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施行日期】2002.10.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充分发挥以“三地三摇篮”为标识的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具有重要影响的党史人物及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和纪念设施;(三)重要工业遗产等产业遗产核心物项;(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资源;(五)重大事件、重要事迹等;(六)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七)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同时制定文物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文物事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建设项目,使我省的文物保护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切实可行的文物保护措施,确保其永久安全。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在2000年底前应全部完成,其余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由各地安排并尽早完成。
各级政府应划定并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永久性保护标志说明牌及保护界桩,建立健全科学的记录档案,建立专门保护组织或业余保护员组织。
到本世纪末,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科学记录档案、有保护机构)建设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三、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资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吉政办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8〕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文物是中华民族的精神标识,是全体人民的宝贵财富。
文物承载历史,传承文化,保护文物就是保护国家与民族的历史,守护中华民族的根与魂。
文物安全是文物保护的红线、底线和生命线,关系国家历史传承和民族团结,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关系人民群众精神家园建设,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内容。
吉林省文物资源丰富,具有独特的民族性、边疆性和地域性特点,在全国乃至东北亚文明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历史地位。
近年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形成了夫余、高句丽、渤海大遗址保护为核心,辽金遗址群为重点,伪满警示建筑群、革命文物和“一五”时期工业遗产为代表的“五片两线一带十八点”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总体格局,文物博物馆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但也要看到,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大型基本建设破坏文物本体及文物风貌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文物遗址和墓葬被盗掘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文物流通领域存在非法交易、拍假卖假等乱象,加之文物安全工作面临的属地管理责任缺位、执法机构队伍薄弱、安全经费和执法设备不足等问题,全省文物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亟需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夯实文物安全工作基础,保障我省文物事业健康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构建文物安全责任体系(一)各地政府要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10.24
•【字号】吉政发〔1987〕138号
•【施行日期】1987.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
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核定了省文化厅提出的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二十七处)的名单,现予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进一步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向各机关、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文物政策、法令和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次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健全保护组织,使其得到妥善的保护。
附件: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5.18•【文号】国务院令第37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
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
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
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
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
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
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7件)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附件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政发〔1989〕40号省政府《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2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省政府3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省政府办法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省政府保险办法5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省政府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6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省政府管理办法7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省政府管理办法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997年省政府第85号令省政府《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附件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7件)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3〕195号省政府《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3〕286号省政府《吉林省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3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吉政发〔1986〕137号省政府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6〕157号省政府《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的通知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7〕108号省政府《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8〕2号省政府《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7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政发〔1988〕33号省政府《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8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吉政明电〔1992〕25号省政府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9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1992年3月13日发布省政府