鲑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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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

DSU第4条磋商。第4款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DSU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

第2款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6款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SB应在合理别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在一起诉方提出请求根据第3款(b)项或(C)项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做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做出,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DSU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第5款如在是否存在未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GA TTl994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第1款如一成员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项协定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另一成员方实旋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旋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则该成员方为使该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成员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任何被接洽的成员方应积极考虑对其提出的交涉和建议。

GA TTl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1款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他成员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GA TTl994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第1款除非对所有第三方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方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成员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成员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成员领土输出。

SPS第2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1款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款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SPS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第1款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第5款为了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

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制定指南,以推动本规定的实际实施。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承受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特性。

第6款在不损害第3条第2款的情况下,在制定或维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保证此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SPS第11条磋商和争端解决。第1款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l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专家组结果

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禁止从北美进口鲑鱼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第5条第6款,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或减损了加拿大在SPS协议下的利益。建议DSB裁决要求澳大利亚遵守SPS协议的义务,对检疫措施做出修正。在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国散发后,1998年8月,澳大利亚对专家组报告的某些法律解释提起上诉。同时,加拿大也递交了上诉请求。

经过调查,专家组做出了最终结论:

(1)专家组发现澳大利亚执行DSB裁决的执行合理期限为1999年7月6日。在合理执行期限内,澳大利亚没有使检疫措施符合SPS协议。新措施AQPMl999/51是1999年10月20日才发布的。因此,澳大利亚没有履行DSB的裁决。

(2)尽管澳大利亚的于1999年7月发表的风险分析报告符合SPS协议要求的风险分析,但是只允许即食鲑鱼制品进口到澳大利亚时免除检疫,这一点不是依据风险分析所制定的措施,因而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2条第2款。该措施比要获得澳大利亚适宜卫生保护水平更具贸易限制性,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

专家组下结论澳大利亚违反了DSU和SPS协议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加拿大国际贸易利益损失。建议DSB要求澳大利亚使其措施遵守DSU和SPS协议下的义务。2000年3月20日DSB会议上,专家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

上诉机构结论:

(1)推翻专家组关于1988年条款和1996年要求属于专家组参考条款范围的裁定;并推断出争端中的SPS措施,即对新鲜、冷藏或冷冻鲑鱼的进口限制,由1996年决定而不是1988年条款中的热处理要求证实。

(2)认为专家组提及的SPS协定第6款第1条不是法律裁定或结论,因而专家组并未超越其极限。

(3)推翻专家组争端措施,即适用于太平洋捕获的鲑鱼的措施,不是建立在据第5条第1款规定的风险评估基础上,且澳大利亚的措施与第5条第1款不一致,也与SPS协定第2条第2款不一致的裁定,因为专家组在错误的前提下做出了热处理要求而不是进口禁止是争端中的SPS措施的裁决。

(4)在专家组事实裁定的基础上裁定,1996年的最终报告不属于第5条第1款和附件1第4款第一个定义含义上的风险评估,且澳大利亚在没有适当的风险评估下,采取对太平洋捕获的新鲜、冷藏或冷冻鲑鱼维持禁止进口的措施,与第5条第1款不一致,也与SPS协定第2条第2款不一致。

(5)支持专家组的裁定,即澳大利亚维持对太平洋捕获的鲑鱼禁止进口的措施,与其在SPS协定第5条第5款和第2条第3款的义务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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