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我国地方规章立法后评估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十个省市规章的实证考察
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的主管部 门 ,负责规 章立法后评估 的组织 、协调 、指导和监督 。规章确
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是实施机 关 。重庆市 、厦 门市 、无锡 市 、西安市 、广东 省均采用类似规 定来明 确评估 主体 。单独评估模式 ,如宁波市 、合肥市 、哈尔滨市均规定 由政府 法制部 门负责立 法后评 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
面了解我国地方政府立法后评估 的立法现状 ,为进 一步推进立法后评估工作 的制度化 提出建议 。
一
、
评估 主体
( 一 )评 估 主 体 确 立 现状
从各省市当前行政立法评估 的立法实践来看 ,并未对 “ 评估主体 ”以定义 形式 在立法 中予 以 明确 ,而是采 用了 “ 评估 机关 ”、 “ 实施机 关 ”、 “ 组织机关 ” 、 “ 主管部 门”等称谓 。有学者 结合各机关 的具体 任务规定将评估 主体分 为 “ 启动主体 、实施 主体 、参与主体 以及 监督主体 四大
第4 卷第 l 期 2 0 1 4 年2 月
福 建 江 夏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F u j i a n J i a n g x i a U n i v e r s i t y
VO 1 . 4 NO. 1 .
F e b. 20 1 4
向 。” 。
2 .公众参 与流于形式 。对 于行政立 法后评估 主体 的公众 参与 问题 ,多省市 的立法 中已经有 所规定 ,如 《 本 溪市人 民政府规章立法评估 办法 》规定市政府法制 部门 ,可 以组织人大 代表 、政 协委 员、有关 专家 、管理相对人 的代表和 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 系的企事业位和社会 团体 参加立法 后评估 。宁波 市也有 类似规定 。但这样 的公众 参与规定受到 了学 者的质 疑 ,认为立法上 规定公众 对立法后评估 的参 与权 利 ,但公众并未成 为立法评估的实质参 与主体 ,从 目前 的立法评估 实践来 看 ,公众参 与大 多数 只是 一种形式上 的参 与 , “ 公众 主体地位 的实质性 缺位容易挫伤公 民参与政 府体制改革的积极性 ,也不利于立法评估制度 目的的实现 。” 3 .政府 内部分工不 明 ,权 利义 务模糊 。在现行地 方行政立 法后评估 的规定 中 ,不论是 单独 评估 模式还是联合评估模 式 ,对组织者和实施 者的具体分工均存在不 同程度的模糊处理 ,对法制 机 构和主管部 门 、实施机 关在评估 中的地位及权 利义 务亦是语焉不详 。如苏州市规定 : “ 市人 民 政府对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 ,并 为规 章立 法后评估工作提供 必要的保障 。市政 府法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促进规章有效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规章立法后评估,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评估单位)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负责评估的单位。
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委托评估)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委托评估的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采用科学专业的调查方法,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评估项目)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以上的;(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
第九条(年度评估计划的编制)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郑政办文[2010]3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郑政办文〔2010〕36号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市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对《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大局,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评估,以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二、评估项目及内容(一)评估项目及其实施部门2010年我市评估项目4件,分别为:《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主管部门是市民政局;《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主管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主管部门是市统计局。
(二)评估内容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规章预期目标的实现程度;(2)宣传、贯彻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3)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4)社会公众对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5)规章内容的合法性;(6)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7)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8)规章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等。
立法后评估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
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评估对象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
三
(
)
立法 项 目 出 台 后对本 地 区 改革 发展 稳定 可能 产生 的 影 响 ;
四 (
)
立法 项 目 出 台 后可能 影 响 其实 施 的 重大 因 素 和 问 题 ;
五
(
)
立法 项 目 实施的 成本 效益 分析 等 。
省市 、
州
(
)
政府 有 关部 门 向 同 级政 府 法制 机构 申 报一 类 立 法项 目 时 ,
采 购限 额标准 的 应 当通 过政府 采 购程序 依法选择 服 务承接 单位 。
第 七 条 接受 委托 的 第 三方 应 当具备 下列 条件 :
―
(
)
依法设立 ,
能够独立承担 民 事责 任 ;
二 (
)
有熟悉行政 立法 、 行 政事务 或者具备 相关专 业知识和技 能 ,
掌握立法 、
省 政 府 令
要 行政 管理 的 地 方性法 规 和 政府 规章 实施第 三方起草 和评 估。
省 、
市
州 (
)
政府 有关 部 门 按照各 自 职责 承担政府立 法第 三方 起草 和评估 的 具体工作 。
第 六 条 政 府 立法 第 三方 起 草 和 评估所 需 经 费 由 同 级政 府 财 政预 算 予 以 保 障。 采 购预 算 达 到政 府
评价 内容如 下 :
一
(
)
立 法 的 必要 性 ,
包括立法依据 、
立 法背 景 、
立 法事 项 的重要性等 ;
二 (
)
立法 的可行性 ,
包括 出 台 时机是否成 熟 ,
是 否 与本 地 区经 济社 会发 展需 求 相适 应 ,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2.20•【字号】绍政办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24〕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20日绍兴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相关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立法质量、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的起草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单位)是该规章的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责任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区、县(市)政府和市级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五条评估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下旬,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报送情况和工作需要,将拟定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列入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经费从评估责任单位的经费中统筹安排。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0•【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施行日期】2017.07.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使省政府规章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的232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60项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1)对13项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至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2.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一、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1990年2月1日粤府〔1990〕8号发布)修改内容: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村居保障、政府补助’的办法,主要从组建队伍的社区居委、农村村委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补助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经费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政府承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
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治安联防经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二、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991年6月3日粤府函〔1991〕137号批准)修改内容:1.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现状及问题分析•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目•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保障机制•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近年来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对于完善行政立法、促进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都需要行政立法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完善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对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为我国行政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综述、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其中文献综述主要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评价,案例分析主要是对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比较研究主要是对国内外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第一手数据,对研究结果进行验证和支持。
研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方面。
结构上采用总分总的结构,先总体介绍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基本概念和背景,然后分别阐述其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接着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总结研究成果和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研究内容与结构02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概念与特征客观性:评估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数据进行,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
综合性:评估内容涉及行政立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接受性等。
事后性:在行政立法实施一段时间后进行评估,而不是在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
行政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行政立法实施一定时间后,对其运行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和反馈的一项制度。
行政立法后评估具有以下特征国内实践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始于2000年,主要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评估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一、引言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是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为了评估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本报告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和分析。
二、背景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等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一些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可能存在过时、矛盾、重复或不适用等问题。
因此,评估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三、评估方法本次评估采用了多种方法,包括文献研究、专家访谈、案例分析和统计数据分析等。
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资料,结合专家的意见和实际案例,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
四、评估内容1.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适用性评估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适用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其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评估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目标是否明确、规定是否具体明确、适用范围是否合理等。
2.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有效性评估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评估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实施情况、效果评估、问题和障碍等。
3.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合规性评估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合规性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评估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等。
4.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改进建议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完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制定和实施。
改进建议包括修订、废止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
五、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的结果,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例如,某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实施效果不佳;另外,某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的具体实施细则不清晰,给相关部门和企业带来了困扰。
