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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娜赵文甲位海珍【审理法官】高娜赵文甲位海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占幸封金良【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以沧州市产测绘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实测表向被上诉人同天公司主张权利,该实测表载明: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的建筑面积为273590.62平方米,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223.28平方米。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沧州市产测绘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实测表向被上诉人同天公司主张权利,该实测表载明: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的建筑面积为273590.62平方米,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223.28平方米。

法院判决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的应办理更正登记

法院判决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的应办理更正登记

法院判决房屋归借名人所有的应办理更正登记作者:徐映雪来源:《资源导刊》2021年第10期案例2017年3月,张某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与李某签订了《房产代持合同》,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一套商品房,张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税费,由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并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房屋登记在了李某名下。

2020年4月,张某具备了购房条件,想让李某把该房屋转移给自己,但李某不愿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张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最终判决“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李某未上诉。

现张某持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来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如何办理登记?分析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大中城市房价不断攀升。

为了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合理改善供需关系,国家针对不同的社会消费群体出台了相应的限制购房政策。

实践中,不少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采取各种手段规避限购政策,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借名买房行为。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名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买房,与他人(出名人)达成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合同,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并登记房屋所有权,待条件具备后再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

该行为的发生是房地产市场在供需失衡下各方主体之间自发的经济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在我国已是一个屡见不鲜的问题。

除了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外,隐瞒真实财产信息、争享特定购房优惠、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等也是借名买房的常见原因。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借名买房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两类观点,各地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法院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无需再为谁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纠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即可。

但存在的问题是,大多数法律文书虽明确了房屋的权利归属,但未明确应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类型,如上述案例判决书中所描述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内07民终1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常伟【当事人-公司】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志徐克楠【代理律所】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常伟【被告】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以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张三法律经典案例(3篇)

张三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由于生活所迫,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018年,张三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处张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动机张三原本是一个普通的打工族,由于家庭负担较重,生活困难。

在狱中,他结识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受其影响,开始对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产生兴趣。

刑满释放后,张三并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 犯罪过程2018年3月,张三在一家商场内,以购物为名,趁店主不备,将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得手后,张三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低价出售给他人。

不久,张三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另一家商场内盗走一台手机。

3. 抓捕过程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调查,警方掌握了张三的犯罪证据,并于2018年4月将其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张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三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2.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鉴于其犯罪动机不良,犯罪手段恶劣,且具有累犯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张三犯罪的原因张三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制观念淡薄,道德沦丧。

在现实生活中,他不能正确面对生活的压力,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2. 法院判决的合理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张三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在量刑时,法院依法对张三进行了从重处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案件启示此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避免误入歧途。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云31民终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良孙媛寸守庆【审理法官】张学良孙媛寸守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翟文旭【当事人-公司】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董丽梅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董丽梅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洪芳董丽梅【代理律所】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翟文旭;芒市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永昊公司存在过错,应向上诉人翟文旭赔偿因该合同条款无效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翟文旭要求上诉人永昊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共计40700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昊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该诉讼费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翟文旭要求上诉人永昊公司赔偿购房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发布房地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快讯

苏州发布房地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快讯

苏州发布房地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快讯核心提示2017年7月30日,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苏州法院房地产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总结了近年来苏州市场房地产纠纷的特点,并集中发布十大房地产纠纷案例。

这将对未来苏州地域的房地产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整理: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2017年7月30日,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举办苏州法院房地产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总结了近年来苏州市场房地产纠纷的特点,并集中发布十大房地产纠纷案例。

这将对未来苏州地域的房地产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良翰房地产诉讼的小编为了第一时间奉献新闻发布会的完整内容,采用了听写的方式,完成了视频稿向文字稿的转换,我们对房地产诉讼是真爱啊!如有文字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的文字不符,请以新闻发布会的文字为准。

-----------------------------------------主持人: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来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今天发布的主题是,全市法院房地产纠纷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房地产为民事主体的主要私有财产,亦是流通市场中相对较高的商品类型。

因此,房地产纠纷的审判,既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亦关系到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关乎社会稳定。

苏州两级法院历年来对房地产审判工作予以了高度关注和重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保障民生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坚持促进市场交易,规范市场行为相兼顾,坚持执行法律与贯彻政策政策相统一,坚持弘扬诚实信用与惩戒违约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为苏州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作出了独到的贡献。

根据2012-2017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的相关数据,并且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苏州法院发布了苏州法院房地产纠纷审判工作调研报告和房地产纠纷的典型案例。

下面就请苏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王稚群法官作简要的介绍。

王稚群法官:下面向大家介绍一下我院历年来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情况。

房地产纠纷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类,房屋买卖合同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案件存在下列明显的特征:第一,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高发情况受到国内外经济形势和政策因素的影响,明显。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代持房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代持房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伟(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明(以下简称“被告”)系多年的好友。

