曾于2010年1月向P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A储运部支付其应得利润4.5万元。
P区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并查明,2008年6月,A储运部曾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B投入A储运部保证金7万元,按约定B 应得4.5万元回报,A储运部承诺在2008 年底前付清。
现保证金7万元已返还给B。
在该案审理中,A储运部辩称,2006年8月25日,其曾以支票形式支付4万元予B,该款项即为B的应得利润。
B 则称,该4万元系A储运部归还其垫付的汽油费。
P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承诺书的书写日期晚于A储运部给予B钱款的日期,原告对于支付被告应得利润的承诺是真实有效的,故对于B要求A储运部支付其应得利润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后A储运部以B为被告起诉至Z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
一审认为,P区法院在双方合伙纠纷案中并未对系争4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亦未作出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取得涉案4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垫付的汽油费,但无证据证明。
故其取得的4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
被告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收取4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原告需对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获得利益必须是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4万元。
原告在前案中曾提出系争的4万元是其支付被告的利润,在本案中则表示是借款的意思,对系争4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前后不一致,但对于被告取得款项均表述了取得的依据,并非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案例: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案例: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案例一:不当得利行为与返还义务的案例分析事件背景:2010年,某电子产品公司A与其供应商B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向B购买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规定,A需要在合同生效后提前支付全款。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一周,B意外发现合同中货款金额错误地漏写为底稿金额,比实际金额多了10万元。
B决定暂时保持沉默,看看A会有什么反应。
具体细节:1. 2010年1月1日:购销合同正式签订,合同约定B向A供应电子产品,货款金额为100万元。
2. 2010年1月8日:B发现合同中错误地将货款金额写成110万元。
3. 2010年1月9日:B联系A,询问是否有意更改合同金额。
4. 2010年1月10日:A回复B并表示合同金额无误,请求B按照合同付款。
5. 2010年1月20日:B最终决定将10万元多收的款项暂时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
6. 2010年2月1日:B将其余款项90万元按合同约定转入A指定的公司账户。
法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B实际上获得了一个不当得利,即错误支付的10万元。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行为应当返还。
同时,B 作为供应商在发现合同金额错误时仍继续向A交付货物的行为也会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作为乙方,在发现合同金额错误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商修改合同金额。
在B选择保持沉默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默认了错误金额的约定。
因此,B会因向A交付110万元而产生了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当得利行为的返还义务,二是供应商在违约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对于不当得利行为的返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无论错误得利是否有过错,都应返还A多收的10万元。
此类情况下,虽然A对错误金额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但B作为供应商应当具备保持诚信和善意的义务,及时通知A并协商解决,而不是暂时转入私人账户。
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责任,B在发现错误后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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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评析
作者:邵文利
来源:《科技经济市场》2016年第06期
摘要:传统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须满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本文择取理论上之典型案例,采用两种不同的分析模式来检索当事人间瑕疵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案例评析
1基本案情
X偷了E的车,发现车有故障而拿去给D(修理厂)修,D不知此车为盗窃车辆而进行了必要修理。
后甲因畏罪潜逃而逾期未来取车,D知道情况后,以受到X欺诈为由撤销了其与x 的修理合同。
后D向E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E抗辩称是x让你修,你应该去找X。
问:此时D可否向E主张(E之所有权内容扩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本案争议
本案中欲探求D是否可向E主张不当得利,须逐一检查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理论上,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结付者得向受领者请求返还其欠缺给付目的而为的给付。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指一方的受益并非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
本文所探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主要限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一方基于给付而受有利益,即需是基于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使他方当事人受益,实际上,在给付不当得利,其所受利益,即一方当事人自他方当事人所受领的给付。
依据,台湾民法第199条第2项,此项给付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必要。
(二)致他人受损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
关于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传统上皆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说,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受利益与他方之受损害,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存在,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标准,直接因果关系说的功能在于适当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之范围,使受损者不得对于间接获得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非直接因果关系认为,关于财产之移动,若于各原因事实间具有客观的牵连关系,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领人返还,其主要的依据是财产价值之移转,在社会观念上是否认为不当。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
终止契约而受有损害,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者,此项受益与受损之间即具有相当性。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给付目的)。
