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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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通说将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甚至相互交融,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不可忽视甚至至关重要的。
商法与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因此,二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比如,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但是,商品经济关系在发展程度和水平上是有很大的差异的,特别是当我们面对跨国公司和交易所这些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现象时,我们就不能用调整简单的商品经济的民法来对其进行调整,而必须用商法来调整,因为商法它反映的就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
历史上民法一直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出发,而商法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民法是普通私法, 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 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 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 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 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 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 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
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 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民法规范最早来源于罗马私法, 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 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均由民法规范调整。因此, 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 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这一特点是近代民法与近代商法的重要区别, 因为商法尽管与民法同属私法范畴, 但它主要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 这就使得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一些重大的差别。在传统上, 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 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 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而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 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 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 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 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这样, 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 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 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 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 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 此外, 商人还自已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因此, 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 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 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 它就自治自立, 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换种通俗的说法,商法从源起时便不是从民法的根基上发芽,它从来不是民法的一部分,
而是独立的一个部门法律。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具体,明显地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
从主体上看,民事关系大多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关系则以公司法人为基本主体。从客观上看,民事关系的客体一般为特定物,而现代社会化的商品生产以批量和规模的极大化为基本追求,各类商品普遍采用行业、国家甚至国际标准,所以商事关系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种类化趋势。从目的性上看,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从对价关系上看,民事关系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对价关系基本上由价值决定,而商事关系完全受市场的操纵,其对价关系主要受供求关系决定。从交易链上看,民事关系以消费为目的,追求使用价值。交换一经完成,便进入消费过程,所以民事关系一般形不成交易链,而商事关系以营利为目的,追求交换价值,买进是为了卖出营利,所以,一宗商品往往要几经转手,形成一定的交易链。从交易形式上看,民事交易具有个别的和偶然的性质,而商事交易则表现为同种交易大量反复进行,从而具有集团交易和个别丧失的特点。综上所述,商事关系可以描述成主体公司化、客体种类化,以营利为目的、供求决定对价、营业化和交链拉长的商品交换关系。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事关系主要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与此同时,民事关系则主要是简单商品经济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区别
在民法与商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选择公平,即在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在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立法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基于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规律,要求每一次交易都做到公平合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是结果公平的公平观。如果某项交易结果是不公平的,民法则通过否定契约效力或契约可执行性的一整套制度,如无效、撤消、变更、解除等项制度,使当事者不受契约中权利义务的约束。与民法的结果公平相比,商法则强调程序公平。商事基于营利性和风险性的要求,在是否公平的程度认识上,与民事有别。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倾斜,属于商业利润,商法予以保护,比较严重的利益倾斜,商法也一般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不予干涉。
三、民法与商法规范形式上的区别
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商法规范体现为大量的技术规范。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此种局面至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海商、票据、保险的一些法律制度,都是由商事习惯演变而来的。这些商事习惯都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行为规则,是在长期的商业交易中形成的,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