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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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或工伤时能够享受到相应的保险待遇,确保农民工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以下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农民工工伤保险适用于参加建设工程、矿山开采、农林牧渔业生产作业等工作的农民工。

同时,政府也鼓励其他领域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提供更广泛的保障。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和政府共同承担。

其中,用人单位需要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也需要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

政府则给予一定的补贴和扶持,以减轻负担。

三、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农民工工伤保险金的发放以实际伤残等级为依据。

根据伤残等级,农民工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月工资作为工伤保险金。

同时,对于工亡的农民工家属,也会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补助。

四、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流程:农民工发生事故或者工伤后,首先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寻求帮助。

然后,医疗机构会对农民工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出具《工伤鉴定书》。

根据《工伤鉴定书》,用人单位会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审核后办理赔付手续,将工伤保险金发放给农民工。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维权机制:农民工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享有诉讼权利,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和法院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政府还建立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及时准确履行赔付义务进行监督,确保农民工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保险待遇。

六、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政府会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的知晓率和参保率。

同时,政府还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信息登记和管理系统,以提供便利的查询和办理服务。

综上所述,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或工伤时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责任主体、规定发放标准、建立流程和维权机制,使农民工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金,提高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

同时,政府在宣传和教育方面的努力,也进一步提高了农民工的保险参与率。

2014年度湖南省最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标准

2014年度湖南省最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及标准

补偿类别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岗后按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级2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90﹪2级25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85﹪3级23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80﹪4级21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75﹪5级18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70﹪(保留劳动关系才享有)36个月本人工资6级1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60﹪(保留劳动关系才享有)30个月本人工资7级13个月本人工资15个月本人工资8级11个月本人工资10个月本人工资9级9个月本人工资8个月本人工资10级7个月本人工资6个月本人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 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按月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 2014年工伤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注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治疗工伤所需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规定需要配置,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经批准可延长12由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没有的,可以参照省内30/天,省外50元/天由所在单位按实际情况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必须是无劳动能力,且是死者其他供养亲属: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按月支付孤寡老人或孤儿可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按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5、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劳动保护、促进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伤残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受工伤伤残后依法得到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因工伤伤残、死亡而依法给予的经济补偿和保险待遇。

第三条统筹规划实施工伤保险,结合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分行业分地域开展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工伤保险体系,确保预防和救治工伤伤残、保障受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

第四条开展工伤保险实施,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定位,落实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
第五条本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统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督查。

第六条各县(市、区)、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省有关政策,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交流,保障受害者正当权益,负责下级各市(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实施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统计工作。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七条因工伤伤残或死亡而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津贴、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如有)、伤残补助(如有)和丧葬补助(如有)。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等级的受害劳动者,依据本省伤残补助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第九条工伤伤残劳动者死亡的,依据本省丧葬补助标准,予以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受害劳动者死亡的,其生活维持费用的赔偿,依据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单位对工伤伤残劳动者予以物资补助的;单位投占工。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长沙市工伤保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 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统一规范。

建立统一规范、高效便民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实现服务均等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精准化。

职责明晰。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边界清晰的分级管理责任制,强化省、市、县三级政府对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属地责任。

缺口分担。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对市州基金缺口进行适当调剂,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同时建立基金缺口分担机制。

强化考核。

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推进各地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工伤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责任落实。

二、工作目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在基金管理上,实行市(州)级统收统支,在省级建立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各市州和省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三、主要内容(一)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市(州)级统收统支管理。

1.工伤保险基金市(州)级统收。

湖南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最新篇

湖南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最新篇

湖南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最新篇湖南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如何相信大家都很关心吧,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湖南工伤保险缴费比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省本级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1.0%、1.4%、1.6%、1.8%、2.2%、2.5%、2.7%。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温馨提示:1、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单位缴纳,非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1次。

3、具体的分类及缴纳费率情况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湖南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2月6日消息称,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将统一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从新规定实施之日起按基准费率执行。

按照新规定,省本级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属一类(风险较小)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1%;用人单位属二类(风险中等)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2%;用人单位属三类(风险较大)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3%。

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比调整之前提高了0.5%、1%、1%。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各市州应当根据本地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对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进行相应调整。

温馨提示:1、具体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2、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敦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浓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墩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适用区域】湖南省【发布时间】2017-12-28【生效时间】2017-12-28【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

