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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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一、总则民用航空安全是保障航空运输安全和旅客安全的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和保护,提高航空运输安全水平,确保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信息的分类和管理1.飞行安全信息飞行安全信息主要包括空难、事故、紧急情况等与飞行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飞行安全信息管理机制,及时接收、核实和发布飞行安全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主动报告飞行安全信息,并根据国际标准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估。

2.机场安全信息机场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机场设施的安全问题、人员的安全行为、机场设备的故障等与机场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机场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处理和发布机场安全信息,确保机场的安全运营。

3.航空器安全信息航空器安全信息主要包括航空器设备的故障、维修和保养情况等与航空器安全相关的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航空器安全信息管理团队,及时收集、分析和评估航空器安全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行。

4.安全事件信息安全事件信息主要包括非法入侵、恐怖袭击、劫机等与航空运输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事件信息管理机制,及时接收、核实和发布安全事件信息。

同时,各航空公司应加强安全检查和防范措施,确保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

三、信息的收集和传递1.信息的收集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收集网络,及时收集各类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建立信息收集机制,主动报告相关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2.信息的传递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传递渠道,确保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快速传递。

各航空公司应建立与相关部门的紧密合作关系,及时传递与航空安全相关的信息。

同时,航空公司应建立与乘客的沟通平台,及时向乘客传达航班延误、取消等信息,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四、信息的保护和共享1.信息的保护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

各类民用航空公司应制定信息保护规定,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加强对信息的存储、传输和处理过程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四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四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具体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相关实施单位的不同而异,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1.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机构:国家民航局或类似机构负责制定和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 安全信息发布: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向航空公司、机场、飞行员等相关方发布安全信息,包括飞行限制、航空器设备问题、空中交通管制等。

3. 安全信息接收:航空公司、机场、飞行员等相关方应及时接收和处理安全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民航运营安全。

4. 安全信息通报: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应定期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其他国家民航机构通报重要安全信息。

5. 安全信息更新: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应及时更新安全信息,并通知相关方进行更新。

6. 安全信息保密:相关方应保密安全信息,确保不被未授权人员获取和利用。

7. 安全信息反馈:相关方应及时向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反馈安全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并提供必要的信息补充。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果您有具体的需求,建议您咨询相关民航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业人士,以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是指为了保障飞行人员、旅客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保护飞行器、设备和设施免受恶意行为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和管理措施。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民航运输活动的运输机构、运输航空器和相关人员,以及与民用航空安全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二、安全信息的内容安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民用航空器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2. 民航运输活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事故事件的调查和分析报告;3. 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和管理措施;4. 针对特定飞行区域或特定航空公司的安全警示和指南;5. 安全培训和演练计划;6. 相关法规、政策和国际民航组织的安全建议等。

三、安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1. 发布机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机构为国家民航局或国家民航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责任部门由各国根据国情确定;2. 发布周期:安全信息应在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进行发布,以满足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的需求;3. 发布渠道:安全信息可以通过航空公司、机场、民航局网站和手机APP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确保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及时获取;4. 安全信息的管理:各相关单位应备案并定期更新安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四、安全信息的使用1. 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及时获取并仔细阅读安全信息,了解最新的安全问题和措施;2. 安全信息的使用应符合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或恶意目的;3. 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遇到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调查与处理工作。

五、安全信息的更新和回顾1. 安全信息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2. 安全信息的回顾应定期进行,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安全管理措施。

要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安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提高了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对安全问题的认识和响应能力,有助于提高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水平,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航空安全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航空安全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提高航空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航空安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民用航空器及其地面设施的安全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和应用。

三、安全信息收集1. 信息来源: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应从以下渠道获取:(1)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2)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信息;(3)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的信息;(4)国际航空组织、外国政府及国际航空机构发布的信息。

2. 信息收集内容:(1)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基本情况;(2)事故原因分析、调查处理结果;(3)航空器、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安全隐患;(4)航空安全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5)国内外航空安全发展趋势、新技术、新方法等。

3. 信息收集方式:(1)定期收集: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收集航空安全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完整性;(2)专项收集:针对特定事件或问题,开展专项信息收集工作;(3)主动收集: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收集航空安全信息,提高信息质量。

四、安全信息处理1. 信息分类:根据信息性质、重要程度和紧急程度,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分类。

2. 信息审核: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信息存储:将审核后的航空安全信息存储在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中,方便查询和使用。

4. 信息共享: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与其他单位共享航空安全信息。

五、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1. 定期分析: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定期分析,总结航空安全发展趋势、风险因素和安全隐患。

