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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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法律适用(2篇)

地役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他人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其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依据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二、地役权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地役权的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也必须依法进行。

2. 公平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兼顾土地权利人、地役权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力求实现公平。

3. 公序良俗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 诚实信用原则地役权法律适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诚实守信,不得欺诈、隐瞒、误导他人。

在处理地役权纠纷时,应诚实守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地役权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在他人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均应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又一重要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可以依法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地役权法律适用的补充依据。

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等行为均属于合同行为,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_地役权

物权法_地役权



一、地役权取得: (一)约定取得 1、应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一般合同条款:P244 2、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地役权不是强制性物权登记,但其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二)时效取得 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可以法理承认。 条件: 1、需役地人须持续、公开、和平且表现地使用供役地 2、需役地人使用供役地须达较长期间。国外一般为10年。





二、地役权消灭的后果

地役权人不再享有继续支配供役地的权能, 应当返还土地、清除设置、恢复原状或按 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本章重点
一、课后案例思考与分析:P251 简单讨论后回答问题 二、课后重点问题: P251



四、地役权的种类


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行 使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在 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又称为不作为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人 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这是以地役权的 行使方法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依赖权 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消极地役权 通常为继续地役权。 非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行 为的地役权,如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等。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 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
为需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 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 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 人。
4.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 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 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 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 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 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 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 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
2.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 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 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 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第二,.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 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 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 时效而取得。
4.原告姚建民请求被告赔偿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 日的损失8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5.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基于原被告双 方的地役权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第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 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3.地役权的设立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 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也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法定性

地役权的法定性

地役权的法定性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具有法定性。

1.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3.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性质(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法定地役权是指虽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由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而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地役权。

法定地役权与意定地役权区分意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的法律意义在于,地役权的成立要件不同,在我国有必要承认法定地役权或强制缔约而生的地役权,以满足国计民生必需项目的用地需求。

公有制下的地役权应用范围按类型化区分为意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

意定地役权是地役权的基本权利模型,它通过缔结地役权合同而产生,私益和公益都可以利用意定地役权;法定地役权仅限于法律规定情形产生,只能用于实现公益。

法定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第一;相邻权是基于土地所有权相邻关系而发生,是由土地所有权当然而生的权利,为土地所有权固有之效力而非独立之一种物权;法定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之一种,是所有权之外一种独立的物权。

第二,相邻权的标的物限于相邻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而法定地役权则无“相邻”的限制。

所以,地役权具有明确的法定性。

地役权

地役权

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
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
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 ,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 ,使得大家共同方
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
( 3 )相 邻 关 系 通 常 都 发 生 在 相 互 毗 邻
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
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 ,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
2、地 役 权 人
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
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役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时 ,应 当 尊 重 供 役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尽 可 能 避 免 损 害 的
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 益 物 权 的 一 种 。指 因 通 行 、取 水 、排 水 等 需 要 ,
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如甲工厂原有东
门 可 以 出 入 ,后 想 开 西 门 ,借 用 乙 工 厂 的 道 路 通 行 。甲 工 厂 与 乙 工 厂 约 定 ,甲 工 厂 向
编辑本段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
1 、积 极 权 利 即 对 供 役 地 的
利 用 权 。 这 种 利 用 权 , 按 不 同 的 权 利 内 容 , 可 分 为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和 非 占 有 状
《物权法》
态 的 利 用 。例 如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建 设 并 维 持 水 渠 ,是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2014政法干警民法重点: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2014政法干警民法重点: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2014政法干警民法重点: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政法干警民法学的教育科目分为文化综合,法学专业综合和政法干警民法学。

其中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内容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内容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

下面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为大家介绍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的主要内容,供大家参考。

2014政法干警民法重点: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其特征如下:第一,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其一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其二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是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

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浅谈地役权的取得与效力

浅谈地役权的取得与效力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9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浅谈地役权的取得与效力李 洋(100005 英大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摘 要: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本文首先介绍地役权的起源以及在各国的发展,随后通过探讨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地役权登记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最后通过分析我国地役权制度的优点及其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简单的讨论,并且结合其他国家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对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发展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地役权;物权法定;相邻权一、地役权制度概论1.地役权的概念当代学者对地役权概念的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

如:“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

上述对于地役权的定义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综上,我认为: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强其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但是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

”地役权制度的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2.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主体的广泛性。

早起罗马法规定地役权只能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才能成立,但随着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对其他用益物权人的保护的完善,法律允许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得设立或答应他人设立地役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5--地役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5--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地役权概念的规定。

1.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是指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使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

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供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为此,本条第2款特意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产生,必须有两个不同权属的不动产存在。

地役权关系的成立并不要求供役地和需役地必须相邻,即使在不相互毗连的不动产之间也可能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他物权。

