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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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6.21

【实施日期】1995.06.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修正

【失效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6月21日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

(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七条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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