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充分发挥以“三地三摇篮”为标识的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具有重要影响的党史人物及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和纪念设施;(三)重要工业遗产等产业遗产核心物项;(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资源;(五)重大事件、重要事迹等;(六)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七)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第五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七章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八章费用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同时制定文物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文物事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建设项目,使我省的文物保护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切实可行的文物保护措施,确保其永久安全。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在2000年底前应全部完成,其余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由各地安排并尽早完成。
各级政府应划定并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永久性保护标志说明牌及保护界桩,建立健全科学的记录档案,建立专门保护组织或业余保护员组织。
到本世纪末,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科学记录档案、有保护机构)建设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三、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资源。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198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10.24
•【字号】吉政发〔1987〕138号
•【施行日期】1987.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
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核定了省文化厅提出的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二十七处)的名单,现予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进一步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向各机关、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文物政策、法令和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次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健全保护组织,使其得到妥善的保护。
附件: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5.18•【文号】国务院令第37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9•【文号】主席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31•【字号】吉政发[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吉政发[2007]2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厅确定的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9大类75项),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的要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建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切实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护、传承和弘扬。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9大类75项)一、民间文学(4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满族说部省文化厅已进入第一批国家级名录2 九台满族石氏家族萨满传说长春师范学院3 牛子厚故事吉林市4 黄龟渊的故事延边州二、民间美术(7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关云德剪纸九台市2 马氏布偶吉林市3 潘氏剪纸吉林市4 王氏布贴画吉林市、长春师范学院5 满族剪纸珲春市、东辽县6 长白山满族剪纸通化师范学院7 长白山满族枕头顶刺绣通化师范学院三、民间音乐(9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长白山森林号子省民间文艺家协会、白山市2 赵家传统古筝技艺长春市3 乌拉陈汉军旗香音乐吉林市4 舒兰鼓吹乐舒兰市5 朝鲜族洞箫珲春市、延吉市6 蒙古族四胡音乐前郭县7 蒙古族民歌前郭县8 蒙古族马头琴前郭县9 乌拉满族萨满音乐吉林市、长春师范学院四、民间舞蹈(14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乌拉满族秧歌吉林市2 乌拉陈汉军单鼓舞吉林市3 朝鲜族牙拍舞安图县4 朝鲜族扇子舞延边州5 朝鲜族刀舞图们市6 朝鲜族圆鼓舞图们市7 朝鲜族鹤舞安图县8 朝鲜族碟子舞珲春市9 朝鲜族长鼓舞图们市10 朝鲜族手鼓舞图们市11 朝鲜族棒槌舞图们市12 朝鲜族象帽舞汪清县已进入第一批国家级名录13 双辽太平鼓双辽市14 蒙古族安代舞前郭县五、曲艺(4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吉林二人转省艺术研究院已进入第一批国家级名录2 榆树东北大鼓榆树市3 朝鲜族三老人和龙市4 蒙古族乌力格尔前郭县已进入第一批国家级名录六、杂技与竞技(3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满族珍珠球伊通满族自治县、吉林市2 满族欻嘎拉哈吉林市3 朝鲜族秋千、跳板延边州已进入第一批国家级名录七、传统戏剧(2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黄龙戏农安县2 舒兰皮影舒兰市八、传统手工技艺(15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杨麻子大饼制作技艺长春市、白城市2 德惠大曲酿造技艺德惠市3 福源馆糕点加工技艺吉林市4 吉林缸窑烧造技艺吉林市5 乌拉满族民居建造技艺吉林市6 满族旗袍传统工艺吉林市、吉林师范大学7 太盛园白肉血肠吉林市8 漂河烟栽种技术蛟河市9 延边朝鲜族冷面延边州10 朝鲜族传统乐器制作技艺延吉市11 松花砚雕刻技艺通化市12 集安新开河边条人参栽培集安市13 大泉源酒酿造技艺通化县14 马记鹿茸制作技艺东丰县15 扶余老醋酿造工艺松原市九、民俗(17项)序号项目名称项目申报地(市)或单位备注1 北山庙会吉林市2 乌拉满族瓜尔佳氏家祭吉林市3 松花江河灯吉林市4 乌拉陈汉军续谱习俗吉林市5 放山习俗抚松县、桦甸市、敦化市6 乌拉满族鹰猎习俗吉林市7 朝鲜族抓周延边州8 长白山采伐开山习俗敦化市9 朝鲜族花甲宴延边州10 朝鲜族传统婚礼延边州11 朝鲜族回婚礼延边州12 朝鲜族传统服饰延吉市13 查干淖尔冬捕前郭县14 蒙古族婚俗前郭县15 蒙古族萨满祭天仪式前郭县16 九台满族石氏家族祭祖习俗长春师范学院17 伊通满族萨满文化遗存伊通县、辰龙生态开发公司。