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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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06•【字号】合政[2000]5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合政〔2000〕51号)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3号文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行政区域内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集贸市场及其餐饮摊群点和合肥市居民(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主管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有关部门、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市容委)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四条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市区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所产生的单位生活垃圾,按在职职工(不含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平均每人每天产生1公斤计算,每吨收费60元,平均每人每年缴纳22元。

区(镇)市容委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各缴费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市市容委负责组织力量定期收取。

(二)集贸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每月收费3元,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缴费。

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在收取摊位费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摊位数由所属区(镇)市容委与市场主管单位共同核定,代收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定期将收取的费用汇入财政指定专户。

(三)餐饮摊群点每摊位每月收费3元。

区(镇)市容委与摊群点主管单位共同核定摊位数,区(镇)市容委负责按月收取。

(四)涉及企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另行规定收取。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2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秘[2013]5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2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秘[2013]5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2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2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合政秘〔2013〕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决定将《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2011〕184号)等文件的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将《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0〕15号)等文件的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将《关于合肥市油菜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意见》(合政〔2009〕120号)等文件的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将《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8号)等文件的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并将确认继续实施的32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未经确认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继续实施。

2013年3月30日附件: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建立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1993〕52号)2、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35号)3、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建立街道联合调解委员会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4〕145号)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5〕191号)5、关于印发《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1998〕93号)6、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证书制度规定的通知(合政〔1998〕146号)7、关于加强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合政〔1998〕161号)8、批转市水利局关于推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合政〔1998〕172号)9、关于印发《合肥市财务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1999〕26号)10、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11、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合政办〔1999〕24号)12、转发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建设“148”法律服务专线的报告的通知(合政办〔1999〕57号)13、批转市市容委关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商业区)综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4号)14、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0〕51号)15、印发关于大力培养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68号)16、关于印发《合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1〕67号)17、关于进一步完善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2001〕146号)18、转发市台办关于我市赴台从事经贸和其它交流活动审批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1〕17号)19、关于印发《合肥市政风建设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01〕19号)20、关于印发《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2〕54号)21、批转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2〕96号)22、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02〕155号)23、批转市粮食局市体改办关于市属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2〕160号)24、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25、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26、关于印发《合肥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2〕205号)27、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省规范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63号)28、转发市物价局水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水利工程水费征收管理政策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2〕79号)29、关于印发《合肥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56号)30、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3〕105号)31、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3〕119号)32、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61号)33、关于印发合肥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3〕63号)3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76号)35、关于加强城市绿线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3〕103号)36、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124号)37、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意见(合政〔2004〕5号)38、关于印发《合肥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0号)39、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64号)40、关于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68号)4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合政〔2004〕83号)42、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87号)43、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全市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4〕88号)44、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45、关于全面实施“1346”行动计划的通知(合政〔2004〕106号)46、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8号)47、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合政〔2004〕126号)48、关于进一步加快地方金融发展的若干意见(合政〔2004〕133号)49、关于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42号)50、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44号)51、转发市总工会关于《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6号)52、转发市气象局关于合肥市施放气球和防雷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73号)53、关于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通知(合政办〔2004〕127号)54、转发市残联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32号)5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合政〔2005〕10号)56、关于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合政〔2005〕47号)57、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文献样本缴送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75号)58、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合政〔2005〕77号)59、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行集中登记托管的通知(合政〔2005〕96号)60、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5〕120号)61、关于印发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合政〔2005〕124号)62、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5〕135号)63、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64、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2号)65、关于加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5〕15号)66、转发市卫生局关于合肥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5〕50号)67、关于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5〕57号)68、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贯彻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工业跨越式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58号)69、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5〕75号)70、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合政〔2006〕27号)71、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38号)72、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合政〔2006〕47号)73、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合政〔2006〕66号)74、关于印发合肥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的通知(合政〔2006〕79号)75、关于市本级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通知(合政〔2006〕83号)76、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6〕92号)77、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合政〔2006〕97号)78、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6〕109号)79、关于市属企业生活区移交辖区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合政〔2006〕111号)80、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6〕120号)81、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合政〔2006〕125号)82、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合政〔2006〕130号)83、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市安全生产监管协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14号)84、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23号)85、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27号)86、关于加快我市奶业发展的意见(合政办〔2006〕34号)87、转发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合肥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0号)88、关于印发合肥市贯彻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行动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3号)89、批转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90、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50号)91、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开展惠民医疗工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6〕57号)92、关于深化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合政办〔2006〕65号)93、转发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征兵办关于对2006年冬季征集到驻西藏部队服现役士兵优待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69号)94、关于印发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75号)95、转发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意见(合政办〔2006〕80号)96、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6〕86号)97、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6〕88号)98、关于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7〕14号)99、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31号)100、关于实施农产品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合政〔2007〕38号)101、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44号)102、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合肥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7〕59号)103、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通知(合政〔2007〕81号)104、关于加强县区投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合政〔2007〕84号)105、关于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用房建设的意见(合政〔2007〕86号)106、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88号)107、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2007〕112号)108、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合政〔2007〕135号)109、批转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2号)110、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5号)111、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7〕7号)112、关于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7〕8号)113、关于合肥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9号)114、转发市爱国卫生