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
在自始无给付目的情形,主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非债清偿(不知欠债已清偿而仍为履行)和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行为当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消灭,如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给付目的不达是指为实现将来的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给付目的不达还适用于给付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妨碍目的之达成的情形。
经逐一检索,满足不当得利上述构成要件时,始发生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问题,另外,学者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究竟是采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的争论是针对“无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而言的,关于是否“致他人损害”,均采统一的判断标准,或为直接因果关系,或为非直接因果关系,笔者赞同王泽鉴老师的观点:“在给付不当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取代因果关系”。
主要理由有三:第一,为维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使返还义务仅发生在给付者与受益人双方之间,受益人无须向与其无给付关系的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给付者也仅能向其所为给付者请求返还。
第二,危险的合理分配,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及仅需承担给付相对人破产的风险。
第三,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三人间的给付关系。
如乙向甲购买水泥,以甲交付的水泥,修缮丙的房屋,在此情形,给付关系存在于甲乙之间甲并未对丙为给付,丙受利益并未致甲受损害,甲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甲对丙无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余地。
3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E确有得利,得利的内容为汽车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惟此时E的得利是否致D 的损害,依给付关系为判断标准时,D与E之间并无给付关系,D提供修车服务是基于其与X 之间的承担合同,且由于X的欺诈行为和潜逃行为致使D的目的落空。
依理,D应向X主张不当得利,D与E之间并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
但由于X已潜逃,D此时无从主张,若一味反对D对E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则D之损失无从救济,对D而言有失公允。
因此,有的学者主张,此时应构成例外,即例外承认D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对E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兹救济。
但笔者认为此是受到英美法之‘欺诈毁灭一切”之法谚的影响,以此作为例外将会造成一个误区,即凡事遇有欺诈都需要特别考虑。
现笔者尝试运用在德国法学说和判例都广泛承认的不当得利的三个规则来分析D与E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分别是逐步认真检查规则、意思自治规则、若起规则。
首先,对于逐步认真检查规则(minute scrutiny rule),此规则要求在涉及三方不当得利问题时,应逐步认真检查三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以维护合同的相对性。
首先,判断D与X
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现X因盗窃而潜逃,D为车子的直接占有人,车子的所有权仍属于E,此时,车子因修理而从一个坏的车变为好的车,车子的所有人有一个得利,得利内容为所有权内容的扩张。
D此时受有损失,损失的内容是其提供的服务未得到报酬。
若在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的情况下,应是D直接向X主张不当得利,D与X之间有一个债权合同和履行行为,现D因为受X欺诈而撤销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撤销之后其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无效,紧接着要考虑的是D的履行行为是否有一个清偿决定?履行行为和债权合同订立是不同的,单对履行行为来说,D有一个清偿决定(designation of discharge)。
在德国债法修订前后,通说认为清偿决定是一个法律行为(契约或准意思表示),且无须相对人同意,甚至不须对相对人通知,如抛弃。
此时D因为受E欺诈(fraud)而撤销了所订立的合同,那么,因欺诈而撤销了债权行为之后,履行行为是否会受到影响呢?例如,甲因受欺诈而将一个明清时代的古董花瓶当作赝品卖给乙,交付后,甲始知其为真品,因此而撤销了买卖合同,此时在德国法上花瓶的所有权是谁的?关键看物权合意会不会因债权合同的撤销而撤销?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欺诈时在撤销债权合同时也可同时将物权合意撤销,因若甲知道真实情况,不会将所有权转移。
此为瑕疵同一性,欺诈的瑕疵同一性指欺诈的瑕疵可能既污染债权行为,也污染了物权合意,撤销时是将两个行为全部撤销,此时所有权仍是原所有权人的,虽然他人仍占有此物。
当瑕疵同一性很强时,德国法与和其它国家的法律是趋同的。
因为生活当中很多都可以解释为具有同一性。
在德国法上不具有瑕疵同一性的情形亦有之,如某人在订立合同时精神是正常的,但两个月后在移转所有权时已变为精神病人,此时德国法区分的十分清楚,前面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后面物权行为是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
那么,在此案中,当债权合同被撤销,履行行为不受影响时,此时仍是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因为履行行为依然维护着给付的特征,而不只是单纯增益他人财产的“财产给予行为”(德语是zuwendung)。
但是,当随着D撤销了债权债务合同,清偿决定也被撤销时,则不再是给付不当得利问题,因为给付不当得利的核心是清偿决定,此时则意味着D不能向X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其次,对于意思自治规则(non-originator’sfreedomrule):该规则包含着选择的意思,一个行为根据自己的意思而产生的结果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所以要承受其选择之意思可能破产的风险,该规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下面分析D与E之间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当D撤销债权合同,清偿决定也被撤销时,则意味着“我不愿意消灭我的债务”(non originator’s freedom)。
若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撤销清偿决定,则说明意思自治不存在,因此无须给付不当得利优先考虑,此时D便可以直接向E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E的得利与D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时间间隔,且其取得利益没有合同法上的根据,也没有其它法律根据。
最后,对于惹起规则(attributable appearance rule):即存在可归责的表象。
惹起规则可影响前面所提到的两项规则,债权人对有效的清偿决定之表象的善意信赖是值得保护的,如果这
个表象的产生是可归责于发起人(本案中指车的所有权人E)的,因为这一表象代替了事实且足以使他人相信有一个有效的清偿行为。
此时,发起人存在可归责的表象。
本案中,X偷了E的车拿去给D修理,对D而言,D并不知该车属于X盗窃而来,他善意的相信D对该车的修理有权作出决定,比较观之,E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则具有可归责的表象,他须对D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善意信赖负责。
通过以上三个规则的检索分析,E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在汽车被盗后,仍对汽车享有所有权,现在,E的汽车由一个坏的汽车变成一个好的汽车,所有权的内容有扩张,故E有得利。
D对该车进行修理,修理之后未获得相应报酬,对D而言,他受人损害。
且E的得利与D 的损害之间无任何时间上的间隔,E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文认为D对E应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