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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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法律解释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和特征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和组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的说明。与一般解释不同,法律解释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是解释所要面对的文本,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及其附随情况即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分明的情况,探求它所蕴含的法律意旨,即法律规定的意思和宗旨。

(二)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有关。首先,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次,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和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

(三)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四)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一)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也叫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和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所作出的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解释。

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不同,法定解释可分为立法、司法、行政解释。

有权作出立法解释的机关、官员和个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都有所不同。

非正式解释,通常称为学理解释,一般是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和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二)限制解释、补充解释与字面解释

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

1、限制解释。这里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解释含义为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的含义为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三、法律解释的意义

(一)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特点,因此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二)由于人们在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上的差别,也由于人们利益与动机的差别,因此会对同一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法律规定中一些专门术语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法律解释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三)由于立法缺憾,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改正、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四)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

(五)通过法律解释普及法律知识,开展法制教育。

四、法律解释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就具有法律解释。

在汉代,法律解释随着“律学”的兴起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律学就是以儒家学说对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历史来看,法律解释有这样一些特点:其一,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法律当代改造。瞿同祖先生指出:“秦汉的法律都是法家所拟订的。”汉代以来,取得正统地位的儒家认识到了法律在政治上的重要作用,所以用儒家的观点来解释法律,改变法律的意思合适内容。其二,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讲究“审名分,忍小理”。就是说,在法律解释中掌握维护封建等级名分这一核心原则,把握大旨,去除细苛,不拘泥于“小理”。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因此认为,与西方法律解释理论和解释技术的发展相比,在中国历

史上法律解释技术和学说是不发达的。

在西方法律史的早期,法律解释的出现、发展以及法律解释的主体与解释的形式,是同法律的出现、发展以及法律的性质与形式密切相关。在古罗马社会的早期,法律的形式是习惯法。“关于法的传统材料恰恰保存在僧侣组成的团体。”“人们从这些祭司那里了解为进行诉讼或实施某些活动而需遵循的程式……此外,人们还从祭司们那里获得关于从法律上解决某些情况的解答。”“这种通过僧侣来保存和解释法的地位,即某种存在于现实之中又独立于城邦权力的东西。从另一方面讲,祭司在城邦中占据一席之地,这一事实使得他们的解释成为…法‟和城邦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复合体的联系要素。”祭司们对法律解释的垄断随着历史的进步而逐渐分崩离析。在公元前304年,一个叫聂恩?福劳维的人将由另外一个人编纂的司法年历和《诉讼编》公之于众;它被称为《福劳维法》,是一部包括了法律诉讼程式和法律行为程式的汇集。公元前254年,古罗马第一位平民祭司长提比留?克伦卡尼开始以具有宣传和教学特点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咨询意见。从解释的结果看,不论是早期的祭司解释,还是后来的世俗解释,都没有创造规范,因为解释者不具有制定规范的权力,但是,它是传统的解释者,它揭示规范,把规范纳入适当的结构,将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情况之中。

随着古罗马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职业法学家出现了。

罗马法在中世纪经历了几百年的沉睡之后,至11世纪末开始复兴。

17-18世纪时,欧洲大陆兴起了编纂法典的活动。法律解释也因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19-20世纪,西方先后出现了几个不同的有关法律解释的学派,对法律解释方法和技术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首先出现的是概念法学,其次是利益法学。

第二节法律解释的目标和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这个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对立。

(一)“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主观说的理由是:(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法律实现所追求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取向于这种能历史地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机关的审判或决定便不会捉摸不定,从而可以保证法的确定性。(3)根据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审判或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解释应当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

(二)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文义解释

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感到文字是可以解释的。读一本书,我们理解了其中的故事或道理,甚至还能复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解释了这个文本。而含义似乎就是这么从文字中冒出来的,触动了我们的心智。因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意义是文字中所包含的;只要认真阅读,作者注入文字的含义就会在我们的心目中再现出来。也因此,文义解释被当作解读文本的基本方法,并成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首选

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可以细分为平义方法和(我姑且这样称呼)特殊文义方法。前者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阅读法律文本的人追求法律文字的习惯的和通常的含义。而后者,则强调法律文字具有专业性,不能按照常人的使用习惯来理解,而必须按照法律界的习惯意义来理解。法国学者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和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的评价,可以分别作为这两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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