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10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吉政发〔1992〕38号省政府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全省市场体系意见的通知1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1997年1月13日发布省政府吸食注射毒品的通告1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政发〔1999〕24号省政府《吉林省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1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吉政办发〔1990〕19号省政府办公厅于工人农民劳务出国归口政审的通知1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吉政办发〔1990〕57号省政府办公厅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业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1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吉政办发〔1992〕17号省政府办公厅发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完善发展我省生产资料市场意见的通知16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吉厅字〔1995〕13号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开展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培训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7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吉政办发〔1996〕22号省政府办公厅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20件)序号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吉林省劳动厅、建设银行吉劳薪字〔1989〕9号省劳动厅、建设厅关于全民建筑施省建设银行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省建设厅包干几个问题的通知2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进吉劳培字〔1990〕8号省劳动厅一步贯彻执行《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3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技吉劳培字〔1991〕4号省劳动厅工学校招生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4吉林省劳动防护产品安全吉劳安字〔1992〕4号省劳动厅技术条件认证办法5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吉劳培字〔1992〕8号省劳动厅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6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招生制吉劳培字〔1992〕10号省劳动厅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7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外吉劳合字〔1996〕5号省劳动厅派劳务(研修)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8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吉劳计字〔1996〕9号省劳动厅额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9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吉劳监字〔1998〕2号省劳动厅位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备案规定10关于加强录像带供应和录吉广录字〔1986〕5号省广电厅像放映管理的通知省文化厅11关于印发《吉林省发行放吉广录字〔1987〕6号省广电厅映电影录像带的暂行规定省文化厅》的通知12关于编印、翻录内部音像吉广录〔1987〕5号省广电厅资料须领“准印证”的通知13关于收取音像管理费的通吉广录字〔1988〕5号省广电厅知省物价局14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吉广录字〔1989〕2号省广电厅管理的通知省工商局省公安厅15关于印发《营业性摄录像吉广录〔1989〕5号省广电厅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工商局16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实吉广厅〔1989〕54号省广电厅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制省公安厅度的联合通知17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吉广厅〔1995〕10号省广电厅设计安装单位收取年检费的通知18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吉广厅〔1995〕14号省广电厅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关于印发《吉林省棉花收吉技监法字〔1999〕省技术监督局购、加工企业资格认证条第65号省工商局件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20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产吉技监标字〔1997〕省技术监督局品执行标准登记规定》的第84号通知21关于对成套设备市场综合吉成字〔1996〕28号省成套局管理的通知省工商局22关于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的吉省价收函字〔1998〕省物价局复函1号省财政厅23吉林省大中型重点建设项吉计重联字〔1996〕省计委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38号省建设厅规定24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地震安吉计建设联字〔1996〕省计委全性评价工作的通知612号省地震局25关于严禁计划外向我省销吉国民爆联字〔1996〕省国防工办售民爆器材产品的通知11号省公安厅26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破器吉国民爆联字〔1996〕省国防工办材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120号省公安厅27吉林省档案工作人员持证吉档发〔1991〕1号省档案局上岗管理办法省人事厅28吉林省教委关于开展企业吉教委成字〔1997〕省教委成人教育管理干部岗位培33号训工作的意见29关于贯彻《关于成人高等吉教委职工字〔1998〕省教委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3号省劳动人事厅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30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技〔1995〕第6号省人事厅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31关于印发《吉林省计算机〔1996〕第6号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应用能力培训管理办法》外语培训领导小组、、《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人事厅力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32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吉人联字〔1997〕11号省人事厅、公安厅、生就业后调整办法实施细粮食厅、编办、社会则》的通知保险公司33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代吉人字〔1998〕81号省人事厅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4吉林省种子加工项目建设吉农种字〔1996〕省农业厅管理办法404号35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包装管吉农种字〔1999〕24号省农业厅理暂行办法36吉林省地质勘察单位勘察吉地矿管字〔1990〕3号省地矿厅资格申请登记施行办法省工商局37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矿吉地矿管字〔1990〕7号省地矿厅区范围公告界桩埋设具体规定38关于对临江市矿管局关于吉地矿管字〔1994〕省地矿厅临江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第12号司开发临江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请示的批复39关于对长白赛力特硅藻土吉地矿开字〔1995〕7号省地矿厅有限公司开发长白县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复函40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吉地厅环管字〔1995〕