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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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航运公司信息登记表船舶清单第页,共页填表人:日期:公司(公章)附件三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报告表附件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检查表被检查单位:检查日期:年月日检查组组长:检查组成员:说明:1、检查人员针对检查表中每一项内容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过程及结果填写在“检查过程及结果”栏中;2、《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内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
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0]726号)发出以来,各有关单位积极向我局提交备案申请,我局依照《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和《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 531号)受理备案,完成了101家作业单位和225艘作业船舶的备案工作,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完成了101家备案作业单位的信誉类别评定工作,现将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联系人林祥彬,联系电话66072813。

特此公告
上海海事局
2011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情况表
9、2011年上海港船舶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接收单位备案情况一览表。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沪海危防[2002]9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02]95号)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经2001年12月30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自2002年3月20日起受理)。

原由我局签发的相关文件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遵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二00二年三月四日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港口水域环境,防止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水域进行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船舶、作业单位和操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含有闪点低于60 C油品的油污水一律由岸上专业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对上海港水域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单位资质第四条(资质许可)凡在上海港拟从事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单位,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见附件一),并能承担上海港溢油/化救应急反应义务,可按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上海港船舶污染物处置作业单位许可证》(以下简称《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活动(见附件二)。

上海海事局关于规范上海港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89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规范上海港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89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规范上海港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规范上海港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89号)各有关单位:针对目前上海港水上加油站作业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规范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控制水上加油站运营所带来的安全与环境风险,解决水上加油站在作业申报等方面存在的困难,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660-2006)》(见附件1),本着有效监管与服务航运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水上加油站(即:固定于上海港某一地点,具有储油设施和发油、计量设备,专门向船舶供应燃油的单位和船舶)实施分类备案管理,并在供油作业与过驳作业申报等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具体要求如下:一、水上加油站应满足沪海危防〔2004〕173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沪海危防〔2008〕798号文规定的供油单位、船舶备案管理要求,并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规定的相关条件。

已经我局按供油单位、船舶备案的水上加油站,如尚未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限期整改方案,并明确整改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替代措施。

二、水上加油站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水上加油站”备案申请,所需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如下:1.沪海危防〔2004〕173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沪海危防〔2008〕798号文规定的供油单位、船舶备案申请材料;2.水上加油站备案申请报告,其中应说明作业地点;3.配备的油污应急器材清单;4.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声明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沪海危防[2011]588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58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上海海事局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

上海海事局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

上海海事局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信誉等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防信誉管理体系建设,便利和规范上海港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内从事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包括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单位、危险货物装箱(罐)单位、高风险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单位、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

高风险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系指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等危险货物的相关单位。

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系指从事船舶供受油、残油污水接收、垃圾接收、生活污水接收、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清舱、围油栏布设、污染物处理、船厂燃料油临时储存等作业的单位。

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单位系指从事船舶洗舱、驱气、排放压载水、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排放洗舱水、港内使用焚烧炉、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申报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上海海事局根据相关单位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运输、作业的情况,对相关单位作出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分级管理。

信誉等级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分级管理措施第五条从事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及船舶防污染作业的相关单位的信誉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B、C三个类别。

第六条主管机关对A级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与便利措施:(一)危险货物申报单位1、实行EDI网上远程申报,主管机关网上批复,免除书面验证手续(相关资料需按规定妥善保存);2、除专项、专案检查外,免除对其所申报危险货物的现场检查;(二)危险货物装箱(罐)单位1、实行《集装箱装箱证明书》EDI网上报送;2、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时免除递交其书面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充罐安全适运申明单》);3、除专项、专案检查外,免除其装箱(罐)现场检查、开箱查验或装船前查验;(三)高风险危险货物运输单位1、对其载运的高风险危险货物实行EDI网上远程申报,主管机关网上批复,免除书面验证手续;2、除专项、专案检查外,免除对其所载运高风险危险货物的现场检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各有关单位:近期,交通部发布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附件1,下简称《规定》),交通部海事局下发了《关于印发2007年限制船舶污染物排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海船舶〔2007〕145号,附件2,下简称《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切实保护上海黄浦江水域环境和上海人民的生活健康,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稳定,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水上环境,现根据上海港实际,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局辖区水域的相关船舶实施铅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和《通知》要求,结合我局辖区实际,凡符合下述范围的船舶须实施船舶铅封管理:(一)仅在我局辖区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船舶;(二)进船厂修理的船舶;(三)在我局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超过1个月的所有船舶。

