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析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
我国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律条文规定也过于简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论述了财产保全的性质,分析了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理论扣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假设干设想。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讼程序;假扣押;管辖法院;救济程序一、我国财产保全的性质之界定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
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
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
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
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
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一、前言财产保全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导致财产保全效果不佳,影响了当事人权益的得到保障。
为此,本文将对财产保全制度进行调研并提出建议,以期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二、当前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1. 财产保全申请难度大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中,财产保全申请的难度较大,申请要求较高,需要当事人提供一系列相关证据,且申请过程较为复杂,导致很多当事人难以成功申请财产保全,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加大。
2. 财产保全程序较为繁琐财产保全程序较为繁琐,调查取证、申请、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导致当事人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的时间大大缩短,保全效果不佳。
3. 财产保全冻结期限过短财产保全中冻结期限过短也是当事人维权难度加大的原因。
由于财产保全的冻结期限较短,导致当事人往往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追回自己的财产,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4. 财产保全执行缺乏监督机制财产保全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会出现一些执行难的情况,导致当事人财产得不到及时追回,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财产受到进一步的损失。
三、建议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措施1. 降低财产保全申请难度从财产保全申请的角度来讲,可适当降低财产保全申请的难度。
例如,可以缩减证据范围,减少证据材料量,简化申请流程,以提高财产保全申请的成功率。
2. 简化财产保全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可以考虑简化申请、审理、执行各个环节,以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和实用性。
例如,可以采用网上申请、快速审理的方式,实现快速审理和有效保全。
3. 延长财产保全冻结期限针对财产保全冻结期限较短的问题,可考虑适当延长冻结期限,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去追回其财产。
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4. 加强财产保全执行的监督机制为了解决财产保全执行难的问题,加强执行监督机制显得非常必要。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如设置财产保全执行监督机构或者由公安机关介入进行监督等方式,以实现有效的监督和执行。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1.仲裁的概念、优势及发展现状所谓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第三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是非和权利义务,进行公正评判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结论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①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第一,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仲裁具有灵活高效性。
法律对仲裁只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具体程序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使得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便捷;仲裁为一裁终局,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仲裁具有经济性。
仲裁只需要缴纳一次费用,与诉讼花费相比更为经济;一裁终局性也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降低了错过商业机会的风险。
四,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
五,仲裁具有公正性。
仲裁员相比较法官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更能保证做出公正的判断和裁决,更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
六,仲裁结果具有权威性。
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做出的裁决更易于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
仲裁的优越性使其从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并得到迅速发展,近些年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深入,仲裁制度不断创新,仲裁实践取得长足进展,仲裁法律意识得到较快提升,仲裁的国际、域外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强,先进的仲裁理念得到培育并被广泛接受。
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当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不够成熟和完善,与国际通常做法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
2.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2.1 仲裁机构行政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实践中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上政府起了主要作用,并过多地介入仲裁活动。
某些地方政府试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其下属智能部门,不但按行政模式进行管理,在经费、办公用房等方面提供物质资助,而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仲裁委员会甚至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一、背景财产保全是法律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能够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保证当事人取得其权利应有的实现,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
在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也可以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
目前,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二、现状问题1. 保全难度大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仅能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全裁定,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多种多样性,这些裁定的执行难度往往非常高,导致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 保全效果差由于财产保全措施只能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全裁定,而不能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保全效果往往不佳。
此外,对于存放在国外的财产,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存在着法律障碍。
3. 监管不足在我国目前的仲裁程序中,缺乏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专门监管机构,导致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效率降低,且存在监管薄弱的问题。
三、完善的建议1. 建立专门的财产保全机构为了更好地监管财产保全工作,建议设立独立的财产保全机构,负责监管和指导财产保全工作,加强其执行效率。
2. 扩大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目前财产保全措施较为受限,建议扩大其执行的范围,包括对存放在境外的财产予以保全,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3. 加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保证应加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保证,提高其执行的可行性和成功率。
同时,还应对涉及违约赔偿和其他有关承诺的财产保全担保进行规定,防止出现风险和损失。
4. 加强监管和性质保障为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应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管,定期对财产保全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开展。
同时,还要规定财产保全机构的法律性质和职责,确保其依法履职,不越位行使职权,确保公正性。
四、结论财产保全制度是仲裁程序中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势在必行。
建议设立专门的财产保全机构,拓宽财产保全的措施范围,增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效力和监管,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为维护我国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作出积极贡献。
入世后中国仲裁制度的几点不足及完善建议
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也不尽相 同。我 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 晚, 多规 则是在 很
结合 自己的实 际情况 的基 础上 , 纳 的其他 先 进 国家 的规 采 则, 因而体系还 不健全 , 规则还 不完善 。
(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删度 一)
仲裁规则是 进行 仲裁 过程 中所应 遵循 和适 用 的程序规 范。一般而 言, 各个 仲裁 机构都 有 自己的仲裁 规则 , 由于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6年加入的< 和 9 8 承认和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 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建 即《 ,
立 和完善提供 了一个 框架 。同时 我 国还建立 了 比较 完善 的
( 我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 三) 依照中国< 仲裁法》 的有关规定 , 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
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 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 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 而是在仲裁的申 和受理阶段参与 请
此 问题 的处理 。换 言之 。 在这 一 阶段 , 仲裁委 员会 和 法 院均 有权对 仲裁协议效 力的异议 作出决 定 。 在一定 的情形下 法 并
Ap .O 6 r2 O V0.9 No 2 12 .
