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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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关于进出口食品的法规

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变化之我见新《食品安全法》日前已经公布并将在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八个条款942个字陡增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变化不可谓不大。

笔者身为检验检疫一线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此谈一些自己对新食安法“食品进出口”章节的认识。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新增条款,与新食安法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确定了具体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的国务院职能部门仍然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广义上理解即国家质检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在新食安法中出现了22次,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13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6次,检验检疫(动词或名词)单独出现了4次。

由此不难看出,新食安法已经将具体的职责分配给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其下属的位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一目了然。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与本条对应的为原食安法的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解读:第一段变化不大,只是“以及”换成了顿号。

虽然不必过度解读,单也看得出在进口环节“食品相关产品”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地位等同,CIQ有理由制定措施加强此类产品进口的监管。

第二段表述发生了很大变化,之前的“检验合格后放行”在修订后仅保留了“检验合格”。

这似乎给未来进口食品的通关放行带来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但是大家要注意到新增的定语“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第四条肉类产品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进口合同或者协议;(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三)产品合格证明;(四)运输工具消毒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外观、包装、标签、温度控制等。

第六条肉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兽药残留、重金属、添加剂等。

第七条对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档案,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发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风险预警等。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申报检验检疫的;(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的;(三)拒绝、阻碍检验检疫工作的;(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体系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抽检管理,确保出口食品的质量与安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口到我国并准备出口的食品,包括农产品、水产品、加工食品等。

第三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对准备出口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监测和评估,以确保食品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法规的要求。

第四条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严格遵守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保证监督抽检工作的客观性和公信力。

第二章监督抽检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保证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顺利进行,相关部门需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并发布出口食品的监督抽检标准,确保抽检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准备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标准和法规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安全,并主动配合抽检工作。

如发现抽检中存在问题,需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应组织监督抽检工作,确保抽检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严禁任何形式的篡改和伪造。

第三章抽检范围和方式第九条出口食品的抽检范围根据风险评估和监管需求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类别、产地、生产工艺等方面。

第十条出口食品的抽检方式可采用抽样检验、现场监测、实地考察等方法。

其中,抽样检验为主要方式,以保障效果为原则。

第十一条抽检样品应符合食品抽检标准,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抽检样品应在生产过程中、仓储运输过程中和出口前进行抽样,以全面监督食品的全程质量。

第四章抽检结果和处罚第十二条监督抽检的结果应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

抽检结果应真实、准确,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者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对于抽检结果存在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者,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五章监督抽检的评估与改进第十四条监督抽检工作应定期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抽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抽检工作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简介
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和提高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国家发布《进出口食
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食品检验检疫的基本要求和规定。

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包装材料、以及其他与食品相关的进出口产品。

检验检疫
清单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应在进货前检验检疫,包括申报品名、产地、规格、数量、包装、单
证等信息,应当填制并提交《进口食品清单》。

同时出口商还需符合进口国及地区的相应规定。

抽样检验制度
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不合格、可疑和其他需要进一步检验的样品进
行详细检验。

鉴定制度
对含有非法添加物、超标及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进行鉴定,确定其品种名称、质量状况、危害程度及处理方法。

监督管理
进口证明
进口商应向我国的出口商提供有效的信用证、委托付款证、保函等进口证明文件,以保证食品质量。

监督检查
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间和频次,对进出口食品及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抽检制度
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检,并对不合格的产品提出改正措施,确保产品合格。

处罚制度
对不符合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要求的企业和单位,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结语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提供了一系列的规范和管理措施,增强了消费者的信心,保障了人民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也提醒国内外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进出口食品质量的安全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进出口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进出口食品品质。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二)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四)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设施和检验检疫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添加剂和相关产品。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储存,保证食品在储存期间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运输和销售第十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二)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设施;(三)有与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与销售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促进国内肉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进出口肉类产品的交易行为,制定本办法。

2. 定义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进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外运输至国内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内运输至国外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检验: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

•检疫: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动、植物疫病和有害生物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3.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流程3.1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基本信息登记: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包括进口肉类产品的品名、数量、产地等信息。

2.申报资料准备:进口商需准备相关的申报资料,包括进口合同、出口国的检验证书、产品的检验报告等。

3.抽样检验:进口肉类产品将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机构将对样品进行化验、检测。

4.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抽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出具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5.监督抽检:根据监督抽检计划,检验机构将对已放行的进口肉类产品进行再次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2 进口肉类产品检疫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申报备案: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申报备案,提交进口肉类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地、品名、数量等。

2.检疫审批:检验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要求进行审批,包括疫情风险评估、检疫证明的核发等。

3.检疫查验:进口肉类产品到达口岸时,将进行检疫查验,检验机构将对货物进行抽检、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4.检疫处理:对于检疫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将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退运、销毁等。

5.出具检疫证明:对合格的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机构将出具检疫证明,作为该产品出入境的凭证。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引言进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对于保障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进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健康,本文档将介绍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粮食进出口量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各国国情、法规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的存在,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成为必要的措施。

本文档旨在规范进出口粮食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3.检验检疫基本原则3.1 风险管理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基于风险管理原则,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和义务。

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控、风险监测和风险应急等方面。

通过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有效降低进出口粮食质量安全风险,提高产品质量。

3.2 依法依规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依法依规进行。

各环节的操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合规性和权威性。

3.3 互认原则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应遵循互认原则。

各国应通过互相认可的方式,建立检验检疫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提高检验检疫的效率和准确性。

4.检验检疫程序4.1 进口粮食检验检疫程序(1)申报检验检疫:进口商在申报进口粮食时,应提交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产地证明、质量合格证明等。

(2)审批申报:海关对申报的进口粮食进行审批,包括检查申报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等。

(3)现场检查:海关可对进口粮食进行现场检查,包括样品采集、化验等,以验证进口粮食的质量安全。

(4)发布检验检疫结果:海关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决定是否放行进口粮食。

4.2 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程序(1)申报检验检疫:出口商在申报出口粮食时,应提交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质量合格证明、出口合同等。

(2)审核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的出口粮食进行审核,包括检查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3)样品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出口粮食进行样品检测,以确保其质量安全。

(4)颁发检验证书: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测结果,颁发检验证书,证明出口粮食的质量安全。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标准范本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57232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标准范本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标准范本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

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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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

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

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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