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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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有意损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X月XXX日,XX、XX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有意损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有意损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赋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人XXX,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李家组,经常居住地玉山县冰溪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五里弄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私营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以有意损害罪追究被告人XXX、XXX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

2、判令被告人XXX、XXX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

**年7月9日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XXX在玉山县冰溪镇西商苑“自家居”旅馆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原告人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XXX、XXX使用匕首、菜刀等凶器将原告人等人捅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为九级。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人认为,被告人XXX、XXX因琐事发生冲突,便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有意损害原告人躯体健康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峻,依法已构成有意损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且,对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孙娟,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二新村,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别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别予赔偿。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有意隐瞒本案的关键证据,别仅有失公正,且显然违法。

1、本案在审判时期刚开始,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当庭宣布,本案予以重新鉴定,并休庭。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丹左耳耳聋与20**年12月26日外伤的因果关系别能明确”,即原告耳聋的原因别明,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而原判决书对上述鉴定结论有意躲藏,只字未提。

2、本案在侦查时期,上诉人即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了鉴定费500元,凤台县公安局托付淮南市公安局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亲属及被害人朱丹均一起到市公安局同意检查、询咨询。但鉴定书至今仍未下达,也未说明原因。

3、本案在审查起诉时期,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公诉人口头拒绝,并拒绝告诉别予重新鉴定的原因。

二、原凤台县公安局(20**)凤公法鉴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明显违法,应为无效。

1、原鉴定书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2、原鉴定书惟独两名鉴定人,明显违法20**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司法鉴定治理咨询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违法做出的鉴定固然无效。

3、上诉人在审判时期依法申请原凤台县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对此只字别提,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显系违法。

4、原鉴定书依法应该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

三、原判决有意隐瞒对被告方的有利证据,显失公正。

1、审判时期,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害人案发后没有受伤,被告人无罪,原法院以依法调取,但判决书只字未提,而仅采信其五官科的病历,显失公正。

2、上诉人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9月份在凤台县中医院所做的《高中生体检表》,以证明案发后朱丹体检时听力正常,原判决书对此只字别提,也未调取,而仅采信20**年5月16日朱丹的体检证明,而该体检表未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内。

3、上诉人愿审时依法申请证人高亮、蔡明喜、邵伟、苏荣华及鉴定人张军、刘军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只字未提。而原判决书认定的苏体云、蔡萍等人的证言均别在刑事证据名目之中,显系原法院硬擅自加到里面去的。

四、原判决所采信的有关证据违反诉讼程序,别能成为定案依据。

1、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7号医学鉴定书因该医院原系治疗单位,依法应当回避,该证据依法别应采信。其次,该鉴定中有意回避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和结果。第三,该鉴定结论含糊别清,未能解决本案中的关键咨询题,即“耳聋的原因”。

2、蔡明喜的证言别脚为信,首先,蔡明喜别是大夫,没有医师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其次,没有病历。第三,没有转院证明。第四,该证言与20**年12月28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CT扫描,未见血肿”彻底相反。

五、被害人朱丹的耳聋原因别能确定,原判决的认定既与鉴定结论别符,且与有关证据相矛盾。

依照有关医学检查和鉴定分析,上诉人认为,导致耳聋的原因有包括先天性、传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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