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污染,维护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港口、航道等水域的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三条船舶登记与审批1.所有航行于我国水域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2.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载货能力、通航区域等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船舶安全设备要求1.按照国家标准,船舶必须装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船舶通航规则船舶在水域通航时,必须遵守相应的通航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航行速度、航道使用、避让规则等。
第三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污染物排放标准1.船舶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排放标准。
2.污染物排放标准将根据不同水域特点进行细化,并定期调整。
第七条污染物防治设施要求1.船舶必须安装相应的污染物防治设施,包括油水分离器、废气净化装置等。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污染物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监测和处置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监测。
2.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船舶,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机构1.监督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的机构为水运管理部门。
2.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条处罚措施1.对违反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规定的船舶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航、吊销船舶证书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对于在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本规定由水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在长江干线新建桥梁,其预可、工可、初设等前期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安全技术资料。
长寿港区通航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规定
长寿港区通航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寿港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长寿港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长寿港区水域是指以下范围内的长江干线水域。
上界限:长寿长江铁路大桥下沿(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93.1公里)。
下界限:北岸瓦罐窑与南岸石柏沱联线(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6.7公里)。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航行与避让第五条船舶在港区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航行规则》等有关航行、避让规定。
羊角堡水位9米以下时,还应遵守《川控规定》。
第六条羊角堡水位8米以下时,禁止船舶在观音滩至龙舌梁(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82.3-583公里)水域内追越或并列行驶,禁止船队、船长50米以上的单船在该水域会船,上行船应当在下码头碛以下水域等让。
第七条骑马桥水位6米以下时,周家碛至无花梁(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90.8公里—591.4公里)水域禁止船舶追越或并列行驶,禁止船队、船长50米以上的单船在该水域会船,上行船舶应当在周家碛以下水域等让。
第八条船舶在港区靠泊、离泊前,应了解作业水域的航道及周围船舶动态,加强联系和了望,并按规定鸣放声号、显示信号。
在不碍他船航行的情况下,根据水域条件选择正确的掉头及靠泊、离泊方式。
汛期下行到冯家湾码头作业船舶应选择左掉头靠泊。
汛期下行到周家碛水域作业船舶应选择左掉头停泊。
汛期下行到长明煤码头至川维码头作业船舶应选择左掉头靠泊。
汛期下行到重钢码头作业船舶应选择左掉头靠泊,且要根据水势流态充分考虑本船的操纵性能。
汛期重钢码头离泊下行船舶应驶向北岸选择左掉头下行。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5.16•【文号】交通部令2003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3.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6号)《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第五条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
长江上游丰都至重庆航行要点
长江上游丰都至重庆航段航行操作要点1、船舶在丰都长江二桥至重庆中窑航段应当按规定的航路航行;会船时,船舶间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顺航道行驶的上行船舶需要横驶时,应当在横驶区内进行,并应加强联系,主动避让下行船舶;下行船舶沿主流或航道中间行驶,上行船舶沿缓流或航道一侧行驶。
2、严格服从交管中心及相关信号台的指挥安排。
3、船舶在佛面滩至石板沟长江大桥间航行,有关避让原则、避让行动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4、禁止会让航段:三峡水库入库流量30000立方米/秒及以上时,观音滩、立石镇、花滩、上银杯子、大渡口、菜子梁、和尚滩航段禁止受限船舶间会让。
船舶航行须密切关注航标配布,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及早统一会让意图,必要时上行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等让下行船舶。
5、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能见度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上行。
6、禁止船舶在控制河段、通航条件受限制河段、严禁会船水域和桥区水域吊滩。
7、因恶劣天气、机器故障、遇险等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尽可能让出航道,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8、急流河段及滩槽河段,船长应合理安排班次,必要时自己亲自操作,操舵必须是在船任职驾驶员。
9、汛期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10月15日左右,汛期重点航段如下:9.1 观音滩:由于佛面滩石梁淹没后,形成大面积泡漩流态,金刚背有斜流夹堰,上行过河时早点调整船身,切勿贪旺走扣,严防鹭鸶内拖水,迎金刚背斜流而上防止打张。
