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
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条文解读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
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节的内容主要就是关于权利质权的一些特殊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
则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
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
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等,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具有’止与性。
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
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动产交付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交付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动产物权转移时,出让人将动产实际交付给受让人占有,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实际控制。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其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着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动产交付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动产交付的法律后果概述动产交付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动产物权转移: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一旦动产交付完成,出让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从而实现动产物权的转移。
2. 动产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导致动产占有的转移,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有权行使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3. 动产担保权消灭:动产交付使动产担保权消灭,担保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担保权随之消失。
4. 动产侵权责任转移:动产交付导致动产侵权责任的转移,受让人成为动产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5. 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在特定情况下,动产交付可能导致动产买卖合同解除,如交付的动产不符合约定等。
三、动产交付的具体法律后果1. 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出让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动产交付完成后,出让人不再享有对动产的占有权,不能再对动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2)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动产交付完成后,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权,有权行使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3)动产物权登记:动产交付完成后,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动产物权登记手续,以保障其物权的安全。
2. 动产占有转移的法律后果动产交付导致动产占有的转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动产交付完成后,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实际控制,有权行使对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2)动产侵权责任的转移:动产交付完成后,受让人成为动产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动产担保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动产交付使动产担保权消灭,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担保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动产交付完成后,担保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不再享有对动产的担保权。
[精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房东退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房屋租赁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交易形式,房东与租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在租赁关系中,房东退房是一种常见的情形,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如房屋出售、自用需求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房东退房的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操作指南。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32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收回。
但因出售租赁物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租人需要收回的,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 第233条:租赁物因出售、赠与、继承或者因其他原因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56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5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成就时,租赁合同终止。
二、房东退房的条件1. 房屋出售- 房东因出售房屋而需要退房,应当提前通知租客,并给予合理期限。
- 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租客的租金及补偿。
2. 自用需求- 房东因自用需求而需要退房,应当提前通知租客,并给予合理期限。
- 房东应当提供同等条件的其他房屋供租客居住,或者支付相应的租金补偿。
3. 不可抗力-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无法居住,房东可以退房。
-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房东应当及时通知租客,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
4. 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可以退房的情形,如房屋被征用、拆迁等。
三、房东退房的操作流程1. 提前通知- 房东应在退房前提前通知租客,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
- 提前通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具体时间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
2. 协商解决- 房东与租客就退房事宜进行协商,包括退房时间、补偿方式等。
- 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
3. 签订协议- 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退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债权和物权是法律概念中的两个重要部分,分别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有一定的债务关系,以及物权人对某一物件拥有的权利。
在法律上,债权通常被认为是优于物权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被优先保障。
下面将通过一些例子阐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和相关的参考内容。
1.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担保物权在担保法律中,经常涉及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等,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担保物来满足其债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处分担保物的权利,以此清偿债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益。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保留其物权的权利。
2.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破产清偿在破产法律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有权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破产清偿的顺序一般是先还清优先受偿债权,然后再清偿次优先受偿债权,依此类推。
物权人的权益通常在债权受偿后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顺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破产清偿款支付后,剩余财产分配给物权人的情况。
3.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所有权保留在某些交易中,所有人有权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并将使用权让与他人。
例如,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而将使用权让与买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支付购买款项,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以所有权为依据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权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以所有权为依据进行追索的情况。
综上所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在法律中是被认可和保护的。
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
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物业权利人、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为物业权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
第三条:物业权利人是指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对象是物业权利人或者物业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并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代表物业权利人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者出售任何物品或服务,并不受物业权利人任何指挥。
第五条:物业管理人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权利人聘用的,负责对物业进行日常保洁、保养、修缮、治安、消防、秩序维护、设施维护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不得干涉物业权利人与房屋、土地的权属争议,不得侵害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应当尊重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隐私,对物业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和房屋情况保密。