2015年,张伟因工作调动,需要在北京购置一套房产,但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购房。

经过协商,张伟决定委托李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由张伟支付全部房款。

双方签订了《房产代持协议》,约定李明作为名义业主,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实际上房产的所有权归张伟所有。

2016年,该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人为李明。

2018年,张伟因个人原因需要将该房产出售,但李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张伟无奈之下,将李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房产代持协议》,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产代持协议》的效力;2. 张伟是否享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3. 李明是否应当协助张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伟与李明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房产的实际所有权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李明,但根据《房产代持协议》的约定,李明仅享有房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实际所有权归张伟所有。

因此,张伟享有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

关于李明是否应当协助张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房产代持协议》的约定,李明有义务协助张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然而,李明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明协助张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赔偿张伟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了房产代持的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房产代持协议的效力:房产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注意明确约定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归属,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 房产实际所有权的认定: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与产权登记人并不一定一致。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张立志、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志、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志、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陈爱民宋广道【审理法官】张洁陈爱民宋广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志;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立志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志【当事人-公司】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郄超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郄超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郄超鹏【代理律所】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立志【被告】河北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张立志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昊峰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5.72平方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立志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昊峰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5.72平方米。

上诉人的房款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上诉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多交了购房款21610.16元,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上诉人称其依据《翰林雅筑12-4-401房补交购房尾款计算单》进行的补交房款,因该计算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仅凭该计算单复印件不能证实上诉人后期补交房款的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

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

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1•【分类】其他正文陕西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发布目录案例1 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案例2 罗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案案例3 秦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案例4 赵某等人诉某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案例5 田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无效案案例6 刘某等十余人诉某管委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系列案案例7 孟某等78人诉某管委会、某区住建局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系列案案例8 王某朝等112人诉某区政府行政协议系列案案例9 张某让、张某与某区政府行政协议案案例10 焦某某等人诉某区政府行政赔偿系列案01.张某某诉某区政府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基本案情】刘志某系刘建某的父亲,刘建某系张某某的岳父。

刘建某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2018年,刘志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包含张某某的补偿权益。

张某某认为该户的户主系刘建某,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刘建某代表该户与行政机关签订,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刘志某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张某某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仅是希望通过撤销之诉变更协议签订主体。

并了解到本案真正的争议是家庭成员之间对刘志某(83岁)赡养的民事争议。

为实质化解本案纠纷,二审法院改变审理思路,从真正解决群众问题、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角度出发,针对刘志某的赡养问题开展大量调解工作。

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刘志某与其孙女刘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刘志某的赡养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张某某撤回上诉,刘志某撤回另一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

【典型意义】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也是习近平总书记牵挂的大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8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审理法官】单雪晴苏团崔金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曹秉福吉朋生【当事人-个人】曹秉福吉朋生【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龙刘长书王红兵【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秉福【被告】吉朋生【本院观点】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抵押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关系。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欠款、抵押的表述,但是该协议中并无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

其次,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甲方(曹秉福)自愿并无任何条件协助乙方(吉朋生)办理该房其他未办完的事项及过户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办理过户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产生的后果。

再次,吉朋生签字下方还有“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手写字体。

若双方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吉朋生不应再书写“还欠曹秉福人民币三千元整,房产过户后还清"的内容。

常宇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常宇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常宇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莙【审理法官】金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常宇;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常宇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常宇【当事人-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秦艳北京典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艳北京典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艳【代理律所】北京典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宇【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属于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

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该类房屋没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

无论本案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确权的请求,现阶段均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常宇上诉提及的生效案例,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宜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综上,常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常宇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8:3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

李国旗、常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旗、常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旗、常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2【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1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桂兰王晶刘静【审理法官】马桂兰王晶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旗;常红军【当事人】李国旗常红军【当事人-个人】李国旗常红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旗【被告】常红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事实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国土资发(1999)2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司法赔偿已删案由民事【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秦超【当事人】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秦超【当事人-个人】秦超【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济南市双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秦超【本院观点】双成公司主张案涉《看房协议》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秦超、秦立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成公司主张案涉《看房协议》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秦超、秦立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案涉《看房协议》约定,双成公司在完成看房义务后,秦超未通过双成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完成房屋交易即视为中介服务完成,秦超应当支付佣金。

本案中双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秦超委托双成公司独家为其购房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委托双成公司独家代理案涉房屋销售,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双成公司的独家房源。

秦超有权利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房屋信息并选择市场上房屋价格、中介费用更低的中介完成交易。

在双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独家代理且双成公司对秦超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看房协议》第二、六条的约定明显排除或限制了购房人作为消费者选择其他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选择权。

