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纠纷处理办法 林业部

合集下载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地争议处理办法(3篇)

林地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林地作为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承载着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功能。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林地争议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我国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有效解决林地争议,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保障林业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处理办法。

二、林地争议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林地争议是指因林地权属、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包括林地权属争议、林地使用权争议、林地采伐权争议等。

2. 分类(1)林地权属争议:指对林地所有权、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归属的争议。

(2)林地使用权争议:指对林地使用权、采伐权等合法权益使用的争议。

(3)林地采伐权争议:指对林地采伐权、林地利用权的争议。

三、林地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地争议处理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处理结果合法、合规。

2. 公平公正原则:处理林地争议要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3. 协商解决原则: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林地争议。

4. 依法强制原则:对协商不成的林地争议,依法强制处理。

四、林地争议处理程序1. 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林地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发生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 调查取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地争议后,应当组织调查取证,了解争议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4. 协商调解林业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应当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促使争议各方达成和解。

5. 强制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强制处理。

五、林地争议处理方式1. 协商解决争议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

2. 调解解决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

3. 仲裁解决争议各方同意仲裁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 诉讼解决争议各方不同意协商、调解、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背景林场作为我国林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和经营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如林场工作人员、周边群众、地方政府、企业等。

由于各方利益诉求不同,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给林场的正常经营和生产带来困扰,甚至严重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

因此,林场纠纷矛盾的化解办法是必不可少的。

矛盾存在的原因在林场管理和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矛盾和纠纷:1.双方利益诉求不同:林场工作人员主张保护和维护林场生态环境,而周边群众和企业则希望在林场经营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2.治理体系不完善:由于林场管理和经营涉及到不同部门和利益方,决策和执行机制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管理混乱,难以有效协调解决矛盾和纠纷。

3.调解机制不健全:目前林场纠纷矛盾的调解主要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介入,但是调解过程中存在着不公正、不透明、不公开等问题,难以取得广泛认可。

化解方案为了有效化解林场纠纷矛盾,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机制和措施,包括从管理、治理和调解等多方面入手,具体方案如下:1.建立健全林场治理体系:通过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林场管理和监督,明确各方责任和职责,健全林场治理体系,确保林场生态环境的完整和可持续发展。

2.增加群众参与度:在林场管理和经营中,加大对周边群众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了解和认识林场的重要性和意义,同时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探索增加群众参与度的机制,使群众能够在林场经营中获得一定的实惠。

3.建立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立健全专业的林业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加强人员培训和技能提高,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调解效率和公正性,让各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应用现代调解理念和方法解决纠纷。

4.加强管理人员的素质建设:提高林场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加强管理人员能力的培养和提升,增强服务意识和能力,提高管理水平和调解能力,确保林场管理和经营的顺利进行。

结论通过加强林场管理和经营,明确各方责任和职责,增加群众参与度和加强调解机构的建设,可以化解林场纠纷矛盾,保障林场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促进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同时也符合人民群众利益,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背景林场纠纷是指林业资源利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林场纠纷涉及面广,类型多样,常常涉及到群众利益和经济利益,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处理和化解,就可能引起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严重后果。

矛盾化解原则矛盾化解应遵循以下原则:1.立足实际:处理问题不能脱离实际,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对应的措施;2.公平公正: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3.简明扼要: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言简意赅,语言简练,既要抓住核心问题,又要注重解释说明;4.协商一致: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听取各方意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5.着眼长远: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既要解决眼前问题,也要着眼长远,作出有利于全面推进林业生产与生态建设的决策和措施。

矛盾化解措施以下是几种矛盾化解措施:加强调解与协调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尽可能最先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

调解的双方应在公平中持平,坚持平等协商,不偏不袒,公正无私,统筹兼顾,客观公正。

宣传教育向当事人及群众宣传生态保护、林场规划、道路修建等知识,引导他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群众法制意识,提高对问题的认识,避免矛盾的发生。

联合执法工作人员通过联合执法的方式,对矛盾纠纷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和证据收集,确定问题的主要矛盾方,做到敢于出击,依法处理,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调整管理机制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型及社会背景,调整林业生产管理机制,推进林场公共资源的统一开发、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减少利益分配上的纠纷。

