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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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9•【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施行日期】2007.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决定修正,2009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254f0f7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e2.png)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2.06•【文号】国粮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粮发〔2017〕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根据全国粮食流通工作会议总体部署,国家粮食局研究制定了《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以下简称《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全国粮食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和《要点》的情况,于今年年中、年底两次上报国家粮食局,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以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粮食局2017年2月6日2017年粮食流通工作要点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是粮食流通改革发展、转型升级的关键之年。
粮食流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提升粮食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快粮食行业转型升级,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一、深入推进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1.扎实推进粮食收储制度改革。
继续按照“市场定价、价补分离”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粮食价格的机制。
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争取金融机构加大市场化收购粮食信贷支持力度,健全玉米运输协调机制,强化产销衔接,确保玉米收储制度改革和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取得实际成效。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b4028cf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90.png)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11.21•【文号】国粮粮规〔2021〕250号•【施行日期】2021.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国粮粮规〔2021〕2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适应粮食流通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切实提高粮食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我局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并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
同时,对《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和《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3.关于防范和惩治粮食流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11月21日附件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流通统计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a0a8d646af1ffc4ffe47acbb.png)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百科名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
目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宏观调控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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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3日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是保障国家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储存安全的物质基础,必须保持与粮食宏观调控相适应的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确保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实行省、市(州)两级管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国有(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下同)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以下统称为省管粮油仓储设施):(一)承担中央、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二)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国家粮食储备库(含国债资金修建的非中储粮公司直管粮库);(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命名挂牌的省粮食储备库。
其它国有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国有粮油仓储设施是指国有粮食企业所属的土地、仓(库、厂)房、货场、晒场、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设备,以及铁路专用线、检(化)验室、器材库、配电房等附属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现有国有粮油仓储设施建档立卡,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粮食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按照全国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及时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经批准已经占用、报废或新建、改建的粮油仓储设施,要相应调整有关帐务,核减或增加统计报表的数字,确保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加强对仓储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仓储设施符合粮油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https://img.taocdn.com/s3/m/97a2cec4b84ae45c3a358c65.png)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知识竞赛试题](https://img.taocdn.com/s3/m/7f734529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0d.png)
附件:答题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单位:通讯地址及邮编:注意事项:1.参赛者将所选答案对应的“〇”涂黑,即“●”;2.答题卡复印有效;3.答案复印无效。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知识竞赛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A.5B.2C.6D.82.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 )。
A.最低收购价格B.市场价C.浮动价格D.最高限价3.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年。
A. 1B. 2C. 3D. 54.粮食价格主要由( )决定。
A.国家宏观调控政策B.市场供求C.粮食购销企业D.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 )的库存量。
A.必要B.充足C.一定比例D.适当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在粮食流通中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的是( )。
A.国有粮食购销企业B.私营粮食企业C.个体粮食经营企业D.所有粮食经营企业7.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 )进行监督检查。
A.价格违法行为B.原粮卫生C.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行为D.粮食收购环节的质量8.中央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应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
A.20%-30%B.20%-40%C.10%-30%D.10%-20%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 )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A.促进B.保护C.稳定D.维持10.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部门是( )。
A.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B.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C.省级人民政府D.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11.以下关于粮食收购的说法正确的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aabff614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ae.png)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493d42250066f5335a8121ea.png)
定
是 由于行政 执法 _作 时 问短 . I 法制 寅传 力度
方 面 . 些规 章制度 在 实际 T作 中违 法不 违法 的 一 界定 困难 .如要 求经 营 户建立 台 帐和报 表 制度 . 由 于经 营户 多数 是分 散零 星购 销 . 即使要求 其 建立 台 帐也 不 真 实 . 购 销量 的统 计 . 食 部 门 的统 计 制 对 粮
企 业 现 将 中 困粮食 行业 协 会《 于 公布 首批 放 心 关 粮 油 示 范企 业 名单 的通 知 ( 中粮 协[0 08号 ) 2 11 中获 得 全 国放 心粮 油 示范 企业 称 号的 2 1家 四川企 业名 单 予 以公 布 , 并就 有 关事 项通 知 如下 :
一
、
示 范 企 业要 始 终 坚 持 质 量 第 一 、 全第 一 安
一
、
当前 行 政 执 法 工作 中 的 困惑
的义务 。 但执 行最 高库 存量 具体 时 问 . 以启 动粮 ” 是 食应 急 预案 为准 ? 是 以文件 发布 为准 ?又如最 低 还
1 社会 认 知 度不 高 。 我 国粮 食 流通 市 场 放开 、
后 ,粮 食 市 场 从 计 划 经 济 的 统 购 统 销 转 变 为 围家 、 企 业 、 人 多 层 次 多 元 化 的 市 场 化 购 销 经 营 在 由 个
的宗 旨 . 质量 和 安全 放在 首 位 , 把 严格 遵守 《 品安 食 全法》 和相 关 法 律 、 规 , 格 执 行 产 品质 量 标 准 、 法 严 卫 生标 准 , 建立 健全 质 量保 证体 系 , 强化 质 量管 理 ,
