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执行,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拒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中,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就业方式、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用工时间。
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06.24•【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几个主要问题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交换意见,反复研究。
6月1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逐条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劳动合同法涉及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应有所体现。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劳动合同不同于经济合同,前者是由属于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后者是由属于民法的合同法调整的。
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一)
(新劳动法合同)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一)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一)中国人大网2006年03月27日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中国人大网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
截至2006年3月27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4769条。
现将3月20日至3月27日提出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很多群众建议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
有的认为,为保护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束目前实行聘用制人员等无法可依的状态,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
有的反映,目前军队医院等部队单位改革后,大量从地方招收合同制护士,建议将劳动者与部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有的提出,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营业执照尚未领取,但已经在筹备阶段的用人单位,这些单位需要大量的劳动者为其工作,建议将劳动者与在筹备阶段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将保姆、律师等从事一些灵活就业方式的从业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草案应引入“雇主”、“雇员”的概念,这样既可以把个人用工纳入调整范围,也可以把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排除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外。
二、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知情权很多群众赞成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有如实告知劳动者相关情况的义务,同时有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的权利,认为这样规定有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有的认为,为体现严肃性,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还应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就没法处理,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文件(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自3月20日至4月2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报刊、信件提出意见191849件。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
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专家的意见。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先后赴北京、广东、浙江、山东、江苏、吉林六省、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和财经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也是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
目前,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外,事业单位中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权限划分的原因,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争议时无法可依,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将这类劳动合同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
有关起草《劳动合同法》的建议与意见
有关起草《劳动合同法》的建议与意见鉴于劳动合同涉及问题繁多,且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此项立法应当持更为审慎的态度,采取科学、民主的方法立法。
1、借鉴《合同法》起草的经历,可以尝试委托劳动法专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讨论稿,并注重倾听、吸纳专家意见;2、将讨论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1、由于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那么、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
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的一部分。
劳动合同法应当根据劳动法制定。
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劳动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明确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建议第一条改为:“为了标准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标准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
2、用人单位规那么是劳动关系调整中的重要渊源之一,其独立性可以与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相提并论。
因此,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规那么作出规定。
鉴于用人单位规那么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重要性,本人认为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对用人单位规那么作出规定。
3、送审稿仅对依法设立后的用人单位进展了界定,但是,对用人单位处于筹建阶段的招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却未作出规定。
因此,建议增加,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于筹建阶段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按以下情形处理:(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的,以成立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用人单位;(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依法成立的,由发起人为用人单位。
发起人可以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成立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发起人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4、考虑到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等因素,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标准涉外劳动关系。
该章的主要内容有:(1)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涉外劳动关系:A、用人单位为外国企业的;B、劳动者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C、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外国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同。
我 受 国 务 院 委 托 , 对 《 华 人 民 共 和 现 中 国劳动合同法( 案)作说明。 草 》
我 国 现 行 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是 19 年 7 94
业 单 位 、 会 团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社
的劳动者 , 依照本法执行 。 ( ” 第二条 ) 这与劳
动 法 规 定 的适 用 范 围 是 一 致 的 。 同时 , 了 为 解 决 实 践 中 经 常 出 现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是 否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的 争 议 , 案 还 对 劳 动 关 草
系 的 概 念 作 了 界 定 ( 三 条 第 一 款 ) 第 。
用人单位 。
第 六十一 条
第五 十九 条
劳动 力派遣 单位 违反 本
登记 、 备案 的 单位 以 及 被 依 法 吊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撤 销 登记 、备 案 的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按 每 一 名 劳 动 者 10 00 元 以 上 5 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由 工 00 并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动 者 已 付 出 劳 劳 动 的 , 出 资 人 ( 包 人 )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由 发 向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 构 成犯罪的 , 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
第五十 八条
用人 单位 未依 照本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书面证明 , 由劳 动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对 的 , 用 人 单 位 承担 赔偿 责任 国社会团体 外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新版劳动合同法2023
新版劳动合同法2023
根据中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订草案)》,新版劳动合同法将于2023年正式实施。
这部修订草
案主要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和完善。
首先,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形式,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且留存一份。
其次,修订草案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试用期的具体要求。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并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转换进行了明确规定。
另外,修订草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规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注意事项。
此外,修订草案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惩处力度,并规定了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解决的具体程序。