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村活动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11号)115、转发市建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7〕35号)116、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07〕37号)117、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41号)118、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7〕44号)119、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7〕49号)120、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企业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7〕50号)121、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儿童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07〕54号)122、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7〕57号)123、关于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07〕61号)124、关于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增值收益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合政办〔2007〕70号)125、关于合肥市大建设道路桥梁配套交通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7〕74号)126、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7〕76号)127、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1号)128、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2号)129、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8〕27号)130、关于印发合肥市投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合政〔2008〕44号)131、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8〕54号)132、关于大力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8〕56号)13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合政〔2008〕93号)13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8〕124号)135、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136、转发市统计局市商务局关于加强商贸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11号)137、关于印发合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13号)138、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政办〔2008〕17号)139、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自付比例的通知(合政办〔2008〕18号)140、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切实维护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21号)141、转发市园林局等部门关于合肥市新建道路绿化与清扫保洁实施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合政办〔2008〕27号)142、转发市农委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关于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40号)143、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合肥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41号)144、转发市民防局民政局应急办关于加强社区民防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47号)145、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8〕49号)146、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51号)147、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58号)148、转发市地震局市建委关于合肥市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8〕61号)149、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8〕70号)150、关于贯彻落实审计监督“双百”制度限期整改审计查出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8〕73号)151、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意见(合政办〔2008〕77号)152、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78号)153、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79号)15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大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8〕81号)155、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许可(审批)并联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2009〕10号)156、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合政〔2009〕25号)157、关于印发《合肥市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9〕59号)158、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合政〔2009〕112号)159、关于合肥市油菜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意见(合政〔2009〕120号)(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160、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9〕124号)161、转发市农委合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9〕3号)162、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金融促进经济发展有关文件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9〕5号)163、关于印发合肥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9〕8号)164、关于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合政办〔2009〕16号)165、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17号)166、关于印发在肥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9〕22号)167、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26号)168、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市政设施大中修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27号)169、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运用价格政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28号)170、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经济发展相关政策窗口受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29号)171、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推进协税护税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31号)172、关于印发合肥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办法等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合政办〔2009〕37号)173、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09〕38号)174、转发市人事局财政局教育局关于合肥市(区)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40号)175、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9〕43号)176、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9〕45号)177、关于加强县区国有担保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合政办〔2009〕47号)178、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55号)(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179、关于推进水产跨越工程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09〕57号)180、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9〕62号)181、转发市房地产局市招管办关于合肥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9〕64号)182、关于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意见(合政〔2010〕1号)183、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2010〕4号)184、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合政〔2010〕6号)185、关于印发强化“三车”交通安全与营运综合治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2010〕11号)186、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2010〕20号)187、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10〕32号)188、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意见(合政〔2010〕68号)189、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0〕158号)190、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合政〔2010〕174号)191、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合政〔2010〕179号)192、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号)193、转发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合肥市大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流程等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0〕3号)194、关于印发合肥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6号)195、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1号)196、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2号)197、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0〕15号)(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198、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6号)(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199、关于印发合肥市民生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18号)(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200、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通知(合政办〔2010〕19号)201、关于调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提取标准的通知(合政办〔2010〕22号)202、关于印发合肥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0〕25号)203、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三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0〕29号)(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204、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实行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205、关于扩大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范围的通知(合政办〔2010〕35号)206、关于印发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37号)(有效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207、关于印发合肥铁路南站搬迁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政策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0〕43号)208、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4号)209、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6号)(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210、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10〕47号)211、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8号)212、关于印发合肥市南淝河生态补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9号)21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54号)21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合政办〔2010〕56号)215、关于切实加强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合政办〔2010〕57号)216、转发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合肥市植树造林导则的通知(合政办〔2010〕58号)217、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的通知(合政〔2011〕30号)218、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合政〔2011〕36号)219、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76号)220、关于印发合肥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通知(合政〔2011〕77号)221、关于印发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85号)222、关于印发合肥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86号)22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95号)224、关于切实做好我市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合政〔2011〕101号)225、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意见(合政〔2011〕105号)226、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106号)227、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108号)228、关于印发合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合政〔2011〕113号)229、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146号)230、关于印发《合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合政〔2011〕153号)231、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合政〔2011〕184号)(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232、关于印发合肥市“十二五”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合政〔2011〕185号)233、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幼儿园基本建设规定》的通知(合政〔2011〕200号)234、关于印发合肥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1-2015)的通知(合政〔2011〕201号)235、关于批转合肥市预算公开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206号)236、关于进一步提高就业水平强化企业用工服务的意见(合政办〔2011〕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合政办[2010]4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水务部门征收。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市)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落实垃圾分类处理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处理效率,有效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市、乡镇的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第三条居民、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进行收运、处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依据城市人口密度、生活垃圾产生量等因素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审批。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可采用定期收取、按重量收取或按容量收取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所有居民、单位,应主动配合垃圾分类工作,如实申报垃圾产生量。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责任由环保部门负责,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征收。