不 强 .粮食经 营 者不能 系统 的知 晓什 么是 合法 , 什 么是 违 法 : 之执 法实 践 中对违 法行 为查 处力 度不 加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802e5292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6f.png)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NO:SC1329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第四条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21]第42号)》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21]第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8168f0b7561252d381eb6e5b.png)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2x]第42号)》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发〔202x〕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xx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已于9月8日印发,将于202x年10月8日起实施,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培训贯彻落实。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202x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b3ddbccce2bd960591c67716.png)
拟稿人:时间: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
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资信证明;(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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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农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2023年市粮食局工作计划
![2023年市粮食局工作计划](https://img.taocdn.com/s3/m/908d0cd2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b9.png)
2023年市粮食局工作计划2023年市粮食局工作计划1(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
粮油食品是广大群众天天都要食用的必需生活品,涉及家家户户,做好粮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切不可麻痹大意、掉以轻心,认为粮油食品不会出什么大事,要充分认识到粮油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把粮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抓实、抓细。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
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认真履行粮食质量监管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要围绕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食品安全整治行动,在食安委的统一组织下,密切与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沟通交流,加强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食品安全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群策群力,积极做好整治工作。
(三)完善制度,标本兼治。
积极研究建立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粮食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制度,包括粮食质量追溯制度,不合格粮油产品召回制度,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抽查制度,粮食质量安全报告制度,粮食质量信息发布制度,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等,压滤机滤布以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规范和促进粮食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四)积极宣传,营造氛围。
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将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好典型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食安委,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揭露和曝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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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32ddc9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05.png)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正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以市场为取向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保护广大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和粮食生产与流通。
随着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实行,当前进一步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2004年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积极稳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把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一、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思路和实施步骤(一)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cad18d2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f6.png)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2.06•【文号】国粮发规〔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发规〔202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垂直管理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政策要求,强化质量管理,确保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我局制定了《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并经2021年1月20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7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2月6日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制度和国家关于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指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下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中央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管和年度考核。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管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
对辖区内收购、储存环节中央储备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32a1a912e3f5727a5e962fc.png)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修订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如何强化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将有何影响?在4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政策性粮食管理体现“五个严”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
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黄炜指出,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
这次《条例》修订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一是严肃落实政策目标;二是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三是严明出库管理责任;四是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五是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为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条例》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处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黄炜说。
“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14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寇明指出,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六个强化”确保百姓吃得放心《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f307bf5c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76.png)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6•【字号】川府发[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26号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2004年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期,为妥善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精神,结合四川粮食生产和流通实际,现提出我省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一、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一)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进一步规范政府调控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政府可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组织结构创新。
产粮大县(市、区)以现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为基础,以粮油仓储、加工设施、购销网络等优质资产为依托,通过改制重组组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施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
非产粮大县(市、区)以及边远山区、水库移民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也要保留必要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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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12.11
【实施日期】2007.01.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19日)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
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