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19修正)

合集下载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
规定。
03
封山禁牧的范围及对象
禁牧区域范围
• 自然保护区 • 生态公益林 • 重要湿地 • 饮用水源保护区 • 封山育林区 • 退耕还林还草区 • 草原生态修复区
禁牧对象
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放牧家禽
其他野生动物
特殊情况的处理
因科研、疫病防治、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放牧的 ,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要点二
促进可持续发展
通过引导和扶持,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推动农业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通过封山禁牧,可以防止过度放牧导致的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
提高农业和畜牧业效益
封山禁牧不仅可以保护生态环境,还可以提高农业和畜牧业的生 产效益。
封山禁牧的定义
封山
禁止在指定的山上进行放牧、砍伐、采摘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
禁牧
禁止在特定的草原、草场上进行放牧,以保护草原植被和生 态环境。
封山禁牧的重要性
1 2
保护生态平衡
封山禁牧可以保护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维 护生态平衡。
提高农业和畜牧业产值
封山禁牧可以促进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提高 产值和效益。
3
改善人类生存环境
封山禁牧可以改善空气质量、防止水土流失、 保护水资源,从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
02
封山禁牧的政策及法律法 规
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
提高产品质量
封山禁牧有助于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减少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对气候变化的贡献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封山禁牧减少了因放牧导致的温室气体排 放,减轻了气候变化对环境的影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9)-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9)-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9)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用“放管服”改革、机构改革职能调整需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进科技创新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二、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修改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3.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5.第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Hale Waihona Puke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2010年01月18日 16时15分 122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封山禁牧”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 解除封山禁牧令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省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05•【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2019年1月1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5日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1月1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五年十月八日第一条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0.01.18•【字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各市林业局:《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业经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现将《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规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尽快制订贯彻落实《规定》的实施方案各市、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制订贯彻落实《规定》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解任务,完善措施。

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尤其是负责林业执法、资源林政管理、生态公益林管理、国有林管理、乡镇林业站的人员以及所有的护林员学习《规定》精神,使其真正理解和准确掌握《规定》的内容,以便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依法规范开展封山禁牧工作。

二、尽快依法界定封山禁牧范围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尽快提出封山禁牧范围(明确林地边界四至),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封山禁牧范围(明确林地边界四至)凡经县级政府批准公布后,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或明显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放牧。

三、尽快开展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认真抓好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对辖区森林资源巡护,坚决依法制止违规在林地的放牧行为。

认真执行《规定》中的有关罚则规定,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分别按上限、中线、下限给予相应的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得以罚代刑,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林业行政主管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市政府规章
的决定
正文:
----------------------------------------------------------------------------------------------------------------------------------------------------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月2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成旭
2019年1月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公布日期
1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1991.8.6
2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大政发〔1996〕35号1996.4.28 3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1997.7.8
4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2号1997.8.29
5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令2003.3.22
6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令2007.2.26
7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令2007.4.27
——结束——。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办发〔2017〕8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主要精神,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全面规范畜禽规模养殖场以及畜禽规模养殖场以外各类养殖场户的养殖行为,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切实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加强政府监管和引导,落实养殖者社会责任。

按照全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以养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为核心,逐步建立并完善市、县、乡、村和场户联动,管理、建设、运行结合的养殖业污染综合治理模式,加快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规划,全面统筹。

坚持规划先行,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根据自身发展实际,统筹整体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在区域环境资源和土地承载能力下,科学详细制定本区域畜牧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明确标准,强化管理。

针对不同规模、不同饲养模式,分类制定管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加强指导服务,提高管理和污染防治效果。

(三)试点先行,全面推进。

采用过程控制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有效管控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面治理畜禽养殖污染。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2014年8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管理办法》等19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文号1大连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2大连市城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大政发[1987]38号3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大政发[1989]170号4大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办法大政发[1990]58号5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1990]105号;112号令修改6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25号令修改;112号令第二次修改7大连市劳动教养人员院外执行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13号8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99号9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104号令修改10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70号;112号令修改11大连市关于做好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50号12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83号13大连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5号14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33号15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6号;95号令修改16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17号令17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35号令18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46号令19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73号令——结束——。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1•【字号】大政办发[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2]12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21日大连市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为全面加快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推进全域城市化进程,建设富庶美丽文明大连,特制定2013年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为指针,以市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为主导,以全域城市化、新型工业化、城市智慧化和农业现代化为思路,以全域绿化为目标,以城镇、道路和公共环境绿化为重点,以企事业单位绿化等社会化造林为基础,以经济林发展为辅助,以青山保护工程为支撑,增加资金投入,坚持造管并重,推广实用技术,深化林权改革,实行全方位、规模化造林绿化,推进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提标准、上水平,为建设富庶美丽文明大连奠定良好的生态基础。

二、基本原则2013年全市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

青山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科学管理,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

(二)全域绿化原则。

坚持全方位、不断线、成单元植树造林,做到点线片面相连接,山水路村全绿化。

(三)优质造林原则。

以提高造林质量为主攻方向,挖大坑、栽大苗、浇大水、支大架,确保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

(四)目标管理原则。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2021修正)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2021修正)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2021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实施日期】2021.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2009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封山禁牧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省、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委任的护林员应当履行职责,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第五条封山禁牧遵循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解除封山禁牧令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林地边界四至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9•【字号】大政办发〔2016〕179号•【施行日期】2016.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79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19日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一、区划目的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优化畜禽养殖产业布局,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区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5〕65号);4.《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辽环发〔2015〕42号);5.各区市县、先导区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