省地矿厅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7号41关于对临江--临林赛力吉地矿开字〔1995〕省地矿厅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开发硅第43号藻土资源采矿权请示的批复42关于转发《清理、取缔“中吉渔监字〔1995〕省水利厅三无”船舶通告等有关事第2号项》的通知43关于执行水电工程设备成吉水基函〔1998〕第9号省水利厅套和主要材料供应资格认证单位归口供应的通知44关于严厉查处伐树和掠青吉林种字〔1998〕省林业厅、公安厅、采种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第178号工商局、省法制局,强采伐管理保护林木种子省检察院、省法院、资源的通知沈阳铁路局45吉林省城乡建设用地“三吉土字〔1991〕34号省土地局参三查”全程管理规程(试行)46吉林省土地估价若干规定吉土字〔1996〕7号省土地局47关于开展机动车船尾气监吉环监字〔1988〕7号省计委、公安厅环保督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局、交通厅48关于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吉环监字〔1988〕13号省环保局工作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49关于贯彻执行《汽车排气吉环管字〔1991〕35号省环保局、公安厅、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吉林商检局、省军区知后勤部、交通厅、机械厅50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吉环控发〔1996〕16号省环保局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公安厅51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安吉环控发〔1998〕12号省环保局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52关于联合下发《吉林省电吉电联字〔1996〕省电子局、工商局、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104号技术监督局》的通知53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吉建综字〔1989〕第5号省建设厅、工商局、投标业务咨询机构管理办物价局法54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吉建招字〔1991〕第1号省建设厅的规定55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吉建招字〔1991〕第5号省建设厅标管理实施细则56关于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吉建招字〔1992〕第4号省建设厅规定》的若干具体办法57吉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管吉建招字〔1993〕3号省建设厅理若干规定58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管吉建城字〔1993〕31号省建设厅理暂行办法59关于贯彻省政府吉政函〔吉建招字〔1995〕3号省建设厅1995〕42号文的意见60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议标的吉建招字〔1997〕7号省建设厅审批程序的规定61吉林省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吉交发〔1990〕30号省交通厅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62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吉经贸技引〔1991〕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口合同管理若干办法44号会63吉林省对外补偿贸易业务吉外经技引〔1993〕9号省对外经济局管理办法64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吉公治发〔1981〕省公安厅《关于恢复户口迁移证件225号工本费的通知》65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吉公治发〔1982〕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政府〔198138号2〕76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66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吉公(交)字〔1988〕省公安厅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2号67关于核发机动车牌、照手吉公(交)字〔1988〕省公安厅续的若干规定6号68关于一九八八年机动车检吉公(交)字〔1988〕省公安厅验及驾驶员审验工作的通82号知69转发公安部关于贵州省发吉公(交)字〔1988〕省公安厅生两起重大客车翻车事故154号的通报70关于加强公安专用车辆号吉公(交)字〔1988〕省公安厅牌管理的通知195号71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吉公(治)字〔1988〕省公安厅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198号、户口准迁证的通知72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安吉公安技委发〔1989〕省公共安全技术管全防范技术管理工作规定1号理委员会》(试行)的通知73关于印发《吉林省自行车吉公(治)字〔1989〕省公安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号74印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吉公发〔1989〕13号省公安厅、人民银行行等七个部门关于银行系、中国工商银行、农统守卫、押运专用枪支配业银行、建设银行、置办法的通知中国银行、交通银行75关于切实加强对个体车辆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安全管理的通知29号76关于丢失、挪用公安专用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车辆号牌情况的通报48号77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辆年度定期检验办法》的85号通知78关于调整自行车牌证收费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标准的通知87号省物价局79关于清理、整顿公安专用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车辆号牌的通知127号80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5号81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的136号通知82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辆管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理办公程序》的通知137号83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考验员管理暂行办法》的138号通知84关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关吉公(治)字〔1989〕省公安厅处罚问题的通知150号85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险安全工作的通知175号省保险公司86关于做好1990年春运吉公(交)字〔1989〕省公安厅期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205号作的通知87关于对经营社会公共安全吉公安技委发〔1990〕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产品的企业(事业)进行1号委员会、工商局审核登记的通知88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管吉公(治)字〔1990〕省公安厅、物价局、理暂行规定实施方案》的5号财政厅联合通知89关于机动车新驾驶证收费吉公(交)字〔1990〕省公安厅、财政厅、标准的通知20号物价局90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吉公(交)字〔1990〕省公安厅整顿的通知122号91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辆吉公(交)字〔1990〕省公安厅号牌的通知123号92关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吉公(交)字〔1990〕省公安厅测站检车收费和管理的通156号省物价局知省财政厅93关于换发机动车辆反光号吉公(交)字〔1991〕省公安厅牌的通知30号94关于整顿客运车辆加强安吉公(交)字〔1991〕省公安厅全管理工作的通知61号95关于加强1992年春运吉公(交)字〔1991〕省公安厅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176号通知96吉林省政法机关和保卫部吉公(治)字〔1992〕省公安厅、省检察院门枪支管理暂行规定15号、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国家安全厅97转发公安部、国家教委关吉公(交)字〔1992〕省公安厅于加强中小学生旅游活动47号省教委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98关于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