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精义及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目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2)第五十五条【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 (5)第五十六条【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8)第五十七条【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 (9)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12)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4)第六十条【免责事由】 (16)第六十一条【病历资料】 (19)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21)第六十三条【过度医疗】 (24)第六十四条【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 (26)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29)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2 第二十二条【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34)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
本条即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3(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是:(1)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只有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才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2)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是:1)患者与医疗机构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是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3)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失。
(3)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4)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作用是:(1)指导本节规定的各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2)对于本节规定的没有责任规范的医疗损害问题,以及本节没有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前者如民法典第1220条只规定了救助义务没有具体规定违反救助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后者如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损害,都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适用第1218条确定责任)。
医疗纠纷中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
医疗纠纷中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在医疗领域,医疗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
这不仅关系到患者的权益保障,也关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界定。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简单来说,就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从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
那么,因果关系又是什么呢?在医疗纠纷中,因果关系指的是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
要认定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如果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后出现了不良后果,比如病情恶化、身体残疾甚至死亡,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会认为这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
然而,仅仅因为不良后果的发生,并不能直接认定医疗过失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这包括医生的诊断是否准确、治疗方案是否合理、手术操作是否规范等。
比如,如果医生在诊断时出现了误诊,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那么这种诊断错误就可能被认定为医疗过失。
同时,还要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程度。
有些情况下,医疗过失可能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可能只是一个次要原因,甚至只是起到了诱发或加重的作用。
例如,患者本身就患有严重的基础疾病,医疗过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病情,那么医疗机构的责任可能相对较小。
此外,时间顺序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在前,损害后果在后,并且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那么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较大。
但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或者在这段时间内有其他因素介入,那么认定因果关系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为了准确认定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通常需要依靠专业的医疗鉴定。
医疗鉴定机构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医疗过程进行详细的审查和分析。
他们会根据病历资料、诊疗过程、患者的病情发展等多方面的信息,做出专业的判断。
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
医疗过失认定中应注意的因素在医疗过失的认定中除了应遵循上述基本规则之外, 还应当注意考虑一些重要的特殊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因为医学诊断只是间接地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症状, 辅之以其他检验和医疗器材探求相关的信息作为判断基础, 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
而且对同一种病症具有不同的治疗方案, 医生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和医学知识加以选择。
因此, 在对某种医疗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作出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时, 还要注意考虑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影响作用的几个因素。
(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由于医学是一门高度专业化的学科, 且现代医疗技术也日趋高度专门化。
因此, 在现实中对各项不同的医疗技术很难找到一个都可以统一适用的标准。
一般来说, 法律对某一领域内的专门医生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相同的。
它以该领域的一般医疗水准为基础, 即以作为该类专门医生所通常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为一般标准, 如果医生因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低于该一般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时, 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医疗过失。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非专门医生在特定情形下从事了该项专门领域的治疗时将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问题。
对此, 一般认为因职业的特殊性, 医生通常在专门的科室从事某领域的治疗, 对其专攻领域之外的医疗技术了解不深, 其技术水平也无法与这些领域的专门医生相比。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生从事对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病症治疗时, 法律要求他达到的注意程度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 而应结合该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严格来说, 医生不应从事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治疗业务, 当患者前来求诊而其病症不属于该医生专门业务范围内时, 该医生应当履行说明义务, 请患者到专门医处治疗。
医生如果没有履行该项说明义务而对自己业务范围之外的患者加以治疗时, 法律上不考虑其业务范围, 而以专门医生的注意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存在过失。
只有在医生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以及依治疗当时的情形难以找到专门医生时, 法律才考虑医生的具体情况, 降低其注意义务的程度。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医疗事故的定义、法律责任、赔偿标准等方面对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医疗事故的定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具体来说,医疗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2. 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3. 违反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4.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使用规范,导致患者死亡、器官功能损害、残疾等严重后果;5. 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1)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 患者死亡或者器官功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 患者残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患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给予患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关怀和救助。
(2)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 患者死亡或者器官功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 患者残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③ 患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给予患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关怀和救助。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如果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是否有责任,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有责任的医疗机构是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那么,根据现行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怎样的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赔偿全部损失的100%)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
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如果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对人损害的,虽然可能构成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如非法行医给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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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内容提要: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
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
因此,在医疗过失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