地役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的负担,性质是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标的首先是土地,其次是建筑物等其他不动产,动产不能设置地役权。

在罗马法中,地役权的标的是土地,一般不包括房屋。

罗马法通行“土地吸收地上物”的原则,因此,使土地上的地役权自然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近代德国民法采纳这种规则。

地役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因此,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调节不动产的所有关系,而在于调节不动产的利用关系。

其中所谓“他人的不动产”,既包括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也包括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不动产。

在我国,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主要是在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更多的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上设立的地役权。

如果不是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只是利用他人的空间,则不必设立地役权,而是设立分层地上权来解决。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度自罗马法以来,经过曲折的发展为现代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一、地役权的特征与类型(一)地役权的特征我国的地役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地役权是设立在他人土地即供役地上的权利,其客体是土地,而不是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地役权的产生必须有两个不同权属的土地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

通常供役地和需役地是相邻的,但不是必须相邻,在不相邻的土地之间,也可设立地役权,这与相邻权不同。

第二,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供役地,以增加需役地的效益。

这里的“利用”并不以实际占有供役地为要件,不是为了在供役地上取得收益,而是在供役地上设置一定的负担,对供役地人使用权设立限制,如果以使用供役地且获取供役地上利益为目的,那就是其他用益物权而不是地役权。

第三,地役权的内容较广泛。

凡是能提高需役地效益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均可由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

一般认为需役地的“效益”不仅包括生活上的便利,经营上的利益,如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也包括为需役地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其他精神利益。

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因而与需役地同命运,一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单独抵押。

第五,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

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类型1.以地役权的客体功能为标准,地役权可以分为田野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

田野地役权,是指为土地耕作便利而设定的地役权,如排水、通行等;城市地役权,是指为房屋建造便利而设定的地役权也称为建筑物地役权,例如,眺望,采光等。

2.以地役权行使内容为标准,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以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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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地下权和地役权的区别概念不同: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下权,是指在他⼈⼟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

如地铁、隧道、⼈防⼯程等;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产⽣的原因不同:地上权因⼟地划拨,乡村建设⽤地,⼟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产⽣;地下权是由于⼟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为,地下权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为的。

地上权与地役权对⽐两者同属于⽤益物权。

1、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地供⾃⼰⼟地便利⽽使⽤的权利。

2、产⽣的原因不同:前者因⼟地划拨,乡村建设⽤地,⼟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产⽣;后者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为的。

3、消灭事由不同,前者是基于年限的规定;后者则是由于⼟地灭失,⽬的事实不能,抛弃,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项的发⽣。

4、权⼒不同,前者可以进⾏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处分;后者则仅具有使⽤和为附属⾏为的权利5、义务不同,地役权⼈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使⽤。

地上权⼈则⽆此义务。

地役权性质(⼀)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地役权是以他⼈不动产供⾃⼰的不动产便利之⽤的权利(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权的消灭⽽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对于你提出的“地上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区别”问题,店铺⼩编已经整理出来了,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作物⽽使⽤国家或集体⼟地的权利;地下权,是指在他⼈⼟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有问题欢迎咨询店铺律师。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内容大纲:一、地役权概述(一)地役权的含义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地役权产生于连个不动产之间,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成为供役地。

地役权有如下属性: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

地役权的标的主要是土地;随着现代社会不动产利用方式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地役权的标的逐步多样化,现实生活中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之上设立地役权的独立价值已得到体现,因此地役权中的“地”的含义应当作扩大的理解。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

这里所指的便利,包括经济价值或财产价值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3、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从供役地的角度看,地役权是对他人不动产设定的一定负担。

这些罚单的内容和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伤害,等等。

供地人的负担:容忍和不作为义务,但不负一定作为的义务。

(二)地役权的特征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具有如下特征:(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①产生原因相同。

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

②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

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采光等。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①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

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对抗第三人。

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富裕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法学概论(土地法学)》大学笔记

《法学概论(土地法学)》大学笔记

《法学概论(土地法学)》大学笔记第一章:导论一、法学的基本概念1. 法学的定义:法学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它系统地研究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旨在揭示法律的本质、功能、发展规律及其与社会的关系。

2. 法学的内涵:a. 研究对象: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

b. 研究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分析法、历史法、比较法、实证法等。

c. 研究目的:认识法律、解释法律、完善法律、指导法律实践。

3. 法学的特点:a. 理论性:法学研究具有抽象和理论化的特点,追求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

b. 实践性:法学研究紧密联系法律实践,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

c. 综合性:法学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领域,是一门综合性学科。

d. 规范性:法学研究侧重于法律规范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二、法学的分类与体系1. 法学的分类:a. 理论法学:研究法律的基本原理、范畴、方法论等,如法哲学、法理学。

b. 应用法学:研究具体法律部门的理论与实践,如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

c. 历史法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法律思想的演变,如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d. 比较法学:研究不同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异同及其原因,如比较宪法学、比较民法学。