二、铅封的申请船舶铅封管理由我局所属各海事处具体负责实施。

凡符合上述范围需实施铅封的适用船舶,应由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提前24小时向船舶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政务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船舶铅封申请报告或《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启封申请表》(附件3);(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三、铅封的实施除机舱通岸接头(接受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他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必须予以铅封。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方式或通过水上加油站为船舶加载船舶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供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九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围油栏、收油机、吸油毡、生物型消油剂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燃油应当留样封存,并随船携带油品质量检测报告。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92号)(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码头单位(以下简称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组织评审。

第五条评估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结合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现状,充分考虑码头单位自身条件,按照优化应急设备器材配备方案、促进应急能力建设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主管机关自辖区海事处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细则》第十四条要求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第四条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9.11.27•【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施行日期】2009.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安全〔2009〕65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沪海危防[2008]315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沪海危防〔2008〕315号)各有关单位:为有效提高上海海事危防信息化监管水平,更好地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结合《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简称《诚信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决定自2008年6月20日起在上海港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进行船舶洗舱、驱气、排放压载水、舷外拷铲及油漆、使用化学消油剂、港区内使用焚烧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浮船坞沉坞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的,应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整合防污染作业申报系统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718号)要求,办理“海事业务管理平台”(即原“船舶管理系统”)开通备案手续,并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已被我局评定为A类信誉类别。

二、申报单位进行上述防污染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申报单位进行网上申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的规定,备齐“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提交材料”栏目列明的各项书面材料,保证书面材料真实、齐全、有效,并应将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一船一档妥善保存两年;同时还必须确保实际满足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提交网上申报,如实、准确地填写“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的各项申报内容,并必须在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前打勾。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系统提升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5月18日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为全面系统提升长江经济带和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遏制水域污染态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结合上海港(含洋山及内河港区)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引领,坚持综合治理、疏堵结合,压实属地政府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提升治理能力,因地制宜、整体推进上海港船舶和港口污染治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促进本市港航业绿色发展。

(二)工作目标用一年时间,分三个阶段开展集中整治,着力解决船舶污水收集处置装置配备不到位和不正常运行、垃圾污水等偷排偷倒、港口接收设施能力不足和与转运处置设施衔接不畅、港口自身环保设施不完善、岸电利用率不高、液化天然气(LNG)加注站建设难运营难等问题,促进和保障上海港绿色发展,实现“船舶污染物应收尽收,港口污染物规范处置,绿色新能源加快推进”、“船舶污染物100%不下水,港口污染物100%不入水”的总体目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8.08•【字号】沪海危防[2008]467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沪海危防〔2008〕467号)各相关单位:《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简称《诚信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4日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安全与防污染制度,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秩序更加规范,污染事故多发势头得以有效遏制,船舶防污染形势进一步好转,但检查发现,仍有部分单位特别是供油作业单位疏于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船舶防污染作业、未按规定记录油类作业等违规、违法行为仍有发生,给上海港水域安全与清洁造成了威胁。

为认真落实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提高相关作业单位从业守法的自觉性,严厉打击防污染作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上海港水域环境,我局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7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进行了扣分处理,现将扣分处理情况通报如下: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5月28日0955时在新发国际码头被查配员不足,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2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50分处理;“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6月27日1405时在关港码头1号泊位被查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2、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诚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通源燃供1”轮于2008年6月1日2235时在闵行装卸站码头被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下列简称作业单位)、船舶与人员与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检测、评估、培训等有关活动的单位(下列简称有关单位)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通常要求第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与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五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与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与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或者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与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2.26•【字号】沪海危防[2007]814号•【施行日期】200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814号)各有关单位:2007年,我局不断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建立并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取得了明显的管理成效。

目前,绝大部分船公司与作业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我局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船载危险货物作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措施,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与防污染形势总体稳定。