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吉政发[2007]2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吉政发〔2007〕2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批准省文化厅确定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计165处),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要求,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针对不同文化遗产的特点,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方式,科学规划,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条件改善的关系,认真做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165处)一、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20处)┌───┬──────┬──────────┬─────┬─────────┬───────────┬───────────┬─────┐│编号│分类号│名称│时代│地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备注│├───┼──────┼──────────┼─────┼─────────┼───────────┼───────────┼─────┤│││大泉源酒业宝泉涌││通化县大泉源乡││保护范围外延100 │││ 1 │Ⅰ-1 ││清代││遗址外延50米││││││酒坊││大泉源村││米││├───┼──────┼──────────┼─────┼─────────┼───────────┼───────────┼─────┤││││││炮台整体外延50 │保护范围外延100 │││ 2 │Ⅰ-2 │玄天岭炮台│清代│吉林市玄天岭上││││││││││米│米││├───┼──────┼──────────┼─────┼─────────┼───────────┼───────────┼─────┤│││││吉林市西关宾馆│建筑本体外延 5 ││││3 │Ⅰ-3│张作相官邸│民国│││保护范围外延55米│││││││院内│米│││├───┼──────┼──────────┼─────┼─────────┼───────────┼───────────┼─────┤│││││集安市太王乡下│││││ 4 │Ⅰ-4 │下解放桥头堡旧址│民国││建筑物外延2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解放村││││├───┼──────┼──────────┼─────┼─────────┼───────────┼───────────┼─────┤│││四平战役联军指挥│││││││ 5 │Ⅰ-5 ││民国│四平市铁西区内│建筑区外延1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所旧址││││││├───┼──────┼──────────┼─────┼─────────┼───────────┼───────────┼─────┤│││││吉林市昌邑区中│││││ 6 │Ⅰ-6 │伪满吉林铁路局│1934年││建筑物外延20米│保护范围外延50米│││││││康路5号││││├───┼──────┼──────────┼─────┼─────────┼───────────┼───────────┼─────┤│││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通化市前兴路28│││││7 │Ⅰ-7 ││1937年││地下酒窖││││││限公司地下贮酒窖││号││││├───┼──────┼──────────┼─────┼─────────┼───────────┼───────────┼─────┤│││镇西侵华日军机场││白城市查干浩特│││││8 │Ⅰ-8 ││1938年│旅游经济开发区│以各遗址建筑为│保护范围外延100│││││遗址│││基点,外延50米。
长春市吉长道尹公署建筑考证及保护研究
圈1吉长道尹公署(历史照片)围2rl楼(历史照片)发Ib场,命名为海原装潢材料综合批发市场。
1985年有关部门将该建筑组群确定为市级保护类建筑。
1999年以后,有关部门将该市场迁走,并正式保护起来。
二吉长道尹公署的建筑特征1.平面布局该道台府位于K春市光复路这块商埠地块内,面向亚泰大街立交桥,侧面与上海路相临.占地近25000m2。
主要建筑为门楼、大堂和网座衙署长官的官邸(图3)。
·507·腰3周目地段现状圉门楼两侧各有配房瑚,曲传达蜜、瑚k及办公用裹.总体布局强调轴线对称。
从平面r看,该组建筑仍保持着传统的中国衙署类建筑塑制(髑4、5)。
圈4门楱现状·508·圈5—1立面图图5-2平面图圈5门楼实测图门楼面宽9.55m,进深9.64m,接近正方形。
墙体厚550mm。
穿过门楼大约20余米,就是大堂的位置。
大堂由正堂和后堂两部分组成,中间有一中国木架廊连接(图6~8)。
图6。
正堂入口图7正堂和后堂之间的木架连库图8连廊蛔部处理·509·图10长官府邸2.立面造型该组建筑的总体造型采用当时欧美建筑潮流中颇为流行的折衷主义风格,古罗马、文艺复兴、巴洛克等历史时期的各种局部建筑样式均被摘取出来,组合于该组建筑之上。
同时,一些中国式的装饰手法也被建筑师有机地融人其中(图11)。
在入口门楼正面的中间部位,建筑师采用高起的弧形山花以突出建筑的中心轴线,并在中央开半圆形窗,其上刻繁琐的花纹。
檐口由六对石刻牛腿支撑并挑出。
大门两侧各有一对圆形倚柱和一颗方形壁柱,柱头做成混合式并加以少许变化(图2)。
背面的半圆形山花与正面同高,与中央圆形窗洞同心。
竖向由四颗直通到顶的方形薄壁柱划分,顶端略收,形象与拉长的方尖碑相似,横向有几层线脚穿过。
这些处理手法显示出该建筑所具有的巴洛克特色。
正堂、后堂及衙署府邸在造型上采取了一些相近的处理手法。
横向分三段,外部环图11柱头蛔部、铁花大样田以连拱廊,建筑的檐口、柱头、柱身、拱券、拱心石等部位大量采用装饰砖雕,尽管种类繁多,但由于大小、比倒恰到好处,全部用青砖材料,所以华美之余仍不失和谐统一。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正文:----------------------------------------------------------------------------------------------------------------------------------------------------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文物保发〔2007〕14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
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甲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乙级资质标准: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博物馆数字化发展研究——以吉林省为例
馆“公共服务”的核心理念,在国内率先建成了省域文博类大数据 综合服务平台。据省文化厅数据报告显示,截至 "#$- 年 % 月, “吉 林省数字博物馆在线服务平台”已注册登录省内 $#) 家博物馆,
实现了各馆数据的自行维护管理以及个性化微网站设置。 "' 建立省级文博资源数据库
文化服务体系中的独特作用,成为全国博物馆数字化转型升级的 新任务。为推动博物馆文物数字化保护工作,吉林省组织编制了 《十三五期间吉林省博物馆展览(文物)数字化保护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并于 "#$% 年立项,连续三年实施了全省文物数字化保 护项目,基本完成了博物馆数字化的基础设施建设与普及。
年,开通吉林省数字博物馆在线服务平台,包括手机端和微信端 的同步运行。"#$- 年,继续深化平台建设,逐步完善平台功能设
和技术优势,在全国率先实施了全省文物数字化保护项目,并提 计。增加政务管理系统,将博物馆各类统计报表通过后台系统进
出“省域数字博物馆公众服务平台”的整体方案,积极融入现代科 行申报汇总;增加数据管理与分析系统,全面掌握文物资源实时
艺术平台
博物馆数字化发展研究
— ——以吉林省为例
吉林艺术学院设计学院 ! 柴 婧