吉公(交)字〔1992〕省公安厅训学校(班)《许可证》54号的通知99关于改革车辆管理有关规吉公(交)字〔1992〕省公安厅定的通知101号100关于摩托车检测线检测收吉公交字〔1992〕省公安厅费标准的批复12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01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1吉公(交)字〔1992〕省公安厅993年春运期间道路交150号通安全工作的通知102关于加强防盗安全门管理吉公安技委发〔1993〕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的通知1号委员会、技术监督局103关于在全省推广安装机动吉公(交)字〔1993〕省公安厅、计委、保车自动变光控制器的通知10号险公司104关于在用小客车装备安全吉公(交)字〔1993〕省公安厅带收费标准的通知19号省物价局105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吉公(交)字〔1993〕省公安厅关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41号程序》的通知106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旅客运吉公(交)〔1993〕省公安厅输安全工作的通知132号107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吉公(交)字〔1994〕省公安厅训收费标准的通知2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08关于在全省安装机动车自吉公(交)字〔1995〕省公安厅动变光控制器决定的通知19号省计委109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吉公(治)字〔1995〕省公安厅民用枪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19号》的通知110关于切实加强我省金融系吉公安技委发〔1996〕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统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通1号委员会、财政厅、人知民银行111关于违反规定使用警用及吉公字〔1996〕75号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的通报112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吉公字〔1996〕78号省公安厅整顿的通知113关于右置方向盘改舵的通吉公字〔1996〕80号省公安厅知114关于对我省境内人民解放吉公字〔1996〕98号省公安厅、中国人民军各单位面向社会从事经解放军长春警备区营活动场所消防监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15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吉公交字〔1996〕省公安厅革和加强车辆管理工作的第138号意见的通知116关于对全省警用和公安专吉公交字〔1997〕32号省公安厅段号牌车辆进行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117关于简化办理省内生产的吉公交字〔1997〕51号省公安厅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的通知118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吉公(交)字〔1998〕省公安厅、省法院、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32号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国家安全厅119关于警用及公安专段号牌吉公交字〔1998〕省公安厅车辆年度定期检验情况的116号通报120转发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吉公(交)字〔1998〕省公安厅秋冬季公路客运安全管理161号工作的紧急通知。
GA27-2002《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
GA27-2002《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前言本标准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是GA 27-1992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的修订版。
本标准与GA 27-1992 相比,主要修改内容如下:1。
增加了新的名词术语,如:单位风险、部位风险、目标风险、单位防护、目标防护、入侵延迟、处警响应时间等;2。
规定了实体防护装置防破坏能力的要求;3。
规定了保卫人员到达现场的要求;4. 对原标准的章节和内容重新做了调整:增加了第2章“规范性引用文件”;对原标准第3、4、5章(现标准第4、5、6章)的内容进行了充实和补充。
将原标准的第6章“组织措施”和第7章“认定、审批与验收”合并为一章:“管理要求”。
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公安部三局、公安部一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文起、刘起富、杜绍熔、顾岩、刘希清、杨志蓬、刘铭威。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文物系统博物馆及其藏品、藏品部位风险等级的划分、防护级别的确定、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忽然管理要求。
本标准试用于文物系统博物馆,也试用于考古所、文物管理所、文物商店、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系统博物馆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使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使用于本标准.GB/T 16571 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A/T 75 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 308-2001 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T 367-2001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 368-2001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试用于本标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吉政发[2007]2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吉政发〔2007〕2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厅确定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计165处),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要求,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针对不同文化遗产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科学规划,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条件改善的关系,认真做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165处)一、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20处)┌───┬──────┬──────────┬─────┬─────────┬───────────┬───────────┬─────┐│编号│分类号│名称│时代│地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备注│├───┼──────┼──────────┼─────┼─────────┼───────────┼───────────┼─────┤│││大泉源酒业宝泉涌││通化县大泉源乡││保护范围外延100 │││ 1 │Ⅰ-1 ││清代││遗址外延50米││││││酒坊││大泉源村││米││├───┼──────┼──────────┼─────┼─────────┼───────────┼───────────┼─────┤││││││炮台整体外延50 │保护范围外延100 │││ 2 │Ⅰ-2 │玄天岭炮台│清代│吉林市玄天岭上││││││││││米│米││├───┼──────┼──────────┼─────┼─────────┼───────────┼───────────┼─────┤│││││吉林市西关宾馆│建筑本体外延 5 ││││3 │Ⅰ-3│张作相官邸│民国│││保护范围外延55米│││││││院内│米│││├───┼──────┼──────────┼─────┼─────────┼───────────┼───────────┼─────┤│││││集安市太王乡下│││││ 4 │Ⅰ-4 │下解放桥头堡旧址│民国││建筑物外延2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解放村││││├───┼──────┼──────────┼─────┼─────────┼───────────┼───────────┼─────┤│││四平战役联军指挥│││││││ 5 │Ⅰ-5 ││民国│四平市铁西区内│建筑区外延1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所旧址││││││├───┼──────┼──────────┼─────┼─────────┼───────────┼───────────┼─────┤│││││吉林市昌邑区中│││││ 6 │Ⅰ-6 │伪满吉林铁路局│1934年││建筑物外延2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康路5号││││├───┼──────┼──────────┼─────┼─────────┼───────────┼───────────┼─────┤│││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通化市前兴路28│││││7 │Ⅰ-7 ││1937年││地下酒窖││││││限公司地下贮酒窖││号││││├───┼──────┼──────────┼─────┼─────────┼───────────┼───────────┼─────┤│││镇西侵华日军机场││白城市查干浩特│││││8 │Ⅰ-8 ││1938年│旅游经济开发区│以各遗址建筑为│保护范围外延100│││││遗址│││基点,外延50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24•【字号】吉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4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法制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制保障,省政府就该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要求: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大局,坚决摒弃借立法之机牟取部门权力和利益的倾向。
要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快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建设的立法项目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同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
二、认真执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项目。
规范立法程序,推进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或需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均应依法办理,使立法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继续实行立法工作者、专业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坚持并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积极探索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严格执行设定行政许可听取意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今后,除遇有应急性、阶段性的事项需要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项目外,省政府规章一般不再设定行政许可。
三、从实际出发,体现本省特色。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8•【字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02.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二、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三、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省外的单位进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修改为“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正文:----------------------------------------------------------------------------------------------------------------------------------------------------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正文:----------------------------------------------------------------------------------------------------------------------------------------------------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守护文化遗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承载着民族的历史记忆、文化精神和民族特色。
保护文化遗产,对于传承民族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本文将从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实行特殊保护。
”这一规定为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2. 法律层面(1)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3. 行政法规和规章《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等。
4.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
三、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法律,于1982年颁布,2002年、2017年两次修订。
该法明确了文物保护的范围、原则、措施和法律责任,为文物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颁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
该法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保护原则、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颁布,其中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包括: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等。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7(000)011
【摘要】<正>(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吉林省文物
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29-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加强文物保护促进文化传承——市人大教科委调研《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J], 李彤
2.加强文物保护建设先进文化——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施行之际 [J], 宋北杉;
3.对市人大常委会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实施情况所提意见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 [J], ;
4.认真学习文物法规深刻领会《条例》内容省文物局学习、宣传、贯彻《陕西
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工作会议侧记 [J], 陈显琪
5.文物保护掀开新的一页——写于《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重新颁行之际 [J], 王犹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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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28
【实施日期】1986.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物工作。
市、地、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考古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业余保护员的补助费,由市、州、县(市)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市、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该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州、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原有的建筑不准扩大面积,并应有计划迁出。
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于原有耕地可继续耕种,但应保护原来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三十公分。
在地下存在较丰富文物的地方,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和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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