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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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不含矿区,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权属证件;(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蹿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通知房屋权利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注销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七、“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修改为:“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讲解(附图丰富)

石家庄市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讲解(附图丰富)

第四章 成套房屋建筑面积测算
第十二条:成套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房屋建筑面积由成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和分摊所得共有建筑面积两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成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成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使用面积、 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面积三部分组成。
1、套内房屋使用面积 套内房屋使用面积为套内房屋使用空间的面积, 以水平投影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11、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 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12、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作为房屋外墙 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假死建筑面积。同一楼 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 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计算。各楼层墙体厚 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19、房屋内天蓬(指房屋内屋面整体设计为永久性 透明顶蓬覆盖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计算面积。
20、立体书库、立体车库、立体仓库,无结构层的 按一层计算,有结构层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应按 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算。
21、跃层房屋内的楼梯以其水平投影面积乘以自然 层数计算建筑面积,中空部分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必须独立测算两次,其较差应在规定的 限差以内,取中数作为最后结果;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以及建 筑面积分摊计算过程中,以“米”为计算单位。房屋建筑面积 测算以平方米为单位,运算时保留4位小数,结果保留2位小数, 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系数保留六位小数。
住宅楼以幢为单元,依据第十五条的计算 方法和公式,根据各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 积,求得各套房屋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4、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方法 首先根据住宅和商业等不同的使用功能按各自的建筑面
积将幢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住宅和商业两部分,即住宅 部分分摊得到的幢共有建筑面积和商业部分分摊得到的 幢共有建筑面积。然后住宅和商业部分再各自进行分摊。 住宅部分:将分摊得到的幢共有建筑面积,加上住宅部 分本身共有建筑面积,依照上述方法和公式,按各套的 套内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各套房屋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业部分:将分摊得到的幢共有建筑面积,加上商业部 分本身的共有建筑面积,根据各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按比例分摊至各套,求出各套房屋分摊得到的共有建筑 面积。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石政办函[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1号)精神,扎实推进全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依法、公开、公正有序的土地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本意见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是指经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兴建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个人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用地(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三、城镇个人住房用地,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市区范围内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结。

未经登记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发生效力。

对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经登记,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流转。

四、城镇个人转让住宅时,其独自使用和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

转受让双方应共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登记申请(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开发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现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产权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24•【字号】石政办函[2009]7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72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一)压占规划道路的;(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3.12.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活动,主要包括:(一)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二)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城融合;(四)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五)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六)市、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简介.doc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简介.doc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为贯彻实施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4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在仅就《办法》的有关情况简单介绍如下: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必要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

房产权属登记的实质,就是以政府的声誉和行政行为来保证这一房产的权利归属,使权利人能依此而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

对房屋确认产权,实行权属登记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具体条文的细化。

我国实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也有较长的历史,早在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就规定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制度。

由于“文革”的破坏,权属登记制度逐渐废弛,以至不少房产权属不清,房产方面的纠纷迭起。

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改革的推进,社会公众产权观念的增强,权利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

根据这一情况,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这一条例对维护私人的房产起了重要的作用。

建设部1985年在对全国城镇房屋进行普查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并要求各地不失时机地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在建设部统一部署下,各地用了三年多时间,基本完成了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工作,为8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有效地建立了产权管理的秩序,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一九九四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明确了国家实行房屋登记发证制度和登记机关,但对于如何进行登记,登记的程序等方面都未作具体的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9•【字号】石政发〔2017〕15号•【施行日期】2017.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住宅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意见石政发〔2017〕15号为解决国有土地上由于种种原因,已入住多年的住宅,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增强公民的产权观念和契约意识,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妥善解决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不动产登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必须立足于便民利民,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现状登记”的原则,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涉及范围和办理对象本《意见》涉及的不动产登记范围包括: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高新区。

办理对象: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入住,确已无法完善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住宅项目。

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单位自建房、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宅项目;(二)项目建设单位已依法终止,同时无承继单位的商品房住宅项目;(三)已列入专项整治项目,经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确认的,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善手续的住宅项目;(四)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住宅项目。

三、申请主体确认(一)项目建设单位为申请主体;(二)项目建设单位因撤销、合并、转制等情况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作为申请主体;(三)项目合作建设的,合作一方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其他续存的合作方作为申请主体。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8•【字号】石政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的通知(石政发[2007]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选举、运行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本规则所称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应在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下遵循自治自律、民主决策的原则进行,提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进行协调和处置。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与和组织辖区内住宅区业主大会活动,对业主大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把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范畴。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对辖区内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石政发〔201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挥管理、火车站区域管理、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与预告登记释义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与预告登记释义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与预告登记释义(四)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二、预告登记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旨】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释义】本条是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的情形的规定。

一、预告登记概述预告登记是由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立的一种制度,它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该请求权加以登记的制度。

此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预备登记,即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针对的是将来会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而非已经现实存在的不动产物权(针对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

由于预告登记制度能够有效的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所借鉴。

在《物权法》正式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之前,我国已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2.16•【字号】石住房[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石住房〔2008〕32号)产权市场处、经房管理处、市场中心、产权中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附件: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交易和登记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7年5月1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交易、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需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计委、规划、土地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明等手续。

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均应注明“实行转让内循环”有关内容。

凡是提交申请预售许可证资料不完整,无法界定是否实行转让内循环的,均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而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初始登记,除按一般开发商建设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除按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的规定收取资料外,另加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冀建法[2004]250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4〕250号)各市建设局、规划局:现将《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要从本市区域内选择1-2个经济条件好、村民愿望强烈,并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村、镇作为试点,开展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试点确定要征得村、镇的同意,村镇房屋权属登记采取村民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

试点名单于6月30日前报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费,严格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财综[2004]19号)要求执行,只收取证书工本费10元,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市在执行本试行办法中对存在的问题、取得的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上报。

附件:《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二○○四年六月四日附件:河北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点试行办法第一条为探索有效的村镇房屋权属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村镇房屋权属管理制度,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试点村镇行政区域内房屋(以下简称村镇房屋)的权属登记。

上款所确定的试点村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4年l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家庄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房屋权属登记及有关房屋权属档案、图纸等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应对其享有权利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权属不受保护。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产籍管理。

第八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并有权依法收回或撤销房屋权属证件,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件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他人持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由房屋代管人申请登记。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第四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06•【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1998年1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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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2006年修正本)字号:颁布日期:2006/04/11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蹿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一、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两款。

第一款:“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

”第二款:“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四)房屋他项权事项;(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三、“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修改为:“第七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修改为“第二款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共有房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修改为:“第十一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七、“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

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

”修改为:“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九、“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60日;(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修改为“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三)注销登记为15日。

”十、“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修改为:“第十六条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十一、“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修改为“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资料的;(三)属于违法建筑的;(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五)不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十二、增加10条,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工作,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组织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地籍图修补测绘。

”“第二十条"新建房屋和其他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均可以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一)核准备案或投资计划证明;(二)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四)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测绘结果;(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七)房屋座落证明;(八)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分割出售的摊位,可以以摊位为单位,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摊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三)由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四)有统一编排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军队房屋按军队规定,权利人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自筹资金建筑房屋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应提交上级出具的相关投资证明。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定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登记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注销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通知房屋权利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通知房屋权利人。

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十三、“第十二条"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翻建、改建、扩建或部分拆除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后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结果和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地名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情况发生后持房屋权属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四、“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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