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权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物业权利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受物业权利人的委托,履行承诺完成物业服务,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进行必要处理和反馈。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人进行实名认证和进行督促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并定期进行检验、评价。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物业权利人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对业主的投诉、建议等情况及时回复,并及时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官方网站、物管APP等平台公示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投诉处理流程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人拍卖房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房屋拍卖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不仅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
为了规范房屋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第三人拍卖房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以下将从法律规定、拍卖程序、注意事项等方面对第三人拍卖房屋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房屋拍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丧失房屋所有权。
(2)抵押权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抵押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法》是我国关于拍卖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房屋拍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拍卖主体: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主体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和竞买人。
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拍卖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参加拍卖活动,愿意购买拍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拍卖程序:根据《拍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①拍卖人应当公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拍卖时间、地点、标的物、起拍价、保证金等;②拍卖人应当对拍卖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并向委托人、竞买人提供鉴定、评估报告;③拍卖人应当组织拍卖会,由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④拍卖人应当对拍卖会进行记录,包括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拍卖价格、竞买人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关于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房屋拍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交易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交易登记制度。
房屋漏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房屋漏水概念及分类1. 概念房屋漏水是指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防水材料老化、施工质量不达标、设计不合理等原因,导致屋面、墙体、门窗等部位出现渗水、漏水的现象。
2. 分类根据漏水原因,房屋漏水可分为以下几类:(1)设计不合理:房屋在设计阶段,防水、排水系统设计不合理,导致房屋漏水。
(2)施工质量不达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导致房屋漏水。
(3)防水材料老化:房屋使用年限较长,防水材料老化、破损,导致房屋漏水。
(4)自然灾害:如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导致房屋漏水。
二、房屋漏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工程设计要求,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建筑物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房屋质量。
”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质量、保修期限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维修、养护、更换等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的维修、养护、更换,由房屋产权人负责;(二)房屋的非承重部分、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换,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三)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下列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一)屋面防水;(二)外墙防水;(三)电梯;(四)消防设施;(五)楼道、公共区域照明设施;(六)其他需要维修、养护、更换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无证房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越来越多的人涉足房地产市场。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政策变动或个人原因,部分房产可能存在无证的情况。
无证房产,即指未取得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的房产。
在我国,无证房产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涉及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无证房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无证房产的概念及分类1. 概念无证房产,是指未取得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的房产。
在我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证明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重要法律文件。
无证房产的存在,可能导致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
2. 分类根据无证房产的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历史遗留问题:部分房产在建设时,由于政策原因或开发商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2)开发商违规操作: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房产无法取得证照。
(3)个人原因:部分购房者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4)政府部门原因:部分政府部门在办理证照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或拖延现象,导致房产无法取得证照。
三、无证房产的法律规定1. 房产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根据该规定,房产证是证明房产所有权的重要法律文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其所有权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等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该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条件。
2. 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权的重要法律文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产,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
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
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的体系化解释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以第二十三条为中心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准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条文以及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
在对具体条文的分析和研讨中,既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实现法在规范世界的体系化,也可以借此检讨立法者的立法技艺。
关键词: 动产物权/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但书条款一、选题的缘由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
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
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
[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
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
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
[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
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厂房可转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厂房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厂房的转让是指厂房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厂房转让给他人所有。
厂房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厂房可转让的法律规定出发,对厂房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厂房可转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明确了厂房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厂房转让合同也具有适用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关于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明确了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三、厂房可转让的条件1.厂房所有权清晰厂房转让的前提是厂房所有权清晰,即厂房所有权人应当具备合法的厂房所有权证书。
如果厂房所有权存在争议,则无法进行转让。
2.厂房用途合法厂房转让时,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厂房用途的规定。
如果厂房用途不符合规定,将无法进行转让。
3.厂房权利义务清晰厂房转让时,应当明确厂房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租赁权等。
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将影响厂房转让的合法性。
4.厂房符合环保要求厂房转让时,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环保的要求。
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是法学教育中的一项重要环节,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使学生能够深入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提高法律应用能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法律法规案例为切入点,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以期对法学教育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某,因装修噪音影响邻居李某的正常生活,双方发生争执。
张某在争吵中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传唤,张某承认殴打事实。
后经法院审理,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分析1. 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③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2)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案例描述,张某在争吵中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受伤。