入世后 中国仲裁制 度的 几点 不足 及 完善建议
谢 俊 英
(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00 ) 500
[ 摘要】 入世后 , 中国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机构设置方面有很大差距、 仲裁规则上有很多不科学的地方、 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还有待进一步理顺等不足之处。为此, 文章提出了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 国 申 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一元化的仲裁体制、 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等对策建议。 [ 关键词】 仲裁制度 ;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 中圈分类号]6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纲号 ̄o9 2320)2 00 — 2 1 —10( 60 — 16 0 o 0
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背景介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紧密。
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类纠纷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这方面,仲裁机构则是很好的选择。
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强制力和公信力,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但是,在仲裁中,财产保全问题一直是备受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将就如何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当前财产保全制度的问题目前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 财产保全手续繁琐在我国,要想实现财产保全,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手续,比如申请、缴纳保全金、质押担保等等。
这些手续非常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也给仲裁机构的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压力。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往往需要得到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批准,而审批程序往往比较缓慢,需要等待较长的时间。
这样一来,当事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严重的损失。
3. 财产保全效果难以保证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效果往往并不如人意。
一方面,申请人不一定能够保证提供的保全金足够支付被申请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也有可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来规避财产保全的效果。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个建议:1. 简化财产保全手续为了简化财产保全手续,我们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财产保全中心,由中心对所有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这样一来,当事人就不需要再进行繁琐的手续,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更多地投入到案件的解决中去。
为了加速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批过程,我们建议建立一个快速审批机制,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可以由专门的人员进行快速审批,并给出快速判决。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地缩短审批周期,保证当事人的利益不受到过多的损失。
3. 加强财产保全效果的保障为了加强财产保全效果的保障,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统一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保障申请人提供的保全金足够支付被申请人的损失。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出发,探讨了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分析了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并提出改进建议。
现状分析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领域,具体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
在实行中,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具体如下: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备的、覆盖全局、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各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标准不够统一,侵权行为的保全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全标准存在差异等问题。
保全手段单一目前财产保全主要采用的手段为查封、扣押等,这种保全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尽快完善,并积极引入更多的保全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悬赏缉捕、财产保全基金等。
保全效果难以保证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往往容易受到官员的影响,保全效果难以保证。
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建设,加强保全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保全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是提高保全效果的重要途径。
意见与建议为改善上述问题,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法规体系必须要尽快完善财产保全法规体系,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通过统一的法律标准实现保全标准的统一和保全手段的多样化,为财产保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加强保全队伍建设应尽力扩大保全人员的阵容,特别是拓展专业保全服务团队,充分发挥专业保全机构的作用,提高保全的效能。
对于公职原因导致的保全效果不佳情况,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加强保全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彰显,确保保全工作更加公平、公正。
增加保全措施需要在保全制度上适时引入新的保全措施,比如财产保全基金、悬赏缉捕等,将保全领域的保全动态打开,提升保全的适用性。
特别是在公民及企业涉及的大额财产保全方面,有必要引入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全基金,让滞留保证金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障。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确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行效果。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特点
种类
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财产保全可分为不动产保全、动产保全和知识产权保全等。根据保全方式的不同,财产 保全可分为查封、扣押、冻结等。
特点
财产保全具有强制性、暂时性和预防性的特点。强制性是指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必须遵守;暂时性 是指保全措施仅在诉讼过程中有效,不具有终局性;预防性是指保全措施旨在预防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诉讼 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
总结词
担保和反担保制度的完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详细描述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担保制度,包括担保的方式、担保的 数额、担保的时间等;其次,应当建立反担保制度,即被申 请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具体措施四:强化执行和监督机制
总结词
执行和监督机制的强化是保障财产保全制 度实施效果的重要环节。
财产保全的历史与发展
起源
财产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 “担保令”制度,是随着民事 诉讼制度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
发展
现代财产保全制度在各国得到广 泛应用和完善,特别是在美国、 德国等国家,财产保全制度更加 完善和细致。
中国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 全的规定较为简单,存在一些缺陷 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供更广阔的视野和思路。
建议注重实践应用研究,针对实 际案例和具体问题,探索创新型 的保全措施和解决方案,提高财
产保全制度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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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研发现,财产保全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保全范围有限、保全措 施不够灵活、保全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等。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不足,使得《仲裁法》不尽完善,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仲裁法》不足与弊端日益突现,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完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而仲裁作为一种著名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优点在于快速、高效和私密等方面非常突出。