三、区划原则统筹畜禽养殖规划及污染防治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划定禁养区,合理规划养殖布局,做到宜养则养、该禁则禁。

四、区划范围本次区划面积为3183.2258平方公里,占大连市国土总面积的23.51%。

范围涉及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区、金普新区、保税区、普兰店区、长兴岛经济区、花园口经济区、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等14个区市县和先导区。

具体包含6类区域,分别为: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2.风景名胜区,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3.自然保护区,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4.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指根据城镇现行总体规划、动物防疫条件、卫生防护和大气环境保护距离等要求,因地制宜,兼顾城镇发展,科学划定的区域;5.各区市县、先导区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域;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通知为全面落实封山禁牧各项措施,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封山禁牧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封山禁牧是保护林草资源、恢复林草植被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战略工程。

实行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畜,有利于防止人为乱垦滥伐和漫山放牧对林草地、原生植被的破坏,提高林草成活率和保存率;有利于改变传统的畜牧业生产方式,推进舍饲养殖业发展,加快畜牧产业化进程;有利于推进林草生态建设与草畜产业的良性发展,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

自《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公布以来,各县区积极落实各项封禁措施,封山禁牧工作有序推进,有效促进了自然植被的恢复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但仍然存在责任落实不力,管护措施不到位,执法检查不严格等问题,一些地方封山禁牧工作出现反弹,特别是羊畜随意上山,啃食踩踏新造林木,严重影响了全市林草建设的健康发展。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封山禁牧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搞好封山禁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把封山禁牧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大力度,全面落实封山禁牧各项措施各县区要按照“全面封禁、依法治理、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以封为主、严格管护”的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常抓不懈,确保各项封禁措施落到实处。

(一)明确封禁范围。

对全市范围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11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5年3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80号公布)(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

”(二)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七条,其中的“千分之二”修改为“万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采暖费标准”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

(五)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其中的“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修改为“缴费年限”。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原在我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统称‘三三制’人员),具有市内城区居民户口人员退休后,缴费年限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从办理采暖费社会化发放手续次月起享受采暖费补贴,未办理移交的,由原渠道解决;‘三三制’人员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退休的,自2006年1月1日起享受采暖费补贴。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23•【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14
•【字号】大政办发[2008]65号
•【施行日期】200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8]6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193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关于养犬管理的规定如下:
1.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登记、养犬证办理等手续,并对犬只实行定期免疫接种、体检等健康管理,确保犬只健康。

2. 犬只的寄养、转让、赠与、出售等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确保犬只交接的合法性和健康情况。

3.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严格管理,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必要控制,避免咬伤他人、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4.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一般禁止养饲大型犬或攻击性犬只,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大型犬及攻击性犬只送往指定场所。

5.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内,养犬应当使用牵引绳、嘴套等必要的控制措施,避免犬只伤人或损坏财物。

6.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对于未办理养犬证的,有权要求养犬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履行犬只注射疫苗、接受体检等健康管理义务的,可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于犬只攻击他人、伤害他人或公共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养犬人了解并遵守当地最新的相关规定。

第 1 页共 1 页。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养犬的责任,确保养犬行为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规定,妥善管理和照顾养犬行为。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进行养犬管理。

第二章养犬登记管理第六条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住址证明和狗主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前往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养犬许可证。

第七条养犬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养犬许可证应当随身携带,如需提供,应当主动出示给有关部门。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许可证的使用规定,不得转让、出借或伪造他人养犬许可证。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及时更新养犬许可证上的相关信息,如有变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携带养犬许可证的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犬只养育及管理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按时进行体内驱虫和体外驱虫,并保持养犬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遛狗、清理犬只粪便等行为管理规定,确保养犬行为不对他人造成困扰或威胁。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将犬只带入以下场所:幼儿园、中小学、医院、餐饮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场所。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口戴项圈、牵引带或者使用牵引工具的管理规定,确保养犬行为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的叫声进行控制,确保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犬只繁殖管理规定,不得私自繁殖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体检,确保犬只的健康状况。

第四章养犬行为违法处罚第十九条养犬人如有以下行为的,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相应处理:(一)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登记或未持证养犬的;(二)将犬只带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三)经教育仍无法履行养犬责任的;(四)繁殖、经营犬只未经审批的;(五)犬只伤人、咬伤他人的;(六)犬只叫声扰民的;(七)其他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

封山禁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

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1—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

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

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

对岩石裸露、沙化—2—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紧急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紧急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紧急
通知
【法规类别】牧业管理
【发文字号】大政办发[2010]132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8.30
【实施日期】2010.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紧急通知
(大政办发[2010]13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提出的“要全面加强封山禁牧工作,实行严格的封山禁牧”要求,深入贯彻实施《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保护好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封山禁牧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封山禁牧工作事关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措施,也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战略工程。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封山禁牧工作的长期性、重要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搞好封山禁牧工作的责任感
和紧迫感。

《规定》明确了封山禁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坚持政府负全责,建立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具体责任人的责任机制。

市政府成立市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由孙广田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周洲、市林业局局长庞维德任副组长,成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
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

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

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
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