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人员在京就业的规定(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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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1996-03-22】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劳就发[1996]78号

【发布日期】1996-03-22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2日京劳就发〔1996〕78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略)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附件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

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一条《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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