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判解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及相关问题
无效合同怎么处理
无效合同怎么处理
无效合同是指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当一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双方当事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以下是针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建议:
1. 寻求法律意见,当发现合同存在问题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寻求法律意见。
专业的律师可以帮助他们了解合同无效的原因,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
2. 协商解决,在发现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方案。
他们可以重新谈判并签订一份新的合同,以取代无效的合同。
3. 寻求法院裁决,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无效达成一致意见,他们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法院裁决。
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进行裁决,并给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4. 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况,一方当事人可能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定。
总之,处理无效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沟通,并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处理,以确保合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合同纠纷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项目,甲公司负责提供项目所需资金,乙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运营。
合同约定项目总投资为5000万元,甲公司出资3000万元,乙公司出资2000万元。
合同还约定,项目运营满三年后,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乙公司也按约定进行了项目设计、施工及运营。
然而,在项目运营满三年后,双方在收益分配问题上产生了纠纷,乙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给甲公司。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乙公司作为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运营方,在项目运营满三年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给甲公司。
乙公司拒绝分配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收益200万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1. 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给甲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公司支付收益200万元。
3. 合同的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项目运营满三年后,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案件分析的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19年10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支付加工费用。
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20年5月前完成加工并交付产品,但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
三、案件分析(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1. 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于2020年5月前完成加工并交付产品。
但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1. 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加工并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支付加工费用;(2)赔偿因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1. 支付加工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加工费用人民币XX万元。
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用。
2.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直接损失:甲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原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等。
《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制度适⽤中的疑难问题解读⼀、《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使⽤两款对法定解除予以规范,涉及两个⽅⾯内容:⼀是第⼀款以列举的⽅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五种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致使合同⽬的不能实现、预期违约的情形、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迟延履⾏或者其他违约⾏为导致合同⽬的⽆法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增加关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情形。
⼆、适⽤法定解除权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后,在合同履⾏完毕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时,⽴法者赋予了法定解除权双重功能,⼀⽅⾯其作为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防⽌滥⽤合同解除权随意击穿“合同严守”原则,意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另⼀⽅⾯在合同⽬的不能实现时,其为当事⼈提供法定的救济⽅式。
(⼀)法定解除权的核⼼在于判断合同⽬的能否实现当事⼈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或者其他违约⾏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的履⾏利益落空,合同已⽆继续履⾏之必要。
(⼆)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法定解除权作为⼀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是受当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使期限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关于解除权的⾏使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形:⼀是法定期限,⽐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知道有解除事由之⽇起30⽇内未⾏使的,解除权消灭。
⼆是当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使期限,这是解除权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对于撤销权,当事⼈不能约定⾏使期限,只能在法定期间内⾏使。
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没有约定时,有两条处理规则:其⼀,在经对⽅当事⼈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使的,解除权即告消灭;其⼆,⾃解除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内不⾏使的,解除权也即消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租赁合同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二、经营性房屋租赁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因租赁房屋在使用上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使承租人无法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14⽇⼆、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的认定问题,2004年12⽉⾼院民⼀庭曾联合⾼院审监庭、⽴案庭等相关部门进⾏了专门研讨,并在充分吸收⼀、⼆中院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会议纪要。
根据会议所达成的共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的主体⾝份来看,如果双⽅都是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的利益”等认定合同⽆效之后的处理原则。
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我市法院主要参照上述原则处理此类问题。
研讨中,与会⼈员深⼊分析了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政策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会少数⼈员认为,⽬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农村私房买卖以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效的明确规定。
因此,农村私有房屋买的买卖应认定为有效。
从法律后果来看,认定合同有效不仅有利于制约农民随意处分⾃⼰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且“当事⼈不得因⾃⼰的错误⾏为⽽获利”,对出卖⼈事后主张合同⽆效进⾏必要的限制,有利于维护买受⼈的善意信赖,这也是“禁发⾔”和诚实信⽤原则的要求。
但是,与会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效,认定⽆效的根据是我国现⾏的⼟地法规、宅基地使⽤政策⽽得出的结论。
⽬前,在我市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份相联系,转让私有房屋往往导致宅基地使⽤权的⾮法流转;另⼀⽅⾯,宅基地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造成住宅⽤地向耕地延伸,这显然不符合《⼟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关于保护耕地的⽴法意图。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篇一: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无效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某甲系某市一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为该公司项目经理。
2016年,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公司某项目的施工,承包期内,某乙有权自行决定施工方案,自行负责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某甲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并对某乙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协议签订后,某乙按照约定开展了项目施工,但项目施工过程中,某乙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017年,某甲以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某乙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某乙则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进度滞后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效力认定1. 合同主体资格本案中,某甲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有权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因此,某乙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