公示公开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告处理决定,公开处置结果,及时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树立权威与公信力。

运用科技手段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起关于林业资源的线上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可以上线对林业资源状况、消费者投诉、洪水及过去的天气等进行系统分类整理,方便对每一个涉及的部门及处置情况进行监管与追踪,更好地服务社会。

林区发生纠纷事件处置预案

林区发生纠纷事件处置预案

一、预案目的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林区发生的各类纠纷事件,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林区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资源开发争议、环境污染纠纷、林地使用纠纷等事件。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林区纠纷事件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林区纠纷事件的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研究制定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2)协调解决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3)组织召开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会议,部署、检查、督促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4)对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和表彰。

2. 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林区纠纷事件的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对林区纠纷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2)制定林区纠纷事件处置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3)组织实施林区纠纷事件处置方案;(4)对林区纠纷事件处置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总结。

四、处置原则1.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 公正、公平、公开;3. 和谐稳定,依法处置;4. 快速反应,及时处理。

五、处置流程1. 接报接到林区纠纷事件报告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2. 调查核实对纠纷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了解纠纷双方诉求。

3. 制定处置方案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制定林区纠纷事件处置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

4. 实施处置方案按照领导小组审批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

5. 跟踪评估对林区纠纷事件处置情况进行跟踪、评估,确保处置效果。

6. 总结报告对林区纠纷事件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领导小组。

六、应急处置措施1.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赶赴现场;2. 对纠纷双方进行安抚,防止事态扩大;3. 对纠纷现场进行保护,确保证据完整;4. 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争取达成一致意见;5. 如调解无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维护林区稳定;6. 加强信息报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制度

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制度

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那么。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根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以下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以下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林场矛盾调解方案

林场矛盾调解方案

林场矛盾调解方案林场矛盾调解是指针对林业生产实际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矛盾,通过乡镇、林业局等相关管理部门,采取调解方式处理和解决,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背景和问题在林业生产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引起林区内部或与外部的纠纷和矛盾。

这些矛盾和纠纷一旦发生,可能会对生产和管理带来不良的影响,甚至引起社会不满和不稳定。

因此,在林业生产实际中,需要开展林场矛盾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和矛盾,保障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具体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益纠纷:主要指在林业生产中各方之间存在的权益认定、权力等级、权益分配等问题引起的纠纷。

2.资源争夺:主要指由于林业生产所需的资源有限,产生的争夺问题。

3.行政管理:主要指在林业管理中出现的行政管理机构和林业管理对象之间的管理权的划分问题。

调解原则针对林场矛盾调解,需要遵循如下调解原则:1.公正公平:在调解过程中,要保证对各方的公正、公平,充分听取各方权益主张,避免出现主观偏见。

2.协商一致:在调解过程中,要重视各方的诉求,尽可能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

3.依法依规: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循法律法规,尽可能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

4.彼此尊重:在调解过程中,要增加彼此协调与理解的渠道,培养良好交流习惯,彼此尊重是相互之间的常规要求。

调解步骤林场矛盾调解一般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了解情况在开始调解工作之前,需要了解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矛盾激化的原因等问题。

这需要与各方代表进行接触,并进行询问、审核相关资料。

第二步:讨论方案在了解问题之后,需要针对问题的性质和情况,讨论相关处理方案。

方案应该以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和促进林业生产为原则,以协商一致为目标制定。

第三步:实施方案在制定好方案之后,需要按照方案内容进行实施。

对于涉及到工作任务和责任等问题,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任务交代,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四步:评估效果在方案实施一段时间之后,需要对方案有效性进行评估。

珙县林业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珙县林业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

珙县林业局文件珙林发〔2007〕61号珙县林业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时、公正地调处我县林权纠纷,现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转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题词:林权纠纷调处办法通知抄送:县府法制办、司法局。

珙县林业局办公室2007年11月28日印发(共印22份)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林权争议处理办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林权纠纷日益增多,林权争议处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规范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林权争议:1. 林地使用权争议;2. 林木所有权争议;3. 林木收益权争议;4. 林业权属争议;5. 林业承包经营权争议;6. 其他涉及林权争议的纠纷。

