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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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18
【生效日期】1988-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
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
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
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
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
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
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第五条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
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第七条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
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
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第八条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第九条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
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
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第十条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
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
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
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
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
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
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
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
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
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
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
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
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
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
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
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应和接受。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
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
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
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