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导致李某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张某的自首情节对刑罚的影响张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张某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案例分析总结1. 案例启示(1)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因情绪失控而触犯法律。
权属证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权属证明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权属证明,是指证明权利人对特定物或者权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权属证明应当依法制作,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权利人的权利状况。
第四条权属证明的取得、使用、保管和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对权属证明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证明的种类和内容第六条权属证明分为以下几种:(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动产所有权转移证明;(三)权利质押登记证明;(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证明;(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属证明。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范围;(四)不动产登记的日期;(五)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动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转让的动产种类、数量;(三)转让的日期;(四)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第九条权利质押登记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权利质押登记的日期;(二)质押权利的种类;(三)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质押权利的范围;(五)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十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知识产权的种类;(三)知识产权的范围;(四)权利登记的日期;(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属证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
第三章权属证明的取得第十二条权属证明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或者办理其他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动产所有权转移证明的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确认房产权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作为我国重要的资产和资源,其产权归属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产权归属明确,有助于保障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我国法律对确认房产权属的规定较为严格,本文将围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确认房产权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对房地产的产权归属、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交易、租赁等行为,明确了房地产产权的确认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等权利,为房地产产权的确认提供了法律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产权的关系。
5.《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房屋登记的范围、程序、期限等,为房地产产权的确认提供了操作依据。
三、确认房产权属的法律规定1. 房地产产权的取得(1)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房地产可以依法继承。
继承人应当依法办理继承手续,取得房地产产权。
(2)买卖:房地产买卖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3)赠与:房地产赠与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4)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对房地产实行征收制度。
征收房地产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
2. 房地产产权的变更(1)分割:房地产分割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分割后的房地产产权,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2)合并:房地产合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并后的房地产产权,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是指因房地产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内容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
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处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财产处置不仅关系到个人、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公证处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承担着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重要职责。
本文将从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内涵、实施过程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内涵1. 定义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是指公证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处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公证文书,确认财产处置行为合法、真实、有效,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2. 范围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范围主要包括:(1)财产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分割等。
(2)财产赠与:包括赠与合同、赠与遗赠等。
(3)财产抵押:包括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等。
(4)财产担保: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担保等。
(5)财产租赁:包括租赁合同、租赁权设立等。
(6)财产继承:包括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
三、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实施过程1. 受理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财产处置相关材料,公证处受理申请。
2. 审查材料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
3. 审查核实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询相关资料等。
4. 出具公证文书公证处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确认财产处置行为的合法、真实、有效。
5. 公证送达公证处将公证文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6. 公证档案管理公证处对公证档案进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四、公证处公证财产处置权利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处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公证文书,确认财产处置行为的合法、真实、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财产抵押、财产担保等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
房产过户公证过反悔(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过户公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房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机构对房产过户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公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当事人在房产过户公证后,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反悔,导致法律纠纷。
本文将探讨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方案。
二、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原因1. 误判市场行情:有些当事人在房产过户公证后,发现市场行情发生剧烈变化,导致房产价值大幅下降,从而产生反悔心理。
2. 家庭矛盾:房产过户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能导致一方反悔。
3. 被欺诈: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被不法分子欺诈,导致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
4. 财务状况变化:当事人因个人原因,如失业、疾病等,导致财务状况发生变化,无法承担过户后的还款压力,从而反悔。
三、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法律困境1. 法律依据不足: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然而,对于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情况,法律依据不足,导致纠纷处理困难。
2. 证据难以收集:房产过户公证后,当事人反悔,往往需要收集大量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实际操作中,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3. 诉讼成本高:对于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纠纷,诉讼成本较高,当事人往往望而却步。
四、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解决方案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加大对房产过户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造成纠纷。
2. 建立房产过户风险评估机制: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家庭矛盾等进行评估,降低反悔风险。
3. 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纠纷,可以采取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解决,降低诉讼成本。
4.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房产过户公证后反悔的情况,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依据,提高法律适用性。
5. 强化公证机构监管: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管,确保公证质量,避免因公证机构工作失误导致纠纷。
五、案例分析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将一套房产出售给某乙,并办理了房产过户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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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
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经将其占有转移质权人,始为出质。
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本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
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