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中国反倾销法律和实务的一些问题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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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反倾销法律和实务的一些问题和思考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华博士
一、完善中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健全机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1997年条例”)在1997年颁布实施,这是一部非常重要和及时的法律,对于我国面临和受到来自国外不公平倾销做法的损害的国内成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规范产品进口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条例存在着一些缺陷,其中某些缺陷是巨大的。200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解决了其中大部分问题,但是实践中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澄清。将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仅是针对调查机关的变化对2002年条例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并增加了关于公共利益的条款。前述需要解决和澄清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和澄清,反而多出了一个需要解决和澄清的问题,那就是公共利益问题。
如不及时解决和弥补这些缺陷,将会给国内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今后将会遇到来自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挑战,甚至被逼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舞台上
为此,笔者希望通过总结我国反倾销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对
我国反倾销以及反补贴条例的研究心得,呼吁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尽快地采取措施,解决和弥补现存的法律和实践做法中的缺陷,以避免授人以柄。鉴此目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1、建议将目前由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
除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规定(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在第30条做出的规定)之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系以法规形式颁布和实施的。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的现行的协定依照法律程序对我国适用。WTO《反倾销协定》是约束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必须遵守的国际性规则,对于这些协定的某些条款所规定的事宜的执行和处理,中国作为成员国在国内仅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规定似乎不妥。如WTO《反倾销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司法审查,由于涉及到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及有关程序规定的制定,我国仅以行政条例形式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可能不利于该问题的解决。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快速审查最终反倾销裁定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审。由于需要就审查最终裁定及相关审查建立机构,并且由于所审查的裁定和审查内容涉及到国务院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因此行政条例是无法达到这一目的的,特别是有关可能建立司法审查的机构和程
序问题,更是如此。
不仅如此,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角度看,国内立法以行政条例形式出现,立法档次较低。从国际惯例角度看,以人大立法的形式制定反倾销法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更加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2、增加负责处理反倾销法律实务的人员设置,加快裁决速度
如前所述,据我们了解,国内面临国外倾销产品的冲击准备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诸多,远远不止几个产业,而且有的产业早已将申请书递交了国内有关调查机关,但却迟迟不能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一些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如及时作出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也间接影响了国内产业利用反倾销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主要原因在于:一、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人员设置太少,与目前的形势和要求极不适应。虽然2003年的机构变更后人员的配置有所增加,但仍然不够,目前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商务部负责反倾销调查的官员不到一百人,造成所面临的反倾销工作与人员的配置严重失衡(而在美国负责反倾销调查的官员共300余人,欧盟负责反倾销调查的官员共200多人),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不能及时立案,案件积压严重。二、调查机关内部及调查机关与有关机关(如海关、税则委)之间的程序复杂,耗时,不利于裁决的及时做出。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的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然而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做出终裁裁决的21起案件中,仅有一起无损害裁决的反倾销案——聚苯乙烯案是在12个月内做出的。如果
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一般性规定的期限,这样的做法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反倾销调查时间长原因之一便是调查机关内部以及调查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程序耗时较长。这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
为此,建议增加反倾销调查人员的设置,加快调查机关内部及调查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程序的进程,以保障公平贸易并做到切实及时遏制国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
3、建议设立专门法院对反倾销等行政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如前所述,WTO《反倾销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快速审核最终反倾销裁定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审。
作为WTO的成员,我国有义务给包括出口国的利害关系方在内的利害关系方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而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建立仲裁机构或由现行的仲裁机构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定进行审核显然是不妥的,也与我们所理解的传统意义上的仲裁机构所仲裁的事项不符,除非国家依法给予授权。而如果建立行政机构进行审核,显然又不能达到该条的目的。因此,为符合WTO 《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对我们比较现实的做法是进行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并自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解决了这一问题,目前是北京市二中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有管辖权。但是由于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实施的特殊性,人民法院目前尚无任何先例和经验。而且,鉴于反倾销等措施系由国务院的行政部门作出,而且专业性极强,一般的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具备及时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因此,有必要由专门的法院承担这一功能。
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我国专门人民法院建立的程序和设置,设立专门的一审国际贸易法院(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院),挑选和培训一批能够胜任的专业人士,依法报人大批准和任命,担任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审理入世后产生的新的事项。笔者深信,国际贸易法院的建立,对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增加司法透明度,及时给予相应的救济权利,具有深远的意义。
4、建议在技术上修改目前的《反倾销条例》1,使其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1997年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尽管基本原则是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但是在诸多方面尚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立案程序规定不清晰,立案时间不明确,立案所需的内容和证据具有任意性,缺乏相似产品的定义,对国内产业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必要的采取了最高标准,调查程序和披露信息程序规定透明度不高,缺乏对“地区产业”的规定,出口价
1如无特别说明,文中《反倾销条例》指的是正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