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湖南省直工伤保险办事指南(最新定版)-推荐下载

湖南省直工伤保险办事指南(最新定版)-推荐下载

省医保局工伤事务处办事指南说明:以下指南适用于省直工伤保险注明:本办事流程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作为参保单位专管员办事指南使用。

一、事故快报参保单位发生工伤后3个工作日内需将事故备案表(又称事故快报)实行网上备案,重大事故需在24小时内汇报。

工亡事故需在8小时内申报(2011年补充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启动省直参保单位网上办事服务系统,所有快报一律走网上申报途径。

(事故快报申报方式详见:省直参保单位公共群的群共享内事故快报申报流程)文件参详:湘劳社政字[2005]16号湘医险函[2011]29号文二、工伤医疗费用的申报:职工治疗工伤应到省本级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转往协议医院治疗。

凡未按有关政策擅自在协议医院以外的单位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按照《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规定的范围报销。

目录外费用或超标准费用不予报销。

1、协议医院就诊: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就诊,应先到就诊协议医院医保科进行身份核实,并提供以下资料: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老工伤人员没有工伤认定书可以不提供)。

在工伤认定未下达前就诊,应先到就诊协议医院医保科进行身份核实,并提供以下资料: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

入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挂账处理,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等工伤认定书下达后,医院退还垫付资金,按政策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协议医院向我局申报结算。

转诊上级协议医院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填报《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转诊非协议医院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由省部级协议医院填报《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A、协议医院费用报账时间:原则上出院1个月内来我处报销费用。

周一至周五均可申报,按流程报销。

每月10号前收的资料当月处理,10号后的资料下月处理。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4号2007年4月29日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建工)局: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精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统一以工程项目按属地原则参保,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

其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统一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人工工资乘以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0.9%,原则上由企业在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保险范围覆盖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但派往项目的管理人员除外),包括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对上年度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8%;对连续二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下调到0.5%。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它务工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伤亡的务工人员同时重复享受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2023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

2023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

2023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摘要:1.湖南工伤保险费率概述2.2023 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具体标准3.2023 年湖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4.湖南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正文:一、湖南工伤保险费率概述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是由国家根据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本文将介绍2023 年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的相关情况。

二、2023 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具体标准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2023 年度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和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的通告》,2023 年湖南工伤保险费率具体标准如下:1.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个月-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个月-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个月-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个月(2)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2.五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个月-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个月-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个月-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个月-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个月-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个月(2)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55%- 七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50%- 八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45%- 九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40%- 十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35%三、2023 年湖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等。

2.工资待遇:工伤期间,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工业化进程加快,工伤事故频繁发生,给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为湖南省的工人提供了更加全面、更加优质的保障。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是指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由社会团体或政府组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为受伤或患病的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的保险制度。

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意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湖南省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保障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高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1.保险对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在湖南省境内从事劳动的职工,包括企业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

2.保险范围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意外伤害。

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职业病是指在工作中因接触职业病原因而患病;意外伤害是指在工作中因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3.保险责任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经济补偿是指对受伤或患病的职工进行经济赔偿,包括工资补贴、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医疗救助是指对受伤或患病的职工进行医疗救治,包括住院治疗、手术治疗、药品费用等。

4.保险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其中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用,职工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保险费用。

5.保险赔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保险赔付应按照规定的赔付标准和程序进行,赔付标准应根据受伤或患病的程度和影响大小进行评定,赔付程序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的保障措施1.加强宣传湖南省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普及工伤保险的知识和意义,让广大职工了解工伤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监督湖南省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工工伤保险是指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第三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统一筹资、风险共担、权益平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管理第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全民参保制度,所有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

第五条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由国家社保机构负责。

第六条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以应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共同承担的形式缴纳。

第七条农民工离岗(包括因生病、怀孕等原因临时离岗、产假等)期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待遇和救治补偿第八条在农民工工伤保险范围内发生的因工致残、因工致病的农民工,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立即送往当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由医疗机构出具工伤鉴定证明。

第十条工伤认定及赔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社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可以进行检查、核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工资、劳动和保险记录等材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吞、挪用、截留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进行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国家社保机构将本条例所需的具体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本条例中的农民工指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附件:农民工工伤保险申请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民工: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劳动者。

2:农民工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提供因工致残、因工致病适当补助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的保险。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湖南政报》
【年(卷),期】2005(000)016
【摘要】<正> 各市、州人民政府。

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总页数】3页(P37-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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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J], 无
3.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J], ;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J],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8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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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

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

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

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

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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