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
例如, 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改革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重构医疗损害法律制度新进展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认定医疗侵权损害, 主要还要借助于鉴定认定。目前医学会鉴定存在缺陷,而 法医鉴定存在问题也是严重的:(1)鉴定程序不完善,暗 箱操作;(2)缺乏相关专门知识,难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出庭质证流于形式;(3)市场化运行,追求利润,错误鉴 定没有追究机制。总之,医疗事故鉴定独立性、中立性受 质疑;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无保障。应当构建一元化 结构的医疗鉴定法律制度,鉴定人直接向法律、法庭负责, 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减少重复鉴定,减少司法、医 疗资源浪费,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和谐发展。
司法建议稿的基本架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 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 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是:
1、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doc; 2、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doc; 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4、医疗损害责任是过失行为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5、医疗损害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三个双轨制(3)
赔偿双轨制
不同案由体现的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即适用不同的法律,由 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规 定的标准,所以,患者在案由选择上尽量规避医疗事故概念,以医疗过 错为案由起诉,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多选择法医医疗过错鉴定,以期获得 大大高于医疗事故标准的赔偿。对此,最高院的态度是“参照”而非依 照条例赔偿,造成《条例》被边缘化,违背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纠 纷特别法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被驾空。北京市
三个双轨制(2)
针对鉴定双轨制,怎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选择主动 权在患方,医方应考虑如下因素:
医疗过失怎么赔偿标准
医疗过失怎么赔偿标准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疏漏或错误,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过失给患者带来了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因此,在法律上,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呢?首先,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是根据患者受到的损害程度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医疗过失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其中,医疗费是患者因医疗过失受到损害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护理费是指患者因医疗过失受到损害后所需支付的护理费用,包括家庭护理、康复护理等。
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过失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工作损失,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患者因医疗过失受到损害后所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
其次,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还与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有关。
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的疏忽和失误,那么赔偿标准会相应增加。
相反,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是轻微的疏忽和失误,那么赔偿标准会相应减少。
在确定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经验、工作状态等因素。
最后,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还与医疗机构的责任有关。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管理漏洞或者是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不力,导致医疗过失的发生,那么医疗机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一般体现在对患者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等方面的赔偿。
综上所述,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是根据患者受到的损害程度、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来确定的。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安全,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希望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能够得到更加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规定,为医患双方带来更多的公平和正义。
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医院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规,结合医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因临床、医技、护理等因素引发的院内医疗纠纷。
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受理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务科。
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XXX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业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业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务科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鉴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医务科严格按照医院《医疗纠纷投诉处理程序》的要求,负责进行接待、调查、处理等相关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分管院长和院长。
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务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
第三章医疗纠纷鉴定医院医疗纠纷事故技术鉴定小组承担医院医疗纠纷鉴定工作,其程序如下: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XXX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务科。
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医务科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
整理有关资料,组织有关医疗、医技、护理、管理方面鉴定专家进行医院内的医疗纠纷鉴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0•【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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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医技杂志 2 1 年 5 00 月第 l 卷第 5 7 期 Ju 8 o P c cl ei l h i I , v 0 0 v 1 1 , o 5 0m l f m t a M d a 1 n I 8 MB 2 1 , 0 7 N . i c qe .
・
讲
护 患 者方 或 者 医疗 服务 消 费 者 的利 益 。但是 , 须看 到 , 我 必 在
国, 医疗事业原则上属于公益事业 , 基本医疗服务是人们生活
中不 可缺 少 的 社会 服 务 。 医疗 领域 , 急需 解 决 的是 让 广 大 在 更
次, 诊疗 护理 都有病历记载 , 病历是 认定医疗过失 的重要证 据。 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生或医院的支配之 中, 患者根本无 法接近 , 以在事故发生后立 即保全证据 ; 次, 难 再 在患者 已死 亡 的情况下 , 无法举证 ; 即使没有死亡 , 处于 昏迷、 病情危重状
者同意为 自己开脱责任 , 这反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 加重了 患者 的负担 ,更加剧 了医患双方的矛盾 ,引起社会公众的不 满。因此 , 从我 国的实 际情况出发 , 对于医疗损害不能完全以 结果论责任 , 也就不宜广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变这种情形 , 如英美法系 的“ 事实 自证 ” 原则 、 大陆法系的“ 表 面证据” 原则和举证责任倒 置规则等方式 , 都不再单纯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 。
法 提 出证 据 证 明 医护 人 员 在 诊 疗 护 理 过 程 中有 过 失 行 为 ; 其
无 过错 责 任 原 则 , 指 当损 害 发 生 之后 , 是 既不 考 虑 加 害人
的过失 , 也不考虑受害者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 , 目的 其 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 害人故意为其唯一抗辩事 由。 受 其宗 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 从表面上看 , 对医疗损害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 , 有利于保
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
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有过错就有赔偿,那么,如何认定医疗过失行为,有什么赔偿标准?网友咨询:医疗过失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律师解答:医疗过失行为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4个要件:1、行为人有法定的注意义务;2、行为人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3、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注意义务;4、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
赔偿的数额,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律师解析: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分为几种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医疗过失行为有哪些1、医疗过失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衡量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是过失行为的标准。
2、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有三类: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了3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后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王荣伟 浅析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赔偿
浅析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内容摘要】: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难点。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亦或侵权责任。
