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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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1 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文本)(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检测和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环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3年4月2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2005-01-31实施前言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关于省环保厅对我公司机动车环保线检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2100字

关于省环保厅对我公司机动车环保线检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2100字

三一文库()〔关于省环保厅对我公司机动车环保线检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2100字〕韩元检字[2015]036号韩城市元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关于省环保厅对我公司机动车环保检测线检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韩城市环保局:20xx年12月24日,在韩城市环保局紧密配合下,省环保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韩城市元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环保检测线进行了技术评估。

在这次检查验收中,专家组以环保部印发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为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操作演练、翻阅档案、查询资料、反馈意见的方法,对韩城市元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环保检测线的规划设计,车间建造、设备购 1置、安装调试、仪器运行、人员配置、操作能力等方面进行了检查和技术评估,认为韩城市元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环保检测线基本达到运行前的标准要求,但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以书面形式下达给你们,要求该公司要高质量高标准的做好整改工作。

几天来,我公司按照专家组评估意见,积极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截止目前,各项整改工作已全部结束,现将整改结果报告给你们:一、组织领导。

根据专家组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20xx 年12月25日,公司召开了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对专家组的评估意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讨论,认为: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是完全符合我公司环保检测线管理实际,这是对元力检测站工作的最大支持和帮助。

只有按照专家组的整改要求进行高质量的整改,才能为我公司环保检测线早日运行创造条件。

为了全面铺开整改工作,并取得较好的工作效果。

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任组长,质量、技术负责人、车间主任为成员的整改小组,切实加强对整改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个整改工作小组,紧紧围绕整改工作安排,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协调各方面力量,对照专家组的评估意见,积极开展了各项整改工作,为顺利完成整改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整改方面。

在这次检查验收中,专家组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整改意见,这四个方面整改意见是:业务大厅环保检测线排放限值标准、相关资质、检测运行流程公示不规范;2检测报告单录入信息不规范,仪器设备需要重新标定;提高人员对设备仪器安全操作意识;组织机构框图中无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内部审核未对最高管理层形成审核机制;缺乏检测工作运行流程;管理内容输入不足,格式不规范;人员档案缺乏上岗复印件和相关人员任命书;仪器设备档案及标准物质档案建立不齐全;未制定稳态工况法及加载加速检测细则;未制定外部供应方服务评价记录;未建立客户服务意见征求表等。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考核验收规范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考核验收规范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考核验收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考核验收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资质委托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机动车环检机构考核验收按照首次会议、现场考核、反馈会议和整改报批的程序进行,具体内容如下:一、首次会议1.环检机构主要负责人介绍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检测场所设计、检测设备配置、工作人员配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2.考核验收组介绍考核验收内容和要求,对考核验收工作进行分工。

二、现场考核1.审查环检机构验收申报材料;2.考核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检测工作的掌握情况;3.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逐项查验检测场所布局、厂房建设、标识牌、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等检测机构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情况;4.查验检测设备,填写检测设备确认单;5.考核检测系统和设备运行情况以及引车员实际操作情况。

三、反馈会议1.考核验收组对现场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填写整改通知单;2.考核验收组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填写《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3.考核验收组对考核验收情况形成会议纪要。

四、整改报批1.环检机构按照整改通知单内容认真进行整改,整改工作完成后,报请当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认定整改情况;2.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现场查验整改情况,整改满足要求的,向省环保厅出具报批意见;3.环检机构将修改完善后的验收申报材料和市、县环保局出具的报批意见一并报送省环保厅申请资质委托。

(汽车行业)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汽车行业)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汽车行业)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批准日期2000-12-28 实施日期2001-07-01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Limitsandmeasurementmethodsforexhaustsofpollutantsfromin-usevehiclesGB18285-2000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的限值和测试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装配点燃式四冲程发动机及压燃式发动机,最大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00kg,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或等于50km/l 的在用汽车。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面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252-1994 轻柴油GB/T3845-1993 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GB/T3846-1993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GB/T3847-1999 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T17461-1999 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T15089-1994 机动车辆分类GB/T17930-1999 车用无铅汽油SY/T7546-1996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SY/T7548-1998 汽车用液化石油气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在用汽车in-usevehicles上牌照以后的汽车。

3.2轻型汽车lightdutyvehicles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 的M 类和N1 类车辆。