摘 要:在数字化革命浪潮下,我国博物馆不断转变自身角色,积极进行数字化实践,重塑与当代社会 的关系。文章以吉林省域博物馆为例,总结了近年来博物馆数字化建设情况,归纳了未来数字化博物 馆的基本特征,并对未来博物馆数字化发展进行探讨。 关键词:博物馆 数字化 未来博物馆
作为吉林省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重要成果,“吉林 省可移动文物动态登录平台”于 "#$) 年 $" 月正式开通,实现了
发达国家博物馆数字化发展经历了三个基本阶段:第一阶 段,基础设施建设与普及阶段,数字意识与数字化能力逐渐增强;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吉政办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8〕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文物是中华民族的精神标识,是全体人民的宝贵财富。
文物承载历史,传承文化,保护文物就是保护国家与民族的历史,守护中华民族的根与魂。
文物安全是文物保护的红线、底线和生命线,关系国家历史传承和民族团结,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关系人民群众精神家园建设,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内容。
吉林省文物资源丰富,具有独特的民族性、边疆性和地域性特点,在全国乃至东北亚文明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历史地位。
近年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形成了夫余、高句丽、渤海大遗址保护为核心,辽金遗址群为重点,伪满警示建筑群、革命文物和“一五”时期工业遗产为代表的“五片两线一带十八点”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总体格局,文物博物馆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但也要看到,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大型基本建设破坏文物本体及文物风貌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文物遗址和墓葬被盗掘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文物流通领域存在非法交易、拍假卖假等乱象,加之文物安全工作面临的属地管理责任缺位、执法机构队伍薄弱、安全经费和执法设备不足等问题,全省文物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亟需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夯实文物安全工作基础,保障我省文物事业健康发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构建文物安全责任体系(一)各地政府要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吉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和重新认定部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通知-
吉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和重新认定部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
护单位的通知
正文:
----------------------------------------------------------------------------------------------------------------------------------------------------
吉林省文化厅关于调整和重新认定部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文广新局,各县(市、区)文广新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明确和落实保护责任,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省文化厅决定对“葫芦彩雕”等39个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进行调整和重新认定,名单见附件。
请各有关市(州)、县(市、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指导重新认定后的各项目保护单位认真做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为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出积极的贡献。
吉林省文化厅
2018年7月13日
——结束——。
文物普查合同7篇
文物普查合同7篇篇1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文物普查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文物普查工作中的合作关系,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普查工作的高质量完成。
二、工作内容1.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指定区域内的文物进行普查,包括但不限于古代遗址、墓葬、石刻、建筑等。
2. 乙方需对普查到的文物进行登记、拍照、测量、记录等工作,并编制详细的文物普查报告。
3. 乙方需对文物进行价值评估,提出保护建议和措施。
三、工作时间与地点1. 普查工作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个月内完成。
2. 普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文物普查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工作量和难度协商确定。
2. 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______%的费用作为预付款;普查工作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剩余款项。
3. 乙方应在收到款项后提供正规的发票。
五、甲方权利与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普查工作。
2.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普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3. 甲方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确保乙方顺利开展普查工作。
4. 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费用。
六、乙方权利与义务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普查工作。
2. 乙方应保证其普查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
3. 乙方应对普查过程中获知的信息和资料保密。
4. 乙方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费用。
七、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乙方有权终止普查工作,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2. 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普查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
3.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5.24
【实施日期】2007.05.2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