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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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我的专业 2007-02-14 09:02 阅读338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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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

第三章质量监督制度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开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建设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等活动。

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执行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委托其所属质监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委托其所属质监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下称“从业单位”)及相关人员依法、依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改变、不减少、不免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二章质量监督内容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业单位相关资质和人员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路工程实体质量及使用的材料、产品、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试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对工程实施过程的质量工作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采取巡视与随机抽查方式,检查重点是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质量指标,以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度。

质监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对不符合质量技术管理的行为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和违法的工程质量行为依照行政执法程序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

对责任单位与责任人进行处理。

各相关单位应按照质量监督检查意见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报质监机构。

第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交工验收前,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初步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勘察设计质

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工程施工任务,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质量自检体系。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和工程监理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监理工作质量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试验检测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对试验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

行检查。

第三章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制与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检查质量责任

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申报制度。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提交质量监督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合同文件、从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等材料。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可集中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质监机构自收到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监督手续。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质监机构确定监督责任人、制定监督工作大纲并下达给项目法人。

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质监机构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擅自开工的,

由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质量鉴定制度。质量鉴定分为调解性鉴定、委托性鉴定和验收鉴定三种。

质量鉴定遵从客观、公正、数据为准的原则。质量鉴定由质监机构在调查、试验检测的基础上做出,质监机构依

据检测数据对鉴定负责。

第十六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对工程质量做出鉴定,并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做出评价。未进行

质量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量鉴定以参考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的数据资料和质监机构独立抽检数据为基础。参考数据由质监机构验证并有权决定取舍。独立抽检视工作量和技术复杂程度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依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公

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纠纷调解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依法受理从业单位之间的质

量纠纷和有关部门委托的质量鉴定事项。

质量纠纷调解实行监督单位受理原则。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提出

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工程质量跟踪评价和信息发布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对设计使用

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跟踪评价,总结质量管理经验。

对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进行专题调查,依据质量责任制追

究从业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应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及主要人员质量信誉进行记录,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设置专职质量监督机构。

质监机构隶属同级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受上级质监机构指导。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不设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专(兼)

职质量监督人员,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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