9.2 黄草峡:川江著名的洪水急流滩,三峡库区水位:145米,羊角堡水位157米实施控制。
9.3 黄牛岭,老马岭整治过后高程为:145.9米。
航行经红船角沱时,切勿过于贪回流,及早扬头吊向于老马岭1号左岸上架,右舵投稳卧槽水,全身上流水顺过老马岭1号,防止老马岭2号内困水,撵夹堰水上行,切记红船角沱时严禁穿沱太深,不然上架打滩时没有足够的右舵去迎接卧槽水,导致打抢倒头。
9.4 王家滩汛期交通管制如下:雷佛滩至长寿大桥:由长寿交管严格监控,依次排队由交管中心点名放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 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 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 号、4 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 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 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 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 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 节,并与前船保持1 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 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 小时到低潮后1 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 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
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航段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行安全~提高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航行、停泊和作业于长江干线李渡长江大桥,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47.8千米,至界石盘与五马判联线,长江上游航道里程824.7千米,之间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则。
正在执行公务、进行搜寻救助、从事航道日常养护的船舶以及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船舶~在不妨碍他船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本规则有关航路条款限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规则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船舶在李渡长江大桥至界石盘航段应当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横驶区(附录一)终点与上游相邻横驶区起点之间的航道一侧为上行船舶航路~李渡长江大桥至麻雀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51千米,左岸,北岸,一侧、鸡婆碛#1,长江上游航道里程823千米,至界石盘右岸,南岸,一侧全年为上行船舶航路,航道中间或另一侧为下行船舶航路。
第五条当非汛期三峡坝前水位162米,吴淞高程,以上时~在李渡长江大桥至金彩背,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3.0千米,之间水域~上、下行船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航道中心线为上、下行船舶通航分道的分隔线。
当炉子梁实行分槽通航时, 北槽为上行船舶通航分道~南槽为下行船舶通航分道。
第六条上行船舶航路在左岸,北岸,一侧时~上、下行船舶互会左舷,上行船舶航路在右岸,南岸,一侧时~上、下行船舶互会右舷。
会船时~船舶间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七条顺航道行驶的上行船舶需要横驶时~应当在横驶区内进行~并应加强联系~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第八条船舶驶入控制河段,附录二,前~应当用甚高频无线电话8频道向信号台报告船名、船位、船长、载量、主机功率、航速等内容~并密切注意控制河段内船舶动态。
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安全管理职责1.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上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2.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海上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船舶的通航安全负全面责任。
4.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四、通航安全要求1.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和调度。
2.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航行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确保船舶安全。
3. 船舶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定期进行船舶检验和维护。
4. 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员,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5. 船舶应当遵守防污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6. 水上水下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监督检查1.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事故处理1. 船舶发生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调查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3. 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
七、附则1.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船舶过闸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船舶过闸安全管理规定公司为了进一步落实和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过闸安全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5】754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关于加强过闸船舶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通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有关要求,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公司船舶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危险品船舶安全通过三峡、葛洲坝船闸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安全部门加强过闸船舶的安全管理,强化日常航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视频监控室加强实时值班,充分利用AIS、ECS、GPS、CCTV、手机或其他有效手段对通过三峡两坝船闸船舶实施全程监控。