2. 风险评估:根据分析结果,对航空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范措施。

3. 改进措施: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提出改进措施,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a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部(修订版)

a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部(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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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 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 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 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 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 品载运情况等。
7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发布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 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2 ( )重大事故
3 ( )一般事故
0AA1
4 ( )严重事故征候
5 ( )一般事故征候
6 ( )其它不安全事件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 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 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 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 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 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 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 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 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是一套规范民用航空行业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流程。

它包括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安全管理体系:规定了航空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和权利、安全政策、安全目标与指标、安全风险管理、安全报告与调查等。

2. 安全培训和教育:要求航空运营单位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员工具备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安全评估和审查:规定了航空运营单位需对飞行运营和地面服务等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查,识别出潜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进。

4. 安全报告和通报:规定了航空运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件、事故或严重故障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事故调查。

5. 安全持续改进:要求航空运营单位不断开展安全管理的评估和改进,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民用航空运营的安全性,预防事故和灾难的发生,保护乘客和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也有助于提升行业整体的安全水平和信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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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是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和完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高民用航空业的安全水平,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制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保障航空工作的安全、顺畅进行,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运行、飞行员训练、机场运营等。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的原则是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分级负责、公平公正。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安全信息的采集和分发第六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应当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相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自动监测系统、卫星导航系统等。

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航空器的飞行数据、维修记录、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应当依据需要和权限进行,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国家相关机构等。

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网络传输等。

第三章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第十一条凡是发生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民航局报告。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由当地民航局或者国家相关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章安全信息管理的要求第十六条所有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信息管理体系,确保安全信息的采集、分发、报告和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服务保障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校验中心: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信息可控,促进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8月23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以下简称安全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安全信息保护是指规范收集、传递和使用安全信息,避免出现不当披露或公开的情况。

第四条安全信息保护实行依法管理、重点防护、合理利用的方针,既要确保安全信息可控,又要便于安全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的总体工作负责,从业人员对安全信息保护的具体工作负责。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3篇)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3篇)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有效保障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民用航空器的运行、航空器运输服务的提供者、航空器维修与保养、航空货物运输等相关活动。

三、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责任制航空公司、航空维修与保养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 安全管理体系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符合国际标准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安全培训等。

并进行周期性的审查和改进,以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运作。

3. 信息共享与沟通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及时共享与安全相关的信息,保证准确的信息沟通,做出相应的安全管理决策。

四、飞行安全管理1. 飞行员资质要求航空公司应确保招聘的飞行员具备相应资质,并进行培训和考核,保证其飞行技能达到要求,确保飞行安全。

2. 飞机维护与保养航空公司应建立健全飞机维护与保养制度,按照规定的检查周期对飞机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飞机的空中适航性。

3. 飞行操作规范飞行员应遵守飞行操作规范,确保飞行过程中的安全。

其中包括飞行前的准备工作、起飞、巡航、降落等各个环节的规范要求。

五、机场安全管理1. 机场准备及监管机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准备工作,包括气象监测、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器地面服务、火警预防、紧急救援等。

并加强对机场相关工作的监管。

2. 安全设备及设施机场应配备完善的安全设备及设施,包括火警报警系统、航行灯光、导航设备等,确保机场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六、航空货物运输管理1. 货物安全检查航空公司应加强对航空货物的安全检查,防止违禁品和危险品登机,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2. 货运人员培训货运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掌握货物安全运输的知识,并负责执行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紧急事件应急管理1. 应急预案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紧急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详细的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紧急事件。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1.08.23•【文号】民航规〔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关于印发《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规〔2021〕29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服务保障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校验中心: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信息可控,促进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8月23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规章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以下简称安全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活动中产生的与安全相关的信息。

安全信息保护是指规范收集、传递和使用安全信息,避免出现不当披露或公开的情况。

第四条安全信息保护实行依法管理、重点防护、合理利用的方针,既要确保安全信息可控,又要便于安全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信息保护的总体工作负责,从业人员对安全信息保护的具体工作负责。

第二章安全信息保护等级分类及范围第六条安全信息根据信息重要程度分为涉密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涉密安全信息)、敏感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敏感安全信息)和一般级安全信息(以下简称一般安全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194号令)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194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4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2)已经2009年8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二)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 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二) 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08)的定义和标准执行。