故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 合同形式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3. 合同内容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协议有效。
(二)违约责任承担1. 违约行为认定本案中,某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在商业交易或合作中,人们常常会签署合同以确保各方的权益。
但有时候合同可能存在瑕疵或非法行为,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处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将对《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进行解析。
一、无效合同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分为以下三种:1.违法合同违法合同指的是盗抢、诈骗、贿赂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指的是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同意、未经必要的书面形式、被错误地认定为合同的行为或是具有错误内容的合同等情况造成的合同,这种合同同样是无效的。
3.撤销合同撤销合同是指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欺诈、威胁等原因,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
被欺诈方可以在撤销合同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对于以上三种无效合同,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1.违法合同的处理违法合同是完全无效的,其效力为不存在。
如果违法合同涉及到的合同标的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双方必须无条件地返还该标的物;如果违法合同涉及到的合同标的属于合法行为,那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协商解决。
2.无效合同的处理无效合同虽然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一些影响。
这种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是进行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判定。
如果这个合同涉及到课税的问题,那么合同的收入和支出将不予承认;如果合同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那么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推理。
3.撤销合同的处理在被欺诈方申请撤销合同后,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如果欺诈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合同中表示的内容将被取消;如果欺诈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愿,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三、无效合同的预防预防无效合同的发生是重要的,合同的签署需要遵循法律和规定。
以下是一些预防无效合同的方法:1.注意合同的内容签署合同前,需要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澄清。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
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刘付红王琪琳程富君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1年第17期一、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违法合同、无效合同的划分区别及相互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合同意识普遍增强,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搞清楚有效合同、未生效合同、违法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划分区别,才能保证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其法律特征合理归责,使当事人对民事权力有合理预期,从而提高交易速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有效合同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不生效,须等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熟后才生效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立。
这就是说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当事人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立的,合同是很可能有效的。
合同法增加未生效合同,填补了以前三部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空白。
因此,未生效合同绝不等于无效合同。
违法合同是指从合同的构成条件看虽然构成一个合同,但是合同目的、内容、标的或形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合同。
事实上,由于合同违法的严重程度不同,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倡导性规定,有的是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这样就出现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
当合同违法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成为无效合同;而当合同违法只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倡导性规定或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时,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这时合同叫“瑕疵”合同。
所以,违法合同不一定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必定是违法合同。
当然,违反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倡导性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虽然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但并不表明违规方当事人可不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实务参考】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无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纠纷。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20年3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一个项目。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投资款项,但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以下无效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经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作协议》无效,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合同无效的原因1.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导致部分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效。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法规等。
这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 返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案件分析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一起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某产品,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产品,但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3. 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分析(一)关于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乙公司提供了产品,而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乙公司应支付货款。
(三)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
三、法律意见(一)乙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二)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1. 支付货款: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弥补甲公司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8.06•【字号】京高法发[2012]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法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124个重大疑难问题权威解答
目录(共124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2019年7月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
《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
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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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判解: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及相关问题主讲人:全国审判专家、法学院武钦殿副院长
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甲和乙之间签订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甲将自己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并负责办理土地变性和过户手续。
但至一审开庭结束仍未能办理。
现乙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甲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而甲抗辩合同无效。
问题:
1、应审批未审批的合同效力状态如何?具有报请审批义务的一方承担的是什么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权利如何保护?
2、经审批才生效的合同与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的异同?
3、合同效力诸形态及各含义?(成立、有效、生效、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
4、“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吗?
附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
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