新版劳动合同法还对特殊劳动关系,如劳动派遣、劳动合作、外包劳动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监管。
总之,新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发展。
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2024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5篇
2024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5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一、总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本条例自XXXX年XX 月XX日起施行。
二、劳动合同订立(一)劳动合同订立原则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期限;双方约定的事项等。
三、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一)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二)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
(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五、特别规定(一)试用期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条例。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对比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倾向劳动者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无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无规定。
这种情况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提出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要求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
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定义: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并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时间:不超过2年;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少于年工资收入; 违约责任:不超过3倍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务派遣-对派遣公司的要求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无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并以每名派遣者5000元标准存入备用金;
培训费用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无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 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竞业限制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草案)
定义: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 时间:不超过3年;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具体规定; 违约责任:无明确规定。
The End!!!!!!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doc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最为直接和重要的法律,涉及到我国社会中的每一个劳动者和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审,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征求意见。
这是自1954 年第一次公布宪法草案以来,我国第十三部法律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和意见。
截止到4月20日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意见共191849件。
此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应立法部门之邀,“组织有关教师和学生研究”,就《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提交给相关立法部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意见:建议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作为牵涉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在用语上应该准确、明晰,只有明确了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争议和规避法律的现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意见:建议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以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依据法律应当由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的单方制定权,作出不公平的约定。
同时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示相关内容并作出说明,对此出示和说明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款中“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说法不妥,可虑该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基本条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1994.03.0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劳动部部长李伯勇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以下简称《劳动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劳动法》的必要性1978年底,根据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关于制定《劳动法》的指示,原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始着手起草《劳动法》。
十几年来,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先后形成了三十余稿。
党的十四大以后,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对草案进一步作了研究、论证、修改。
今年1月7日,国务院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法(草案)》。
当前,各方面均认为制定《劳动法》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件也已成熟。
制定《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成分有了很大发展,公有制企业也在加快转换经营机制,由此带来了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
在这种深刻变化过程中,如何正确调整和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客观上需要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制建设,通过立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十分迫切。
事实上,近些年来由于缺少比较完备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法律,在一些地方和企业,特别是在有些非公有制企业中,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拒绝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甚至侮辱和体罚工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至酿成重大恶性事件。
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开以中国没有劳动法为由损害劳动者利益,恶化了劳动关系,影响了社会安定。
历次人大、政协会议都有许多代表、委员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加快制定《劳动法》。
制定《劳动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劳动合同法草案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者有权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享有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权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2.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4. 劳动报酬;5. 社会保险;6. 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7. 劳动合同期限;8. 违约责任;9.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实际劳动合同法草案应由专业法律人士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2月19日 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议案[1]2005.12.19
国函…2005‟92号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在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劳动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作说明。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
11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臵,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劳动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经验并借鉴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2005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条)这与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
同时,为了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草案还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了界定(第三条第一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虽然《 草案》 对于合 同终 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规定得 更加 明
确了, 但是《 案》 草 规定的“ 用人单位应 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
按 满 年 个 《 草案》 1 第 3条对劳动 合 同的试用 期进 行 了严格 的规 定 , 工作 年限 , 满 6个月 支付 半个 月工 资 、 1 支付 1 月工
下. 用人单位 当然倾 向于 不签 合同。 但事 实上这可能会 对其 造成 的保 护 。 损害。
第二 .没有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劳动者要 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0天 内就可 以顺利实现转接 . 而有些工 第三 .该条款 并没有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及时补办书面 劳动 预告期间。有些工作在 3 草案》 对不 同情况作出不同规 合同手续的惩罚措施 . 没有法律强 制力 。 不利于促成书面合 同的 作则需要更长 的时间。这就需要《 另外 。 建议《 草案》 于一 些需要保 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情 对 签订 。 为劳动者维权带来 了不便 。因此 。 应建立签订合 同的举证 定。 责任倒 置制度 。当发生劳动争议 时 . 由用人单位 负举证 责任。 况 . 须 规定特 别的程序 和较长预 告期 间 . 以便 用人单位做 好保 密工 如其 能够 用合 理书面证 据举证 。则免除其责任或向劳动者追究 作 。 责任 。相 反 . 若其举证不能 . 则依 法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这 第三 . 对于特殊情况 下. 劳动者可 以不通知 用人单位 立即解 样. 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往往是有利于用人单位 的。 由于该制度 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 值得商榷 。 因为订 立合同的 目的就是为双方 若 则合 同就无 的建立, 也会对其主动签订劳动合 同起到督促作用 , 较好地保护 的权 益设 置保 障 , 无需任何通知 即自行解 除合 同 , 不利于保 障劳动 关系的和谐稳 定。 了劳动者 的权益 。同时,还应 明确规定 用人单 位举证不能情况 任何 法律 约束力可言 , 下, 有关部 门对他的惩治措施 , 强制立即补办 书面劳动合 同手 如 续、 规定对其加 以行政处罚或赔偿劳动者相应费用等。 二、 试用期制度 存在的问囊
