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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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本条例所指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线路、杆塔、电缆沟、电缆隧道、电缆井、变电站、开关站、自动化装置、通信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划分应当根据电力设施的重要程度和周围环境的特点,经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确定。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设立警示标志,标明禁止施工、禁止停车、禁止放置物品等;二)设立隔离带,保证电力设施周围的空地或区域,不得随意建筑或种植高大树木,不得进行破坏性的开挖或填土等活动;三)加强巡视,及时发现和排除设施故障,防止事故发生;四)加强设施维护,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电力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五)采取防雷、防洪、防火、防盗等措施,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六)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防止泄密、破坏、盗窃等事件发生;七)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拆除、损坏、移动电力设施;二)擅自占用、堆放物品、施工等,影响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三)违反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种植高大树木或进行破坏性的开挖或填土等活动;四)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隔离带等保护措施;五)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六)泄露电力设施的保密信息;七)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未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或者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由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未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电力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失或者影响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二)泄露电力设施保密信息;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
•【公布日期】2019.09.12
•【文号】国能发资质〔2019〕74号
•【施行日期】2019.09.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
正文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
可证等
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2019〕74号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
为切实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监管,打击遏制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能源局制定了《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许可监管工作予以执行。

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

附件: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
国家能源局2019年9月12日。

高压线塔附近施工方案

高压线塔附近施工方案

目录一、编制依据 (1)二、工程概况 (1)三、方案编制指导思想 (3)四、施工前的准备 (3)五、安全、质量技术措施 (5)六、施工方法 (6)七、地貌恢复 (9)八、安全防火措施 (9)九、应急预案 (10)一、编制依据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169-20064、《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19965、《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1990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7、《管道干线标记设置技术规定》 SY/T6064-20178、《油气管道地面标记设置规范》 Q/SY1357-20109、《油气田及管道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50568-201010、《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15)11、《油气长输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369-201412、现场调查情况。

二、工程概况2.1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本段管线在秀山岛东南侧上岸,上岸后沿山坡自东向西敷设,线路全长为5.266km(水平距离),设计压力9.9MPa,管径D1016mm,采用L485M(X70)级钢管。

管道在XS2~XS5号桩之间与两处电力铁塔平行,在建燃气管道距离220KV迦蓬43T7线036号线塔边距为16米,在建燃气管道距离110KV舟兰1923线007号线塔边距为11米(见下图)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1)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2)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3)施工准备现场测量放线清理作业带 设置防护措施开挖管沟 管道安装防腐补口管沟回填硬化处理线路标记2.2地质条件秀山岛管道项目沿山体敷设段,沿线山体植被发育,覆盖层厚度0.3~3.0m 不等,沿线山脊及山坡局部基岩裸露,坡度一般为10°~30°山体表面覆盖层⑧2层含粘性土角砾厚度约0.20~1.00m ,稍密~中密,全风化基岩厚度约0.40~0.70m ,山体表面局部基岩裸露。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为了更科学地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确保电力的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实施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修订。

(2011年版)。

现在,已经形成了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规(草案),以征求公众意见。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1999年3月18日第8号,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于2011年6月30日修订)第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集体,外资,合资或个人在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和发电企业),负责领导其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其行政机关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中。

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沿有关电力线路组织群众线路保护工作,并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向群众线路保护领导小组发给电线保护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措施,规定群众的线路保护组织形式,权利义务义务。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说服他们纠正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可以强迫他们纠正,对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负责,并强行清除障碍物,责令他们改正。

为弥补损失,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并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是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以确保现有架空电力线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

在工厂,矿山,城镇,集镇和村庄等人口稠密的地区,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是指导体侧线在最大风偏后的水平距离与距地面的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面积。

风偏后的建筑物。

在计算导体的最大风向偏差的条件下,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kV以下1.0m1.5m35kV3.0m66-110kV4.0m154-220kV5.0M330kV6.0m500kV8.5M。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电力专项执法部门,不仅对于推动电力设施保护、电网调度管理、查处窃电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且能够切实有效维护电力消费者、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和电力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能源局电力执法科会同国网宁波供电公司,首次联合开展输电线路堆土、树竹、机械施工等现场隐患排查行动。

作为省内首个政府部门电力执法机构,在国网宁波供电公司的全力支持下,致力完善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建设,协调重大事项联合执法,营造良好有序的供电环境。

电力是经济命脉,电力设施是电力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关键环节,也是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职责。

当前,宁波电网变电所周边及输电线路保护区机械施工、易漂浮物等成为危及电网运行的安全隐患,且社会大众普遍存在电力设施保护重要性认识不足,电力保护职责划分有盲区。

电力设施保护重在预防,通过首次联合检查行动的开展,市能源局和宁波供电公司共享工作经验,不断推进电力执法日常工作机制,建立电力保障通报机制,加强巡查检查,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力度,更加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施事故发生,保障该市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高压线塔附近施工方案

