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之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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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案评析
一、案由
被诉人美国石油公司将一个加油站出租给上诉人韦弗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一个免责条款规定,该承租人将免除该出租人所有发生于该出租的财产上的过失行为责任。后来,该石油公司的雇员把汽油喷到了韦弗和他的助手身上,使他们被烧伤。为了确定韦弗依该租赁合同应负什么责任,被诉人提起这一诉讼。
二、法院判决的基本情况
这里面涉及到给交易中的弱方的已经事先印好的格式合同。韦弗只读过一年半的中学。在承租这个加油站之前,从事过各种技术性的和非技术性的体力劳动。他不是那种懂得法律和理解技术性条款含义的人。签署该租约的整个过程是:美国石油公司的代理人把租约放在韦弗的面前,对他说“签吧”,韦弗就签了。韦弗在签字之前根本没有读过这份租约;也从没有人对他解释过这份租约,使他能抓住其中重要的法律条文。这张租约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该公司的代理人从没有试图解释该租约包含的条件,他们也从没有劝韦弗在签字之前找律师咨询一下。美国石油公司拥有的优越的交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韦弗在这份文件上的签字只不过是一种向美国石油公司提供实质性保护的手续。
本案的事实表明,如果该有争议的条款是有强制约束力的,为了得到这份合同,韦弗先生就可能要花费几千美元,用来赔偿不是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而韦弗每周必须进行7天的长时间经营,一年所得的总收入也不过5000~6000美元。证据还表明,该免责条款是用小号字体印刷的;前面并没有加上一个标题,使人能辨认出这是一个免责条款。韦弗在面对这个合同时可作的选择是:“接受它或放弃它”。让一个没受过多少教育的人受一个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的这样一种合同的支配,那真是太可悲了,是对正
义的亵渎。
传统的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他们由于市场的作用而走到一起。在相遇时,他们的经济地位大致上是相等的。在这样一种社会中,总的来看,契约自由不会构成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可是在今天的商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标准化的合同。这种合同主要为拥有强大的交易权和强有力地位的企业所采用。需要得到产品和服务的弱方常常处于这样一种地位:他们为得到较好的交易条件而四处奔走。这或者是由于标准合同的起草者拥有一种自然的或人为的垄断权,或者是由于所有的竞争者都使用了同样的合同
条款。
用一份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提供“一揽子交易”的一方应当负有责任,证明另一方对于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显失公平的条件已经有了了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正。也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这并不等于说,当事人双方不能订立免除某种过失责任的合同,而是说,这种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知情并且情愿的情况下订立。
法院的责任是维护正义。当一个书面文件居然已经由当事人签署,却不是他们之间的真正协议时,强制执行这样一个文件,法院就不能尽职。
三、本人关于该案评析
(一)本案评析
本案是美国合同法上一个典型的有关显失公平的案子。显失公平原则是为交易中的弱方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的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发现,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合同或合同的某一条款在制定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的条款之外的合同其余部分,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以显失公平理论为依据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活动进行公开的干预。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因素构成,即: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
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程序性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一方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2、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美国法官在运用显失公平原则时,通常既要考虑实质性显失公平,又要考虑程序性显失公平,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时,才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是合同本身不合理的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但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该另一方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心甘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话,一般就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原则是很难在双方均为交易地位平等的商人之间适用的,否则将给正常的商业活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其关键在于显失公平,尤其是程序上的显失公平的认定。毫无疑问的是,美国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要求既符合实质性的显失公平又要求程序上的显示公平。而在本案中,韦弗在签订该格式合同时,被诉人既不存在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解释,也未建议韦弗请咨询律师,而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又无明显而合理的标示,符合上文所说的程序上显示公平的第一点;而在交易地位上看,韦弗的不利地位是显而易见的,符合“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的情形,所以可以判断出已构成程序上的显示公平。所以,我认为,本案中法官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定性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启示
就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而言,第54条就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同时第40条还规定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区分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并且倾向于仅从实体上就否认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太考虑程序性因素,由此显失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就更宽,法院对合同的
干预也就更大,笔者认为,这种法律上的设计并不合理,容易给正常的商业活动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程序性上的不公会直接影响到实质上的不公,这也是许多学者提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对对格式合同或者格式免责条款要给予明显合理的提示,并且“经营者应当确保其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提示方法的合理性”。因而我国的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可以做出修改,或者最高法院对此做出补充性解释,将程序性不公正纳入显失公平制度之中,完善我国合同法。