然而,部分船公司疏于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甚至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要求于不顾,船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未按规定正确积载、隔离、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作业未按规定申报、相关防污染措施未落实等违章案件和船舶污染事故仍时有发生,对上海港的安全和稳定构成威胁。

针对2007年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为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做好上海港水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实施国际新规则第33套《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各单位要主动加强对该规则的学习,严格执行新规则的相关要求,规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行为,避免危险货物包装、标识、装箱、积载隔离不正确和资料不齐全等违章行为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单壳油轮淘汰规定按照《73/78防污公约》第13H条及交通部海事局“海船舶字〔2005〕123号文”的要求,大于600载重吨但小于5000载重吨载运重油的国际航行单壳油船,应于2008年交船周年日前淘汰。

我局将于该淘汰日期后拒绝此类油船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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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方式或通过水上加油站为船舶加载船舶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供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九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围油栏、收油机、吸油毡、生物型消油剂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燃油应当留样封存,并随船携带油品质量检测报告。

对每批次燃油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油作业的,应当使用300总吨以上的沿海作业船舶;为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供油作业的,应当使用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作业船舶;所配备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证书或者经长江至洋山深水港区特定航线船员签注;(二)供油船舶应当配备风向风力测定装置和适合海上使用的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和器材;其中消油剂至少达到能连续喷洒2小时以上,充气式橡胶围油栏至少200米以上。

(三)一年内未发生过任何操作性污染事故和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水上加油站应当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应当采取以下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一)租用的船舶应当是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承担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责任。

(三)制定和实施租用船舶的燃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第三章备案管理第十六条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见附表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五)燃油质量承诺书;(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九)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十一)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在洋山深水港区或者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水上加油站备案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作业地点说明和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 660-2006)的声明书。

使用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可以免予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油品检测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备案情况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六)公正开展油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对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见附表二)或《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见附表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供油作业报表或油品检测报表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实施年度核查。

年度核查时,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海事处提供如下材料:(一)年度核查表(见附表四);(二)上年度安全和防污染及油品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总结(包括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船舶的管理);(三)上年度燃油检测报告;(四)上年度《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的原件;(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六)最近一次橡胶输油软管检测报告;(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第二十三条主管机关对供油单位提交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供油单位,发放新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备案表》。

第四章作业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供油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辖区海事处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油作业,申报资料应包括:(一)船舶供油作业申请书;(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十一)项、第二款(如适用)、第三款(如适用)要求的各项资料;(三)受油船委托书或相关协议。

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单位可以在开始供受油作业的2小时前,通过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向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主管机关受理申报后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水上加油站的作业申报,可以在供油作业结束后2小时内通过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予以补报。

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的供油船舶从事保税油供受油作业的,应当由保税油供应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认真填写和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表五),明确供受双方的责任,并由供油船负责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做好船舶溢油应急防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加封和签字后各自妥善保存一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供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应单证,并将燃油供应单证提供给受油船舶。

燃油供应单证应包括受油船船名和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如有)、作业地点、作业日期、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应单证保存3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在《供油记录簿》和《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油单位所供油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抽样检查时,辖区海事处执法人员与供油单位代表共同取样并加封签字,由供油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油品检测单位检测,并在油品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反馈辖区海事处。

第三十二条供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并依照主管机关相关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扣分或调整信誉类别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之前公布的有关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附表二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备案机关签章:备案日期:上海港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备案机关签章:备案日期:上海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年度核查表申请单位(公章):申请日期:年月日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BUNKERING SAFETY CHECK LISTNO.供油船船名(车辆)受油船船名Supplying Ship Name Receiving Ship Name供油种类供油数量Kind of Oil Quantity of Oil作业时间及地点Time and Place of the Bunkering Operation泵压泵速Pump Pressure (Mpa) Pump Rate (m3/h)Note: All the items of the list must be checked and implemented, Items agreed to be done shall be marked with“√”,while items disagreed shall be explained in the column of remarks.供油船(车辆)负责人姓名受油船负责人姓名Person in charge Person in chargefrom the supplier from the receiver职务职务Rank Rank签字签字Sign Sign时间时间Date and time Date and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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