高压线塔附近施工方案

目录一、编制依据 (1)二、工程概况 (1)三、方案编制指导思想 (3)四、施工前的准备 (3)五、安全、质量技术措施 (5)六、施工方法 (6)七、地貌恢复 (8)八、安全防火措施 (9)九、应急预案 (10)一、编制依据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3.《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169-20064.《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19965.《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19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7、《管道干线标记设置技术规定》 SY/T6064-20178、《油气管道地面标记设置规范》 Q/SY1357-20109、《油气田及管道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50568-201010、《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15)11.《油气长输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369-201412. 现场调查情况。

二、工程概况2.1施工现场及周围环境本段管线在秀山岛东南侧上岸, 上岸后沿山坡自东向西敷设, 线路全长为5.266km(水平距离), 设计压力9.9MPa, 管径D1016mm, 采用L485M(X70)级钢管。

管道在XS2~XS5号桩之间与两处电力铁塔平行, 在建燃气管道距离220KV迦蓬43T7线036号线塔边距为16米, 在建燃气管道距离110KV舟兰1923线007号线塔边距为11米(见下图)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1)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2)燃气管道与电塔平行示意图(3)图4-1 管道埋设施工工艺流程施工准备现场测量放线清理作业带 设置防护措施开挖管沟 管道安装防腐补口管沟回填硬化处理线路标记2.2地质条件秀山岛管道项目沿山体敷设段, 沿线山体植被发育, 覆盖层厚度0.3~3.0m 不等, 沿线山脊及山坡局部基岩裸露, 坡度一般为10°~30°山体表面覆盖层⑧2层含粘性土角砾厚度约0.20~1.00m, 稍密~中密, 全风化基岩厚度约0.40~0.70m, 山体表面局部基岩裸露。

用电检查法律风险案例(3篇)

用电检查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力行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电力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一些电力企业在用电检查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用电检查法律风险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电力企业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对辖区内某工厂(以下简称“工厂”)进行用电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电力公司发现工厂存在以下问题:1. 工厂擅自改变用电性质,将工业用电改为商业用电。

2. 工厂未按规定缴纳电费,欠费金额达10万元。

3. 工厂存在安全隐患,如未按要求设置漏电保护器、电线老化等。

针对以上问题,电力公司依法对工厂进行了处罚,包括:1. 对工厂擅自改变用电性质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罚款。

2. 对工厂未按规定缴纳电费的行为,要求工厂立即补缴欠费,并加收滞纳金。

3. 对工厂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工厂限期整改,否则将停止供电。

然而,在处罚过程中,工厂对电力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认为电力公司的处罚决定违法。

于是,工厂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电力公司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有违反用电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因此,电力公司对工厂进行用电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2. 工厂擅自改变用电性质的法律风险工厂擅自改变用电性质,将工业用电改为商业用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电力,不得擅自改变用电性质。

”根据该规定,工厂擅自改变用电性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电力公司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3. 工厂未按规定缴纳电费的法律风险工厂未按规定缴纳电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的规定缴纳电费。

”根据该规定,工厂未按规定缴纳电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电力公司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GB26860-2019-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GB26860-2019-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 26860-2019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电力生产单位和在电力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的基本电气安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具有66kV及以上电压等级设施的发电企业所有运用中的电气设备及其相关场所;具有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设施的输电、变电和配电企业所有运用中的电气设备及其相关场所;具有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设施的用电单位运用中的电气设备及其相关场所。

其他电力企业和用电单位也可参考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900.20-1994 电工术语高压开关设备(IEC 60050(IEV):1994,NEQ)GB/T 2900.50-2008 电工术语发电、输电及配电通用术语(IEC 60050-601-1985,MOD)3 术语和定义GB/T 2900.2O—1994、GB/T 2900.50—2008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发电厂[站] electrical generating station由建筑物、能量转换设备和全部必要的辅助设备组成的生产电能的工厂。

[GB/T 2900.50-2008,定义2.3中的601-03-01]3.2 变电站(电力系统的) substation(of a power system)电力系统的一部分,它集中在一个指定的地方,主要包括输电或配电线路的终端、开关及控制设备、建筑物和变压器。

