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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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
摘要;首先我们通过对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进行概念理解、然后再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法理定义的解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后果以及易混淆概念撤销权、合同解除的比较,总结近几年合同解除权的演化规律及其发展趋势。其次对我国现行合同的解除权现状进行分析并以此反思和检讨我国现行法中的合同解除权,寻求其改进和完善的有效途径。再次综合比较不同的国家代表的不同法系的合同解除权发展历史及其合理性比较,对各国的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效果、原因及构成、行使程序做比较法学的价值比较。最后综合前面所诉观点,对我国现行合同法解除权的“足”与“不足”提出可行性意见,同时对合同解除权将来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看法。
外文摘要: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价值比较可行性意见
目录:
前言
一、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思路
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让以前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从零散走向统一,从而为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便捷。但是,也应看到,伴随着这些合同解除权规范的产生和其所具有的不足,使民事主体在走向现实生活的过程中,常常觉得法律规范总存在漏洞。这种不和谐的局面,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表现:有时表现为法律制度制度的供应不足,缺少相关的合同解除权规范而使得受到合同不履行影响的当事人陷于“如解除合同却无依据,如不解除合同则显失公平”的两难境地;有时表现为制度供给的不当,或者由于法律本身设计上的不合理而导致民事主体和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感到无所适从;有时又表现为制度供给上的过度,由于对不同法系或者国家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缺乏足够的了解而同时引进其相同功能的制度导致制度上存在着重合。所有这些都直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效果,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合同解除权问题造成诸多不便。
对于合同解除权制度所存在着上述弊端,如果我们仅仅从日常生活中的个别现象分别进行矫正,则很可能由于照顾不到整体的法律框架而产生新的、更严重的矛盾和问题。为实现这一目的,我们通过对中外合同解除权的比较,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合同解除权的异同,找出各自的闪光点,为我们建设我国合同解除权提供理论依据与参考价值,补充我国合同法解除权的不足之处,发展我国合同的长处。
二、本文研究框架
首先本文通过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解释,然后抓住合同解除权的的特点总体进行论述;其次对我国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现状进行解析,对其进行法理探索,反思我国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价值,再次对中外合同解除权进行比较法学的比较,找出中外合同解除权的闪光点;最后,对上诉比较结果与我国合同解除权理论进行综合再次比较,找出我国合同解除权理论需要改进的地方,为其提出合理性建议。
三、研究现状与基础
从我国国内学者的呼声来看,对于我国民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做立法探析者并不少见;但是拥有论文和著述专就合同解除权制度展开集中研究的不是很多。而有些论文和著述中都已或多或少地涉及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分析,如已经为本文进行合同解除权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本文提供理论保障。
第一节合同解除权总述
一、内涵界定:
1、合同法中法中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作为约束交易关系的基本手段,使其所拘束的当事人双方各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即宣告完满。在此种情形下,合同可谓顺利走完生命而履行合同。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情况复杂性,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是如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新的情况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的履行再无意义时,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是各国法中一项十分普遍的制度。之所以能够解除合同,往往基于两种理由:一种为当事人事后达成协议。当认为合同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使合同得以解除,合同的不再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这种情形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最直接的反映。而另一种理由则是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所谓合同解除权,实质上指的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完满履行完毕之前,当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设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实现。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契约自由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又一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当然可以就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进行预先的约定,其他人无权予以干涉。多数场合,当事人是为了防备一方违约而约定解除权的,其内容常表现为对法定解除条件的修正、缓和或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比如约定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甚至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完了以后仍可解除合同(比如买回)等。
其二、法定解除条件的出现。在法定的条件下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为建立有效的合同秩序而对合同本身进行的必要干预。当出现了某种客观的情况或者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而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或者履行合同已完全失去意义的情形下,如果任由合同继续生效,无疑将会扩大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同时也对社会的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使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疑是一种公平而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因而,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当事人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条件的满足,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需要当事人要求发生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权利才会发生。既然是合同解除权权利,必然会产生两种可能性,或者因为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者由于当事人根本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继续保持其效力。因此,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是有着重大的差别的,我们在理解两者概念的时候应该注意区分。
2、学理中合同解除权概念
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对合同解除权概念的使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解除权乃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如旧中国资深的民法学家陈瑾昆认为:“契约之解除云者,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行使其依契约或法律规定所赋予之解除权,由其一方为意思表示,使为债权原因之契约发生与自始未存在相同效力之法律行为也。”台湾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之解除者,乃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效力溯及的消灭之意思表示也。”而广义的解除权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除权之外,还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着将来消灭的情形。如,王利明、崔建远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具备合同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所引起的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效果,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一是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使合同溯及既往地解除;其二是认为它将引起合同关系自始或向着将来的消灭。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差异,主要取决于对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的不同认识。持前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继续性的契约关系,而将租赁、借贷、雇佣、承揽等继续性契约归入终止权的客体范围。持后一种观点者则没有明确划分解除权与终止权的界限,而是将二者合而为一。这种观点反映的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由此看来,上述观点关于合同解除权法律效力认识上的差异,是两种立法观念的差异。至于两种立法观念谁的价值更高,在此不做比较。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效果是将导致合同效力的消灭,而且其必须借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才能达到消灭合同效力的效果,这使得合同解除权与具有类似效果的合同撤销权极易相混淆。自法理角度看,它们之间还是有重大的区别的。其主要区别有:
(1)合同解除权主要针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撤销权撤销的则是有瑕疵的合同(系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成立时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2)合同解除权乃是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合同完满履行之前,由于出现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无意义的情况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