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民用航空的安全,确保航空器的正常运行,保护乘客和乘务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航空业的良好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及相关行业的各方,包括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方、航空器生产企业、航空维修单位、航空通信导航单位、航空安全监管机构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管理原则】民航单位应当坚持以安全为中心,以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全面提高航空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安全管理体系第四条【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民航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第五条【责任与义务】民航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民航单位应当制定相关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包括安全管理手册、规程、操作规范等,确保安全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安全管理培训】民航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培训工作,包括岗位培训、工作流程培训、应急救援培训等,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知识和技巧。

第三章航空器安全第八条【航空器适航审定】航空器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航空器的适航审定工作,确保航空器的适航性能满足要求。

第九条【航空器维修保障】航空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航空器的维修工作,确保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第十条【航空器备件管理】航空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器备件管理制度,确保备件的合规使用和供应链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航空器事故调查】航空事故调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航空事故的调查工作,分析事故原因,提出相应的安全改进措施。

第四章乘客安全第十二条【乘客登机安全】航空公司应当对乘客的登机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确保航班的安全运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4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4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确保航空器、航空器运行人员、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相关机构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器、航空器运行人员、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相关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原则是综合预防、动态管理、全程信息化、开放共享。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内容包括航空器安全信息、航空器运行人员安全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相关机构安全信息等。

第二章航空器安全信息管理第五条航空器安全信息是指对航空器的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记录、存储、传输、分析和应用。

第六条航空器安全信息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技术参数、飞行手册、维修手册等相关信息;(二)航空器运行人员提供的飞行记录、维修记录等相关信息;(三)航空器运营管理机构提供的航空器维护、巡检等相关信息;(四)相关机构提供的航空器事故和事件的调查报告及分析结果等。

第七条航空器安全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器安全信息库,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整理航空器安全信息。

第八条航空器安全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空器安全信息的收集、记录、存储和传输标准,确保信息的完整、真实、准确、及时。

第九条航空器安全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器安全信息的分析和应用制度,对收集到的航空器安全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条航空器安全信息的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航空器安全信息的保密性,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相关信息进行保护。

第三章航空器运行人员安全信息管理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行人员安全信息是指对从事航空器运行、维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相关信息的收集、记录、存储、传输、分析和应用。

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行人员安全信息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航空器运行人员的教育背景、培训记录等相关信息;(二)航空器运行人员的健康状况、年检记录等相关信息;(三)航空器运行人员的执照、证书等相关信息;(四)航空器运行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运行经验等相关信息。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3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3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等安全事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适用于我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的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处置等环节。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指与民用航空相关的涉及航空器、机场设施、航空人员、安全设备等方面的安全信息。

包括事故、故障、意外事件、可疑人员行为、安全威胁等信息。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整体安全、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与国际和地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机构的合作与交流,提高信息共享和响应能力。

第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靠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息收集、传输、存储和查询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精确度。

第六条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的工作程序和标准等具体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信息收集第八条各航空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全面收集与自身运营活动相关的安全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九条各航空公司应当通过现代化信息系统,收集、记录和统计航班运行情况、航空器故障情况、机组人员不安全行为等信息。

第十条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全面收集与机场运营相关的安全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机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现代化信息系统,收集、记录和统计机场设施运行情况、安全事件、可疑人员行为等信息。

第十二条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全面收集与航空器维修活动相关的安全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航空器维修单位应当通过现代化信息系统,收集、记录和统计航空器故障情况、维修活动记录、安全检查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安全信息进行核实、评估和分类处理,并编制统计报告。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确保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包括乘坐飞机的乘客、货物运输、机场地勤、航空安保等相关方面。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民用航空安全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飞机维修记录、航班计划、航空器监控数据、安全事件报告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便利的原则,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主要由国家民航局及其下属机构负责,相关企事业单位、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二章信息采集和汇总第六条国家民航局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采集和汇总系统,包括设立信息采集点、采集设备、信息传输网络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点应当设立在各个机场、飞行基地、飞机维修中心等关键地点,负责采集和记录相关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八条信息采集设备应当具备高度可靠性和准确性,需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

第九条信息采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严格保守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条信息传输网络应当确保安全可靠,防止信息泄露和攻击,同时保障信息的实时传输和备份。

第三章信息分类和保密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为机密信息、重要信息和一般信息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机密信息是指对民用航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包括特定飞行计划、空中遇险事件等。

第十三条重要信息是指对民用航空安全产生一定影响的信息,包括航空器维修记录、航班延误报告等。

第十四条一般信息是指对民用航空安全影响较小的信息,包括航班运行情况、机场设施改造计划等。

第十五条对机密信息和重要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信息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密传输、访问权限控制、定期更改密码、安全存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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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

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人员和设备管理第十一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

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第十三条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

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

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

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

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第二十四条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第二十九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第三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

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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