2. 法学的体系:a. 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

b. 法律制度体系:涵盖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守法制度等。

c. 法律思想体系:包括自然法学、法实证主义、法社会学、法哲学等不同法学流派。

三、土地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任务1. 研究对象:a. 土地法律现象:土地权属、土地利用、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现象。

b. 土地法律规范: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与土地相关的法律规范。

c. 土地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使用权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等。

2. 研究任务:a. 揭示土地法律的本质和规律:探讨土地法律现象背后的本质特征和普遍规律。

地役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地役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地役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我们司法考试学员问:何为地役权?我们解答: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内容节选:1、概念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对他人的土地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对他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的权利。

其中需要利用他人之土地的土地被称之为需役地, 为需役地提供便利之被利用土地被称之为供役地。

这里所谓利用他人的土地, 包括是他人所有的土地也包括他人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 在我国地役权主要是建立在他人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之上的;作为需役地的权利人可以是土地所有人也可以是对土地拥有用益物权的人, 在我国主要是对土地拥有用益物权的人。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 但是利用主体是作为私人的用益物权人。

2、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但是这种使用只是部分性使用, 而不是对于供役地人的土地进行全方面的使用。

也即地役权并不排除供役地人自己对于自己土地的使用, 只是供役地人对自己土地的使用受到了地役权某种程度上的限制。

(2)地役权是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所谓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利用率, 增加土地的使用价值而对于供役地加以利用, 并非指不利用供役地就无法利用自己的土地。

(3)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 地役权作为从权利不得独立于需役地而单独转让或者抵押;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或抵押的, 地役权随之转移、抵押。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 地役权一并转让,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 在实现抵押权时, 地役权一并转让。

(4)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地役权不因需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有影响;也不因为供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受有影响。

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

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

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己为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那么地役权从属性又是如何规定的呢?今天,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了“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

《物权法》第164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營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虽为用益物权,但其功能在于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故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甚至是租赁权)。

地役权的从属性规定在(《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可分解为四层含义: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便用权)分离而单独抵押。

3.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_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

4.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央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地役权消灭。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地役权从属性是如何规定的”的法律知识,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它不可以单独转让或者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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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的从属性摘要: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且为固有属性,而非立法政策“强加”的;地役权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数个地役权并存于同一宗供役地的场合,先设立且已登记的地役权的效力优先;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后设立但已登记的地役权;至于先设立却无登记的地役权与后设立亦未登记的地役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应按照四项规则处理。

关键词: 地役权从属性固有属性立法政策强制性规定但书一、引言地役权本质上为独立的物权,但系为提高需役地的便宜而成立,与需役地相结合,因而提高其效益的物权,故从属于需役地,具有从属性。

换句话说,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同其命运,与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情形相仿。

所谓同其命运,是指地役权为需役地权利之从,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或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

笔者就地役权的从属性曾在《物权法》一书中阐述过,但未达到应有的深度,且个别意见不够确切。

随着学习的深入和思考的深化,笔者又有所得,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学说,再作具体分析。

二、对地役权从属性理论的完善(一)地役权从属性概观地役权的从属性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二是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三是需役地的所有权消灭,地役权因无法取得需役地的便宜而归于消失。

所谓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又包含以下三种情形:1.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将地役权单独转让给他人;同理,需役地的用益物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用益物权,而将地役权单独转让给他人。

《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仍为需役地而存在。

地役权人违反该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的,在地役权系土地所有权人以其土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的情况下,因土地所有权没有移转,需役地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权人保留其地役权的约定没有违反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性质,故该约定应当有效;但是,如果地役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的便宜而设立的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以合同特约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则违反了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固有性质,应当归于无效。

可见,《物权法》第164条规定的“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文义涵盖过宽,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

需要注意,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按照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随着住宅的转让而转让,所以,不会存在依民法程序转让土地所有权而自己保留地役权的情形,也不可能存在依民法程序转让土地所有权和地役权的情形,因而,所谓“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的规则,得将土地所有权排除,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仅仅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场合。

2.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地役权。

否则,地役权因违反从属性而归于消灭。

对《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

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此处应予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系特别约定仅仅转让作为需役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地役权不随同转让,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需役地所有权的转让固属有效,但地役权宜解为违反其从属性,因而具有消灭的原因,否则如非有上述特别约定,则宜解为地役权随同转让。

笔者赞同此论,因为特别约定需役地所有权转让,自己保留地役权,在需役地所有权果真转让他人的情况下,则该地役权失去需役地,失去存在的价值,确无存续的必要,应当归于消灭。

在需役地为承包地或建设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他人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自己保留地役权,亦应认为地役权具备消灭的原因。