如果患者选择违约之诉,则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患者选择侵权之诉,则适用过错原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损伤参与度目录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责任构成……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三、医疗侵权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四、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有利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科学技术发展。
本文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尝试解答所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责任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如果患者选择违约之诉,则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患者选择侵权之诉,则适用过错原则。
1、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和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在对医疗机构适用违约责任时,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对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违约时,考察的因素是实际也仍然是诊疗护理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了损害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比,其特殊性自不待言,因此,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严格限制其范围,不能泛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类似,又有自身的特点:1、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
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损害的原因力
医疗损害的原因⼒⼀、原因⼒规则的解释德国学者A指出:“使⼈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是氧,⼀般的浅显明⽩。
”A观点确⽴了民事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为⼈因有过失,并且因过失⾏为致使损害结果产⽣的过错原则。
在此原则下,⾸要的是损害原因。
考察过失⾏为之所以成为损害结果的“因”,⼀般借⽤XX法系事实因果关系的检验规则,即“若⾮则⽆”(but-for)检验规则。
所谓“若⾮则⽆”,即“若⽆该⾏为,则⽆该结果;若有该⾏为,则有该结果”。
⽤“若⾮则⽆”规则检验过失⾏为是否为损害结果的“因”,简单明了,但对于多因⼀果判断却难以奏效。
在此场合下,需要另外⼀种检验规则判断损害结果的“因”,这就是原因⼒规则。
原因⼒规则是指构成侵害的多个原因共同对损害结果起着作⽤,但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不同,⽤以度量的尺度就是原因⼒,⼜叫“参与度”。
解析原因⼒的⽬的是对于多因⼀果⽽⾔,厘清原因⼒⼤⼩,分析过失⾏为之轻重,平衡赔偿责任之⼤⼩。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尚未将原因⼒列为专项规定,但因司法实务需要,原因⼒散见在侵权法律条⽂之中。
1987 年施⾏的《民法通则》第131 条对过错⽐较作出明确规定,受害⼈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
使“过失相抵”规则成为原因⼒规则的法律依据。
1992年1⽉1⽇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的违章⾏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认定当事⼈的交通事故责任。
”其中“违章⾏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就是关于原因⼒规则的规定。
2001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对因⾼压电引起的⼈⾝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的责任。
致害⼈的⾏为是损害结果发⽣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的⾏为是损害结果发⽣的⾮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责任
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医疗事故是一种常见的民事纠纷类型,而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涉及到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涉及医生、患者、医院等多方利益关系,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本文将就民事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与赔偿责任展开探讨。
一、医疗事故认定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原因,导致患者受到不良影响或者健康受到威胁的事件。
医疗事故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是否存在医务人员的过失或者疏忽行为。
2. 是否存在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标准。
3. 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4. 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以上标准都得到确认后,医疗事故才能够被认定为有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才会产生。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主要涉及到以下主体:1. 医务人员: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因为医疗事故通常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者疏忽所致。
2. 医院: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对医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3. 患者:作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受益方,患者有权要求医疗事故赔偿,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存在。
三、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费用:包括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
2. 误工费:如果患者因医疗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还可以要求医疗事故责任方支付相应的误工费。
3. 智力损害费: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智力受损的情况,责任方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智力损害费用。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调解、协商或者医疗事故诉讼来解决。
在选择赔偿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以达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四、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程序和证据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赔偿请求: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医院或者医生提出医疗事故赔偿请求。
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引言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患者人身伤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的发生会给患者和家属带来不可磨灭的伤痛,因此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需要合理确定,以维护患者和家属的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感。
在我国,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确定的。
本文将介绍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帮助读者了解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及适用范围。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医疗事故通常分为三个等级:轻微医疗事故、一般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
具体划分如下:1. 轻微医疗事故轻微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由于疏忽、技术操作不当、纪律不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患者的健康损害,并且不满足一般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事故的标准。
2. 一般医疗事故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由于过失、违反医学伦理、技术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患者的健康损害,但未达到重大医疗事故的标准。
3. 重大医疗事故重大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故意犯罪、重大过失、违反医学伦理、技术操作失误等严重原因,导致患者的健康损害,并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大医疗事故标准。
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标准针对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下面是各个等级的赔偿标准的详细介绍:1. 轻微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于轻微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
具体赔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经济赔偿:包括患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
心理赔偿:包括因医疗事故给患者和家属造成的心理痛苦所需的赔偿。
遗失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患者遗失财物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 一般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于一般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更为细致的赔偿。
除了轻微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外,一般医疗事故的赔偿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丧失能力赔偿: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上提要: 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根本要件之一。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采取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中双方的武器平等原则,给医疗机构造成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因此,对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在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到达一定的程度时,才能够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能够证明者,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能推翻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学术界的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多有不同。
鉴于这个问题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重要性,以及为了科学地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对此问题应当进展深入研究。
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性及实行全面因果关系推定的缺陷(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重要地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要求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现代法制的根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根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具有**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当责任的根本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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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内容提要: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
