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原始索赔之间的承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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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原始索赔之间的承接关系
提交时间: 2011-09-29 15:11:39 作者:邬先江陈
海波(宁波海事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原始索赔之间的承接关系
邬先江* 陈海波*
【摘要】保险赔偿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鲜明特性。“实际损失”是保险赔付的前提,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赔付的延续。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继受,具有“联动性”,兼具实体内涵和程序内涵。被保险人有权自主决定只诉请责任第三人给予损害赔偿,或者只诉请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亦或分别诉请责任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请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分别起诉责任第三人和保险人,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一案两诉。不论保险索赔起诉时间在先或者在后,保险人在做出保险赔付之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径直启动、接续或者共同参与对责任第三人的索赔程序。在责任第三人尚未实际赔偿时,取得对责任第三人的有利判决,不能阻却被保险人诉请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
【关键词】实际损失保险赔付代位求偿实体内涵程序内涵
一、问题的提出
“东龙166”轮与“浙普渔71335”轮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东龙166”轮船东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浙普渔71335”轮船东,要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并且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船舶保险人中国人保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要求保险赔偿。前一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定“东龙166”轮船东胜诉,“浙普渔71335”轮船东应当向“东龙166”轮船东赔偿损失。后一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被告保险人向原告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概言之,被保险人(“东龙166”轮船东)可以分别起诉责任第三人(“浙普渔71335”轮船东)和保险人(中国人保连云支公司),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取得对责任第三人的有利判决后,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上海海事法院继而判决在保险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的胜诉判决申请执行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与此不同的是在“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索赔并获得胜诉判决后,不得再起诉保险人,否则构成诉讼请求重复。
可以发现,如何理解《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的相关规定,即“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对于案件的程序启动和实体审理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允许被保险人分别向责任第三人、保险人起诉,不构成一案两诉。即使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取得了胜诉判决,也不直接影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取得了胜诉判决(尚未实际执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诉讼将构成重复诉讼。
与前一种观点相关联的问题,还有保险代位求偿的启动时间,应当仅限于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提起诉讼之前和诉讼过程中,还是也包括取得胜诉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当胜诉判决尚未得到实际执行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申请执行权能否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与后一种观点相关联的问题,则是如果认定为重复诉讼而不允许(对责任第三人)取得胜诉判决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会不会实质性地阻塞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一路径,进而消极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保护?
相关理论文献均未涉足上述问题,《海商法》、《保险法》、《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作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性。因此,有必要结合保险赔偿的目的、特性与法理基础,认真研判,以正确理解法律,统一裁
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具体而言,本文拟对“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性和法理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原始索赔之间在不同阶段的承接关系等,进行探讨,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责任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澄清立法,协调司法操作。本文并对201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作一定的分析与评价。
二、保险赔偿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征与属性
(一)保险赔偿是履约行为,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保险赔偿是履约行为。保险赔偿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不是因保险人违约或者侵权而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与一般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二)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具有射幸性和偶然性
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具有射幸性、偶然性。尽管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显现出射幸性、偶然性的特点。保险人并不必然地实际赔付保险金。在诸多赔付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实际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实际遭受损失”是保险人“支付赔偿”的必要前提。这也是保险赔偿原则的本质体现。如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之后,又从责任第三人处取得了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应减少,根据《保险法》第60条、《海商法》第254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当然,“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应指实际获得的赔偿。即使被保险人诉请责任第三人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胜诉判决,该判决本身也不能替代“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只有当责任第三人实际履行该胜诉判决时,对被保险人做出的全部或部分实际赔偿方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赔付的延续,以“实际损失”和“实际赔付”为前提
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赔付的延续,是保险赔偿原则的又一重要体现,同样以被保险人是否“实际遭受损失”和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为前提。在《海商法》、《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最初几年里,人们曾经就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展开激烈讨论。最终,《海诉法》第96条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68条作出了澄清,要求保险人提供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等实际支付保险金的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是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这些规定明确表明,“实际赔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和行使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继受,具有“联动性”
究其本质,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一般私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使责任第三人不因被害人获得保险赔偿而免除其不法责任;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
因此,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下,责任第三人是最终责任人,不应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订有保险合同而有任何变化。如果保险人未作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始”权利。如果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相应的损失,保险人即应获得要求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继受”权利。
要求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肇始于责任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作出,终止于诉讼、仲裁、执行等项司法(准司法)制度保障下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即责任第三人的“实际承担”。这一过程中,既有对实体权利的立法确认,又有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实际赔付”具有联动性,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继受和延续。《保险法》、《海商法》和《海诉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海诉法》第93条也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定下了程序保障的基调。可见,在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过程中,保险人因“实际赔付”而“随时”“继受”被保险人的此项权利,直至责任第三人“实际承担”其民事责任。《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程序保障。例如,《海诉法》第94条、第95条确认保险人有权直接启动、继受或者共同参与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相关程序。《海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确认保险人有权继受被保险人此前针对责任第三人所取得的相关财产保全利益或者担保权益。《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第15条确认保险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