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_王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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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2006年/10月/16日/第018版

理论周刊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

王君琦

刚刚闭幕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为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勾勒了“路径图”。实现利益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利益和谐内容多多,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随着诸如“强制拆迁”等一些事件的时有发生,正逐步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江苏的“铁本事件”,湖南的“嘉禾事件”……近年来媒体披露的这些事件往往都打着一个动人的旗号: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究竟该由谁说了算?公共利益为什么会成为一些地方政府侵害私人利益的招牌和“护身符”?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本期话题,特请专家就这些问题作些解答。

十六届六中全会为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勾勒了“路径图”。目前,很多地方政府,为解决公共服务不足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大力推进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公共服务建设。随之而来的,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地、拆迁、补偿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其中焦点集中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本是为公众谋福祉的“公共利益”缘何被一些人异化为商业开发、侵犯私人利益的“幌子”,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等问题上。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矛盾与问题,对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构建和谐社会,尤为重要。

■何为“公共利益”?

主持人: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动辄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征收、征用私人财产,借用“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的事例时常见诸报端,致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出现了诸多不和谐因素。请问,到底何为“公共利益”?

孙南申: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到利益,或与全体公众有利益关系。社会公众是作为整体而言的,而不是仅针对某个特定行业或部门的群体。

张成福:早在1936年的时候,美国教授Herring,写了一本书叫《公共行政与公共利益》,他在公共行政学的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在美国如何超越利益集团及对公共政策和公共领域的控制等问题。在中国,公共利益问题现在已成为公共行政实践当中一个很大的挑战。

在目前公共行政学的大部分著作当中,我们看不到公共利益这样的话题。我们谈建设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职能,从中国几十年的实践来看,最大的东西不在于我们没有这一理念,而在于事实上我们无法超越我们自身的利益。所以,现在,中国公共行政最大的风险,就在于公共行政有可能变成追逐自我利益的一个领域。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私人利益都能往里装”,怎样看待这一说法?

主持人:在前不久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有两个条款涉及了“公共利益”概念(参见主题延伸二),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成为了《物权法》草案的争议焦点。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这是否说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

张成福:关于公共利益,有各式各样的说法。我介绍三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政治浪漫主义,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共利益,讲公共利益,完全是搞“政治浪漫”。另外一个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披着羊皮的狼”,是一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目的的一个借口,我做这个事情是为公共利益着想,实际上是披着羊皮的狼。另外一个观点是美国一位教授提出来的:公共利益是政治的迷思,认为这个东西永远是说不清楚的。

孙南申:按一般理解,公共利益事关国家或地方的重大社会安定或经济利益。但是,我国现有立法,包括这次《物权法》草案均未给社会公共利益下过明确定义。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哪些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亦未进行过司法解释。因此,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与模糊性。近年来,不少涉及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行政诉讼案件,尤其是政府部门行使权力中实施的有争议的行政行为,都与公共利益相关,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政府部门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也正因为如此,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必要,正是因为目前立法上的定义不明确会为滥用公共利益留下空间,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并无明显边界,难免将商业开发、旧城改造、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对公共利益缺乏立法定义,意味着对公共利益需要的权力行使与解释缺乏有效的制约,可能导致地方政府越权或者行政权力滥用,为部门利益或开发商利益服务。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定义,有利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正确定位。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把部门利益、集团利益、国家机关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区别开来。

■公共利益本是公法中的一个概念,将其引入私法,会不会成为伤害私权的“合法性理由”?

主持人:“公共利益”本是公法中的核心概念,现在将它引入到作为私法的《物权法》之中,这是否符合法治原则?会否导致对公民权利、利益的侵害?

姜明安:在私法中引入“公共利益”的概念,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它不仅符合法治原则,而且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引入“公共利益”概念,才有可能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才能防止个人权利、自由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才能保证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发展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利益时,个人在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后能够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

但是,“公共利益”概念引入私法,也确实存在很大风险:它可能导致公权力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严重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而且还在发生着,如前几年湖南发生的“嘉禾事件”、一些地方的“野蛮拆迁事件”,以及许多地方发生的违法征地、占地事件和违法关闭民营企业等事件,这些事件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和实施的。因此,要防止和避免这种风险,必须对私法中引入的“公共利益”概念进行必要的限制,我们对之也要有正确地理解。

主持人:该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制呢?

姜明安:对“公共利益”限制的途径有三:其一,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其二,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明确由谁判断、认定和怎样判断、认定“公共利益”;其三,确定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则,明确只有在什么条件下公共利益才能优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不是无条件的),才能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

■判断是不是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是什么?

主持人:关于“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有人认为根本无法确定,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不确定概念。怎样看待这一观点?

姜明安: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和有害的:如果“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客观标准,任凭公权力主体解释和界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不复存在。当然,目前“公共利益”的确是一个没有严格、确切标准和范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没有严格、确切标准和范围”不等于没有标准和范围。

“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是其“公共性”,即该利益是相应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可以是国家、地区、社会组织,乃至地球村)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或少数成员的利益,例如,同样是征地和拆迁,一些政府官员是为改造城镇危房、改善乡村交通道路条件,或者是为了建学校、修福利院等,而另一些政府官员是为制造“政绩”或满足开发商的赚钱愿望而搞权钱交易,这怎么判别呢?某种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我们当然不能只看行为者自己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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