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因为不存在国家强制力,很多当事人会利用财产转移等手段逃避履行裁决,给仲裁制度带来新的挑战。
因此,建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已经变得异常重要。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仲裁程序中为了防止当事人逃避仲裁裁决而进行的财产保全行为。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仲裁实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财产转移等手段逃避履行仲裁裁决,使得裁决的效力得到充分保证。
因此,建立健全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对于维护仲裁裁决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程序简便快速的原则、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原则和裁决实效的原则。
1、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仲裁财产保全实施的核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注重权益的平衡和保护。
在进行仲裁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适用法律、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资产不因保全措施而遭受财务损失,从而引起更大的争端。
2、程序简便快速的原则仲裁程序的本质在于简便快速,而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仲裁程序中的一部分,同样应当符合这一原则。
程序简便快速的原则可以提高裁决的实效性,让当事人能够更快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在实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时,应当尽量简化手续、提高行政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迅速的服务。
3、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原则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之间应当协商一致,在确定保全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
只有在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权益,顺利实现仲裁裁决。
因此,仲裁机构在实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时,应当倾听双方的意见,引导双方进行平等协商,避免存在一方强势压制另一方的情况。
4、裁决实效的原则仲裁财产保全实施的目的在于保障仲裁裁决的实效性。
论中国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中国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者:丛艳华来源:《北方经贸》2017年第03期摘要:目前,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体制尚不健全,财产保全制度便应运而生,实践证明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中国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层面上较为薄弱,在立法层面上不尽完善,这些缺陷和短板常常使财产保全措施在实践中陷入无法可依、操作困难的境地,严重地限制了财产保全功能的有效发挥。
通过阐述中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并针对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中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程序;问题;完善建议由于某些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诉讼或强制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
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则会被迫应诉,或者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久拖不决的纠纷得以解决。
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债务人处分或者转移财产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保全,这种保全是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审理完毕之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讼保全占财产保全的绝大多数。
另一种是诉前保全,是指提起诉讼前,申请人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保全的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逾期不提起诉讼,法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防止胜诉的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情形发生,避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初衷,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在仲裁中,可能一方当事人变卖、转移、隐匿或毁损争议标的物等,使得将来作出的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
所以,世界各国大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条文。
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该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作出限制性的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设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既有利于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的仲裁保全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国内仲裁財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4号)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二)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我国《仲裁法》没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反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一)立法上的不足1.立法过于原则、简单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一款仅仅规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对于申请的时间即当事人在仲裁前还是仲裁中是否都可以申请保全交代不清,比较模糊;该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保全的需求日益增多。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管辖制度的缺陷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分析管辖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管辖失效问题在财产保全的实践中,常常出现被保全人隐匿财产或转移财产的情况,这就需要保全机构及时调查并采取措施。
然而,在当前的管辖制度下,保全机构的调查手段和追踪范围有限,不足以有效保障财产的保全,这就会导致管辖的失效问题。
要解决管辖失效问题,应完善保全机构的调查手段和追踪范围。
具体措施可以包括拓展保全机构的追踪渠道和调查权限,增强追踪技术手段的能力,加强保全机构的合作与互动等。
二、管辖区域争议当涉及多个地区或跨国领域的财产保全案件时,管辖区域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
这会导致协助保全和执行的难度加大,甚至可能导致保全结果的失效。
要解决管辖区域争议问题,可以借鉴国际贸易领域的做法,建立跨区域或跨国领域的协作机制,加强不同地区的保全机构间的协商与合作,制定一套相应的信息共享和执行标准,以提高保全效率和公正性。
三、管辖范围的设定问题管辖范围的设定在财产保全案件中非常重要,它直接影响到财产保全的效果和公正性。
但目前的管辖制度设定的标准相对简单,难以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容易导致管辖上的漏洞。
要解决管辖范围的设定问题,可以考虑建立更加细致、全面的标准,制定具体的管辖范围和条件,以增强管辖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此外,还可以优化对管辖范围的判断和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产生的问题。
四、案件审批的问题在财产保全案件实践中,正确的审批流程和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但目前的审批制度在流程和标准上存在一些缺陷,未能使案件得到足够的关注和审慎评估,容易导致其结果不公正,给受保护方带来伤害。
要解决审批制度的问题,可以考虑加强审批流程的监控,确定审批的标准和依据,规范审批的流程和程序,加强审批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感。