第三章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地方政府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情况,合理安排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合规性。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涵盖以下方面:(一)生活垃圾收集车辆和设备的购置、维修;(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三)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设置和维护;(四)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五)其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费用。

第四章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监督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要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个人和单位,将依法追缴滞纳金,并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9月21日起实施)时间:2007-12-26 信息来源:点击:349 字体大小:[大中小](1993年9月2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蜀山镇、城郊结合部沿主、次干道两侧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区(镇)、街道、单位分级分片负责各自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六条环卫经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有偿使用。

对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的排放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放谁负担”的基本政策,采取从垃圾产生的源头收费的原则,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行运送生活垃圾至处理场。

第二章生活垃圾收集第七条环卫管理部门的环卫专业队伍负责主、次干道垃圾的清扫、收集;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清洁员对背街小巷、居民区道路垃圾的清扫、收集。

第八条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环卫处审核批准并核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达到容器化、密闭化、卫生化。

各区(镇 )应织街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居民区、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市区水域船舶及沿岸单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居民倾倒生活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不得乱倒乱堆;2.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及废旧家俱等大件废弃物;3.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周围焚烧杂物。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07•【字号】合政办秘〔2015〕122号•【施行日期】2015.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5〕1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7日合肥市餐厨垃圾收运管理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合肥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5号),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营、属地负责、部门联动、执法保障的工作机制和覆盖全市范围的餐厨垃圾管理网络。

力争用一年时间,将市区范围内大饭店、大食堂、大排档产生的餐厨垃圾纳入统一管理,达到日处理餐厨垃圾能力80%以上的目标。

远期,逐步实现全市餐厨垃圾全部集中收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确保我市餐厨垃圾管理有序、处理规范。

二、组织机构成立合肥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常委、副市长、市城管委副主任周善武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王道荣、市城管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新站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市城乡建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市畜牧水产局、市食药监局、市工商局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城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城管局、市食药监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三大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相应成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职责分工(一)开发区、区。

合肥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

合肥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

合肥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合肥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随着城市的发展,物业装修垃圾的清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合肥市作为安徽省的省会城市,其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备受关注。

下面将介绍合肥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

合肥市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小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二是商业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

对于小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一般是由物业公司负责清运。

根据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清运。

因此,小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用一般由物业公司承担。

但是,如果装修垃圾过多,超出了物业公司的清运能力,那么就需要业主自行承担清运费用。

此时,清运费用的标准一般是按照清运量计算,每吨清运费用在200元左右。

对于商业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一般是由商业区的物业公司或者装修公司负责清运。

商业区内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用标准一般是按照清运量计算,每吨清运费用在300元左右。

但是,如果商业区内的装修垃圾过多,超出了物业公司或者装修公司的清运能力,那么就需要商家自行承担清运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合肥市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并不是固定的,具体的清运费用标准还需要根据清运量、清运距离、清运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因此,在进行物业装修垃圾清运时,需要与相关的物业公司或者装修公司进行沟通,了解清运费用的具体标准。

总之,合肥市的物业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是根据清运量、清运距离、清运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

在进行物业装修垃圾清运时,需要与相关的物业公司或者装修公司进行沟通,了解清运费用的具体标准。

同时,我们也应该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减少物业装修垃圾的产生,为城市的环境卫生保洁做出自己的贡献。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3月21日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转运、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下同)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房产、林业和园林、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地税局、财政局、城管局、供水集团等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物价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标准及代征部门:(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按用水量计价征收,每吨水0.3元。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随水费同时征收。