3.3重型汽车heavydutyvehicles最大总质量大于3500kg 的车辆。

3.4M、N、M1 和N1 类车辆vehicletypeofM、N、M1andN1GB/T15089 中规定的车辆。

3.5基准质量(RM)referenc。

mass指车辆的“整备质量”加上100kg。

浙江地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工作规范标准

浙江地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工作规范标准

浙江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186)等法规、标准,结合全省机动车安全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的检验机构,是指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许可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备案,依法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对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数据、视频和图片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四条省、市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机动车检验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监管中心)。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机动车检验监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并确定其职责。

第二章人员、岗位及职责第五条监管中心人员配置要求(一)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查验员资格;省、市监管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高级或中级查验员。

(二)市监管中心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一线一人”的标准配置,省监管中心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配置。

第六条省级监管中心职责(一)建立全省检验监管系统安全运行维护工作机制,对全省监管中心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二)规范机动车检验行为,按照国家标准和上级文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管理文件;(三)对全省检验机构的联网信息进行审查和备案;(四)对全省监管中心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和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监管,每月进行数据分析,通报异常业务,核查重点嫌疑;(五)负责对中级查验员和初级查验员培训、考试,核发查验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市级监管中心职责(一)建立全市检验监管系统安全运行维护工作机制,对所辖分中心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监管中心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三)负责对辖区检验机构的联网信息进行初审,登录、上报备案;(四)负责审核机动车检验资料、照片、视频、数据等信息;统计分析检验业务数据,研判检验业务情况,通报异常检验业务;对嫌疑车辆进行业务锁定,并转入嫌疑调查程序;(五)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指为了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措施和要求的法规文件。

下面将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主要内容1.废气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气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颗粒物等废气排放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污染物监测:对机动车废气排放中的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包括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颗粒物等,以评估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污染程度。

3.废水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水排放进行检验,主要检测废水中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水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噪音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噪音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噪音的声级和频谱特性,以评估机动车噪音污染的程度。

5.外观检验:对机动车外观的完好性、清洁度等进行检验,以确保机动车外观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机构1.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统筹协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2.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进行检验工作时需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废气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气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3.废水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废水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汽车排放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汽车排放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汽车排放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汽车排放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一、目的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的污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二、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对汽车尾气排放进行污染检测的相关操作。

三、检测设备
1. 检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2. 检测设备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检测证书。

四、检测人员
1.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2. 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检测流程
1. 接受委托:接受车主委托进行尾气排放污染检测。

2. 准备工作:检测人员应当确保检测设备正常运行,车辆处于稳定状态。

3. 进行检测: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车辆尾气排放进行检测。

4. 生成报告:将检测结果整理成报告,并由检测人员和车主签字确认。

六、结果处理
1. 如果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标准,则给予合格证书。

2. 如果车辆尾气排放超过相关标准,则应当要求车主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

七、记录保存
1. 检测结果应当保存至少五年,以备查证。

2. 检测记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八、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检测行为,相关人员将接受相应的惩罚。

九、附则
本规程由XX公司制定,经XX部门批准,自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以上即为《汽车排放污染检测操作规程》,请相关人员严格执行。

杭州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

杭州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

杭州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试行)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一、适用范围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和提高检测行业服务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行机动车排气简易工况法检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15号)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本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3847-2005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285-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HJ/T289-2006《汽油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HJ/T290-2006《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HJ/T292-2006《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HJ/T395-2007《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自由加速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HJ/T396-2007《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DB33 843-2013 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排放限值DB33-660-2016 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HJ/ 460-2009《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HJ/ 461-2009《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HJ/ 511-2009《环境信息化标准指南》2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A 329.2 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信息数据库规范GA 24 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三、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

附件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

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0]8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6.28【实施日期】2010.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省环保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施行日期】2015.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通知各设区市环保局:近期,部分设区市环保局向我厅提出关于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的请示,我厅于2015年5月18日向温州市环保局复函《关于同意温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社会化的复函》(浙环函〔2015〕161号),并抄送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指导各设区市环保局做好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吉林省放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事项的复函》(环办函〔2014〕121号)和《关于同意辽宁省开放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的复函》(环办函〔2015〕1383号)精神,取消现行实施计划中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数量限制和布局限定。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参考《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的通知》(环办〔2010〕65号)要求,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进行调整。

二、各地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通知》(环发〔2009〕145号)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工作,并要求被委托机构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环保检验数据按规定传输。