二、公司全面加强船员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过闸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制定和完善危险品船过闸应急预案,组织船舶开展船岸应急演练;签订《危险品船舶过闸安全防范承诺书》。
三、船舶建立《安全保卫过闸预案》,按规定船长兼职安全保卫人员,除核定船员外,禁止其他人员及家属随船。
四、船舶配载严格遵守船闸过闸吃水限制,留足安全富余水深;过闸前船长认真核实本船最大净空高度,留足安全净空高度;进出船闸、坝区严格遵守船舶《通过三峡大坝、葛洲坝安全操作规程》。
五、船舶通过三峡两坝船闸前,应严格落实过闸管理制度,如实申报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实际载货量等货载信息(即报闸管理)等。
六、船舶认真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妥善保存及管理,各轮船长过闸前组织全体船员加强对本航次所载货物的安全技术说明进行培训学习,以便能熟习掌握货物的理化特性及相关应急措施。
七、严格落实《关于加强过闸船舶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暂行)、《船舶隐患排查制度》相关要求,认真开展过闸前的隐患排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主机、辅机、舵机等关键设备、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烟囱火灾熄灭系统以及AIS、GPS、ECS、雷达等助航设备的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2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实施日期】2016.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修改为“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交通管制区、通航区和禁航区”。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将第二款中的“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修改为“需进入禁航区的持有作业任务书和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海事局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长江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海事局管辖长江干线桥梁施工期、运行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或者通过非限制性桥梁的船舶、设施,以及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辖区内特定桥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章桥梁建设及运行通航安全保障第五条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维护桥梁桥区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到:(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与维护;(二)确保桥梁通航尺度满足批准的通航标准;(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桥涵标、桥柱灯及桥区水域助航标志,并按规定进行维护;(四)按照“三同时”要求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并为桥区水域现代安全监管设施建设提供信息传输条件;(五)定期进行桥梁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航安全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安全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限制性桥梁建设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落实下列桥梁防碰撞措施:(一)按批复设计落实涉水桥墩防撞能力和防撞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二)配备必要的桥区水域监控设备,并进行有效监控;(三)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防碰撞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四)建立值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作者 : 来源 : 交通运输部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9日字体大小:【字体: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建造、修理、检验和船员的培训、管理等方面。
第二条船舶安全规定1.所有船舶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和配备设施。
2.所有船舶都要经过检验和验船,符合安全要求的才能上岗。
3.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并确保救生设备完好有效。
4.船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行驶路线,不得在禁航区域航行。
5.船舶必须经常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船舶的良好状态,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船员管理规定1.所有船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船员证书和健康检查证明。
2.船员必须接受必要的培训,并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
3.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长和领导的指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4.船员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健康状况,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规定1.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2.水上交通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加强航道的标志和信号系统,确保航行安全。
3.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检查和监督,严格打击违规行为。
4.水上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
第五条处罚规定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水上交通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扣船舶或处以停业整治等。