双成公司的格式条款限制了秦超正常的交易自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格式条款加重了秦超的责任、限制了其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双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周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周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周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周昊【当事人】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周昊【当事人-个人】周昊【当事人-公司】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辉【代理律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修远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周昊【本院观点】周昊与修远地产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就房屋定金、房款以及优惠政策等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合同进行约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昊与修远地产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就房屋定金、房款以及优惠政策等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合同进行约定。

本案纠纷的产生也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15万元定金如何抵顶购房款以及折抵多少数额房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所致。

修远地产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定金15万元享受优惠30万元房款的政策抵顶规则,导致周昊主张的系交纳15万元应享受抵顶30万元房款即折抵优惠45万元房款的理解,因此理解出现偏差,影响了后期房款的支付,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责任。

因双方对此未签订任何书面约定修远地产不能证实系周昊一方存在违约,而且双方也协商同意解除。

故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后,修远地产应当及时返还定金以及首付款,修远地产主张周昊存在违约并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俊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俊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俊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0:28
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俊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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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常昊房产纠纷案件共有房产纠纷[导读] 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

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房地产法律进行。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一、基本事实及相关疑点归纳1、房产目前是常昊夫妇的疑点:房产证上署名是谁,是夫妇两人还是一个人,一个人是常昊还是张璇。

2、争议双方就买卖该房屋有过比较深入的协商疑点:是否明确达成协议,包括价格、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

3、张璇收到曲支付的35万款项说明:目前虽为曲一人说法,但由于其证明或证否太过简单,估计在这一点上应该不会有错。

疑点:收条注明内容如何。

二、法律要点1、口头协议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本案所涉事项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有书面合同,因此,如果有口头协议,当属有效。

但口头协议一般用于及时结清的、标的较小的交易,对于房产交易这样的形式是不适合的,也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2、协议的内容是租是买,这是个问题。

有的看官或者看文章不仔细或者理解能力太差,不思考就大呼"曲支付了35万,不可能是租金,张璇说租房是撒谎"。

请问:哪一条报道说常昊或者张璇说了当初就是与曲谈的租房?有吗?常昊夫妇说的是:你缺房住我让你住(租、借、卖语焉不详)、你提出买未协商一致、让你搬你不搬,我认为你应该搬,这段时间属于"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请问,那一句说的是就是租房? 协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谁知道?也许只有当事人知道,也许当事人自己都不清楚!假设裴晓兰的报道都是真的,我们基于此分析一下事实可能的情况或者应该的情况:a、该房屋在曲住进去之前,一般是用于出租;曲住进去的时候没有买卖意向,产生买卖意向是在其住进去以后。

这一点,从报道中常的说法以及曲说"2005年2月,他搬进常昊的房屋后,常昊曾说好将房屋卖给他"可以看出。

那么,搬进去本身是租是借?我判断租的可能性更大,借的可能性极小。

如果是借,那曲与常的关系不知道要多好,曲的脸皮也不知道要多厚:你会向朋友开口借他用于出租的房屋来解决住房问题吗?b、何时谈的买卖?既然最早是租房,一般来讲,就有最早几个月的租金交付,但是常昊夫妇不一定能拿出租金交付的证据。

为什么呢?因为自己是收钱一方,是出证据给对方的,一般没有道理说我收了你钱还让你签字说给了我多少钱的。

也可能就从来没有支付过租金,曲住进去以后很短的时间就提出买卖,常也有意向,于是都在谈买卖款而没有提租金了。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这个"很短的时间"的长短就能看出一些双方的为人,以笔者的价值观判断,如果时间超过两个月,曲就相当不地道。

不管怎样,常要证明收过租金是比较难的。

c、如何解释35万前面已经说了,我们判断且假设曲支付35万是真的。

我同意35万不是租金的判断,因为说是租金不符合常理,因此35万只能是购房款。

但是35万不能证明45万,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明确的协议,更不能证明协议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尤其是协议中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更是无法证明:假设约定的是45万房款,说好2006年结清,由于是口头协议,结果2006年只支付了15万,找到曲,曲说常哥您再给缓缓,最多半年,常无奈同意,06年3月又支付10万,到9月再支付10万,后来就一直拖着,你说常应该怎么办?如果双方还说了不按时交款就按租房扣款又如何? 上一段是对常道义有利的假设情况,我的意思是说,在协议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包括是否有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目前就欲从道义上归罪一方,是极其幼稚的行为。

那么,法律上如何判断?如果常昊夫妇承认约定了45万房款,但指出曲的支付时间严重违约,而曲不承认。

此时,属于双方在一方履行义务期限上约定不明,一般来讲是可以补正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约。

如果是这样,法院可能会判决曲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剩余的10万元,这对常昊夫妇就太不利了。