(二) 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其中服务业中的旅店业按营业额的4‰征收。

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

由市地税部门代收。

(三)市、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属财政供给单位,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中央、省属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肥部队、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业企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等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日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地税局、财政局、城管局、供水集团等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物价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2011年度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情况的通报-皖价服[2012]5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2011年度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情况的通报-皖价服[2012]5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2011年度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情况的通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2011年度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情况的通报(皖价服〔2012〕54号)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城乡建委(城乡建委)、市容局(城管局、执法局):近年来,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及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

现将2011年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开展情况通报如下:截止到2011年12月底,全省78个市、县中出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开征处理费的有41个,其中22个设市城市中有15个,56个县城中有26个。

2011年,宿州市、怀宁县、枞阳县、休宁县新开征了垃圾处理费。

78个市、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面为52.6%,其中22个设市城市开征面为68.2%,56个县开征面为42.9%。

安庆、亳州、滁州、黄山市的市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面超过80%;合肥、芜湖、阜阳、宿州、六安、宣城、池州市的市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面低于50%。

全省已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情况如下:合肥市:市本级、庐江县;淮北市:市本级;亳州市:市本级、蒙城县、涡阳县、利辛县;宿州市:市本级、砀山县;蚌埠市:固镇县、五河县;阜阳市:界首市;淮南市:市本级;滁州市:市本级、天长市、明光市、定远县、全椒县、来安县、凤阳县;六安市:霍山县;马鞍山市:当涂县、含山县;芜湖市:市本级;宣城市:宁国市、泾县;铜陵市:市本级;安庆市:市本级、桐城市、怀宁县、潜山县、枞阳县、岳西县、望江县、太湖县;黄山市:市本级、休宁县、歙县、祁门县;广德县:县本级;宿松县:县本级。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9•【字号】合政[2011]95号•【施行日期】2011.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合肥市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排污费的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管理,与市环保局、市发改委根据年度排污费收缴情况及年度环保治理重点来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全市排污费稽查;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征集,组织专家筛选项目,提交市发改委立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委负责对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政府全额使用专项资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排污费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验收公示意见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1月29日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2024年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制度第一条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本方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区(含开发区)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发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____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____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置费。

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可由市____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公司按年度定期代收。

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市____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收费人员按年度定期直接收缴。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由市____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

无银行账户的由市____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收费人员按年度定期收缴。

(三)城中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由获鹿镇政府负责代收,开发区范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代收。

第五条收费规范(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区居民____元/户月,暂住人口____元/人月。

(二)由单位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人员)计收,计收规范____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规范____元/床月(缺乏五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规范____元/人月)3.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规范____元/摊月;4.桑拿、洗浴、美容美发等休闲娱乐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规范____元/平方米月;5.长、短途客运车辆按座位计收,收费规范____元/座月;6.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计收,收费规范____元/平方米月;7.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计收(含餐厨垃圾)收费规范____元/平方米月。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理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理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理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合政办〔2015〕5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理顺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合政办〔2015〕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有关企业:为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推动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等规定,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并理顺城市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市供水到户价格(一)居民生活用水。

1.供水企业直接抄表收费居民用户,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到户价格分为三级。

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每年152立方米(含152立方米)。

2016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2.66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2.85元/立方米。

第二级,水量基数每户每年152-240立方米(含240立方米)。

2016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3.55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3.74元/立方米。

第三级,水量基数每户每年240立方米以上。

2016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6.22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6.41元/立方米。

2.未执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用户,2016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2.81元/立方米;2017年1月1日起,到户价格调整为3.00元/立方米。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供水集团、税务、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改、住建部门备案。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标准及代征部门:(一)居民按居民生活用水的用水量计价征收,每吨水0.3元,随水费同时征收。

由市供水集团代征。

(二)建筑业、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按不含税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3‰征收。

有兼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主营所属行业划分。

由市税务部门代征。

(三)市、区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属财政供给的单位,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中央和省属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单位,驻肥部队,制造业、批发业、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及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和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22元征收。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3]239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3]239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3〕239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81号)精神,自2013年7月1日起,我市部分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代征范围合肥市区(不含四县一市)范围内从事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的企业。

二、征收方法(一)计征基数企业以营业收入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征基数。

(二)计征比例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按营业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其中服务业中的旅店业按营业收入千分之四征收。

(三)征收期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季征收,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

其中,2014年1月应同时申报缴纳2013年第三、第四两个季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具使用《税收缴款书》。