通常包括电力系统安全和控制所需的设施(例如保护装置)。

注:根据含有变电站的系统的性质,可在变电站这个词前加上一个前缀来界定。

例如:(一个输电系统的)输电变电站、配电变电站、500kV变电站、10kV变电站。

[GB/T 2900.50—2008,定义2.3中的601-03-02]3.3 电力线路 electric line在系统两点间用于输配电的导线、绝缘材料和附件组成的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修订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XXX、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需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风险电力设施平安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破除妨害,责令赔偿丧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置惩罚,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排挤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排挤电力线路的平安运转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需设置的平安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麋集地区,排挤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微风偏后距修建物的水平平安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修建物的水平平安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华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华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华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华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03•【字号】华政办发〔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华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华政办发〔2019〕4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省、市驻华亭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15〕15号)、省三电设施保护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涉电犯罪工作的通知》(甘公治安〔2018〕679号)等精神,切实加强全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严防电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是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可靠供电的关键,也是保障全市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

近年来,各乡镇、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建立了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有效治理了一批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但在局部地区还存在塌方、树障、违法建房、大型机械施工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的因素。

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全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制,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广泛参与、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

二、明确职责,严格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各乡镇要认真贯彻落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强化组织领导,建立联动机制,积极衔接相关职能部门,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与有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前移电力设施保护关口,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落实青赔及征地补偿标准,切实加大电力保护工作力度。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郭荣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郭荣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与郭荣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粤20行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郭荣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当事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郭荣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当事人-个人】郭荣华【当事人-公司】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蒋理珉、张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蒋理珉、张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府蒋理珉、张润冼洪枝【代理律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被告】郭荣华【本院观点】本案为不服自然资源行政回复纠纷。

即便郭荣华举报所涉范围包括塔基,对于塔基所占用的土地,郭荣华既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承包权人和实际占有人,市自然资源局对于该部分的举报处理,包括答复或不答复,均与郭荣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对该部分内容,郭荣华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在该部分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自然资源行政回复纠纷。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郭荣华要求市自然资源局查处220千伏国电民众热电冷多联供接入系统工程项目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后经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现场指认,郭荣华确认非法占地的设施为其父亲郭某房屋后面的架空电力线路。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最新修订版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2018-2019】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范文word版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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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
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详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建立或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合并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并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电力设施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专项治理专项行动。

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含县以下,下同)地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功能和职责如下:(一)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规章和根据这些规章制定的规则;(二)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三)与电力线路沿线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和完善群众线路保护组织;(四)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辖区的电力设施安全;(五)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负责调查,处理破坏电力设施或者抢劫,窃取电力设施设备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八条发电,变电站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现场),开关站及其他电厂站的设施;(2)电厂,变电站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灰场,水井和水泵站,冷却水塔,油库,水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处理设施,避雷装置,通讯设施,消防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三)核电厂的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消防设施和其他辅助设施;(4)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分支口),引水渠,调压井(塔),高压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颁布1998年1月7日修订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05•【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4日十五届佛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3月5日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规定(2019)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规定(2019)

规章制度编号:国网(基建/2)173-2019 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基建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全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系统基建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安全工作规定》和《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基建管理通则》制订,明确基建安全基本原则、管理目标、职责分工、工作内容和要求,是公司基建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的基础性、原则性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总部、省公司级单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和公司直属建设公司,下同)、地市公司级单位(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监理公司)、支撑实施机构、地市供电企业、公司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县公司级单位(包括地市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县供电企业、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子企业),公司系统新建、改扩建输变电工程。

第四条公司基建安全管理应贯彻“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

公司及所属单位将基建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实行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和“一岗双责、党政同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基建安全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实行基建安全目标管理,逐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在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基建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考核、总结基建安全工作。

第五条公司所属企业承接公司系统以外工程建设(含境外工程)业务时,应同时遵循相关行业、项目法人单位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公司设置基建管理机构,分层分级明确安全管理职责;按项目设置业主、监理、施工项目部,明确项目管理安全职责。

第七条国网基建部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基建安全管理体系,设立安全管理处室,配备安全管理专职人员,持续改进和完善基建安全管理工作。

私接电线受法律规定(3篇)

私接电线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电力需求日益增长,电线线路遍布城乡。

然而,在一些地方,为了方便、节省成本,部分居民和企业私自接电,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电力设施管理的规定,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

本文将深入探讨私接电线的行为,分析其触犯的法律规定,并提出防范措施,以保障电力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私接电线的行为表现1. 私拉乱接:未经供电部门许可,私自拉设电线,穿越公共区域或他人房屋,甚至直接从高压线杆上拉接电线。

2. 擅自改装:擅自改动电表、开关、插座等电气设备,增加用电负荷,超出原设计容量。

3. 超范围用电: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擅自增加用电设备,扩大用电范围。

4. 使用不合格电线: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

三、私接电线触犯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电力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电力设施;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有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破坏电力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破坏电力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电力设施;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有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私接电线的安全隐患1. 电气火灾:私接电线存在线路老化、短路、漏电等问题,容易引发火灾。

2. 人员伤亡:私接电线可能导致触电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3. 电力设施损坏:私接电线可能损坏电力设施,影响供电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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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加科学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现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
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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