此外,还发现了一些矛盾和重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六、改进建议基于评估结果,提出以下改进建议:1. 对于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应该进行修订,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皖府法[2011]5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皖府法﹙2011﹞5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强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可以将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有关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一)政府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规范性文件拟上升为政府规章的;(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四政办发〔2021〕56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21〕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10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平市人民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吉林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四政发〔2021〕2号)等有关规定及法治政府建设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后评估工作,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工作的需要,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改进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对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单位应当进行后评估:(一)规章实施满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满2年的;(二)拟将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三)拟作出重大修改的;(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五)市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01
02
03
评估范围扩大
随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的完善,未来评估范围有 望进一步扩大,涵盖更多 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评估方法多样化
采用更加多样化的评估方 法,如成本效益分析、公 众满意度调查等,以更全 面地反映立法的成效。
强化科技应用
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 技术手段,提高行政立法 后评估的效率和准确性。
行政立法后评估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市对城市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通过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发 现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如交通拥堵、交通 事故等未得到有效缓解。评估机构提出了 调整交通管理规定的建议,得到了政府的 高度重视和积极推进。
案例二
某省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通 过对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发现条 例存在一些问题,如工伤认定标准不够明 确、赔付程序不够简化等。评估机构提出 了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得到了政府 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响应和采纳。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 义。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应建立科学合 理的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以准确 评估行政立法的实施效果。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应坚持客观公 正、科学规范、民主参与、注重实 效的原则。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应重视公众参 与和专家论证的作用,以增强评估 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收集资料
通过调查、访谈、问卷等方式收集相 关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和
存在的问题。
现场调研
到相关单位、企业、社区等实地了 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分析资料
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分析,包括对 法规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的分析等。
专家咨询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0•【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3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4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郝鹏2014年8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原则和条例的要求,符合本省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第四条省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协调、调研和论证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项目建议。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事权划分,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立项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独立第三方进行立项研究。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青海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重点向下列单位和个人征集规章项目建议:(一)省人大、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三)相关人民团体、社团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四)省政府立法工作联系单位;(五)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XX安监局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增强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制定或以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名义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后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四条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五条开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公开后评估有关信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局有关科室应当对本科室起草或者主要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实施情况等文字资料和有关数据,配合后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专业统计分析工具,研究建立计量模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确保后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
第七条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八条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规定。
前款所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规定为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局法规科根据局年度计划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安排,结合工作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后评估计划草案,并确定承担部门,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2018修改)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2018修改)【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备案【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0【实施日期】2017.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印发 2017年7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鲁司[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和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6月8日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实施后的成效进行评估,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与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有机衔接。
第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评估,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评估;部门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规定
附件4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规定一、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二、有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施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自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149号令发布施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第376号令发布施行)、《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有关规章《银行账户管理办法》(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2002第14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四、有关部门规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教社[2002]5号)、《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民办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京组发[2006]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05]1127号)、《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安全稳定工作的意见》(京公文保字[2005]1182号)、《北京市单位内部重点防范部位安全保卫规定》(北京市公安局等十部门联合发布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调整和规范文保单位工作管辖权限和范围的实施意见》(京公办字[2005]890号)、《高等学校安全风险等级与技术防范级别》(北京市质量监督局发布 DB11/255-2004)、《卫生部关于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4]70号)、《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卫生部)、《关于在全市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卫生局文件京卫疾控字[2004]60号)、北京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北京市卫生局)、《学校卫生监督综合评价》(GB/T18205-200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等。
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章的实施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单位;不能确定主要实施部门的,由政府立法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评估单位。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具体实施。
受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二)能够保证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要的设备、设施。
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
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实施部门开展评估:(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3年,其他规章实施满5年;(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拟作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四)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0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0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8日南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以及《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2016—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一定时间内,依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建议、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牵头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评估实施机关)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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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以下统称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二章工作与要求第八条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三章范围与标准第十五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评估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三)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的基本情况;(二)实施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分析;(三)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章方法与程序第二十条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成立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
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二)起草评估报告;(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三)评估结论及建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结果与应用第三十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摘羽绒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