(五)征收流程1.主管税务分局要抓紧做好所辖户型梳理工作,对符合征收条件的单位要逐户在“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系统”中做好“费种鉴定”。

征收项目“92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品目“营业收入(万分之五)”或“营业收入(千分之四)”,收款国库“合肥市金库”,预算科目“103049996垃圾处理费”,预算级次“市级”。

2.企业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期间,根据选择申报方式的不同,可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也可以采用大厅申报方式,按规定的申报流程进行申报、开票和缴纳。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8.06.19
•【字号】合价服[2008]248号
•【施行日期】2008.06.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合价服[2008]248号)
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服务中心:
你中心“关于续批建筑垃圾处理收费许可证的请示”(合固废[2008]3号)文件悉。

经审核,现将建筑垃圾处理有偿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垃圾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仍按合肥市物价局合价服[2006]209号文件执行。

即:建筑垃圾消纳(填垫)处理费每吨5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志证每证20元。

因城市拆违产生的建筑垃圾仍按市市容局承诺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以上通知自2008年6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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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户)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
组织协调,并负责具体实施;市地税局、财政局、城管局、供水集团等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物价局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标准及代征部门:
(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按用水量计价征收,每吨水0.3元。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随水费同时征收。

(二) 商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按营业额的
0.5‰征收,其中服务业中的旅店业按营业额的4‰征收。

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

由市地税部门代收。

(三)市、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属财政供给单位,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中央、省属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肥部队、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业企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等按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按每人每年22元征收。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学期2元征收。

交通营运(含机场、铁路、船舶、公路客运)按座位数,每座位每月0.5元征收。

集贸市场、个体经营者按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按每月3元征收,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征收。

餐饮摊群点按每摊位每月3元征收。

以上行业和单位由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城市低保户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后,采取货币化直补的方式,每户每月3元,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按季度随低保金发放,从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国家、省、市给予政策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困难的,可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适当减免。

第八条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按征收额的3%收取;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在年征收额3000万以内部分按3%收取,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征收额的3.5%收取;城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仍按《批准市财政局市市容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6〕48号)执行。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系统建设费经市国资委、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市城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原则上应使用省财政厅统
一印制的非税票据,地税部门、供水企业为方便征收,可使用现行的专用票据,按实际收取额每季度解缴一次,纳入市财政非税专户管理,资金使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0〕51号)同时废止,《关于批转〈合肥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收取办法〉的通知》(合政办〔1996〕58号)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

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合政〔2000〕5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
现将《合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六日
肥市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1999〕1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92〕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3号文批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行政区域内党政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部队、大中专院校)、集贸市场及其餐饮摊群点和合肥市居民(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第三条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主管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有关部门、区(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简称区〈镇〉市容委)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四条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市区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在肥部省属单位、驻肥
部队、大中专院校?所产生的单位生活垃圾,按在职职工(不含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平均每人每天产生1公斤计算,每吨收费60元,平均每人每年缴纳22元。

区(镇)市容委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各缴费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市市容委负责组织力量定期收取。

(二)?集贸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占地经营2平方米为一个收费单位,每一个收费单位每月收费3元,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2平方米缴费。

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在收取摊位费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摊位数由所属区?镇?市容委与市场主管单位共同核定?代收单位应与市市容委签定协议,定期将收取的费用汇入财政指定专户。

(三)?餐饮摊群点每摊位每月收费3元。

区(镇)市容委与摊群点主管单位共同核定摊位数,区?镇?市容委负责按月收取。

(四)涉及企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另行规定收取。

(五)社会福利单位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免收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标准:(一)?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每人每月缴纳1元。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由户
主或户主委托的家庭成员所在的单位按人口从工资中代扣垃圾处理费。

(三)?其它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由市市容委组织力量定期收取。

(四)?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学期收费2元。

由各院校负责代收,并与所属区?镇?市容委共同核定学生人数?院校与市市容委签订协议,每半年缴纳一次。

(五)?特困职工和下岗工人持特困证和下岗证免收个人生活垃圾处理费,双职工下岗其未成年子女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市市容委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和相关票证,市市容委负责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收单位。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票证的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缴费票据,避免重复收费。

第八条垃圾处理费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多种渠道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市容委与市财政每月结转一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和部门及各区(镇)市容委应将收费的有关资料及时报市市容委。

第十条对不按规定和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按每逾期一天加收2‰的滞纳金。

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市市容委对其产生的垃圾不予处理。

第十一条市市容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对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市属三县已实行垃圾处理的,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合政办〔1996〕58号文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目和合价费字〔1996〕27号文有关收取垃圾处理费的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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