2.对于造成事故的船舶和船员,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本规定由水上交通部门负责解释和执行。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关于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文档。
请各位从事水上交通的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规定,保障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李渡至界石盘船舶航行规则课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
本条是关于船舶(大型船舶、小型船舶)通过控制河段 应当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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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河段,是指受航道、通视条件限制及水流影响,以致 会船困难,由信号台指挥船舶通行的水域。
大型船舶,是指船队或船长60米及以上的单船。 小型船舶,是指船长60米以下的单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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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性
1、制定《规则》是顺应航运发展、促进航运安全的需 要。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重庆市长江上游航运 中心建设的推进,长江上游水运市场迅猛发展,对船舶通航效 率和通航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航运企业和广大船员迫切 要求制定相关法规对李渡长江大桥至界石盘河段船舶航行、停 泊和作业行为进行规范,以进一步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 全。为此,制定本《规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响应企业 需求、顺应航运发展、促进航运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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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锚地、停泊区(附录六) 内停泊。
因恶劣天气、机器故障、遇险等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尽 可能让出航道,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因进出锚地、停泊区、支流、汊河及靠离码头等需穿越 航路时,应不妨碍其它船舶的正常航行。
本条是关于船舶停泊、穿越航路等作业方面应遵守的原 则性规定。锚地、停泊区均为海事机构临时划定、供船舶临 时使用(注意水域范围、使用水位及适用船舶种类)。
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 分道航行规则(试行)
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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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起草说明 • 规则理解 • 航行示意图简介
2
第一部分 起草说明
• 出台背景 • 必要性 • 可行性 • 总体思路 • 起草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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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长江上游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
《长江上游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起草说明维护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航段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行安全,提高通航效率,促进航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法规,我局组织开展了《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的起草工作。
通过现场调研、规则草拟、内部审查、专家审查、意见征求、修改完善等环节,目前已形成报批稿。
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基本情况一)航道情况渡长江大桥至界石盘河段地质大部分属于中生代砂岩、兼有石龙岩、页岩,地势坡度较大,平均坡降0.27‰。
其中黄草峡、铜锣峡、大猫峡属山区峡谷河段,航道弯曲狭窄,洪水期水流湍急,随水位上涨,河面展开幅度不大。
其余河段属丘陵地带,地势平缓,河床较开阔,且多系卵石组成,洪水期河宽300—1000米,枯水期河宽一般约300米,但大部分为宽浅型河段,边滩和江心洲较多,两岸间有石梁或石盘伸入江中,致使枯水期航道弯曲浅窄,长寿至重庆河段的最小航宽为60米(如王家滩),重庆至界石盘河段的最小航宽仅50米(如对夹石)。
受河床的几何形态、障碍物、来水流量及其它自然因素的综合作用,该河段水流情况复杂多变,呈现出回流、横流、泡水、漩水等多种流态。
李渡长江大桥至重庆羊角滩段航道维护尺度汛期为100米×3.0米×800米、非汛期为150米×3.0米×1000米,羊角滩至界石盘段航道维护尺度为50米×2.7米×560米。
年来,随着三峡蓄水和航道整治工程的有力推进,李渡大桥至重庆段航道条件有一定程度改善。
三峡水库在坝前水位175米运行时,李渡长江大桥至重庆段的通航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流速减缓,寸滩水流速度为0.2—0.3米/秒,流态趋好;江面放宽,宽度在150米至1000米间;水深增大,主航道水深在5—15米;航道弯曲半径在1000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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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长江上游佛面滩(长江上游航道里488.0 千米)至界石盘(长江上游航道里程824.7 千米)水域航行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事局及其所属相关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重庆羊角滩水位3.0 米以下时航行于李渡长江大桥至重庆羊角滩(长江上游航道里程660.0 千米)的船舶,三峡水库消落期坝前水位
164 米以下,航行于重庆羊角滩至娄溪沟(长江上游航道里程674.5 千米)的船舶,泸州水位1.5 米以下航行于重庆娄溪沟至界石盘水域的船舶,应当根据长江航道部门航道维护尺度预报公布的航道水深控制船舶吃水,并按规定留足富余水深。