三、争议处理原则1. 依法依规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公正公平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公正公平,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和谐稳定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4. 快速高效原则:林权争议处理应当高效快捷,减少争议对林业生产和林权人权益的影响。

四、争议处理程序1. 调解(1)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林权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2)争议双方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调解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2. 仲裁(1)争议双方可以书面申请仲裁机构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林权争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1)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林权争议。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林权争议案件,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争议处理机构1. 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仲裁和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2. 仲裁机构:依法设立,负责对林权争议进行仲裁。

3.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林权争议案件。

六、争议处理期限1. 调解: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解。

2. 仲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完成仲裁。

3. 诉讼: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理。

七、争议处理费用1. 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承担。

2. 仲裁费用:由争议双方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缴纳。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林权是指土地上的树木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树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

林地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因为林权不清、土地流转不畅等原因,导致林权纠纷时有发生。

那么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些纠纷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一种依法依规的民主程序,它能够通过调解来解决矛盾和纠纷。

在林权纠纷中,当当事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发生矛盾或纠纷时,可以向当地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部门进行调节,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如果协议达成,可由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方签署协议,由林业部门进行备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行政调解的优点在于能够快速解决矛盾和纠纷,省时省力。

不过缺点也是很明显的,就是调解结果经常受到行政干预,当局可能会更多考虑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地考虑当事人的权益。

二、诉讼解决如果行政调解无法解决林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解决。

林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作为法律途径的优势在于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来进行判决。

此外,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裁决,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缺点在于诉讼过程比较复杂,周期较长,并且司法裁判也有其主观判断,结果难以预测。

三、仲裁解决仲裁解决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法,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

仲裁结论与法院判决尚有差异,不过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的裁决是有法律效力的,被指定的仲裁机构能够像法院一样对纠纷进行调解并做出裁决。

仲裁解决的优点在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周期相对较短,大大节省了诉讼的时间和成本。

反方面,仲裁的调解也可能受到制约,因为仲裁答复域有限,不适合复杂和重大的案件。

同时,双方纠纷也必须愿意接受仲裁结论。

总结在林权纠纷中,有三种解决方式,分别是行政调解、诉讼解决和仲裁解决。

在选择解决方式时,当事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选取最为适当的方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3篇)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地纠纷的处理,维护林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开;(二)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林业发展;(四)注重调解,减少诉讼。

第四条林地纠纷处理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第二章纠纷类型及处理程序第五条林地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林地使用权纠纷;(二)林木所有权纠纷;(三)林木使用权纠纷;(四)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五)林地流转纠纷;(六)其他林地相关纠纷。

第六条处理林地纠纷的程序如下:一、申请(一)纠纷当事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纠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 纠纷事实的陈述;3. 有关证据材料;4. 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调查(一)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纠纷后,应当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调查组应当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收集、核实证据。

(三)调查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调取相关档案、资料;2. 询问有关人员;3. 进行实地勘查;4. 组织专家论证。

三、调解(一)林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应当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四、裁决(一)调解不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执行(一)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裁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整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林区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纠纷,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纠纷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以下简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权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单方面发放有关权属证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照。

在林权纠纷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纠纷的林木,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因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纠纷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依法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林权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七)对同一起林权纠纷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九)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1996年10月14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

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

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一、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林业行业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管理与纠纷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林业行政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制定和实施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解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涉及的林业行政纠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资源的合理利用、森林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经济林的管理与开发等。

三、调解主体。

1. 林业行政调解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调解机构,负责林业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2. 调解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业行政调解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行政和林业知识,能够独立进行调解工作。

四、调解程序。

1. 受理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林业行政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推荐。

2. 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将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 协议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委员会将对协议进行备案,并监督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调解原则。

1. 自愿原则,调解工作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迫或胁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 公正公平原则,调解员应当保持公正、公平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工作。

3. 和谐解决原则,调解员应当倡导和谐解决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避免纠纷扩大化。

六、调解效果。

1.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并经过备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调解工作的开展将有效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林业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七、调解保密。

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外界,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隐私权。

八、调解宣传。

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林业行政调解工作的认识和理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林业行政调解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

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

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

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

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

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

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

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管辖受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

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

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

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