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市寄卖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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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寄卖行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为维护寄卖行流通秩序,规范寄卖行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寄卖行产业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寄卖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寄卖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寄卖,是指物品所有人将物品委托寄卖行代理出售,在物品售出后,寄卖行按照物品出售价格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将其余货款交给寄卖者的一种商品经纪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寄卖物,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寄卖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代理寄售二手商品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第五条市工商局负责寄卖行的市场准入登记和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

市商务和粮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寄卖业的行业管理。

市公安局对寄卖流通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从事寄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

第七条寄卖行设立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寄卖行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八条寄卖行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旧货寄卖”;经营范围应当统一表述为“旧货寄卖(不得收购或寄卖金银制品、金银器材,不得从事金融、典当业务)”或“旧货调剂(不得收购或寄卖金银制品、金银器材,不得从事金融、典当业务)”。

第九条申请设立寄卖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三)经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四)有规范的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对旧货流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寄卖行,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寄卖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任管理人(专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由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证明;

(五)资金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组织章程,交易规划,治按管理制度等;

(八)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一条从事寄卖活动,应当主管部门报批,取得设立批文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寄卖行在开业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向原备案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寄卖行歇业或解散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工商部门将终止营业的寄卖行抄告原备案的公安部门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寄卖行的经营业务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第十五条寄卖行的名称使用、广告宣传用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引起误解。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寄卖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一)收货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寄卖物保管制度;

(三)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四)交易规划,治按管理制度等。

第十七条市商务和粮食局负责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定期组织所有寄卖行负责人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寄卖行的设立、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变更、歇业等。

第十八条寄卖行应当对寄卖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寄卖行应当查验并登记寄卖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受委托前来寄卖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并登记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九条寄卖行应当建立寄卖物品交接、保管和偿付制度,明确相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寄卖行从事寄卖活动应当与寄卖者签订《寄卖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寄卖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亦可以出具《寄卖票据》,作为寄卖凭证。寄卖合同或寄卖票据应当载明寄卖人姓名或名称、寄卖物品名称与数量、寄卖物品状况、寄卖价格、寄卖期限以及寄卖物品来源。

第二十条严禁寄卖行以向寄卖物主支付押金形式交接保管寄卖物品,变相从事典当融资业务;严禁寄卖行从事或变相从事发放贷款、票据贴现等银行融资业务;严禁寄卖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寄卖行应当建立寄卖物品管理台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寄卖行若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不得包庇。

第二十二条寄卖行不得对寄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物品进行寄卖。不得收取寄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物品,收取寄卖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寄卖行的监督管理,每月至少一次,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商务、工商、公安、银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寄卖活动,或开业后擅自变更经营范围从事典当等其他涉及前置审批业务的,由工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和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旧货寄卖管理规定或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典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公安、商务和粮食、银监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和粮食局、市银监办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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