第五条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 米以下时,总长15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重庆羊角滩水位3.0 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 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0 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 米以下时,总长13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总长130 米以上的船舶禁止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第六条航行于重庆羊角滩至永川朱沱航段的船舶,其总长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干散货船、集装箱船: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米时,不得超过110 米;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00 米。
(二)油船、化学品船: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至3.0 米时,不得超过100 米;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90 米。
第七条航行于永川朱沱至界石盘航段的船舶,其总长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干散货船、集装箱船:泸州水位0 米至1.0 米时,不得超过110 米;泸州水位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90 米。
(二)油船、化学品船:泸州水位0 米至1.0 米时,不得超过100 米;泸州水位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85 米。
第八条上行船舶通过急流滩时的最低航速不得低于1 千米/小时,且通过任一急流滩的时间不得超过30 分钟;否则,在具备助拖条件时应当助拖,不具备助拖条件时应当自行退滩。
第九条通过以下急流滩的上行船舶,主机功率每马力载货量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当采取减载或者助
拖等措施:
(一)长寿王家滩:羊角堡水位151.0 米至154.0 米时,不得超过3.0 吨;羊角堡水位15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2.5吨。
(二)重庆港猪儿碛(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0.0 米以下):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上至2.0 米时,不得超过2.0 吨;重庆羊角滩水位0.5 米至1.0 米时,不得超过1.5 吨;重庆羊角滩水位0.5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3 吨。
(三)蕉芭滩、胡家滩:重庆羊角滩水位1.0 米以上至2.0米时,不得超过2.0 吨;重庆羊角滩水位0.5 米至1.0 米时,
不得超过1.5 吨;重庆羊角滩水位0.5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3吨。
(四)车亭碛(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 米以下):水银口水位1.0 米以上至2.0 米时,不得超过1.8 吨;水银口水位0.5
米至1.0 米时,不得超过1.3 吨;水银口水位0.5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0 吨。
(五)苦竹碛:泸州水位1.0 米至1.5 米时,不得超过1.8吨;泸州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3 吨。
(六)江津长江大桥:泸州水位1.0 米至1.5 米时,不得超过1.8 吨;泸州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3 吨。
(七)斗笠子:泸州水位1.0 米至1.5 米时,不得超过1.8吨;泸州水位1.0 米以下时,不得超过1.3 吨。
第十条汛期船舶通过观音滩航段的限航要求:
(一)客船、滚装船:三峡水库入库流量60000 立方米/秒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上行通过。
(二)油船、化学品船、集装箱船:三峡水库入库流量35000立方米/秒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夜间上行通过;三峡水库入库流量45000 立方米/秒以上时,不得上行通过。
(三)干散货船、船队:三峡水库入库流量30000 立方米/秒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夜间上行通过;三峡水库入库流量
40000 立方米/秒以上时,不得上行通过。
(四)600 总吨以下的砂石运输船舶:三峡水库入库流量35000 立方米/秒以上时,不得上行通过。
第十一条汛期船舶通过黄草峡航段的限航要求:
(一)韩公韩婆水位165.0 米以上且水位陡涨时,客船和滚装船以外的上行船舶不得通过,夜间上、下行船舶均不得通过。
(二)韩公韩婆水位161.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船队和重载货船不得上行通过。
(三)韩公韩婆水位158.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600 总吨以下的砂石运输船舶不得上行通过。
第十二条汛期船舶通过铜锣峡航段的限航要求:
(一)客船、滚装船:
1.重庆羊角滩水位18.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夜间下行通过,水位陡涨时不得夜间通过;
2.重庆羊角滩水位20.0 米以上且水位陡涨时,不得通过;
3.重庆羊角滩水位22.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通过。
(二)油船、化学品船、集装箱船:
1.重庆羊角滩水位15.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夜间下行通过;
2.重庆羊角滩水位15.0 米以上且水位陡涨时,不得夜间通过;
3.重庆羊角滩水位18.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通过。
(三)干散货船、船队:
1.重庆羊角滩水位1
2.0 米以上且水位陡涨时,不得夜间下行通过;
2.重庆羊角滩水位15.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夜间下行通过;
3.重庆羊角滩水位18.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下行通过;
4.重庆羊角滩水位20.0 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通过。
(四)600 总吨以下砂石运输船舶在重庆羊角滩水位15.0米以上且水位上涨时,不得通过。
第十三条汛期船舶通过朝天门两江交汇水域的限航要求:
(一)嘉陵江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一半时,禁止船舶通过朝天门两江交汇水域;
(二)北碚水位日涨幅超过8.0 米而长江未出现水位陡涨时,禁止船舶在黄花园大桥以下嘉陵江水域航行;
(三)北碚水位日涨幅超过5.0 米而长江水位未上涨时,禁止两江游船和重载货船在黄花园大桥以下嘉陵江水域航行;
(四)北碚水位日涨幅超过3.0 米而长江水位未上涨时,禁止小快艇和重载砂船在黄花园大桥以下嘉陵江水域航行。
第十四条600 总吨以下砂石运输船舶不得夜间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水位陡涨”是指长江上游当地水位24 小时内涨幅在3.0 米以上,以及嘉陵江当地水位24
小时内涨幅在3.0 米以上且预报水位一次性涨幅不小于7.0 米的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汛期”是指每年的6 月1 日至9 月
30 日。
第十七条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原《长江上游佛面滩至界石盘航段船舶通航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长海通航
〔2012〕10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