其道理如同上述。

3.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

例如,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把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甲,将地役权转让给乙。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显然在于不将地役权随同需役地而为转让,故甲只能取得需役地所有权,却无从取得地役权;而地役权的转让违反从属性,归于无效,乙不能取得地役权。

在这种情况下,地役权因无需役地存在而具有消灭的原因。

对《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作反面推论,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

需要注意,该项规则也必须排除土地所有权的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也基本上被排除在外。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为固有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否为地役权的固有属性?这直接涉及地役权的从属性可否被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限制,以及当事人关于限制或排除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

物权的法律性质,有些是物权固有的,如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属性,即为此类;另一些性质则因立法政策而被立法者所“强加的”,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属于何者?我们应当将从属性作为地役权的固有属性,其理由如下:其一,从概念入手:地役权乃为需役地的便宜/效益而存在的权利。

由此决定,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存在,换言之,地役权为需役地的从物权。

其二,从构成着眼:地役权的发生恒以存在着两个土地为前提,否则,地役权无以成立。

《德国民法典》将地役权视为需役地的构成部分(第96条),《瑞士民法典》也是如此看待的(第65条、第731条)。

成分,属于物的构成部分,脱离该物便无所谓成分;地役权作为需役地的成分,自然无法脱离需役地而单独存在。

其三,从历史审视:地役权滥觞于罗马法,《法学阶梯》1. 2. 3. 3规定:地役权等役权“之所以被称为对不动产的役权,乃因为没有不动产它们就不可能设立。

事实上,任何人,除非他有不动产,都不能获得对都市或乡村不动产的役权;任何人,除非他拥有不动产,也不会对都市或乡村不动产役权承担义务。

”由此可见地役权离不开需役地。

其四,从本质揭示:甲说认为,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的延长。

乙说主张地役权系增加需役地价格的状态。

这是罗马法以来的通说。

丙说则谓,地役权的主体为需役地,地役权为属于需役地的权利。

这些学说十分明显地反映出没有需役地便无地役权的现象和道理。

尽管现代法制已经不再坚持如此看待地役权本质的视角,但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思想依然如故。

地役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11]。

其五,就地役权与相关权利的关联方面观察,没有需役地,奴役供役地而成立的权利,要么是人役权,要么是债权,不会是地役权。

由于我国《物权法》设计的物权类型有限且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人役权也不是物权,而是债权。

综合上述,应当承认从属性是地役权固有属性的结论。

四、地役权从属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从属性的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从属性作为地役权的固有属性,就不得将之从地役权中剥离,否则,轻者,地役权成为残疾之物,重者,地役权不复为地役权。

如此,结论自然是:《物权法》第164条关于地役权从属性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

但疑问在于,《物权法》第164条后段设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是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地役权的从属性吗?!笔者注意到我妻荣教授的如下观点:《日本民法典》第281条第1项前段关于“地役权,为作为需役地的所有权的从属而与之共同移转,或者作为在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的规定,承认了地役权的从属性。

其中含有地役权对需役地所有权的伴随性,即: (1)当需役地所有权进行移转,或成为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的标的时,则地役权也与其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

但是,按照《日本民法典》第281条第1项后段的但书,这种伴随性可因地役权的设立行为而受到排斥。

(2)当理解为所有权以外的使用权,地役权亦能成立时,不言而喻,应理解为亦伴随这种使用权[12]。

这似乎在告诉我们,地役权的从属性的范围要广于伴随性,尽管伴随性可因地役权的设立行为有特别约定而受到排斥,但并不意味着伴随性以外的从属性也当然如此。

再就是,当事人排斥伴随性的特别约定,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登记法》第113条)。

这些都表明法律对当事人以特约排除伴随性的有效性是有节制的。

中国《物权法》没有理由反对此类节制。

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解决这样的问题:《物权法》第164条第二句后段所谓的“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是整个第164条的但书,还是仅仅为第164条后段“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但书?笔者认为,假如将“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作为整个条文的但书,则在合同约定仅仅转让需役地的权属,而使地役权人保有地役权,和合同约定将地役权与需役地权属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等情况下,就违反了地役权必须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本质属性,地役权因而具有消灭的原因。

如果将“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仅仅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但书,就不会发生上述问题。

此其一。

其二,从语法的角度看,将“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仅仅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但书,有其根据。

具体地说,《物权法》第164条分为两句,第一句为“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第二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句中间有“。

”相隔,但书处于第二句之中。

如此,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作为第二句“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的例外,而非作为整个第164条(包括第一句“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例外,就可以成立。

较为详细些说,只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场合,当事人才可以约定地役权不随之转让,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

当然,“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究竟是作为第二句的例外,抑或是整个第164条(包括第一句“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的例外,在解释时不得随心所欲,不得全凭解释者的主观好恶,而是取决于从属性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还是立法政策所加于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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