同时,还要注重提高审批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公开审批的过程和结果,提供申诉和复核机制。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Lega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丛鱼塾垒三!!!竺!望坐震嗣■盛翟圈■■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马利平李纪亮摘要本文指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对简单;法院独占财产保全的审查权、决定权和实施权,背离了国际做法;缺乏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繁琐,这些都是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丈中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以上缺陷和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财产保全争议标的物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302在仲裁中,可能一方当事人变卖、转移、隐匿或毁损争议标的物等,使得将来作出的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
所以,世界各国大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条文。
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该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作出限制性的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蕾设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既有利于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的仲裁保全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l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14号)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对策
AbstractAbstract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is an indispensable security system in the "Civil Procedure". In the trial practice it is playing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China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lacks of awareness of credit situation, the system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eventing parties maliciously to transfer, conceal, damage or extravagant the property which under dispute or the property.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but also protect the judgment of the future can be effectively implemented. But our current system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is not perfect yet, and there are still shortcomings in many ways, it limits the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 on the function of play. Based on the study of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The more prominent issues of judicial practice were discussed, analyzed the causes of these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my suggestion.The paper includes the following sections: The first part, an overview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was given, and focuses on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preservation .In addition, compared to the system of other countries, I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he second part, combine some classic case studies of our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fined some defect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assessed of these defects. In the third part, made a number of targeted improvements of the system. In this section, Authors believe that a party applies for property preservation request should include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arties, the amount of the property and types of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 ,to clea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misuse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and the court delayed in starting the program, The author raised the procedures that we should protect the clients' right to property preservation, establish an Restricted produce of appellate procedures, 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ird party objection to proposals. The author hopes this paper can play a certain role in Modifying the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Keywords A Civil Action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Property Preservation Before Litigation Litigation Property Preservation引 言引 言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财产保全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案件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较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对将来发生效力的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起到了保障作用。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黎红
【期刊名称】《攀登(汉文版)》
【年(卷),期】2003(022)001
【摘要】针时目前我国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方面存在立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等方面的缺陷,本文着重从立法方面评析了其缺陷,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总页数】3页(P88-90)
【作者】黎红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7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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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依不同类别加以具体考察:a.仲裁之前或仲裁过程中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例如,1985年10月1 日生效的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5条,保加利亚1988年8月5日60号国家公报公布的《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第9条, 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b.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美国1991年3月1日生效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2条第1、2、3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第1项下g)、h)目,第15条第2、3、4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1年7月1 日起生效)中的规则24.1项下第(7)、(8),规则26.3、26.5,《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第16条[a.26]第1、2、3款等等, 都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c.除仲裁机构可以保全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取得保全措施。如泰国《仲裁法》第18条,荷兰仲裁法(节选自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2条,韩国《仲裁法》第 9条都作了明确规定,还有上引美、意、新加坡等国家都实行“双轨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均有权采取保全措施。
