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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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
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7〕法函第103号函
(1997年9月8日颁布实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行信托公司有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义务,当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有失审查,对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具体可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农行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普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如事实有变化,由该院自定。
1997年9月8日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年6月11日,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普康公司将300万元人民币存储于农行信托公司,期限12个月,月息1.2%,存期届满农行信托公司将本息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普康公司委托农行信托公司将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贷给北京市三联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普康公司给付农行信托公司手续费2‰。协议签订后,农行信托公司即与三联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信托公司向三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0‰,每3个月付息一次,贷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并写明“专款专用”。双方还约定,若三联公司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农行信托公司有权终止贷款合同。必要时,农行信托公司可限期收回乙方所欠贷款本息,并按实际挪用金额及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北京市捷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捷通公司注册资金仅50万元,但它向农行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平衡表记载总资产为1300余万元,农行信托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该公司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农行信托公司与三联公司贷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农行信托公司从贷款本息200万元中扣除4.8万元手续费后,将款汇给三联公司。1993年9月24日,三联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7.92万元。1993年底,普康公司发现三联公司情况异常,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有逃债迹象,故致函和派人向农行信托公司通报情况,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避免贷款损失。对此,农行信托公司未采取应急措施,却向普康公司提交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贷款合同到期,三联公司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员,法定代表人逃匿,下落不明,终致贷款流失。保证人捷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
199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吊销。普康公司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信托公司偿还贷款。
二、原审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联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判决三联公司偿还普康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后,普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农行信托公司与普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又作为贷款人(受托人)依约与三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放出的贷款“监督使用,检查贷款效果”。然而,农行信托公司在与三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对三联公司的贷款使用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对三联公司的担保人捷通公司资信情况也未进行审查,特别是当普康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进行贷款风险提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捷通公司虚假的资金平衡表,造成贷款严重流失。如果签订合同后农行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监督三联公司是否用贷款“购进原材料”,“专款专用”,检查贷款效果,贷款就不会在半年内全部流失。当三联公司情况异常,有逃债迹象时,农行信托公司如果及时采取措施,此时三联公司还在,担保人捷通公司亦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有这两个公司的财产偿还贷款,贷款就不会全部流失。特别是农行信托公司向普康公司提供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资产平衡表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误导作用,使普康公司相信即使三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担保人捷通公司的财产也是可以代为偿还的,以致贷款到期,三联公司名存实亡,捷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无法偿还。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农行信托公司没有要求借款人三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人捷通公司与贷款流失没有因果关系。但当普康公司向农行信托公司进行贷款风险提示时,农行信托公司向普康公司提供捷通公司虚假资金平衡表的行为,就使捷通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与贷款流失产生了因果关系。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的流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贷款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该院对农行信托公司和普康公司双方责任的具体划分尚难以确定,为此向本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