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完整版)
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汇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1X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
截至201X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
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一、总的看法很多群众都认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举措,这种做法值得扬。
多数群众认为,草案结构安排、内容设置等方面都比较科学,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是一部真正关心弱势群体,保护职工群众利益的法律,是弱势群体的保护神,盼望草案在作相应修改后,能在“五一”节前就正式出台,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有的认为,草案在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有的认为,草案的立法思路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但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分层情况,因此草案的具体规定不是倾向底层劳动者,而是倾向高层的劳动者,使得草案成为“贵族劳动者的保护法”。
目前草案的一些规定偏离了中国实际,建议草案从“高标准”的思路向“广覆盖”的思路转变,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底层的劳动者。
有的认为,草案有些概念过于宽泛,很多规定有利于劳动者,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争论。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有多种类型,草案在设计条文时却将用人单位只定位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没有充分考虑私营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
大量的小型私营企业,靠微薄的利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缓解劳动就业压力做出了贡献。
如果完全按照草案现有内容实施,如合同解除要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等,许多中小型私营企业就很有可能面临倒闭和破产。
有的认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能只通过监管和处罚等手段来实现,让一个被法律“专项整治”的群体积极主动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太现实,一个靠举报、申请仲裁、诉讼才能实现自己权益的劳动者群体也难有和谐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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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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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最为直接和重要的法律,涉及到我国社会中的每一个劳动者和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审,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征求意见。
这是自1954 年第一次公布宪法草案以来,我国第十三部法律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和意见。
截止到4月20日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意见共191849件。
此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应立法部门之邀,“组织有关教师和学生研究”,就《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提交给相关立法部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意见:建议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
作为牵涉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在用语上应该准确、明晰,只有明确了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争议和规避法律的现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意见:建议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以规章制度的形式
规定依据法律应当由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的单方制定权,作出不公平的约定。
同时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示相关内容并作出说明,对此出示和说明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款中“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说法不妥,可虑该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基本条件。
”
第七条第二款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意见:建议规定集体合同就以上基本劳动条件达成的结果,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意见:建议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没有如实告知与劳动者权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且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意见:《劳动合同法草案》并未排除对用人单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调整,因此,用人单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受本法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并没有居民身份证,又如何在劳动合同文本中载明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号码?建议该条改
为:“……(二)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身份证件号码……”。
第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意见:建议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改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如果约定有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违约金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属于约定条款,依据法理,违约金有约定时才能适用,法律只能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而不能直接规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意见:建议对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加以区别对待,而非全部归于无效。
如果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同无效,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赋予劳动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这样既保障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尊重了劳动者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存在显示公平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意见:建议把该款中的“、”该为“或者”,即把该款该为“对存在显示公平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意见:建议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另作规定。
同时建议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未采书面形式,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标准高于集体合同和国家规定时,适用约定的标准。
因为如果未采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又协商不成,即直接适用集体合同或国家规定,就可能出现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在劳动标准上适用集体合同或国家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标准,损害劳动者权益。
另外,“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这一表述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本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此款,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则不成立劳动合同,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由分离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意见:用人单位分立后应该会形成两个以上“分离后的用人单位”,因此,该款应当修改为“同时由分离后的某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意见:其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说法不准确,可以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意见:本条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规定了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就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规定。
建议增加对另外两种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
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作不可能完成,任务存在没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用人单位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经济补偿。
……
意见: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本条虽然将劳动合同终止也纳入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并不完全,有所疏漏。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该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严重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暴力、威胁等手段已经是对劳动者人身权益的侵犯,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一类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应当规定,劳动者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意见:建议本条改为“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损害即无赔偿,即使是惩罚性赔偿金也须以损害为必要。
(“有关的教师和学生”为:黎建飞、姜武艺、刘文科、欧阳晓娴、廖喻莉、范爱莉)
黎建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