我们知道,申请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案件从受案、审理、裁决,再到执行这“四部曲”的流体过程,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这期间,不少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将其财产转移、出卖、隐匿、挥霍甚至毁损,直接导致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这期间,有些案件双方争执的标的物可能变质、腐烂,不易存放,如不及时处理,就会造成这些物品的耗损,也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不难推理,如果费时耗财申请仲裁的结果,只是拿到一份无法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的话,谁还选择仲裁这种解纷方式来维权呢?因此,如何建立健全完善的具有保障机制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无法回避的必须确立的制度。
(6)体系残缺,无独立性。
仲裁法律制度既然力图与民事诉讼比肩而立,那么,“仲裁法应当居于国家基本法律的位阶。”(注: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这一点的实现,不仅仅要求这部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就有了高位阶,就能在层级上与民事诉讼法保持协调、相辅而行的关系,事实上,自成体系才是根本。换言之,为仲裁法学界所称赏的仲裁的“独立性”(注: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及不同版本的教科书。),尚停留在诸如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等层面的认知上。本文认为,仲裁的最大独立是自成体系,亦即除执行外,不外求它方力量就能够“自给自足”——完成仲裁的目的。这一点表现在财产保全上,就是法律应赋予仲裁机构以相应的权力,能够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这与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选择仲裁这一基石的性质并行不悖,也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都明确予以肯认的方式。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4号)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2.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1)我国《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 干脆没有财产保全的规定。倒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58 条作了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有权解释的检索。
1.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1)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2)互不配套,互不衔接,难以操作。
这些瑕疵根源于立法或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如,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如何提交?邮寄过去还是直接送去?该法院的哪个具体业务部门受理:是立案室还是归类到经济庭、民庭等?谁下裁定?谁去执行?都没规定。还因为财产保全属临时性强制措施,不是对实体问题的处分,因此只存在缴纳保全费的情形,是申请的当事人直接交到法院还是先交到仲裁机构再转交?其它费用如实际执行的花费等,谁承担?等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也没有规定。再如,因互不衔接,导致“交接”地带的“真空”状态:法院具体业务部门对仲裁财保申请互想推诿,互相扯皮如何办?相应地规制是什么?没有。又如,因为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来裁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遭遇“地方保护主义”如何办?只能束手无策。交涉耗时过程中,被申请人就已闻风而动将财产转移了,还裁定保全什么财产呀!
以上规定可归纳为:(1)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性措施;(2 )仲裁庭有权命令对当事任何一方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管、储存、销售或其它处分;如命令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烂变质物等。(3 )仲裁庭有权令当事任何一方通过押金或银行担保的方式,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以便支付任何其他当事方的律师费或其它费用;(4)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 一方当事人从司法机关取得保全措施,不认为这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是对该协议的摒弃。
(3)旨在接轨,实则脱轨。
我国“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注: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而且教科书中普遍认为1995 年施行的《仲裁法》,建立了一个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近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注: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对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普遍认为仲裁机构“它是一个民间性组织,不具有国家赋予的可以采以强制措施的权力。”(注: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这种界说, 直接促导了仲裁机构财产保全措施权力的被剥夺。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有二:一是混淆了仲裁权和仲裁机构的性质;二是对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考察不够。我国孜孜以求旨在接轨,实已脱轨。
(4)增大成本,非经济化。
仲裁的价值取向之一是经济。因为“经济地裁决纠纷乃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冲突救治体系的一个根本原因。”(注: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否则,“仲裁必将因其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注: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上文引述可见,我国的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由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不符合经济的精神,使这一制度多环节、费周折、不衔接,导致动态的法律运行活动无法经济地进行。
(2)1998年5月6 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1997]4号“通知”规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 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5)内容失调,无统一性。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规范在内容上的不协调以及矛盾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内仲裁财产保全规范同诉讼财产保全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例如,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如按我国《仲裁法》第28 条第2款规定,仲裁财产保全,虽然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而事实上,却不能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办,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注: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方可提出, 亦即只能申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而不能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这就出现了“两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二是同一仲裁规范对同一命题所作的规定都是矛盾的。仅举一例,如《仲裁法》第28条第1 款规定只要存在某某法定情形,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保全包括了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两种方式。但第2 款规定却剥夺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这一方式,导致自相矛盾。
(二)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归纳与评析。
1.综观上述法律规定,归纳起来,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财产保全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仲裁机构无此权力。第二,程序为:a.由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递交财产保全申请;b.仲裁机构将该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c.该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d.审查后结果有二:一是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再依裁定采取具体财产保全措施。一是“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有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国内仲裁案件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涉外仲裁案件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法这种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的现象,破坏了我国仲裁法自主、独立的向度,加剧了仲裁法律关系主体在选择仲裁时的困惑和迷惘,导致了整个仲裁规范体系的效能被否定或者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