三、各地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强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质量。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26日起实施。

附件:1.《关于同意吉林省放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事项的复函》(环办函〔2014〕121号)(略)2.《关于同意辽宁省开放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的复函》(环办函〔2015〕1383号)(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26日。

浙江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表

浙江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表

浙江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XXXX年监督检查表被检查单位:检查时间:检查人员:监督检查项目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法评估结论情况说明基本建设资质1、委托证书;2、计量认证;3、竣工验收。

1、开展的项目是否具有省环保厅颁发的委托证书,且在有效期内;2、开展的项目是否具有计量认证证书,且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3、是否通过竣工验收。

质量方针、目标1、质量目标;2、质量方针。

是否具有全员职工熟悉和执行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并对目标进行考核评审。

管理制度1、人员培训、考核制度;2、岗位管理制度;3、安全管理制度。

1、检查岗位人员培训记录、培训计划、实施情况等;2、检查各岗位制度,是否责任明确;3、检查有关检测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制度是否齐全。

诚信守约1、承诺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声明;2、申诉处理制度;3、满意度调查;4、顾客信息保密制度。

1、检查有无声明,自我声明所提供的各项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是否有公开对社会的诚信承诺、制度;2、检查所建立的投诉处理措施,对来自顾客或其它方面的投诉是否及时处理;3、检查满意度调查的情况,包括调查频次及样本数量,调查结果的统计及处理;4、是否制订了保密措施并有效实施,有无泄密事件。

监督检查项目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法评估结论情况说明能力建设场所布局1、整体布局的合理性,区域的划分是否清晰、便民;2、场地路面及各类标识;3、客户等候区;1、检查各区域划分的合理性,是否清晰、便民;2、检查路面是否平整,各种标识是否齐全;3、客户等候区能否提供信息服务,检测程序和收费告示是否上墙,各类资质证书是否上墙;检测线1、数量;2、检测线宽度、高度;3、通风系统及噪声防治措施;4、工作环境温度;5、安全措施。

1、检查是否和委托的数量吻合;2、检查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3、检查通风是否正常、有效工作,配备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是否有效;4、检查工作环境温度是否符合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5、检查是否具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是否具有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是否有限位装置;是否具备紧急终止测试功能;是否配有保证各检测人员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是否配备消防装置;仪器设备1、设备的配置;2、计量检定/校准;1、设备的配置;2、是否都按周期进行计量检定/校准且在有效期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2012-02-26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主题词:环保机动车检测机构规范通知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前言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浙江省车辆检测站规范管理指南》

《浙江省车辆检测站规范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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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根据我省行政性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环保厅(地址:杭州市文一路306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992125,传真:*************,电子邮箱:****************.cn),欢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现场检查权)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网上办理)建成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应当通过移动执法系统办理现场检查事项。

第四条(检查计划)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应当规定检查对象的年度检查频次和检查内容。

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五条(检查对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或者受理的举报组织现场检查,对未纳入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实施抽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调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调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调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
格标志式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13
•【字号】浙环办函(2015)64号
•【施行日期】2015.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调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的通知
浙环办函(2015)64号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实现标志式样与发放主体的统一,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01号)和《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4〕61号文件附件)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全省机动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参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附一”;原式样中的印章由“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调整为具体负责发放、更换工作的环保部门。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设区市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更换、作废、统计等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2015年7月1日起,请各地按调整后式样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式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再发放。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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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doc-浙江省环保厅附件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3.1 在用机动车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

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

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6.1 通用要求6.1.1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

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6.2.1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

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

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

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

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

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7.1 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7.4.1 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 技术负责人7.5.1 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7.6.1 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7.7.1 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 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 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 质量监督员7.8.1 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 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 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 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 仪器设备管理员7.9.1 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 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 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8.1 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 组织和管理8.2.1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 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 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 质量体系要求8.3.1 质量体系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

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

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

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1)组织和管理;(2)质量体系要求;(3)人员;(4)设施和环境;(5)设备和标准物质;(6)检测要求;(7)记录和报告;(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 质量管理文件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

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

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

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

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

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 审核报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 比对和验证8.3.5.1 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 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8.3.5.2.1 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8.3.5.2.2 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8.3.5.2.3 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

以上工作,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效果分析总结,比对和验证的有关记录和资料应归档保存。

8.4 人员管理8.4.1 人员培训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注意知识的更新,做到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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