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
因此,在医疗过失赔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
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
例如, 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2005 年7 月20 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
2005 年10 月29 日,杨永锋去世。
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
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
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
法院据此作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 % ,其余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判决。
[1]这里50 %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50 %,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50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参与度,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等。
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
一般认为,疾病参与度或者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
[2]也有专家认为,所谓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因素、其他因素与现存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其实质就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
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并进而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
[3] 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违法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4]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5]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违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
[6]简言之,原因力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程度的区分。
[7]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无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 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结果。
由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原因力规则,在法医学上就被表述为损害参与度。
而损害参与度就是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是侵权行为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挪用”了法医学上的概念。
对于损害参与度概念的使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 司法实务界对损害参与度这个概念的使用并不规范。
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对此概念就有损害参与度、疾病参与度、医疗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等不同表述。
依笔者之见,损害参与度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即各个不同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疾病参与度侧重于患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自身疾病原因,是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医疗参与度与过错参与度侧重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是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
这些不同的表述,尽管都谈及参与度,但侧重点各不相同。
(2) 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原因力的概念已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那么,还要不要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代替它呢? 笔者认为,原因力概念已为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具有使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并且有着严格的界定,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歧义,因而,不宜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替代原因力的概念。
况且,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也仅仅是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使用,适用范围显得过窄。
不能想象在将来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分别使用不同的参与度概念来代替原因力概念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
因此,笔者主张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仍然使用原因力的概念。
如果法医在鉴定中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将其“翻译”成原因力的概念,而不应直接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以免发生歧义,同时也有助于保证侵权行为法概念、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不过,损害参与度的概念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实用性和必要性。
没有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数种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极为困难的。
损害参与度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广泛使用,确立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力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一) 原因力规则的基本内容1. 适用范围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范围如下: (1) 共同侵权行为; (2)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3)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 (4) 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 (5) 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受害人体质特殊、疾病等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等。
2. 适用方法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有: (1) 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法,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等侵权行为中,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综合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2) 在过错程度相当而原因力不同的侵权案件中,以原因力比较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3) 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完全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4) 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按照其原因力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5) 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根据原因力比较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8]3. 适用后果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后果是,根据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的结果,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一个100 %的赔偿责任中所占的百分比,并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对于杨永锋之死,法医鉴定确认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
据此,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的原因力为50 % ,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应当承担50 %的赔偿责任。
(二) 侵权行为法对原因力规则的确认和适用侵权行为法历来重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侵权责任。
但是,在一般的由一个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中,人们不会去注意原因力的作用,也很难发现它的存在。
然而,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时候,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那就是,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究竟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呢? 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各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呢? 这就提出了原因力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过,有时候原因力被过错及其比较所掩盖。
由于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具有蜡烛燃烧中的氧的作用, [9]因此,在数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如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案件) 中,人们更多的是比较过错,而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原因力规则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两种情形中,并且一国法律对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标准往往又是类似的。
[10]可是,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的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在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与违法行为结合而引起的损害结果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比较的余地。
这时,原因力的地位和作用就更加充分地显现出来了,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都离不开原因力及其规则。
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十分重视原因力及其规则。
对于原因力及其规则的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 (1) 以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以及美国大多数州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的综合比较说。
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
• [11]瑞士法院主要通过斟酌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决定数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