而如果常昊否认45万的约定,说是双方一直在60万到100万之间讨价还价,那这属于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不明,有时候可以补正,有时候没有办法,(本案很难)而常昊又主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此时法院的判决多半是认为协议尚未达成。

因此,即使双方曾经约定45万的房款,不管常昊夫妇出于私心也好,还是出于对曲的某些行为严重违约无法容忍也好,都不可能明确承认约定。

因为主张曲违约的话,需要自己证明曲违约的条款,这是基本没有办法的事情。

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由主张成立的提供证据,目前看来,常要证明曲严重违约是很难的,而曲要证明协议明确且要证明协议的内容也是35万的收据所不能完全证明甚至显得很苍白的。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否有可能双方房价尚未谈妥就支付房款?如果是绝对没有可能,那么就说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价款,否则就无法得到此结论。

我认为从一般的情理来看,这有点怪,不太可能,但又并非绝对不可能。

每个读者大概都能假设一种也许比较牵强的情形出来。

就算法官认为几乎不可能或绝对不可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可曲所主张的45万,这却是明确的。

再回到道义,如果有协议而曲严重违反付款方式约定,那么在法律上常昊如果老实承认有协议就很可能输掉官司,因为此时不能保证曲会承认自己违约,要求此时常昊完全诚实笔者认为是属于有道德洁癖或者是别有用心。

因此,无论有没有协议,常昊否认协议的存在不应该给我们道德评价产生明确的判断带来充分的依据。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需要得到双方的承认,像房产这样的属于大宗财产,任何单方的处置都很可能被判无效。

无论房产证署名何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疑,除非常昊夫妻另有财产约定。

从曲的叙述看,最早是其与常昊谈,谈妥,张璇收款,此时应该认为张璇是同意该项交易的;其后对方反悔,又与常昊谈,几次后谈妥,后无果。

我认为,此时无法认为张璇同意,甚至可以推断张璇有异议。

本段是假设曲说的都是真的的前提下的分析。

由于本案是口头协议,如果常昊律师引用此条再设置一道防线,曲要证明夫妻双方均同意协议就更难了。

道义上讲,即使今年7月常昊又答应卖房,估计场面上也会说回去争取张璇同意等话,现在起诉,也构不成道德判断依据。

4、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显然可以看出,常昊在接受采访前是与律师谈过的。

常昊的起诉观点是,我的房子你住了三年多,期间谈了买卖房屋,但未谈妥,现在我不谈了,在这期间你住我房子就属于房屋租赁,你应该付房租。

因此,表述的是"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假设法院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未成立,那么这个主张(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能得到支持,我以为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判断。

我倾向于认为多数法官会赞同这种观点,我自己也倾向于这种观点成立。

三、事实还原和总结我认为事实很可能是这样的:常昊夫妻有房子用于出租但刚好空着,曲需要房子因此急着住进去,说好租;很快(多快能看出一点曲的为人和二者关系),曲提出买,常昊也有意,开谈;后基本谈妥,但价格到底多少、付款到底如何支付是无法判断的;后或者曲在付款时间上严重违约或者常昊夫妇有人或共同起了悔意,常昊夫妇决定解除合同,但采用不认可合同成立的诉讼策略。

在法律上,由于是曲需要主张合同成立,需要证明合同内容,而没有书面合同,在这一点上曲面临巨大问题;另外曲还需要证明夫妻两人均对协议无异议;由于合同本身内容不是一两句话可能说清的,曲就算找证人,就算找到王汝南作证,只要不是伪证,也很难证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本案对于曲难度更大。

在诉讼策略方面,常昊方要坚持协议没有达成、设置就算协议达成了价款也无法确定的防线如声称约定的是在06年前付款完毕就是60万,07年前就是70万,否则合同解除、设置夫妻只有一方同意的障碍,能找到曲支付租金的证据对本案是有利的。

要找到一个对为什么会有35万的合理合情的说辞。

曲方面的诉讼策略是抓住35万常昊方比较难于解释的弱点攻击对方、必须找到足够多而有力的证人,利用舆论的力量和常昊的面子,争取和解。

在道德评价方面,应该说有一方或者双方是可能被负面评价的,但是也不排除双方误会对方意思而在道德上都是不可指责的这种可能。

另外,从目前所知情况就对某一方进行负面的道德评价,我的看法是太过轻率幼稚,且显然,道德的分量在这些人心中太轻了,虽然他们总是急着出来对别人进行道德谴责!道德只存在于他们的口中而不是心里。

本来是准备先看看再说,可是越来越多的人就跳出来且意见明确的谴责某一方,我有些忍不住了。

我对本案的道德评价简单说就是,目前尚无法进行道德评价,对目前进行道德评价的人反而可以作出负面的道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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